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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资金保障和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2:21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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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资金保障和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资金保障和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3年5月30日  〔2003〕财社明传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在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中,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积极筹措资金,努力保证防治工作经费的合理需要。但一些地方也存在工作协调不够、资源整合不到位、没有下大力气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过分依赖中央支持和疏于管理等情况,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根据《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资金物资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八号)精神,为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落实资金,保障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合理需要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的认识,从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高度出发,大力增收节支,千方百计筹措资金,保证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急需的支出。
  各级财政要进一步合理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压缩会议费、差旅费、培训费、出国费等,停止审批非重点支出预算追加事项,一般性支出原则上实行零增长,坚决停止修建楼堂馆所。已经批复的部门预算也应进行适当调整,并将调整方案在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备案。要统筹考虑预算内外资金、建设投资、社会捐赠款物等各种渠道投入情况,妥善处理好当前急需与长远建设的关系,减少工作中的盲目性,合理安排财政补助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同时,要加强国库资金调度,确保防治非典型肺炎急需资金的及时拨付。
  二、责任到位,保证各项防治措施顺利执行
  中央财政安排的非典型肺炎防治基金补助地方部分,主要用于中西部农民(含农民工,下同)和城镇困难群众中非典型肺炎患者及疑似病人救治、困难地区县级医院发热门诊、隔离观察室应急改造和急需设备购置。补助资金原则上按地方合理支出的50%安排。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中央财政已经给地方预拨了部分应急资金,特别是对疫情较重的中西部地区给予了很大支持。根据防治任务的需要,中央财政将继续按照规定的用途及时安排对地方的补助。
  地方各级财政、特别是省级财政要切实按照“突出重点、确保急需”的原则,妥善安排农民及城镇困难群众中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病人救治费用、一线医务人员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消毒物品、防护设备和物资购置、应急物资储备费用,以及实施医学观察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追踪、管理等预防和控制措施等所需费用,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各项防治工作的具体支出标准,将各项资金保障和拨付的责任真正落实到位,保证防治工作顺利进行。
  三、积极配合,确保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及时救治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坚决贯彻执行对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中非典型肺炎患者的医疗政策。对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中非典型肺炎患者及在医院留验隔离期间的疑似病人,一律实行免费治疗,包括免费提供住院和伙食。
  各级财政部门用于农村疫病防治的各种资金,要提前预拨,尽快下达,绝不允许因资金未能及时拨付到位而影响免费医疗政策的实施。对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的医疗费用,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便于操作的具体措施,医疗机构要按人单独记账,财政及有关部门要及时审核确认,并与医疗机构据实结算。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本地制定的对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中非典型肺炎患者的资助政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做到家喻户晓,解除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的后顾之忧,自觉接受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并配合卫生等部门督促医疗机构无条件收治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中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病人。
  四、认真审核,及时结算医疗机构有关费用
  各级财政部门要抓紧会同计划、审计、监察、卫生、社保、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同级医疗机构为防治非典型肺炎所进行的病房改造、急需医疗设备购置、接受社会捐赠等一次性资金物资投入和使用以及垫付救治费用等进行调查统计,并尽快组织力量认真审核。经审核确认的有关费用,要按费用渠道及时与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并拨付资金,保证其开展救治工作的合理需要。要会同卫生等部门按规定落实一线医务人员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保证补助及时兑现。对定点医疗机构因收治非典型肺炎患者影响正常运转的情况,财政部门要主动安排资金确保其必需的人员工资、一线医务人员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水电运行费用等支出,并与有关部门共同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妥善解决医疗机构面临困难的政策措施。
  五、统计核实,严格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严格执行日报制度,及时准确汇总上报各地防治非典型肺炎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省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及各市(地)财政部门报送数据的真实性进行逐一审核,并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发现资金使用不当和填报错误要采取措施立即纠正,严禁虚报、漏报、错报有关数据。要落实审核责任制,报送财政部的数据应经财政厅(局)负责同志审签并加盖填报单位公章。因审核把关不严造成上报数据严重失真的,将扣回上级财政预拨的补助资金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六、规范管理,强化资金使用情况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制定防治非典型肺炎资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规范资金审批程序,确保防治资金专款专用,杜绝挪用和克扣现象的发生。要建立健全资金使用明细账和各项物资入库登记、领用发放及使用管理等规章制度,做到各项资金账目清楚,账款(物)相符,领用物资手续完备、凭证齐全。严禁利用财政补助资金搞超标准装修改造或购置与防治工作无关的设备、器材、交通工具等。
  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救治非典型肺炎患者费用开支的监督管理,对少数医疗机构不计效果、盲目滥用高价药的做法应及时纠正,对个别医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甚至借机乱收费的违法行为应进行严厉查处,努力减轻政府、社会和患者的经济负担。
  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切实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管理,确保捐赠款物专款专物专用。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开展防治非典型肺炎资金及物资安排使用情况专项检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立即对各地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上报数据的真实性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具体检查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另行通知),并于今年6月30日前将有关情况报告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和社会保障司。财政部和中央各有关部门将视情况对各地非典型肺炎防治资金使用管理进行抽查,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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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河流外国籍船舶管理办法

交通部


国境河流外国籍船舶管理办法

1966年3月15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便利外国籍船舶进出我国同邻国互为边界的国境河流港口(以下简称国境河流港口)和我国同邻国相通的河流(以下简称同邻国相通河流),保障外国籍船舶航行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的所有外国籍船舶,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的港口,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
港务监督负责监督本办法和有关航务法令、规章的贯彻执行;审批外国籍船舶进出口的申请;对准予进出口的外国籍船舶实施强制引水,组织联合检查;监督进出口的外国籍船舶的技术状况并维持航行安全秩序;调查处理进出口的外国籍船舶的海损事故。
第四条 外国籍船舶,只有根据其所属国家政府同我国政府签订的有关商船通航协定,或者获得我国政府的许可,才可以进出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每次进出口,还必须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报请港务监督批准。
第五条 外国籍船舶要求进入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船长应当在船舶从出发港开航前,将船名、船队艘数、最大吃水、载货名称和数量、载客人数、预定到达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联合检查(引水)锚地的时间,通过其在港代理人,报请预定到达的国境河流港口或同邻国相通河流的第一港口的港务监督审批。外国籍船舶的出发港在国境河流预定到达港对岸的,可以简化手续,用港务监督规定的信号报请审批。
第六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国境河流港口和在同邻国相通河流航行,应当悬挂各项规定号帜,白昼还应当悬挂其所属国籍的国旗;在同邻国相通河流航行,还应当在前桅顶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七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必须向港务监督申请引水员引航。外国籍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非经引水员引航不得擅自移泊。如果国境河流港口因特殊情况未划定引水锚地,港务监督可以免除进出口外国籍船舶的引水申请。
第八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引水锚地,船长应将船上所有武器、弹药、无线电发报机、无线电话发射机、雷达、火箭信号、信号炮等的名称、数量向港务监督申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武器、弹药由港务监督予以封存;
(二)无线电发报机、无线电话发射机、雷达、火箭信号、信号炮等禁止使用。
船舶在遇险或发生意外事故时,可启用本条前款(二)项所列的物品,但启用后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引水锚地,船长应当填报港务监督规定的表报,呈验有关船舶文书,并接受港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联合检查。
外国籍船舶出口,船长应当通过其在港代理人报请港务监督审批,然后填报规定表报,接受联合检查,经港务监督发给出口许可证,始得出口。
第十条 外国籍船舶在同邻国相通河流内航行时,港务监督或其他有关检查机关可派员随船工作,船长应给予方便。
第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及其船员、旅客进入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禁止下列行为:
(一)摄影、绘图;
(二)游泳、渔猎;
(三)测深;
(四)在港口抛掷或排出压仓物、煤渣、垃圾、污油、含油污水等。
第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禁止在国境河流我方沿岸未经指定的地点和同邻国相通河流未经指定的地点停靠、锚泊、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在发生海损事故或遇有不可抗力情况时,可以例外,但船长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或当地人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在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发生海损事故时,船长应当迅速向港务监督提出海损事故报告书,听候港务监督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外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港务监督可以禁止其出航:
(一)失去适航状态;
(二)违反安全航行规定;
(三)未缴付港口费用;
(四)未缴付应缴的赔偿款项又未提出适当担保。
第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及其船员、旅客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航务法令、规章的,港务监督应当根据情节,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籍船舶所属国家政府已经同我国政府签订有商船通航协定的,可以仍按协定执行;协定中未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由交通部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6]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厅(局):
为提高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供水经营者供水成本基础上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供水经营者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二)合法性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能计入供水成本。
  (三)相关性原则。凡与供水经营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供水成本。
  (四)分类核算原则。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按供水对象和供水环节分类核算。供水对象分为农业、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社会公益等;分环节(或级次)管理的水利工程供水,可按供水所分的环节(或级次)确定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对象。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必须以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帐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由合理的供水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水利工程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其他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制造费用指水利工程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水资源费、水质检测费、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和其他制造费用等。
1、直接工资。指直接从事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2、直接材料。指水利供水工程运行维护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原水、辅助材料、备品备件、燃料、动力以及其它直接材料的费用支出。
  3、其他直接支出。指水利工程运行维护过程中发生的除直接工资、直接材料以外的与供水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包括直接从事供水生产人员的职工福利费、水文水工观测费、临时设施费等。
  4、固定资产折旧。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供水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供水固定资产指与供水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包括水工建筑物、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设备及传导设施、工具及仪器、防护林及经济林木及其他固定资产六类。
  5、修理费。指为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
  6、水资源费。指按国家规定收取的水资源费。
  7、水质检测费。指为保证供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
  8、其他制造费用。指水利工程运行维护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间接费用。
  第八条 期间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合理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1、营业费用。指供水经营者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应由供水经营者负担的运输费、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展览费、广告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销售服务费、代收手续费以及水费计收部门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及其他费用。
  2、管理费用。指供水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折旧费、修理费、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3、财务费用。指供水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供水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相关项目按本办法第十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核。
  第十条 供水经营者应根据工程运行和生产经营的需要,确定成本核算对象。供水、发电和社会公益支出应分别单独核算。不同供水对象的共用资产和共同费用应综合考虑收入、成本、供水量、供水保证率等因素按照一定方法合理分摊。水产、园林、农业、运输、旅游等综合经营项目,应当按类分别核算成本费用;不能单独核算的,原则上按照综合经营项目收入的一定比例扣减供水总成本。发电结合其他用水的,发电用水成本原则上按照发电水费收入占水费总收入的比例分摊核定。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一般按产权分界点作为供水和水费结算(收费)计量点;实际水费结算(收费)点与产权分界点不一致的,也可以按照水费结算(收费)点作为供水计量点,但应合理界定不同产权单位的供水成本。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定价成本应按年平均供水量计算,其中非农业用水年平均供水量一般按照最近三年平均实际供水量核定,农业用水年平均供水量一般按照最近五年平均实际供水量核定。如果最近几年连续出现较严重干旱或洪涝灾害、或者用水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年平均供水量的计算期可以适当延长。新建水利工程,采用供水计量点的年设计供水量并适当考虑3-5年内预计实际供水量计算。
  第十二条 人员数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定员标准,实际人员数量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人员数量小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的下限核定。人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独立核算工业企业(国有经济)平均工资水平的1.2倍;实际工资低于劳动工资管理部门批准的工资标准的,按照批准的工资标准确定。人员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核定。
  第十三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2%和1.5%核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按照当地规定的比例和水平核定。
  第十四条 大修理费原则上按照审核后固定资产原值的1.4%核定,也可根据水利工程状况在审核后固定资产原值1%-1.6%的范围内合理确定。日常维护费用据实核定。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核算。其中:1994年3月31日以前建成投产的水利工程,已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1994年3月31日以后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照各类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分类核算。1994年3月31日以后群众投工投料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不计入农业供水定价成本。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第十七条 业务招待费按照年经营服务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年经营服务收入总额在1500万元(不含)以下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入总额的5‰核定;年经营服务收入总额在1500万元(含)以上5000万元以下(不含)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入总额的3‰核定;年经营服务收入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但不足1亿元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入总额的2‰核定,超过1亿元(含)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入总额的1‰核定。
  第十八条 营业费用和管理费用两项合计不得超过审核后供水生产成本的30%。
  第十九条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并按照经营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
  第二十条 其他成本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水利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