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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33:38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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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并政发〔2004〕23号
2004年7月2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大吸引人才力度,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和工作,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遵循政府提供服务、市场进行配置、单位自主用人、人才自主择业和来去自由、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外留学人员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并取得国外学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三)已经获得国外永久居住权且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人员;
(四)在国(境)外学有所长,愿来并投资、创办企业或开发项目的人员。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的方式包括:
(一)到我市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各类经济组织任职或兼职;
(二)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机构;
(三)以自己的专利、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
(四)应聘担任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专家;
(五)短期来并开展科研合作、学术交流、咨询服务、人才培训、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人事部门是综合管理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的主管部门。负责留学人员来并创业相关政策的制定;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留学人员创业和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建立留学人员信息库;负责留学人员的资格认定、接待联络工作;负责受理留学人员创业资金的申请;为留学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市场需求信息等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创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高层次留学人员的科研启动经费,短期回国讲学、技术服务、学术交流、项目合作等的国际旅费,优秀留学人员的奖励经费和高层次留学人员购买住房补贴。对决定长期在太原定居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住房、且具有博士后和博士、硕士、学士学位的回国留学人员,分别给以5万、3万、1万元的购房补贴。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密切配合,认真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措施,加强同海外留学人员的交流和联系,为他们来并创业和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留学人员受聘于事业单位,不受单位编制、增人计划的限制,在经接收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市人事、编制部门审核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高级留学人才,如所学的专业和具有的专业技能符合政府机关某些特殊岗位要求的,可担任政府科学技术顾问或聘用为政府雇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十条 海外留学人员可凭中国护照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持有外国护照或居留证的,可申请注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外资企业的各项待遇。
第十一条 对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留学人员可不受来并工作时间、出国前职称、任职时间、职称外语资格的限制,按照本人的实际专业技术水平优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对在国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其攻读学位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的人事关系可免费挂靠到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并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档案工资的晋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审等手续。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可自愿申请办理《太原市人才居住证》,除享受规定的有关待遇外,用人单位应发给一定数额的安家费。子女的入托、入学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的原则和留学人员的意愿优先给予照顾和安排,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公安、外事等部门应简化留学人员的出国手续,保证其来去自由。留学人员所办企业的工作人员如需出国接受培训、进行学术交流、开展产品售后服务,应优先为其办理有关出国手续。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持有的高新技术转换项目经认定后,优先进入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或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享受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符合条件的,可参加我市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市优秀专家、学术技术带头人的选拔推荐和评选,参加与专业技术人员有关的其它各类奖励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国家、省部级重点科技攻关、技术改造项目的留学人员,可申请国家、省级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获得资助的,同时还可获得市政府留学人员创业资金1∶1的配套资助经费。用人单位也应按1∶1的比例给予资助。
第十九条接收单位应与留学人员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等,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市政府将对在吸引留学人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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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

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积极推广节能建筑,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利用废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孔洞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比例的粘土制品(掺入废渣和疏浚江河淤泥的,掺入量折成孔洞率),视为新型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节能建筑、系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采取各种措施达到节能标准的建筑。

第四条 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计划、规划、国土、乡镇企业、环保、技术监督、财政、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



第二章 墙体材料管理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瓦)生产企业,由国土管理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分别核定并逐年减少粘土实心砖(瓦)的用地面积和产量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

禁止通过毁田、毁堤、严重污染环境等方式生产粘土实心砖(瓦)。

第七条 鼓励企业利用工业废渣取代粘土原料生产墙体材料。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产品中掺有不少地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利用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墙体材料的,经有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

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应当做好工业废渣的处理和供应工作,有条件的可以给予工业废渣利用单位适当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贮灰场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工业废渣利用单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在粘土实心砖(瓦)限产、开发和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方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设计、施工、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等方面,制定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计划指标下达到设计、施工单位,确保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应用比例逐年增长,并负责组织编制应用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和定额。

第九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按实列支;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投资项目,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十条 计划、科技、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及建筑应用项目,应当优先立项,优先给予资金扶持;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计划的项目,可以优先有偿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和质量应当满足建筑使用的各项技术要求,产品的地方标准由墙改管理机构协助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对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未制定地方标准的,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督促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没有产品标准或者产品达不到标准或者配套应用技术措施不完善的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第十二条 在城镇建设中,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禁止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采用粘土实心砖,鼓励采用非粘土制品;围墙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限制粘土实心砖在各种建筑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设计单位不得在上述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采用粘土实心砖。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行按使用面积计算工程经济指标的方法。



第三章 节能建筑管理



第十三条 每年建筑竣工面积中,节能建筑须占一定比例,并确保逐年增长。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制定城镇建筑热环境和节能改造规划,分步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定的民用建筑项目,凭有权部门的立项文件,经有权的税务机关核定,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比照北方节能住宅实行零税率。节能建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墙改管理等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税、费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 加快开发节能建筑产品及节能建筑配套技术研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节能建筑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及定额,推广先进的节能技术、材料、装备和建筑设计。

第十六条 建设(开发)单位必须按照节能建筑标准的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与施工,并执照规定办理有关节能建筑报批手续。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节能建筑设计质量。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节能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严格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应的检测机构,对工程中使用的节能建筑材料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各级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节能专项审查。

第十九条 鼓励建设节能建筑示范小区,对示范小区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减免城市设施建设配套费用。



第四章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的征收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个人住宅建房)在向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不能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建筑物以实际用量每块标准砖0.05元)向所在市、县(市)墙改管理机构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缴、免缴、缓缴专项用费。

建设单位和个人持专项用费缴款作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未按本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经墙改管理机构验收,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的比例达不到40%的,不退还专项用费;达到40%的,按照省财政、物价等部门规定的标准退还专项用费。

第二十二条 专项用费的收取、退还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墙改管理机构提出具体方案,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经墙改管理机构确认后可以减缴、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缴、免缴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 专项用费的征收,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专用票据实行年审制度。

征收的专项用费必须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有偿使用,动周转。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共同建立完善专项用费征收、使用审批管理制度。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平调、摊派和挪有专项用费。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市)征收的专项用费,必须按照省财政、物价等部门核定的比例及时足额逐级上解。实行专项用费征收逐级报表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专项用费(扣除退还部分)的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的科学研究、政策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及装备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

(三)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的推广应用;

(四)奖励开发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五)经过各级财政核定的墙改事业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突破核定的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用地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超出的用地面积,按违法占用土地依法查处。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毁田、毁堤、严重污染环境的砖瓦企业和小土窑,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生产和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虽有产品标准但达不到标准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不得被评为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建筑设计而未进行节能建筑设计的,或者擅自更改节能建筑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墙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可以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决定减缴、免缴、缓缴专项用费的,其决定无效,由上级墙改管理机构责令补缴。对作出决定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比例返还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专项用费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专项用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专项用费。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专项用费。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核定比例及时足额逐级上解专项用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墙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上解,对责任单位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体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墙改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本省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务院人事局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工龄问题的答复(摘录)

国务院人事局


国务院人事局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工龄问题的答复(摘录)
国务院人事局


答复
一、……
8.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参加体力劳动的时间,应该计算为工作年限。
二、……
3.毕业生中反对社会主义分子及其他坏分子工作考察期满正式分配工作的,他们的工作考察期间,不计算为工作年限。



1958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