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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38:28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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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意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陈锦华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对完成1996年计划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坚决贯彻和认真落实中央确定的指导方针和政策,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紧紧抓住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这一关键环节,积极推进经济体制改革,逐步理顺各方面关系,把经济增长的立足点转到优化结构、加强管理、提高质量、增进效益上来,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素质。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要狠抓落实。要切实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增加农业投入,大力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增强农业的发展后劲。要加大国有企业改革力度,尽快改变企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落实企业自主权,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要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消费基金的增长,继续实行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努力增加财政收入,严格按预算控制支出,控制货币供应量,确保物价上涨幅度不突破计划调控目标。要进一步做好社会发展工作,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要关心群众生活,使人民生活水平继续有所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讲政治,顾大局,守纪律,统一思想,同心同德,开拓创新,发扬艰苦奋斗精神,动员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全面完成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顺利实现“九五”计划打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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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984年9月25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1982〕1号文件)和《关于军队执行〈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82〕16号文件),对军队干部离休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建国后入伍、建国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战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一)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二)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三)极少的普通津贴费。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的(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除此之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建国前享受过供给制待遇,也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按享受供给制待遇对待。
二、原在日伪军政单位,以及由日伪军政机关直接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服务,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到同年九月二日期间,被我军接管后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不享受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待遇,可以享受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待遇。
三、随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配偶及待业子女、未成年子女,接收安置地区应准予落户,需要安排工作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安排。
离休干部的子女,从军队复员、退伍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落户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接收安置。
四、离休干部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以下简称“三市”)安置的,按以下条件掌握:
(一)离休干部配偶和子女在“三市”有常住户口,离休干部只身进“三市”安置的;
(二)离休干部的独生子女在“三市”工作并有常住户口,因工作需要,调离确有困难的;
(三)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本人是独生子女,原籍有父母需要照顾的;
(四)离休干部从“三市”入伍,其配偶从同一市迁出随军、同一市又有子女的;
(五)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远郊区、县的,可到原籍远郊区、县安置;
(六)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离休时在新疆、青海、西藏或边防、海岛以及远离居民区等特别艰苦地区工作的。
五、离休干部跨省、跨市、跨县易地安置的,发给安家补助费。在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文件颁发前易地安置的,不发安家补助费。
六、离休干部夫妇只安排一户住房和一套营具,由职级高的一方负责安排。营具可按规定标准配备,也可发给营具费。要求配发营具的,按规定标准配发,已按标准配发的营具,归个人所有,不再发给营具费,超标准配备的营具应予收回;要求自购营具的,按标准发给营具费,节余归己,超支不补。营具费标准,按总后勤部规定执行。
七、离休干部经批准发给护理费的,不再发给公勤补助费;在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经医院证明,由所在单位报请大单位政治部批准,停发护理费,改发公勤补助费。
八、离休干部按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按总后勤部财务部(83)财工字第003号通知执行。
九、各大单位按每个离休干部每年一百五十元计算,作为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经费开支。此项经费列入福利费科目专项报销。
十、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顾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
十一、在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公布以前,已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及总政治部规定批准离休而不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离休条件的,不再改动。
十二、符合离休条件或已经离休的干部,触犯国法、党纪、军纪,经中央军委批准可取消其离休资格,移交安置地区人民政府管理。作退休或作其它处理的,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作退休处理的,生活费标准按中央军委的决定执行。作其它处理的,生活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6月16日,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委属高校出版专业队伍的建设,做好出版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工作,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的文化部《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和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国家教委所属高校教师以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结合委属高校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高等学校出版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高等学校出版单位所承担的编辑、技术编辑、校对工作需要而设置的工作岗位,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编辑职务(含美术编辑)设编审、副编审、编辑、助理编辑。其中编审、副编审为高级职务,编辑为中级职务,助理编辑为初级职务。
技术编辑职务设技术编辑、助理技术编辑、技术设计员。其中技术编辑为中级职务;助理技术编辑、技术设计员为初级职务。
校对职务设一级校对、二级校对、三级校对。其中一级校对为中级职务;二级校对、三级校对为初级职务。
第三条 高等学校出版专业人员各级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与出版单位所承担的任务及按任务所确定的编制相适应。当前,应在批准的职务限额内进行聘任或任命。
第四条 聘任或任命出版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是:担任各级职务的出版专业人员,必须具备履行相应职务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相应的专业知识及业务水平,并应具备相应职务规定的学历和从事出版专业工作的实绩及资历。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出版专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和出版事业,作风正派,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第一节 编辑人员的任职条件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聘任或任命助理编辑职务:
1.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经过一年见习期,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基本的编辑业务,有一定的文字水平,经考察表明能履行助理编辑职责。
2.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经考察表明能履行助理编辑职责。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聘任或任命编辑职务:
1.担任助理编辑职务四年以上,具有本专业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熟练地掌握编辑业务,能独立处理稿件,有较高的文字水平,能顺利地阅读本专业的一门外文书籍,经考察表明能履行编辑职责。
2.获得硕士学位且担任助理编辑职务二年,或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且担任助理编辑职务二至三年,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表明能履行编辑职责。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副编审职务:
1.担任编辑职务(或出版专业人员中级职务,具备大学本科毕业学历)五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且担任编辑职务二年以上。
2.有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某学科有较深的研究,有达到一定水平的著译或编辑了一批好书,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3.能解决编辑业务中的疑难问题,指导编辑工作(负责技术编辑或校对方面工作的副编审要能培养该专业的专业人才)。
4.经考察表明能履行副编审职责。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编审职务:
1.已熟练地履行副编审职责,担任副编审职务五年以上。
2.科学文化知识广博,对某学科有系统的研究和较深的造诣,有达到较高水平的著译。
3.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能指导专业进修和完成重大编审任务,工作中有较大贡献。
4.经考察表明能履行编审职责。

第二节 技术编辑人员的任职条件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技术设计员职务:
1.高等学校专科毕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有关出版技术工作一年以上,或高中毕业从事有关出版技术工作二年以上。
2.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知识,了解编辑、印刷常识,能完成一般的有关出版技术工作任务。
3.经考察表明能履行技术设计员职责。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助理技术编辑职务:
1.高中毕业担任技术设计员职务五年以上,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技术设计员职务三年以上,或高等学校专科毕业担任技术设计员职务二年以上,或大学本科毕业经一年见习期满。
2.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能独立完成有关出版技术工作任务,解决有关出版工作中遇到的技术问题,了解出版、印刷业务,熟悉常用外文字体。工作中有一定成绩。
3.经考察表明能履行助理技术编辑职责。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技术编辑职务:
1.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担任助理技术编辑职务四年以上。
2.具有扎实的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能熟练地完成有关出版技术工作任务,较好地解决有关出版技术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熟悉出版、印刷业务。工作成绩显著。能顺利地阅读本专业的一门外文书籍。
3.经考察表明能履行技术编辑职责。

第三节 校对人员的任职条件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三级校对职务:
1.高等学校专科毕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一年见习期已满,或高中毕业从事校对工作二年以上。
2.初步掌握校对专业的基础知识,了解编辑、印刷常识。能初步处理校样中的有关问题,按照质量、数量要求完成一般校对任务。
3.经考察表明能履行三级校对职责。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二级校对职务:
1.高中毕业担任三级校对职务五年以上,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三级校对职务三年以上,或高等学校专科毕业担任三级校对职务二年以上,或大学本科毕业经一年见习期满。
2.掌握校对专业的基本理论和出版、印刷知识,能独立处理校样中的有关问题,完成一般稿件的整理付型工作,有一定的中文水平,熟悉常用外文字体。工作中有一定成绩。
3.经考察表明能履行二级校对职责。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一级校对职务:
1.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担任二级校对职务五年以上,或大学本科毕业担任二级校对职务四年以上。
2.具有较广泛的科学文化知识,系统掌握校对专业的基本理论,熟悉出版、印刷知识。能熟练地完成“三校”任务,妥善处理校样中的疑难问题,工作成绩显著。能顺利地阅读本专业的一门外文书籍。
3.经考察表明能履行一级校对职责。

第四节 其 他
第十六条 编辑人员的起码学历要求为大学本科毕业。高等学校专科毕业,从事编辑工作两年(不含一年见习期)以上,经考核,可聘任或任命助理编辑职务。
技术编辑、校对人员的起码学历要求为中等专业学校毕业。高中毕业且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经考核,可聘任或任命技术设计员、三级校对职务。
第十七条 各级美术编辑的职务名称,应注明“美术”二字。美术编辑的学历、资历、外语、著译要求与编辑人员同。此外还要求:
1.助理编辑(美术):掌握本专业一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基本的业务能力和鉴赏能力,在中、高级美术编辑指导下,能完成专业工作任务。
2.编辑(美术):具有扎实的美术基础理论知识,掌握本专业的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了解出版、印刷业务,有较准确的鉴赏能力和较高的文字表达能力,能独立完成专业工作任务。
3.副编审(美术):具有较广博的文学、美术理论知识,有较高的艺术修养和鉴别能力,有一定数量的水平较高的美术作品或达到一定水平的美术理论译著,能指导和解决书籍装帧、美术创作中的重要问题。
4.编审(美术):具有广博的文学、美术理论知识,对书籍装帧、美术的某方面有系统的研究和较深的造诣,有较高的鉴赏水平,有一定数量的优秀的美术作品或较高水平的美术理论译著,在培养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第十八条 美术编辑,即美术编辑、封面设计、美术创作、美术摄影等人员的职务;技术编辑,即版式设计、插图设计、绘图、印制等人员的职务(不含经济管理人员)。

第三章 职 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