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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9:52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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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牙买加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牙买加:
  1.所得税;
  2.有关财产收益的转让税。
  (以下简称“牙买加税收”)
  三、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二款所列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牙买加”一语是指牙买加岛、莫兰特群岛、佩德罗群岛及其属地,包括牙买加领水,以及根据国际法,牙买加行使主权和管辖权的任何领水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牙买加;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牙买加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
  1.在中国,是指任何根据中国法律拥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根据中国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和其他法人团体;
  2.在牙买加,是指任何拥有牙买加公民身份的个人和按照牙买加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协会和其他实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牙买加方面是指主管财政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其居民身份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确定。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二十四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三)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或与其有关的活动中使用的钻井机或钻井船,但仅以上述钻井机、船的使用或有关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它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支付的手续费,或者借款给常设机构而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它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取得的手续费,或者借款给企业总机构或任何其它办事处而收取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者其它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点五。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利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三)由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上述劳务,在有关纳税年度中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净收入超过一万五千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或牙元。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二、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牙买加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牙买加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牙买加取得的所得是牙买加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牙买加税收。
  二、在牙买加,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根据牙买加关于在牙买加境外支付的税收允许抵免牙买加税收的法律规定(应不影响其总的原则),牙买加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牙买加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税收中抵免,其抵免额相当于在中国支付的所得税额。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牙买加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牙买加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首先提及公司至少10%的选举权,该项扣除应考虑首先提及公司在支付股息前就该项利润在中国支付的税收。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在缔约国一方缴纳的税额,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该缔约国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定给予减免税或其它税收优惠而可能缴纳的税额。在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该税额应视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点五以及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应适用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议,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或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牙买加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签字)           西摩·马林斯(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本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本条也应适用于:
  (一)在中国,营业税;
  (二)在牙买加,本协定签署后牙买加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中国营业税的税收。
  二、关于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
  缔约国一方空运和海运企业派雇员到缔约国另一方,该雇员所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关于第十八条,“退休金”:
  本条规定也应适用于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年金。“年金”一语应具有缔约国各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牙买加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签字)           西摩·马林斯(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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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纠防超期羁押长效机制之思考
郑法才

[关键词] 纠防 超期羁押 机制 构建
[摘 要] 构建纠防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要从消除土壤、疏通出口上着手,树立公权穷尽后不能侵犯人权的观念。机制的构建包括供词排除、双重责任追究、羁押情形强制变更三个方面。

超期羁押是危害司法公正的“顽症”,是人权保护的拦路虎,为纠正和预防这一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公、检、法三机关作了长期的努力,但“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象仍然存在,即使是历经2004年的大规模、强力度的纠防,超期羁押现象仍得不到根除,为此,构建纠防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就成为必然的选择。
超期羁押“屡清屡超”现象足以表明,其在司法实践中仍有生存的土壤。因此,构建纠防的长效机制,就应该从消除其生存土壤着手,并充分重视畅通纠防超期羁押的渠道。同时,谈及此问题,必然要涉及到司法制度的重构问题,由于这又是一个重大的课题,所以本文的观点主要是现行司法制度构架下的措施。从这样的前提出发,我们以为,这一机制的构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超期羁押供词排除制度
超期羁押能够长期存在,说明其有生存的土壤基础,从目前的状况看,其土壤基础主要在两方面:即现实的功利性和观念上的权力本位。本部分主要阐述现实中的功利性土壤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在法定时间内拿不下供词、取不到充分的证据,通过超期羁押的手段可以获得法外时间而等待时机,获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词或其它证据,这种办法在司法实践中偶尔也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作用,破获了一些不主动坦白交代问题的案件,正是它有这种有利于惩罚犯罪的“功利”,加之对超期羁押行为处罚不力,使得人们明知这是违法而为之。这也是超期羁押成为“顽症”的一个主要原因,大量的超期羁押也是因此为借口而形成。所以,如果我们将超期羁押期间获取的供词作为不合法证据予以排除,超期羁押的惩罚犯罪的“功利性”也就自然消退,也就失去了土壤基础。
应该说,对超期羁押形成的供词予以排除是有充分的根据的。虽然我国还没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世界各国的具体规则也不一样,用严禁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并不就等同于排除范围[1]。但我们要建立长效机制去纠防超期羁押,对这样的供词予以排除又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超期羁押是非法的,用超期羁押的方法获取供词应依法严禁也是具有法律依据的。由于非法获取的证据并不就一定是要排除的证据,这就产生了一个排除的范围问题。一个国家将何种非法证据列入排除范围,实质上就是平衡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这对矛盾结果。从我们国家的实际看,“从重从快”的政策仍是控制犯罪的一个常用方针,因而,采用偏重控制犯罪价值取向仍将延续一个时期,但这并不影响将超期羁押的供词列入排除范围,这是因为,其一、超期羁押问题已成了司法公正的公害,是刑事诉讼的三大顽症之一。对此必须予以铲除,已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同,否则将危及司法的公信度;其二、超期羁押就意味着公权的穷尽,司法资源的过度使用,折射出了司法机关的一种无奈,就纯粹地从控制犯罪的价值出发,它的作用更多的是表现为能够“平民愤”,办案机关能够对“民愤”主体有个“安慰”,而对人们期待的破案效果是微乎其微的,大量的超期羁存在就是有力的例证,否则使这一现象就不会演变成顽症。而将此期间的供词排除,则能使以破案为由的超期羁押得以消除,“民愤”也会因法律有规定而得到理性疏导。其三、国外立法也可借鉴。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经过不正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2]。
由此可见,对超期羁押期间所获取的供词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既不影响犯罪的控制,还将大推动人权的保护。我们认为,超期羁押供词排除机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严把供词形成的时段关。一般来说,法院中立后,超期羁押的情形大多出现在拘留与逮捕期间,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获取供词,在(公安)留置阶段、(公安、检察)传讯阶段也常出现无限期的留置和传讯情况,因此,在审核证据时,要严格核实留置、传讯、拘留、逮捕这四个阶段的法定时间,将法定时段与实际羁押的时间相对照,将供词形成的时间与法定的时段相对照,若发现供词的形成时间超出法定的时段,即应将供词列入排除范围之内。无论是否客观真实,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建立超期羁押供词警示清单。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案件时,对案件材料中出现的超期羁押期间形成的供词要列入超期羁押供词警示清单,并将此清单抄送公诉部门,以便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时及时发现违法证据,形成检察机关内部排除超期羁押供词的联动格局。检察机关在向人民法院移送公诉案件时,也要将此情况列出警示清单移送法院,形成检、法两家排除超期羁押供词的联动格局。
二、双重责任追究制度
即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和当事人的失职责任追究。超期羁押屡禁不止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出于控制犯罪的需要,既使拿不下供词,也能产生羁押了就处罚了的认识效果,对平息群体性事态有时也有一定的延缓效果,同时还能模糊公安司法部门“定不了案”的责任,这实际上是“权力本位”观念外化于司法实践的表现[3]。由于这种认为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可以不惜牺牲个人利益的“权力本位”观念的作祟,造成办案单位、办案人员也就认为超期羁押了也无所谓,因而,要消除超期羁押的土壤还得改变这种无责可负的情形。这就必须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我们以为,可从两个层面上构建责任追究制度:
1、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在办案人员中形成超期羁押无所谓的认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就包括控制犯罪的形势需要、上级的意图。而因形势需要与上级意图出现的超期羁押更使得大家心安理得,从办案人员方来说,责任不在自己或者说责任不大,无所谓。从决策方来说,为了形势的需要,负领导责任,也无所谓。要从根本上消除“无所谓”状况,就要引入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制度,对被超期羁押的人作出经济赔偿、恢复有关名誉和待遇。通过国家赔偿责任的履行,把“无所谓”变成“有所畏”,使这些人不敢望法擅断。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应体现在两个方面:(1)只要一出现超期羁押,不问任何理由,均应无条件地履行赔偿责任。因为超期就是违法,违法就得承担责任,国家也不应该另外[4]。(2)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履行赔偿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有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在有的方面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一个月以内宣判”。就造成人们认为公诉案件移送法院后法院有一个审查期的问题等。对这样一些有空可钻的问题,都不能因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就可以让超期羁押的理由有一席之地,这些问题的解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只能在法定期限之内解决。同时,作为一部法典,也不可能把每一个细节都规定的滴水不漏,这是任何一部法典都是无法作到的,如果把规定不了的责任都推向被告人,这无疑是人权保护的倒退。因此,对所谓不明确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应然的。
2、承办人的失职责任。这包括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两个方面。由于工作不负责任,为防止超期羁押设立的各种制度得不到遵守,造成超期羁押的,要对责任人追究责任,这包括经济的、行政的、刑事的责任,使相关人员确实感受到超期羁押不是无所谓的事情。而对滥用职权,故意设置事端,造成超期羁押的,无论是否出于个人目的,都要严肃追究责任,造成有10天以上超期羁押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使滥权者不敢为。
三、羁押情形强制变更制度
建立防止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除了要从土壤上消除其根基外,还要重视疏通出口,没有出口,就会造成堵塞,必将引发反复。而疏通出口的关键就是要使超期羁押的情形得到依法强制变更。要实现这种变更,是有充分的依据的,关键是如何设计制度。
1、关于依据。(1)司法理念依据。超期羁押是公安司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穷尽了法定的公权资源后仍没有达到诉讼预期的产物,它是要用法外的时间继续行使司法权能,它的后果是非法剥夺了公民的权利。所以超期羁押的实质就是穷尽公权后侵害人权。我们以为 :公权穷尽后不能否因控制犯罪的需要去侵犯公民人权。这是因为,对
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实质上也是对所有社会成员基本权利提供的保障,任何人都有可能被怀疑犯罪,而他们实际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当公权得以穷尽而仍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时,若公权仍可滥用,这就意味着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都得不到有效保障,都随时有受到膨胀了的公权的侵犯,在这种状态下,建立和谐社会是不可能的[5]。因此,法定的公权穷尽后应让位于人权,只有树立了这样的司法理念,超期羁押的消除才具有坚实的理性基础。(2)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不能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可以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至少表明,超期羁押人员的应该解除羁押法律依据是充分的,而问题的症结是如何依法解除 。
2、关于制度设计。从前面的分析可以明确,解除超期羁押的依据是充分的,关键是如何去解除,所以制度设计成了防止超期羁押的关键。看守所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看守所超期羁押情况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2003、9、24通过)》规定(下称9、24规定),检察长对于确属超期羁押的,应当作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这就表明,疏通出口的重要责任在于检察机关。
我们以为,“9、24规定”既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在体现,又有很大的片面性,即其规定仅适用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是与法律监督职责相悖的,这种规定是检察机关“洁身自好” 的狭隘心态反映,因为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是全面的而不是片面的,是全部的而不是内部的。羁押是建立在依法的基础上的,检察机关作为超期羁押的监督者,对全部的非法羁押行为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也只有这样,监督职责才有顺利履行的保障。
根据看守所工作条例的规定,看守所对即将到期的案件应建立案件催办制度,通知办案单位及时办结案件。对法定期内不能办结的,即向检察机关报告。这也表明,对超期羁押该作如何处置的最后决断权在检察机关。
所以,根据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和看守所的羁押职责,强制措施强制变更的制度设计,应汲取“9、24”规定所体现出的合理内核,即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无论是否自行侦查的案件,都应作出解除超期羁押的决定。具体的程序可作如此设计:(1)检察机关发现后,即应立即向办案单位发出立即解除超期羁押的检察建议;(2)办案单位在3天内仍不解除的,检察机关应立即作出解除超期羁押决定并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交办案单位执行。若不执行,则按双重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

[参考文献]
[1][2]郑旭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85.199.
[3][4][5]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导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3.103.104.


作者单位     江西省上高县检察院           邮编  336400





机车车辆维修配件管理办法

铁道部


机车车辆维修配件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机车车辆配件是保证机车车辆正常维修的重要物资,为了保证铁路运输和行车安全,配件工作必须坚持为运输生产服务的方向,围绕运输和安全这个中心,做到及时、齐备、质量良好、经济合理地满足修车需要。
机车车辆配件实行部、局(分局)段分级储备,各级储备要有机联系,紧密联合,合理分工,各负其责,达到既满足修车需要,又合理使用资金的目的。

第二章 储备分工及定量查定方法
第1条 一项配件实行部、局、段三级储备,有的铁路局也可实行部、局、分局、段四级储备。二项配件的分级储备由路局自行确定。
第2条 将机车车辆配件按易耗和非易耗的特点,划分为常用、罕用和极罕用配件三大类。
原则上蒸汽机车配件,段年平均消耗四个以下(包括四个)者;内燃、电力机车配件段年平均消耗六个以下(包括六个)者;客、货车配件,段年平均消耗八个以下(包括八个)者为罕用配件。
各局不是每年都有消耗的配件为极罕用配件。
部、局、分局、段应根据全路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分别划出常、罕用配件的范围,并可根据本单位任务和消耗的变化情况,不定期进行调整。
第3条 储备定量按下列公式计算:
年(平均)消耗量
储备定量=--------×储备天数
360(天)

储备定量经过计算,数量不足一个的定为一个。
确定配件年平均消耗量时,要认真分析近三年来用于修车的实际消耗资料,结合本单位机车车辆配属台(辆)数和检修任务及机型、车种的变化情况来确定年平均消耗量,属于加装改造及本单位修车以外使用的数量不列入消耗数内。
第4条 在认真剖析实际进料间隔期状况的基础上,按照正常供应的要求定出合理的储备天数,并考虑适当的保险储备天数。
其计算公式为:
储备天数=周转储备天数+保险储备天数
鉴于目前进料间隔期、配件运输等条件不够正常的实际状况,储备天数暂定一个控制数:
一、一项配件
1、极罕用大型配件:各局或几个局有消耗的由铁道部适当储备,个别局有消耗的由本局储备。
2、罕用配件:部180天,局(包括分局、段)控制在360天以内。
3、常用配件:部90天,局(包括分局、段)控制在240天以内(包括保险储备)。
由物资办事处负责的按季供应的品种,部150天、局(包括分局、段)180天以内。
对边远局可根据供料和运输状况适当加大储备天数。
二、二项配件
1、罕用配件:属于本局生产的,全局控制在270天以内;属于外单位协作的,全局控制在450天以内。
2、常用配件:属于本局生产的,全局控制在90天(最高不得超过120天,闸瓦45天);属于外局协作的配件,可比照一项配件办理。
第5条 配属在个别段上的特种车、杂型车等,铁道部不查定储储备定量,由各铁路局根据本办法精神,常用配件储备330天用量,罕用配件查定一年半用量。对淘汰或接近淘汰的机车车辆配件储备量要适当减少,罕用配件尽量少储或不储,充分收集利用报废车旧配件,防止产生新
的积压浪费。
第6条 为了使配件储备合理分布,各局应在保证修车的基础上本着供应部门尽量多储、用料单位尽量少储的原则,铁道部主要分工储备主型车的常用配件和罕用配件中生产周期长、占用资金多和影响修车的关健品种,以及罕用件;铁路局主要分工储备常用配件和罕用配件;各段凡有
互换配件的属于罕用配件,原则上不储备,但配件到段后要加工装配的,允许查定一次消耗的最低数量。属于常用配件查定保险储备,可以多次修用的配件,各段不查定周转储备,只查保险储备。

第三章 储备管理
第7条 储备定量的查定工作由物资、财务、机务、车辆等部门共同负责,认真查定,做到查定有道理,储备有依据,分布要合理,修车有保证,资金要节约。
第8条 储备定量查定、审核要分级负责,铁道部只审核部、局都有储备的品种,其余品种由各铁路局自行审核。各物资办事处储备(即部储)定量的查定应与管区铁路局定量查定综合进行。铁路局对各分局、段也可参照上述原则办法,对于低值小件和不影响行车的配件可放手让各段
自定。
第9条 定量查定后,随着生产或供应条件和任务增减等因素的变化情况,各局可结合编制年度计划,对储备定量进行调整,调查结果要报部备案,并抄归口物资办事处。
第10条 各级财务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和监督储备资金的运用。
第11条 加强储备管理,严格按定量储备,尽量做到不超储,不低储。定期分析资金的运用情况,找出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努力做到既保证修车,又节约资金。
要加强互换配件的管理,各机务、车辆段要有专人负责,对报废配件及时鉴定,做到随报废随补充。

第四章 一项配件申请计划的编制
第12条 全路配件的计划、订货和分配每年一次,具体事宜以当年的通知为准(各局的配件计划如何编制,由各局确定)。
第13条 申请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1、罕用配件:部、局都有储备的品种提报补充定量的缺口数,个别品种和部不储备的品种可以考虑必要的预计消耗数。
2、常用配件:提报补充定量的缺口数和下一年度的预计消耗数。
3、由部、局统一安排的机车车辆技术改造任务,增加固资互换配件定量或欠储的互换配件、新建段和新增加机型需要的配件均纳入年度申请计划。凡是在申请计划前不能确定的任务,在任务确定后,由下达任务的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争取在计划内或计划外解决。
第14条 计划编制程序
1、各铁路局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申请计划。
2、办事处组织审查管区各局计划,并将多余资源和急需配件在本管区范围内首先平衡调剂,各局根据审查结果调整年度计划。
3、各办事处结合审查本管区路局计划,提出本办事处的申请计划。
4、各单位正式向部物资局提报年度计划,并由物资局负责组织汇总、审查、编制全路配件计划。

第五章 订货分配及调度调剂
第15条 路用配件年度计划编制后,纳入铁道部工业生产计划的由物资局提交有关部门统一安排生产,组织订货,由各物资办事处分别负责对产区生产厂的订货工作。
第16条 订货后物资管理局组织各办事处进行平衡分配。
对订货中暂未满足的关键品种,由物资局集中料源统一分配,按月或临时调拔,优先保证急需。对部储备品种工厂排产在时间上不能满足路局需要时,物资局可根据办事处库存调剂发料。
第17条 各铁路局临时要料,各局可与管区办事处直接商办。急用料随时联系解决,一般用料可每季向管区办事处提报一次,办事处可根据自己的库存情况直接供应;跨区要料,须经管区办事处同意;工厂、路外求援,须经物资管理局同意。
第18条 全路配件储备是一个整体,各铁路局之间应互相支援,为解决修车急需,物资办事处对管区内库存配件可与各单位协商、调剂和借调使用,调出单位应顾全大局,服从调度。
第19条 各局(分局)、段自行采购订货一项配件时,应在编制下一年度配件申请计划前报上一级计划归口单位备案,以便调整各级的申请计划和储备,在上一级计划和储备无法调整时,先利用库存和待进料,自行订购相应推迟,未经上一级供应部门同意,单位自行订购的品种,上
级供应部门不再担负供应责任。

第六章 调查研究、做好服务、提高管理水平
第20条 各级有关人员要经常深入材料厂和机务、车辆段,了解各单位的配件供应、管理和使用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发现问题,认真研究解决。
第21条 各办事处做好以下工作:
1、对分工储备品种,要加强管理,按定量储足。对欠储配件,要积极争取料源及时补充,对于路局修车急需配件,管区办事处要积极与各方面联系,帮助解决。
2、各办事处要经常到生产厂了解配件的生产、交货和发运情况,及时向物资局反映,并随时将信息通知各铁路局,发挥办事处在沟通产、销两个环节之间的桥梁作用。
3、对于工厂生产配件原材料缺口时,要及时向有关单位反映,求得及早解决。
4、主动协助工厂做好均衡生产和均衡发料,努力提高合同兑现率。
5、要深入管区各路局了解配件供应管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

第七章 统计报表
第22条 配件统计的基本任务是调查、整理和分析研究配件管理情况,反映配件生产、交货、库存、使用情况和经济效果,为总结经验、改进管理、制订政策、经济合理地组织生产和供应,为保证修车需要提供依据。各单位和配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统计报表的各项要求,认真及时地
填报。
(报表略)



198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