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5:26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劳动部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文件
    国  土  资  源  部

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监管机构、劳动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根据《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以下简称859号文件)及有关配套文件,结合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资产处置问题

  (一)根据《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的规定,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经国资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确定列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范围企业的资产处置,按照859号文件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对于改制企业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和预留的剩余部分,采取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具体交易方式可由所出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单位)决定。具备条件的辅业企业,应尽可能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交易。

  (二)根据《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9号)的有关规定,中央企业所属辅业改制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进行支付和预留的有关费用如下:

  1.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退休人员和改制企业职工支付和预留的费用。主要包括辅业单位改制时因参加医疗保险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的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符合省级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由企业为退休人员支付的统筹项目外养老金,以及未列入改制企业负债的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等。

  2.内部退养职工有关费用。主要包括预留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等。

  内部退养职工生活费预留标准由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最高不超过按所在省(区、市)计算正常退休养老金的办法核定的数额;内部退养职工社会保险费预留标准根据内部退养人员退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乘以规定的缴费比例为基数一次核定,其中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基本保险;内部退养职工住房公积金预留标准按照内部退养职工退养前企业实际月缴纳额确定。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内部退养职工按以上规定预留的费用全额冲减国有权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内部退养的职工按以上规定最多可预留5年的相关费用并冲减国有权益,其余费用由原主体企业按规定列支。

  二、关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劳动关系处理问题

  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改制分流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要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职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实发工资的平均数。计发经济补偿金的企业月平均工资应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的工资统计口径计算。

  企业月平均工资超过改制企业所在市(地)职工平均工资两倍的,原则上按不高于两倍的标准确定。

  三、关于改制企业管理层持股问题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参与改制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按照21号文件标准执行。辅业改制单位净资产进行各项支付和预留后的剩余部分向参与改制的管理层转让的,管理层不得参与资产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不得以各种名义低价出售、无偿转让量化国有资产;管理层应当与其他拟受让方平等竞买,并提供其受让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明,不得向改制企业及主体国有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管理层要取得改制企业绝对控股权的,国有产权转让应进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并在公开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时对有关事项进行详尽披露。主体企业要加强对企业资产转让中涉及管理层受让相关事项的审查,认真履行有关职责,切实维护出资人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有关问题

  企业按照859号文件有关规定实施主辅分离的,根据原主体企业与改制企业双方的分离方案和实际用地情况,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分割后分别确定给主体企业和辅业企业以划拨方式使用。企业改制时,只要改制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以根据《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的有关规定,经有土地估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后,作为土地使用者的权益。

  五、关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退休人员的管理问题

  辅业改制时,要按照《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要求,将企业退休人员移交街道社区或社保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在移交社会化管理前,原则上继续由原主体企业管理,也可由原主体企业与改制企业协商具体管理方式,原主体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所需经费,做好相关工作。

六、关于改制企业党的组织关系隶属问题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要按照《关于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党组织设置和领导关系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98]9号)精神,本着有利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有利于加强国有企业改革中党的建设的原则,适时调整辅业企业党组织的隶属关系。改制辅业企业与原主体企业分离后,其党组织原则上应当移交企业所在地党组织管理。原主体企业党组织要主动与辅业企业所在地党组织沟通、联系,通过认真协商,妥善做好改制企业党组织关系移交工作。辅业企业更名或重新设立党组织,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党组织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七、关于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实施结果备案问题

  各中央企业在将改制分流方案实施结果报有关部门的同时,须将下列内容报送国资委备案:

  (一)改制企业的资产处置情况,包括资产清查结果、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表、资产处置结果等。资产评估备案按照《关于委托中央企业对部分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项目进行资产评估备案管理的通知》(国资产权[2005]193号)执行。

  (二)职工安置结果,包括改制企业人员分流安置情况,劳动关系处理情况,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包括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总额及资金来源),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等。

  (三)预留费用说明,包括提取预留费用的人员范围,预留费用构成内容、标准、年限、总额及预留费用的管理。

  (四)企业改制后的股权结构及法人治理结构情况。对于改制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实施方案、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实施主辅分离改制分流的决议、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书等,由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进行备案管理。

  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要进一步加强对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改革意识,发挥主导作用,规范改制工作。在具体实施操作过程中要严格按照859号文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要求,认真组织好改制方案的审核、实施,严格执行和落实资产处置、人员安置等各项政策,切实负起责任。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求职与就业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管理应当遵循资源配置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积极的就业方针,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多形式、多渠道实现就业,确保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有关事务,组织、指导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国有林区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年检制度,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都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实现就业。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

  第九条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在城镇就业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初次就业前,应当参加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

  第十条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经过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取。

  第十一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劳动者跨行政区域求职就业,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招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以及其他有价证券;

  (五)扣押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招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空岗调查,了解用人单位空岗信息。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应当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刊播的证明。未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刊播的证明,各类传播媒介不得刊发。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确定招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2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招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间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支付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职业介绍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分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二十三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具备开展职业中介业务所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

  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求职者;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活动;

  (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外,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和活动;

  (四)为无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及相关有效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五)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转借、转让、变造、伪造批准文件;

  (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中介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

  第三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机关如实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并同时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向下岗和失业职工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在中介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职业供求分析、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等信息;

  (四)办理失业、就业登记,招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等项事务;

  (五)为下岗职工和失业职工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内容。

  第三十三条对残疾人、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等特殊服务对象的求职,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并督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保障特殊群体求职人员的就业权利。

  第三十四条在有条件的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建立用人单位和求职者资源信息库,并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等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五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不含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城镇就业补助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照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城镇就业补助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转借、转让、变造、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1人处以2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介绍或者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或者活动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或者招用活动,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以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业,并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未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每招用1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就业证、卡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应当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许可、批准,或者逾期不做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七)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情节轻微的;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网上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网上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为加速烟草行业信息化建设,增强管理手段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办事效率,降低企业和行业的经济运行成本,国家局决定建立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电子商务网,利用信息技术和现代高科技手段,逐步实现各类烟草专卖品的网上交易。目前,卷烟(包括雪茄烟,下同)电子交易系统已经研制开发完成,现就启用该系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启用时间和适用范围
  卷烟电子交易系统自2002年9月16日起开始试运行。为保证质量,稳步推进,网上交易的范围暂定为省际间的日常卷烟交易,卷烟的集中交易、进口卷烟交易和卷烟的退货仍需在中国烟草交易中心迸行。2002年9月16日起,通过卷烟电子交易系统签订的合同,与在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签订的卷烟交易合同并行使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交易资格确认与系统登录
  通过卷烟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网上交易,必须是领有国家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会员。卷烟电子交易系统以全国烟草行业卫星通讯网为骨干通讯网络。凡建有烟草卫星网端站(B、C类站)的会员必须通过卫星网上网交易,未建卫星网端站的会员可暂时通过因特网上网交易。登录卷烟电子交易系统,应持有中国烟草交易中心核发的“网上交易专用卡”。
  三、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的签订与鉴章
  供需双方会员登录系统,就某批卷烟的品牌、规格、数量、价格等达成一致意向后,通过系统异地签订卷烟交易合同。同时,供、需双方及中国烟草总公司利用现代电子鉴章技术,在线完成对合同的鉴章认证工作。卷烟电子交易合同上任何一方的合同鉴章都由规格、样式统一的“电子合同章”和每组数码都不相同的“会员代表(确认经办人)数字签名”两部分组成。其中,会员代表(确认经办人)的数字签名,包含的数据丰富且具有唯一性,是鉴别一份电子交易合同真伪的主要依据。
  四、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的打印与数据保存
  卷烟电子交易合同在线签订后,供需双方和合同鉴章单位均可在本地用普通的A4纸打印三章俱全的合同。打印出的合同文本上的电子合同章和会员代表(确认经办人)的数字签名均为黑色(具体样式见附件一)。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的数据由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统一保存,各会员单位可通过卷烟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查询。对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真伪存有疑问的,可致电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信息部核查,核查电话:010-63605731;010-63605637。
  五、准运证申办
  使用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申办准运证时,申请单位须打印一份合同提交准运证签发机关,作为签发准运证的书面材料之一。其他程序、要求与非网上交易合同申办准运证的程序、要求一致。
  六、随货同行的卷烟电子交易合同
  与准运证一起随货同行的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统一在供方会员处打印,其中,工商交易的由工业会员或省级公司打印,商商交易的由省级公司打印。打印时,应在系统中输入合同纸的印刷号,系统会将该号码同时打印在合同的右上角,作为判别合同有效与否的依据。识别号与印刷号不一致时,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随货同行的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纸由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统一印制,登记后下发各工业会员和省级公司。合同纸大小为21cm*29.7cm,白底红字,右上侧印有“随货同行”字样。标题“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电子交易专用合同(卷烟)”字样采取特殊方法印制,在紫外线灯光照射下,会发生反光现象。具体式样见附件二。
  实行卷烟网上交易,是国家局在烟草专卖品流通环节采取的重大改革措施,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推广难度大。各省级局要高度重视,大力进行宣传,积极做好培训,抓好贯彻落实,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推进。各卷烟会员单位要按时配置系统运行所需要的计算机、打印机及读卡器等相关硬件,确定相对固定的人员,保证卫星通信设备良好运行,并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各级烟草专卖执法单位和专卖稽查人员,要认真学习电子商务的有关知识和管理规定,依法行政,切实保证网上交易卷烟的合法运输。


二00二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