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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招商引资鼓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6:29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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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招商引资鼓励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府发〔2005〕1号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招商引资鼓励办法》的通知

   
市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招商引资鼓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安顺市招商引资鼓励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十日
安顺市招商引资鼓励办法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在本市投资兴业,扩大招商引资规模,推动安顺经济快速发展,除执行好国家和贵州省支持西部开发的优惠政策外,结合本市实际,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市鼓励投资产业的项目,在市级权限范围内补充制定本办法。
  一、对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业项目,从建成投产当年,按企业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60%给予奖励,连续奖励三年。

  二、对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业项目,可以采取租赁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对投资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按交付土地出让金的40%给予扶持;对投资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按交付土地出让金的60%给予扶持;对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按交付土地出让金的80%给予扶持。

  四、对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观光酒店业的新建项目,实行更为优惠的供地政策(酒店业用地按定向挂牌出让):
  1、投资密度在200万元/亩以上300万元/亩以下的项目,按购置土地款的50%给予扶持;
  2、投资密度在300万元/亩以上400万元/亩以下的项目,按购置土地款的80%给予扶持;
  3、投资密度在400万元/亩以上的项目,按购置土地款全额给予扶持。

  五、对投资规模达2亿元以上的市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更为优惠的扶持政策。

  六、凡在本市进行投资的企业,需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按照政策标准的下限收取,达到本办法一至五条新建投资条件之一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政策标准或下限的50%收取。

  七、在市级投资设立企业,新建项目所需的行政审批事项统一纳入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限时办理。

  八、附则
  1、本办法适用于安顺市辖区范围,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的招商引资鼓励办法。
  2、凡在本市区域内投资的市内外、国内外的企业和个人,达到本办法所述条件的项目,均可享受本优惠政策。
  3、凡从二○○五年元月一日新建投资并达到上述投资条件的项目均可享受本优惠政策。
  4、本办法所提的投资额均为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5、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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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环境监管、严防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8号




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环境监管、严防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37次常务会议精神,加大畜禽养殖环境保护监管力度,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

高致病性禽流感是一种严重危害畜禽养殖业的烈性传染病。目前我国已有少数省发生疫情。各级环保部门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加强源头控制,坚决切断污染源

要加强畜禽养殖场水环境监督管理,督促养殖业主做好畜禽饮用水的消毒管理,确保畜禽饮用水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严格防止畜禽粪便等污染物混入其饮用水中。被污染的畜禽饮用水严禁循环使用。要严格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T/T81-2001)要求对养殖场进行空气消毒。同时,对禽舍采用下部(或底部)负压引风通风方式供氧。

疫区内严禁采用畜禽粪便作为饲料。养殖场排出的畜禽粪便、垫料等废弃物必须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向外转运。新建养殖场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新建畜禽舍应在居民区下风向,并远离居民区至少500米。

三、加强过程控制和末端控制

各地环保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监督养殖业主按要求做好粪便清理,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对冲洗粪便的废水,必须实现达标排放。要加强养殖场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确保设施正常运行。没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殖场,可暂时采用氧化塘进行处理,并用石灰消毒,同时加紧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对于病死畜禽,要严格要严格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T/T81-2001)要求采取高温蒸煮、焚烧或安全填埋的方法进行处理,焚烧烟气必须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

要加强对畜禽屠宰点和畜禽集贸市场的环境管理。屠宰废水和畜禽集贸市场污水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做到达标排放;对没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屠宰点应实行停产整顿,限期整改;对于没有污水处理设施的畜禽集贸市场, 可暂时采用石灰法对污水进行消毒处理,同时,应加紧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畜禽屠宰点和畜禽集贸市场固体废物必须进行严格的无害化处理。

四、加强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

各地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饮用水源地的保护,严格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各地要在近期迅速组织一次执法检查,坚决按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第9号令)的要求,对建在禁养区内的所有畜禽养殖场限期搬迁或关闭。

五、各地环保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可能来自于疫区的迁徙鸟类的监测,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

六、各地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现场执法人员的安全防护,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确保执法人员的身体健康,保障现场执法能力。

附件:1.《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二○○四年二月三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司〔2009〕42号


有关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保障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证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警察证是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需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三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同时使用方有效。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按司法部定制的统一式样和技术标准,由省厅政治部统一申报制作和发放。各单位政工部门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证的申领和使用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报制作或换发人民警察证:
(一)新招录人民警察首次授衔的;
(二)内卡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的;
(三)因遗失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因其他原因确需换发的。
需制作或者换发人民警察证的,由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将照片及个人信息上报省厅政治部。人民警察证皮夹和内卡可依据上述情形分别申报制作或换发。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警用装备管理。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配发给人民警察时应登记造册,经人民警察本人签字领取。
第九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逐级向省厅政治部备案:
(一)退休或者调离本单位的;
(二)调离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
(三)因违法违纪被取消警衔的;
(四)辞去公职的;
(五)死亡的;
(六)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逐级向省厅政治部备案:
(一)被辞退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应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或者损坏。人民警察证遗失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报告并申请补发或者换发。人民警察证遗失的,还应及时在《浙江法制报》等公开发行的省级报刊上刊登作废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须提供公告证明复印件和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换发、收回、收缴的人民警察证,内卡及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证件皮夹,由省厅政治部统一负责销毁。
第十四条 需要销毁的物品必须登记造册,并经所在单位政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于领取或者换发证件时一并送交省厅政治部。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实施细则,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厅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