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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46:28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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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实施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国家税务总局现就几个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委托加工征税问题
1.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2.对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金银首饰及珠宝玉石,可暂按加工费征收消费税。
二、关于已税消费品的扣除问题
1.根据消费税法的规定,对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已税消费品代收代缴的消费税。此项按规定可以扣除的买价或消费税,是指当期所实际耗用的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代收代
缴的消费税。
2.对企业用1993年底以前库存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按照已税消费品的实际采购成本(不含增值税)予以扣除。
3.对企业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内胎或外胎)连续生产汽车轮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摩托车(如用外购两轮摩托车改装三轮摩托车),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和摩托车的买价或已纳消费税税款计征消费税。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CIRCULAR ON SOME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CONSUMPTION TAX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6 May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130)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the tax bureaus of Harbin, Shenyang, Xian, Wuhan,
Guangzhou, Chengdu, Changchun and Nanjing:
Sinc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onsumption Tax and their related stipulations,
various localities have continuously sent in reports on some questions
arising in the course of implementation, demanding clarification of these
questions. On the basis of the opinions voiced during discussion at the
forum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consumption tax, we hereby inform you of a
few concrete issues concerning tax collection as follows:
I.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levy of tax on the placing of orders
for processing materials
(1) With regard to the taxable consumer goods processed by individual
managers entrusted by the tax payer, consumption tax shall be paid at the
location of the consignor after these goods are taken back by the
consignor.
(2) With regard to gold, silver, jewelry, pearl and jade processed on
order of individual consumers, consumption tax may temporarily be levied
in light of processing charges.
II.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deduction of tax already paid for
consumer goods
(1)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Law of Consumption
Tax, with regard to taxable consumer goods continuously produced with the
already taxed consumer goods purchased externally or processed on a
commission basis, the buying price of the already taxed consumer goods for
external purchase, or the withheld consumption tax collected and paid on a
commission basis for the already taxed consumer goods can be deducted when
consumption tax is calculated and levied. The buying price or the
consumption tax which can be deducted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refer to
the buying price of the already taxed consumer goods for external purchase
actually consumed in the current period or processed on a commission basis
or the withheld consumption tax collected or paid on a commission basis.
(2) With regard to the taxable consumer goods continuously produced
by the enterprise using the already taxed consumer goods which were in
stock before the end of 1993, the already paid tax is allowed to be
de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ctual purchasing cost (excluding
value-added tax) of the already taxed consumer goods when the consumption
tax is calculated and levied.
(3) With regard to the vehicle tires produced continuously by the
enterprise using the already taxed vehicle tires (inner tires or outer
tires) purchased externally or processed on a commission basis;
motorcycles produced continuously with already taxed motorcycles purchased
externally or processed on a commission basis (such as tricycles remodeled
with two-wheeled motorcycles purchased externally), when calculating and
collecting consumption tax, the buying prices of the already taxed vehicle
tires and motorcycles purchased externally or processed on a commission
basis are allowed to be deducted or the consumption tax to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on the basis of the already paid consumption tax.
This Circular is put into practice from 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text.



19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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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发射塔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播电视发射塔安全管理规定

广电总局



为做好广播电视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广播电视发射塔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播电视工作的实际,12月6日,总局制定了《广播电视发射塔安全管理规定》,各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播电视发射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广播电视发射塔的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广播电视发射塔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视发射塔的治安、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维护稳定的工作方针,切实履行治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确保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塔的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塔的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消防职责:
(一)掌握本塔治安、消防安全情况,严格贯彻执行治安、消防政策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
(二)统筹安排治安、消防工作,确定逐级治安、消防安全责任。
(三)确保本塔治安、消防安全经费,提供组织人员保障。
(四)批准实施治安、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年度治安、消防计划。
(五)组织治安、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治安、消防重大问题。
(六)确定本塔的治安、消防管理负责人。
第六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治安、消防管理负责人,对本塔的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和实施下列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定年度治安、消防工作计划、安全制度、资金预算,制订治安、消防应急方案并组织演练。
(二)保养本塔的治安、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安全标志,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三)组织实施治安、消防巡查、检查和安全隐患的整改工作。
(四)对员工组织开展防火知识、灭火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管理训练义务消防队。
(五)定期向安全责任人报告治安、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治安、消防重大问题。
(六)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查处有关治安、消防安全事故。
第七条 岗位安全责任人,贯彻落实本塔有关治安、消防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履行岗位安全职责。
第八条 保卫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自身防护和交通、通讯等装备。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是消防重点部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有关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消防安全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二)防火巡查、检查;
(三)安全疏散;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维护管理;
(六)火灾隐患整改;
(七)用火、用电安全管理;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
(九)义务消防队的管理,消防演练;
(十)与消防安全有关的燃气和电气设备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
(十一)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
(十二)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装饰、装修、内部改建等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及《广播电视工程建筑设计防火标准》进行设计。开工前,应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塔区施工管理规定。进入塔区的施工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在广播电视发射塔或者塔周围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举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塔的公众聚集旅游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十五条 塔的公众聚集旅游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宣传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方式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消防常识。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应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机械防排烟、送排风、火灾事故应急广播等消防设施处于良好正常状态。
严禁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加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将安全出口加锁、遮挡;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建立每日防火巡查制度,确定巡查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填写巡查记录。
巡查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施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门周围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十八条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禁烟区吸烟的。
(三)对安全出口遮挡、上锁,占用或者堆放物品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挪做它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
(六)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七)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八)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九)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违章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定期进行消防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防火、防爆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及其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消防设施设备按有关规定和规程进行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三)有自动消防设施设备的塔,还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取得公安消防机构资质认证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查报告,存档备查。
(十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条 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向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及时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在火灾隐患整改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填写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报火警,并迅速组织力量疏散人员,扑救火灾;不得阻拦报警;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防火宣传教育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岗位火灾的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
(四)报火警、扑救初期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六条 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塔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统一规范管理。

第四章 治安、警卫工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治安工作,根据属地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塔实际,严格管理。
(一)塔外应设存包处,塔入口处应设安检门。
(二)严格控制上塔观光旅游人数。
(三)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枪支、弹药及管制刀具、剧毒和放射性物品上塔。
(四)塔区内应建立巡查、清场制度。
(五)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必要时及时疏散游客。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设计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须报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的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警察部队内卫执勤。
第三十一条 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下的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当设保安、民警或者内保机构。
第三十二条 武警部队的设施、设备配备,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要目标执行设施建设标准与管理办法》(国办发[1997]14号)的通知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到广播电视发射塔;本塔举办大型、重大活动,应按《广播电影电视警卫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大型重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执行。制定相应等级的警卫保卫方案,对参与警卫工作的人员应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政治可靠。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管理机构,应当将治安、消防安全工作作为内部主要工作,统一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对在治安、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治安、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塔区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其他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塔的治安、消防工作管理的实施细则。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市政府决定,市本级所有非税收入全部实行收缴分离管理,现将《抚顺市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执收单位要认真做好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管理工作。实施收缴分离前已收取并缴入单位过渡帐户的收入,要在实施收缴分离后20天内划转同级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财政汇缴专户。实行收缴分离后,执收单位原有过渡账户一律取消,收入直接缴入同级财政汇缴专户。未直接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的,视同“小金库”处理。
监察、审计等部门和有关银行要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对非税收入收缴分离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九月二十九日

抚顺市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化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程,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或者凭借国有资产(资源)、政府投入、国家赋予的垄断职能、政府信誉,征收或者收取、提取、筹集的财政性资金。其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罚没收入等。
第三条 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分行通过招标,选定市本级非税收入收缴分离代理银行,并与其签订代理收款协议书。
第四条 实行收缴分离管理后,执收单位原有的收入过渡帐户一律取消,非税收入直接缴入财政汇缴专户。财政汇缴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选定的归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市本级非税收入收缴情况。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进行核算,并向国库以及预算外财政专户缴款。
第五条 收缴分离实行直接缴款和代理缴款两种方式。
直接缴款是指由执收单位负责向缴款人开出“直接缴款通知单”,缴款人持单到代理银行代收点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的收缴管理方式。
代理缴款是指由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当场收款,开具收款收据,而后填写代理缴款通知单,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的收缴管理方式。执收单位当日收取非税收入资金总额在500元以上(含500元)的,须于当日将全部收款缴入财政汇缴专户;当日收取资金不足500元的,可于次日将所收款项一并缴入财政汇缴 专户。
零星分散或必须现场执收的非税收入,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代理缴款方式。代理缴款一般采取现金方式缴款。
第六条 收缴分离使用票据包括《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罚没款收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票据。
1、《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或《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由执收单位负责填写,缴款人或代理缴款人(执收单位)持据 到代理银行代收点缴纳有关款项。
2、《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和《罚没款收据》是银行代收点向直接缴款人或实行代理缴款单位向缴款人收款时开具的收据。是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罚没款收据。
3、代收点收款后将《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和《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及收款收据交归集银行,由归集银行将有关凭证转交财政部门。
4、执收单位须凭《收费许可证》和《罚没许可证》到市收费管理局领购票据。代理银行须到市收费管理局领购《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罚没款收据》,并设专人对票据进行登记、发放、回收、报结。
第七条 缴款程序
1、直接缴款程序:缴款人缴款时,持《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到代理银行代收点缴款。缴款人缴款后将加盖银行收讫章的《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和收款收据的有关凭证退给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在收款收据加盖印章后交给交款人作缴款收据,并办理相关业务。
缴款人可采用现金或转帐方式缴款。采用现金缴款的,《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可代替银行现金交款单;采用转帐方式的,银行必须在确认资金已收妥到帐后,方可向缴款人开具收款收据。因故发生银行“退票”的,执收单位负责向缴款人追缴相关款项。
2、代理缴款程序:执收单位持《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及收款收据到代理银行代收点缴款。银行审核受理后,将加盖“银行收讫章”的《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和收款收据的有关凭证退给执收单位。
第八条 缴款人异地缴款,应按规定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或转帐方式将资金直接缴入财政汇缴专户。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通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填制《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开具收 款收据,并送交银行代收点。代收点将收到异地汇款与《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核对相符后,在《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和收款收据上加盖“银行收讫章”。
第九条 代理银行负责财政汇缴专户收款信息的传送工作。每个工作日9时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上个工作日的日报表,于每月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报送月报表。同时.向财政部门传递代理业务信息和有关票据。执行财政部门的资金调拨要求,不得截留或延误划拨(节假日可顺延)。
第十条 所缴款项因特殊原由,需要办理退款时,由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过财政汇缴专户办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开户银行(归集银行)提供的有关票据登记总帐、明细帐。执收单位根据非税收入有关票据登记本单位台帐(辅助帐)。执收单位应按月与财政部门核对当月非税收入的入库情况,对开出的《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和《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而未缴的款项应认真追缴;财政部门与代理银行按月将当月非税收入收缴情况核对清楚。确保帐款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非税收入收缴的管理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要加强对代理银行的管理和监督。代理银行不履行代收协议,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不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划拨资金的(节假日可顺延),代理银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取消其代收资格。
第十三条 教育系统和国土资源非税收入仍按原办法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与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办法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略)
2.《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略)
3.《代收非税收入日报表》(略)
4.《代收非税收入月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