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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39:10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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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已失效)

国务院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

1982年12月1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集中必要的资金,进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以及这些单位所管的城镇集体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三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范围和项目,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下列项目,免予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一)地方财政的农(牧)业税附加;
(二)中、小学校的学杂费;
(三)国营企业的大修理基金;
(四)国营石油企业的油田维护费;
(五)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
第五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第三条所列各项资金当年收入的10%计征。(注解:一九八三年九月五日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提高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收比例的几个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15%的比例计征。)
第六条 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确定每年为四十亿元,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在正确执行政策的前提下,保证完成任务。地方超额完成任务的部分,全部留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第七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交款单位,按以下规定交款:
(一)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入中央金库。
中央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除铁道、交通、邮电、民航、军工企业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入中央金库外,其余均就地交入中央金库。
(二)部队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由总后勤部集中交入中央金库。
(三)各级地方政府,地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所管的城镇集体企业,就地或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入中央金库。地方超额完成任务的部分,在年终结算时返还。
第八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季或按月交纳。交款单位应在季度或月份终了后的十日以内,填写交款书,向所在地开户银行一次交清。第四季度或十二月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应在年末以前预交,年度终了以后,根据有关决算资料进行结算。
第九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任务,由各级政府负责分配。具体的征集工作,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以内,所有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单位,都必须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登记手续,并定期报送本单位应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项目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交纳。拒不交纳的,当地税务部门和银行有权在其存款户内扣交。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得因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而提高价格、提高收费标准,转嫁负担,或者向国家另外要求补助。严禁转移资金、弄虚作假、隐瞒收入、故意漏交少交。违反上述规定的,税务部门除了追补应交的款项以外,并有权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报经上级领导部门,对有关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决算制度和其他必要的管理制度,监督资金使用情况,提高资金使用效果。财政部门要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机构,充实人员。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单独设帐核算,收支情况要定期向当地财政、税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超额完成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任务而留用的部分,应当在下年度安排使用,并且只能用于发展本地区的能源交通建设,不能挪作他用。具体的建设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家计委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授权财政部办理。
附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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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 集 范 围 │ 征 集 项 目
─────────────┼──────────────────────────
一、地方财政的预算外 │ 工商税收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渔业税及
资金 │ 渔业建设附加、盐税留成及附加、县办工业利润
│ 留成、集中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公房租赁收入
│ 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项目。
─────────────┼─────────────────────────
二、事业行政单位的预 │ 工业交通邮电商业事业收入、养路费收入、农
算外资金 │ 林水利气象事业收入、校办企业的利润收入、文
│ 教科学卫生广播事业收入、科研试验收入、军工
│ 科研收益留成、勘察设计收入、城市公用事业收
│ 入、园林收入、房产管理收入、其他事业收入、
│ 宾馆招待所收入、礼堂收入、机关杂项收入、暂
│ 未纳入预算的旅游收入、市场管理收入、基建单
│ 位其他收入,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项目。
─────────────┼─────────────────────────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 │ 基本折旧基金(扣除上交财政部分)、按产量
部门提取的各项专 │ 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利润
项基金 │ 留成、企业基金、各种形式的盈亏包干分成收入、
│ 实行以税代利企业的税后利润、主管部门从上述
│ 项目中集中的收入,以及其他属于专项基金的项
│ 目(以上均包括军工企业)。
│ 基层供销社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
四、其他没有纳入预 │ 专项批准的以煤代油能源发展基金、石油部超
算管理的资金 │ 产原油的能源基金、交通部远洋船队的盈利、各
│ 种以矿养矿和以港养港的收入、以电养电的小水
│ 电收入、未列入预算的地方小铁路收入、企业办
│ 的招待所和礼堂收入、企业科研收入、铁道客货220
│ 旅游部门的旅游收入、民航旅客服务基金、民航
│ 机场服务费和广告费留成收入、人大会堂的门票
│ 和租金收入、部队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以及其他
│ 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项目。
─────────────┼──────────────────────────
五、城镇集体企业交纳所 │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县(市、
得税后的利润 │ 区)及县属镇所管的集体企业;国营企业、事业
│ 单位、主管部门所管的集体企业,以及其他预算
│ 外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 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和街道办的企业交纳所
│ 得税后的利润,免予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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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1993年7月13日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及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收取的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农民负担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村一级设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审计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承担数额及使用情况;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对违反《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农民负担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增强集体经济实力,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和公共积累,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实行定项限额、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八条 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村提留不得少于3%,乡统筹费不得超过2%。
  前款所称纯收入,是指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发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中的农民所得收入。
  第九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应占村提留的40%,用于农田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扩大再生产的开支;管理费不得超过村提留总额的40%,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办公费开支;其余部分为公益金,用于五保户和孤儿的供养、特别困难户的补助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的开支。
  第十条 用管理费开支的村、组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乡村道路建设等民办公助事业的开支。除此之外,不得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
  乡统筹费内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占乡统筹费的50%,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
  第十二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标准工日的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乡村公路建设和校舍修缮等。各项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的农村义务工,由县、乡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标准工日的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各项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地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并尽可能使投劳农民受益。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和管理。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管理。
  村提留、乡统筹费分别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不得混淆和改变其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得平调出本乡使用,不得挪作乡财政开支。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农民按其承包耕地面积或劳动力向所属村、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提取比例向所属村、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对无力交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
  第十六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决算报告,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算方案和决算报告,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报告,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的乡统筹费预算方案和决算报告,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农民承担劳务以出劳为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个人自愿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并合理折算成代劳金,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劳务的,由村民小组评议,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条 村、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村提留、乡统筹费管理制度。乡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开展经济建设、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适度、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并分别经乡人民代表大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委、财政厅共同审批,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物价局共同审批,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收据。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各种牌照、标志、簿册等,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开展保险和储蓄业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准强制摊派。
  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有偿服务,应当坚持自愿、优质、微利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乡设置机构配置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由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先征后减农业税的,从确定减免之日起的3个月内,必须如数退还给农民,严禁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严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民罚款、没收财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对违反《条例》、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交通规费征稽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交通规费征稽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稽管理,确保国家公路交通规费应征不漏,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交通规费,是指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管理和客运站点建设的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和公路客运附加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凡拥有机动车、挂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均有依法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义务。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除外。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公路交通规费征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公路交通规费。
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征稽机构做好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路交通规费的征缴、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征稽管理工作的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和隧道口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实施公路征费稽查必须保障公路畅通安全和有利于交通运输生产。
第七条 征稽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对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稽查;
(三)对落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以及调驻的车辆进行建档查验和征费管理;
(四)对车主缴费情况进行年度审验;
(五)对违反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办法、标准及其票证的印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车主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按章缴纳公路交通规费或办理减征、免征手续。
车主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车籍所在地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可以向车辆所在地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条 公路交通规费按月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除外。车主可根据经营状况自愿与征稽机构签定协议,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包干缴费比例幅度内实行年度包干缴费。
第十一条 凡车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减征、免征公路交通规费条件的,由车主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决定减免公路交通规费。
对车主提出减征、免征公路交通规费的申请,征稽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经核准减、免征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全额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一)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变更使用单位的;
(三)超出使用范围的;
(四)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五)车主未按期办理减、免征手续的。
第十三条 农用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按月或按季缴纳养路费,并按其挂车装载质量享受比照汽车养路费费额减半征收的优惠。车主自愿实行协议包干缴费的,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减征养路费。
从事农田作业、抢险救灾、交售自产的农副产品的农用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公路的,一律免征养路费。
第十四条 车辆报停的,车主应当到当地征稽机构按规定办理停驶手续,并交存公路交通规费标志证件,从次月起停缴公路交通规费。
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因交通肇事、司法扣押、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经征稽机构核准后可以延长报停时间。
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未经协议双方同意,当年不予办理报停手续。
第十五条 公路交通规费异动手续由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
未按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异动手续转买转卖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标明的车主承担缴费责任。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根据车辆异动和新车落户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实行与公安车管机构联合办公制度。
第十七条 按规定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由征稽机构发给缴讫证及有关标志证件。
车主凭公路交通规费缴讫证及有关标志证件行驶,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车主必须在规定时间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交通规费年审手续。对审验合格者,车籍地征稽机构应当出具年度审验合格证。
第十九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出示统一制发的标志证件,持停车示意牌。对不符合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检查。
公路交通规费稽查专用车辆须装置专用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二十条 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提高办事效率,方便车主,文明服务。禁止提高收费标准和增设收费项目。
征稽机构应当在其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依据、程序、标准、办法、减免费规定和协议包干缴费比例幅度的规定,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站点,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制度,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交通规费的使用管理制度。征收的公路交通规费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制度。公路交通规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支。
征收的公路养路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及养护事业发展。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路养路费的使用、公路养护管理列入年度考核计划,保持路面设计等级,保障公路畅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缴公路交通规费,并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一)不按期缴纳公路交通规费而未超过3个月的;
(二)不按规定额度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
(三)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而未全额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追缴应缴公路交通规费,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额30--50%的罚款:
(一)不能出示公路交通规费缴讫证及有关标志证件的;
(二)在报停期间行驶的;
(三)拖欠、偷漏、逃缴公路交通规费3个月以上的;
(四)倒换、涂改、顶替、伪造公路交通规费缴讫标志证件的;
(五)拒缴、抗缴公路交通规费的。
车主因未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讫标志证件,依照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补缴公路交通规费后,自补缴交通规费之日起15日内向征稽机构出示原公路交通规费缴讫标志证件的,征稽机构应予退还重复征收的公路交通规费。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而又不能就地补缴的,征稽机构可以采取暂扣证、车的行政措施责令限期补交。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由征稽机构出具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监制的暂扣凭证。
征稽机构暂扣车辆,必须向车主出具公路交通规费违章待理证,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征稽机构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暂扣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暂扣车辆。暂扣期间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由扣车单位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车主自车辆、证件被扣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车主履行缴费义务后,征稽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发还其车辆、证件及随车物品。
暂扣车辆满3个月车主仍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将暂扣车辆拍卖,拍卖所得冲抵拍卖费用、暂扣车辆保管费用、车主应缴公路交通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车主。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抗缴公路交通规费,妨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军队所属企业车辆及军警装备车辆从事社会营运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