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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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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6 号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经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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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德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德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政字〔2003〕46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并有权利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风景区、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外墙及门窗内外、构筑物、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和随意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及时清扫卫生责任区内冰雪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六)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七)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九)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不能保持收购场所整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一)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十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和其他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三)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擅自占用、拆除或毁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不按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整饰、粉刷或清洗临街墙面、建设或管理夜景照明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依法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拆除沿街棚亭及拆除或改造户外广告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依据《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其中,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毁坏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进行车辆清洗、维修和摆摊设点的;

  (二)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

  (三)擅自在城市排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燉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六)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河湖水体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超出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在市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非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城市市区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市区内规定地点以外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在城市道路、风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商贩,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道路、风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

  第四十五条 非机动车停放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立即移走,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锁定车轮或者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无故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依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的行政处罚内容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残联等部门河源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残联等部门河源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府办〔201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残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人行河源市中心支行制定的《河源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源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

市残联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人行河源市中心支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促进残疾人就业,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暂行办法》(粤残联〔2009〕2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单位平均在职职工总数可依据社保、地税、统计等部门登记在册人数核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达不到1.5%比例的,按实际差额人数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缴纳保障金。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应缴保障金=(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当年度实际用工月份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规定标准按实际少安排比例数缴纳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上岗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四条 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并统一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差额和定额补贴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全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代缴并通过地税部门征收缴入国库。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和分级管理制度。

中央、省驻河源及市属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由市残联负责。

县区属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由县区残联负责。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到当地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

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规定征收保障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程序如下:

(一)资料领取。首次领取《河源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由当地服务机构在实施本细则时寄发到各用人单位,以后每年年审时同时领取下年度的年审手册;新增未领取手册的用人单位可直接到当地服务机构领取。

(二)年审通知。每年2月底前,当地残联通过公共媒体、地税机关纳税大厅的电子公告牌或其它形式发布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通告,向用人单位发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通知。

(三)年审办理。用人单位须携带《河源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等资料到当地服务机构办理残疾人就业年审手续。当地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进行审核后将打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核定书》交给已办理年审的用人单位确认,并向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如有异议,可在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审并确认。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2.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原件和复印件;

3.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4.上年度1月、6月、12月发放工资的有效凭证;

5.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确认的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四)缴纳保障金。用人单位持服务机构开具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地税机关征收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七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

第八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当地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的8月底前,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地税部门依据当地服务机构提供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征收保障金。

服务机构应于每年的11月底前将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差额和定额补贴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报送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全额列入次年预算,并于次年4月底前统一代缴到同级地税部门。

第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税务管理机关向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催缴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并按日加征5‰的滞纳金;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当地残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中央、省驻河源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就地缴入省国库;市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市国库,按15%比例上解省统筹金;各县区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缴入县区国库,按15%比例上缴省统筹金。

各级财政按当年度由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总额(不含直接划入省国库部分)6%的比例安排给地方税务部门,作为征收保障金的工作经费。所需经费在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和残联应建立数据通报和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残联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各级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和应缴保障金计算审核及配合地税部门做好催缴工作;做好与地税部门信息数据的联网工作;帮助用人单位招聘、培训残疾人,并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保障金代征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相关数据的共享与交换工作。

财政部门做好财政全额拨款用人单位的保障金代缴工作,会同当地残联负责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用人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维护残疾人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进行劳动监察,加强监督。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根据相关法规制度要求,按规定的比例,在保障金缴入国库的同时办理划转手续上解统筹金,并及时将缴款书回单退给同级代征地税部门,做好与同级代征地税部门的对账工作。同时对辖区国库经收处办理保障金上划、报解情况开展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地税、工商、统计、质监等部门,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统计等工作,为当地服务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地税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征工作;市残疾人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的落实。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缴和减免,因连续两年亏损、破产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免缴保障金的,应在办理年审时,向负责本单位年审的残联提出书面申请。

残联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复。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

保障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第十四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或滞纳金从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财政核补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五条 对多收重收保障金的,比照税款退库方式办理。

第十六条 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联报请当地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接受社会监督。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保障金。

第十八条 在征缴、使用和管理保障金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