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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23:11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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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0〕11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审核批准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内政发〔1999〕9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年至201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包头市是内蒙古自治区的经济中心之一,是我国以冶金、稀土、机械工业为主的综合性工业城市。包头市的建设与发展要遵循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加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把包头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优美的现代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885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继续保持“一市二城”的布局结构。进一步强化主城区的核心地位,有重点地发展旗(县)政府所在地城镇和若干建制镇,逐步形成职能分工明确的城镇网络。在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做好旗(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四、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到2005年,城市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118万人以内,建成区建设用地控制在126平方公里以内;到2010年,城市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124万人以内,建成区建设用地控制在131平方公里以内。

  五、加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要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各种交通方式协调发展、优势互补的客运体系。结合东河区旧城改造,理顺路网关系,逐步形成功能明确、布局合理、快速通畅的道路系统。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大型防灾骨干工程以及防灾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以抗震为主,包括防洪、人防、消防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要高度重视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建设节水型城市。结合城市空间布局结构的特点,加强居住区的绿化建设,并建设好组团间的绿化隔离地带,形成近郊农田防护林、城市防护林带以及铁路、河流、道路两侧的绿地有机结合的城乡绿地系统。结合九峰山自然保护区规划,切实保护好特有的珍稀濒危动植物。加强防风固沙林带等生态绿色工程建设和对昆河等河流的环境综合整治。加大对包钢等污染源的治理力度,不再扩大和发展耗水多、污染严重的企业。

  七、重视保护城市风貌和特色。充分利用包头市背靠大青山、面临黄河的自然条件,形成具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城市景观。东河区的改造要注意保护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传统街区。严格控制钢铁大街、建设路、阿尔丁大街等主要干道两侧建筑及重要景点的建设。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包头市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抓紧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深化有关专业规划,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法规,强化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驻包头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支持包头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包头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包头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区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国 务 院

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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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甘肃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甘肃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按以下情况确定: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以县区级行政区域为单位,规定如下:(一)人均耕地面积不超过1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24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16元。(二)人均耕地面积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16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12元。(三)人均耕地面积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10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8元。(四)人均耕地面积超过3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8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4元。

  第六条 占用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少于1亩的城市郊区耕地,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适用税额基础上加征30%,兰州市各区加征50%。

  第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适用税额基础上加征50%。

  第八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二)水库移民、灾民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重新建设自用住宅的;(三)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取得产权证的教职工住房和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免征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包括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前款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县区级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16日甘政发〔1987〕139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的《甘肃省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五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关于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日本 韩国


第五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关于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合作的联合声明

(2012年5月13日,中国北京)


  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20周年之际,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召开前夕,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日本国的领导人,

  认识到,森林具有可再生性、多样性和多功能性,发挥森林在经济、社会和环境等方面的多重效益是实现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的重要手段之一;

  响应2011年联合国森林论坛第九届会议《部长级宣言》的呼吁,促进气候变化与森林可持续经营活动的协同增效,努力推动森林可持续经营的实施和全球森林目标的实现,在《国际森林文书》作为国家行动和国际合作的统一框架下;

  忆及2010年在日本横滨通过的《APEC领导人宣言》,要求努力实现《悉尼宣言》确立的通过加强合作推进森林恢复与可持续经营的目标;

  亦忆及2011年9月在中国北京举行的首届APEC林业部长级会议通过的《北京林业宣言》和2011年10月在韩国昌原举行的《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缔约方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昌原倡议;

  决定加强中日韩三国在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合作。

  一、森林可持续经营

  我们认识到,在改善生态、追求可持续发展过程中,森林可持续经营是永恒的主题,有利于三国应对气候变化、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促进绿色增长。有必要加强并深化三国在森林可持续经营领域的合作。

  我们确认,建立中日韩森林可持续经营对话,分享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成功经验,加强在森林可持续经营政策、管理、技术等方面的深层次、全方位合作,增进对林业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理解与共识,并探讨在林业生物质能源开发利用领域进行交流、开展试点与示范项目的可能性。

  二、防治荒漠化

  我们认识到,荒漠化、土地退化和干旱制约区域可持续发展,威胁生态环境,是造成区域沙尘暴危害的主要原因之一。可持续土地管理和恢复沙区植被是预防和减缓荒漠化、土地退化和干旱以及沙尘暴的有效手段。恢复和重建干旱地区物种栖息地、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可为区域绿色经济发展提供资源和生态支撑。

  我们对以往在此领域开展的合作表示满意。我们将继续密切合作,落实《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第十次缔约方大会达成的共识,并充分利用和发展现有合作框架,进一步加强在荒漠化防治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促进恢复和培育林草植被、可持续土地管理和资源利用,做好东北亚区域沙尘暴的预防和治理。

  三、野生动物保护

  我们认识到,鉴于多种原因特别是栖息地缩减和气候变化导致全球物种数量急剧下降,加强野生动物包括濒危物种保护对促进生物多样性起着重要作用。

  我们决定,在濒危物种及其栖息地恢复和保护领域加 强信息交流,并探讨开展项目以推进合作的可能性。我们确认,中日韩气候和地理密切相关,希望推动朱鹮种群恢复和迁徙鸟类保护的合作和技术交流。

  我们确认,利用现有框架进一步努力推进工作层官员的交流与沟通,加深对各自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政策和立场的相互理解。

  我们重申致力于加强中国、韩国和日本在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合作,同意探索将合作扩展到东亚地区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