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7:27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6月10日  财建〔2003〕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和加强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正常进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是中央和地方财政在预算上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
  第三条 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财政部确定的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支出预算额度提出年度分配方案,经财政部审定后,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文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
  第四条 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以下四项指标进行分配。
  (一)基本经费。各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基本经费数额相同,用于保障各地组织开展农产品调查工作的基本需要。
  (二)误工补贴。根据各地农产品成本调查户(登记员)数量及误工补贴标准确定。全国误工补贴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农产品成本调查额补助资金额度及农民收入水平、市场价格指数等情况综合确定,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误工补贴标准,但不得低于全国误工补贴标准。
  (三)调查经费。根据各地调查网点规模和调查任务数量确定。其中调查网点规模主要通过承担农产品成本调查任务的市县数量反映,同时应适当考虑各地区调查距离长短等因素;调查任务数量主要通过各地区承担的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规定的调查项目、调查品种及调查报送频率等指标反映。
  (四)粮棉主产区补助。对于粮棉主产区,经费分配上可以适当倾斜。
  第五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经费分配原则确定分配方案,并下达到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收到上级部门下达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后,应当将农产品成本调查登记户误工补贴及时送达农户手中。
  第六条 农产品成本调查经费支出范围包括:
  (一)农产品成本调查登记户误工补贴;
  (二)农产品成本调查干部和调查户培训及业务会议费用补助;
  (三)调查资格证书、调查表格等印制费用;
  (四)农产品成本调查资料审核、汇总和编印费用;
  (五)农产品成本调查人员调查差旅费补助和调查人员外勤补助;
  (六)农产品成本调查数据处理、资料递送和信息交换费用;
  (七)其他与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七条 除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经费外,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自身财力情况相应安排资金,以保证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正常开展。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精打细算,节约使用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
  第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分配使用方案,应经局长(主任)办公会研究确定后提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指定一名分管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的领导作为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直接责任人,负责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的审批,重大事项报请主要领导同志批准。
  第九条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同级审计等部门对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于当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上年度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将不定期检查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违反规定截留、挪用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的,应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处理。
  第十一条 各地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1〕354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4年度第一批境外上市企业名单的函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公告1994年第2期其它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4年度第一批境外上市企业名单的函

1994年6月4日  证委函(1994)34号

证券委各成员单位:

  经国务院证券委与经贸委、体改委和国家计委研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初步确定了1994

年度第一批境外上市的22家企业名单。为便于有关部委积极支持境外上市工作,现将这22

家企业名单通知如下:

  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山

东国际电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东风汽车公

司、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天津钢管公司、广深铁路总公司、西飞

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石化总厂、吉林化学工业公司、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纺织机械厂、上海海兴轮船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电

缆厂、洛阳浮法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

司。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黑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0]28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4月29日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五月三十日



黑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广泛、扎实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行政区域内的全部单位和居民。
第三条 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采取义务植树单位与林权、地权单位互惠互利的方式进行,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做到全民参与,讲求实效,促进国土绿化。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市)区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林业、公用事业、水利、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配合。

第二章 规划和任务
第五条 义务植树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一)黑河城区的义务植树规划由黑河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编制,报市政府审批;
(二)县(市)城区及建制镇的义务植树规划由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政府审批;
(三)农村义务植树规划由乡镇林业工作站统一编制,报所在地政府审批;
(四)国营农牧渔场、江河堤防、水库周围和公路、铁路两侧的义务植树规划由归属单位编制,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对批准的义务植树规划,必须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规划落实。变更规划时,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一次完成义务植树3-5 棵或承担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它绿化任务。
第八条 义务植树与相应劳动的折算
(一)可与义务植树折算的相应劳动包括:乔、灌、花、草的育苗,义务植树活动中的整地、挖穴,参加城镇绿化和城乡公有树木、花草的浇水、灭虫、修枝、除草、松土、施肥、保护,造林绿化的宣传动员、规划、设计、施工指导、检查验收、车辆运输等劳动。
(二)折算标准:
1、育苗1平方米相当于植树4株;
2、扦插育苗50穗相当于植树1株;
3、铺种1平方米草坪相当于植树4株;
4、栽植1平方米花草相当于植树2株;
5、栽植1平方米花坛相当于植树6株;
6、栽植1延长米绿篱相当于植树2株;
7、按指定树种采集500克种子相当于植树4株;
8、参加1天造林整地或挖坑劳动相当于植树4株;
9、承担义务植树活动运输任务的大型货运车辆,每台班相当于植树100株;小型货运车辆每台班相当于植树50株;
10、制做并安装栏杆,按实际造价每2元相当植树1株;
11、参加城镇绿化和城乡公有树木、花草的浇水、浇水、灭虫、修枝、除草、松土、施肥等配套劳动,相当于植树4株;
12、参加1天造林绿化的宣传动员、规划设计、施工指导、检查、验收等活动,相当于植树4株。
第九条 对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据实统计,并将统计数字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
第十条 各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根据各单位、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上报统计数据,结合相应义务植树规划分配任务,在进行义务植树活动的前一周下发《义务植树通知书》。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无法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可向当地绿化委员会提出以资代劳申请,经批准后由绿化委员会收取代劳资金并负责安排其他人员完成相应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二条 以资代劳费的标准是:城镇居民每人每年6元,农村居民每人每年4元。经批准以资代劳的单位和个人的以资代劳费,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由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建制镇为林业工作站)按各单位实际在册人数收缴;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收缴后,上交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或镇林业工作站;农村居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收缴后,上交乡(镇)林业工作站。
第十三条 绿化委员会、林业工作站对收缴的义务植树以资代劳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义务植树的组织形式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的形式
(一)市区和县城
1、公共场地绿化,由当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定地块,出苗木,组织全民义务植树义务承担人栽植。
2、企业厂区和自有生活区绿化,由企业自行负责。
3、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由当地绿化委员会规划,义务植树单位出苗木,并包栽、包活、包成林、包管护。
(二)乡镇和村屯
1、乡镇义务植树基地,由乡、镇政府规划,由村出苗木,并包栽、包活、包成林、包管护。
2、村民义务植树,由村出苗木并向各家各户落实任务。
3、外驻单位义务植树,由乡、镇政府规划并下达任务,由外驻单位出苗木、包栽、包活。
(三)国营农林牧渔场对辖区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可独立规划,确定地块,统一栽植或实行分户包栽。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成活率标准:
(一)当年栽植的树木成活率在85%以上;
(二)3年后树木保存率在80%以上。
第十六条 义务植树完成后,各单位应认真自验。在此基础上,由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联合验收和抽查验收。
第十七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建设为义务植树提供苗木的苗圃,面积规定如下:
(一)城市苗圃应为建成区总面积的3%左右。
(二)农村苗圃不低于耕地总面积的1%。
(三)水利、交通、铁路等部门要按规定建设苗圃。
第十八条 义务植树的时间,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第四章 义务植树的权属和管护
第十九条 权属
(一)在国有林业用地上栽植,有经营单位的,归经营单位所有;无经营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所有并指定单位负责管护。
(二)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归集体单位所有。
(三)企业、机关或个人在厂区、自有生活区和庭院栽植的,归企业、机关或个人所有。
(四)签订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确定权属。
第二十条 义务植树权属确定后,由市、县(市)区政府颁发权属证书,明确权益和义务,实施依法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绿化义务植树苗木费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城市在城市维护费中支出;
(二)农村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
(三)国营农牧渔场以及农村江河堤防、水库周围和公路、铁路两侧的绿化苗木费,由各主管部门安排;
(四)其它有条件的单位也要为义务植树出资作贡献。
第二十二条 对义务栽植树木和现有林木,必须加强培育管护,确保成活成林。各权属单位和承担管护义务的单位,应组织专业队或确定专人负责管护。同时,要严肃法制和纪律,制定林木管护制度和乡规民约,确保林木、绿地不受侵占破坏,对违规者给予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义务栽植树木的采伐更新,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是各地义务植树活动的牵头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义务植树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督促检查义务植树规划实施情况;
(三)协调义务植树中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四)交流信息,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组织评比表彰;
(五)组织义务植树的技术培训、咨询和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水利、交通、农牧渔业、铁路等单位,应建立相应的义务植树组织或指定人员,负责规划义务植树工作,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尽职尽责工作,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绿化委员会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完成和超额完成《绿化责任状》规定各项指标的;
(二)在义务植树和义务植树管理方面有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绿化委员会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方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各级绿化委员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进行经济处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票据,实行罚缴分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驻黑河行政区部队的义务植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