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34:11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非常重视企业的劳动卫生问题,劳动部在《关于“九五”期间安全生产规划的建议》(劳部发〔1996〕144号)中也对劳动卫生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企业应该提高认识,狠抓落实。
改善劳动条件,减少职业危害是一项长期但又非常紧迫的任务,而进一步加强劳动卫生宣传教育这项基础工作,普及劳动卫生知识,提高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守法、执法意识,提高职工自我保护意识和劳动卫生素质,在当前尤为重要。为此,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了使社会各界高度重视职业危害对职工造成的严重伤害,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卫生的法制宣传工作,结合每年一次的“安全生产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舆论工具,采用影视、展览、演讲、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党和国家劳动卫生的
方针政策,以劳动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教育广大干部、职工及社会全体成员知法、懂法、守法,自觉遵守劳动卫生各项规章制度,创造文明生产环境。
二、各地区、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劳部发〔1995〕405号),切实加强劳动卫生的培训教育工作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要使企业的广大职工真正掌握本行业劳动卫生的基本知识,提高企业职工的我自保护能力,使职工不仅知道作业中存在的
危害,而且知道危害的预防办法,掌握危害发生时的应急措施。通过宣传教育要使企业切实加强劳动卫生管理工作,使职工自觉遵章守纪,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减少职业危害。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有责任将本企业的职业危害情况向广大职工讲明,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预防措施。其中,对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还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特殊劳动保护。各地区、各部门要有计划地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其他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专门的劳动卫生培训。通过专门培训要使企业法定代表人掌握劳动卫生法规政策,增长劳动卫生知识,了解本行业的职业危害及其产生的后果。做到广泛宣传、深入教育、强化管理、积极防范,保障
广大职工安全健康。
四、各地劳动部门要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劳动卫生状况的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各行业、各部门,特别是煤炭、冶金、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建材、化工、轻工、交通等职业危害严重的行业和部门,要针对本行业和本部门劳动卫生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
,制定专门的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并将其落实到企业、车间、班组和岗位。劳动部门要对企业劳动卫生宣传教育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五、劳动部将有针对性地组织劳动卫生培训教育、知识竞赛、企业劳动卫生调查和工作检查,以点带面,推动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各地劳动部门也要充分利用舆论监督功能,大力宣传表彰在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对违反劳动卫生有关法律
、法规和单位和责任人要给予曝光,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事便教育广大群众,以引起社会各界对劳动卫生工作的重视。
各地劳动部门,尤其是沿海地区的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管理和监察。对有意不让职工了解职业危害程度而使职工受到伤害的要严肃查处。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入扎实地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要求,下大力量抓好劳动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一年的艰苦努力,力争改变目前劳动卫生宣传教育相对薄弱的局面,使劳动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逐步达到专业化、制度化、系统化、科学化的目标。真正提高广大职工的劳动卫生素
质。各地区、各部门对执行本通知遇到的问题和经验要及时总结汇报,并将活动计划上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1996年10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对向犯

侯斌


摘要:我国刑法理论对对向犯鲜有研究,但刑法规定的犯罪却有这样的形态。在以人为对象的犯罪中,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各自指向自己的相对方,并以对方的行为存在为要件的犯罪形态即是对向犯。我国刑法对对向犯的对向关系双方行为人规定有三种处罚方式:同罪同刑、异罪异刑和只罚一方。对于前两种应当按照刑法规定予以定罪量刑。对于第三种情况,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只处罚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一方,另一方不予处罚。但是,如果“不罚一方”的行为属于超出了对向行为的正常模式的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就可以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追究其共犯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对向关系;对向犯;共同犯罪;刑事责任

在以人为对象的犯罪中,行为人与作为对象的人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被害关系,二是对向关系(也称对合关系)。在被害关系中,存在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在对向关系中,没有被害人,行为双方不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而是互为行为对向的关系,即行为双方各自指向自己的相对方,并且以相对方的行为存在为要件的交互关系[1],例如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之间就是典型的对向关系。对于存在这种对向关系的犯罪形态,我们可以称之为对向犯。
在刑法理论中,对向犯概念常见于关于必要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的论述中,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必要共同犯罪包括对向犯和多众犯两种形式[2]。但是,必要共同犯罪应当以共犯一罪为特征,而对向犯包括了双方行为人共同构成同一罪,或者各自构成不同的罪,或者只有一方构成犯罪,另一方不构成犯罪三种情形,后两种情形要称之为必要共同犯罪实为不妥。因此,笔者认为,对向犯概念不应仅限于必要共同犯罪之中,而应当广义地理解为具有对向关系的犯罪形态。它包括必要共同犯罪中的对向犯形式,但不止于该种情形,还应当包括那些虽然双方行为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但犯罪之间具有对向关系的情形。这也是本文所称对向犯的内涵。
从上面的表述可以看出,对向犯具有以下特征[3]:一是对向性。即对向犯双方行为人具有互为行为相对人的关系,彼此依存,缺一不可。二是犯罪性。对向犯既可以是对向关系双方构成同一罪,也可以是构成不同的罪,还可以是一方构成犯罪,另一方不构成犯罪,但必须以至少一方构成犯罪为前提。三是法定性。对向犯是一种法定的犯罪形态,是由刑法加以规定的,因此也应当根据刑法加以认定。
一、对向犯类型
对向犯可以从对向关系的表现分类,如分为买卖关系的对向犯、管理关系的对向犯等,也可以从法律规定的对向犯的定罪处罚的情形来加以分类。考虑到对向犯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犯罪形态,故从刑法规定的定罪处罚情形来对对向犯进行分类更加科学。由此,对向犯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一)同罪同刑
同罪同刑就是对对向行为的双方都确定相同的罪名,并规定相同的法定刑。这类对向犯是真正的必要的共同犯罪。就其对向关系的表现来看,包括了买卖关系、招投标关系、相婚关系等。
1、买卖关系的对向犯。这类对向犯行为双方的对向关系表现为买卖关系,一方购买,一方出卖,我国刑法规定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均构成犯罪,并且主要以“非法买卖……罪”的形式规定在同一个罪名中。具体犯罪包括:(1)出售、购买假币罪;(2)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3)非法买卖核材料罪;(4)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5)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6)收购、销售赃物罪;(7)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8)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9)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10)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11)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
2、其他关系的对向犯。即对向犯行为双方的对向关系是除买卖关系之外的其他关系,包括招投标关系、相婚关系、接送关系等。具体犯罪包括:(1)串通投标罪。在招投标中,招标与投标是发包建设工程、购买成套设备等民事经济活动中采用的有组织的市场交易行为,两者之间存在对向关系。如果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即构成串通投标罪,属于对向犯。(2)重婚罪。重婚罪中,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相婚行为,也构成重婚罪。重婚者与相婚者之间存在对向关系,构成对向犯。(3)接送不合格兵员罪。接受方与输送方一接一送,双方存在对向关系,构成对向犯。
(二)异罪异刑
异罪异刑是指法律规定对向行为的双方都构成犯罪,但是却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并适用不同的法定刑。该类对向犯不是共同犯罪。其对向关系的表现为买卖关系、行受贿关系和管理关系。
1、买卖关系的对向犯。具体犯罪有:(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2、行受贿关系的对向犯。具体犯罪有:(1)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2)受贿罪与行贿罪;(3)单位受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
3、管理关系的对向犯。具体犯罪有:(1)偷税罪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2)脱逃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3)走私罪与放纵走私罪;(4)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5)偷越国(边)境罪与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三)只罚一方
对向犯的双方行为人并不一定都构成犯罪,对于一些对向犯,法律规定只有一方构成犯罪,而另一方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该类对向犯的对向关系主要还是买卖关系,还有挪用-使用关系等。具体犯罪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购买侵权复制品行为;倒卖文物罪与购买文物行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与购买淫秽物品行为;贩卖毒品罪与购买毒品的行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与买假身份证的行为;挪用公款罪与他人使用挪用的公款行为等,但不止于这些犯罪行为。
二、对向犯的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根据刑法规定的处罚方式的不同,对向犯可以分为同罪同刑、异罪异刑和只罚一方三种类型。这样分类同时表明了刑法对对向犯刑事责任的确定方式:对于属于同罪同刑的对向犯,对向关系双方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定同一罪名,并在法定刑范围内,按照共同犯罪人的量刑原则予以量刑;对于属于异罪异刑的对向犯,对向关系双方行为人分别按照各自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对于刑法规定只处罚一方的对向犯,一般认为只对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一方定罪量刑,而另一方不构成犯罪。
对于前两种类型的对向犯的刑事责任的确定一般不存在什么争议,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罪名定罪量刑。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异罪异刑的对向犯,我们不能适用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来追究双方的共犯的刑事责任,而应当分别定罪。存在争论的是第三种类型的对向犯,该种对向犯,刑法只明确规定对向关系的一方所触犯的罪名,对另一方没有明确规定构成犯罪,那么能否以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呢?例如贩卖和购买淫秽物品行为,法律只规定贩卖一方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购买一方并不构成犯罪,对购买一方能否作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来处罚?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主张。否定说认为:如果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必须包含或必须以另一个主体的行为为前提,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应对该主体进行处罚,那就意味着法律没有要处罚该主体的意思,如果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来加以处罚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4]。肯定说则认为:如果对向犯参与一方的行为属于正常情况,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这种参与行为是反常的、过分的,则应当适用总则的任意共犯的规定,以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追究其刑事责任[5]。笔者认为,刑法既然规定对该类对向犯只处罚一方,另一方一般应当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但是如果另一方的行为是过分的、不正常的,如教唆引起一方犯罪的,则应当考虑是否以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了。解决好这个问题关键是如何确立标准来判断不罚一方的行为是否属于受罚的范围。
对此,国外刑法理论界的观点概括起来有三种[6],一是正常模式说,认为不受处罚的对向犯一方的参与行为只要是属于正常情况的参与形式,即使根据总则中共同犯罪的规定,该参与行为是可罚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也不适用总则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参与行为的形式是反常的、过分的,超出了参与行为的正常模式,则应当适用总则的共同犯罪规定,以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以贩卖淫秽物品罪为例,购买者主动寻找贩卖者,提出“请将该书卖给我”,购买者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贩卖”的概念中,当然包含有购买者的要求,其行为没有超出正常模式。但是,如果贩卖者的犯罪意思和行为是在购买者积极执着地一再要求、诱惑或者帮助下导致的,那么这种行为已经大大超出了正常模式,应当以教唆犯或帮助犯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积极行为说,该学说认为只要不受处罚一方积极主动地参与对向行为,就可以适用总则的共同犯罪的规定追究责任。同样以贩卖淫秽物品罪为例,如果购买者积极主动地联系贩卖者,实施了购买行为,就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三是排除不罚理由说,认为应当从不处罚其中一方的理由上来分析,首先,对向关系一方是被害人的不处罚;其次,对于一些不具期待可能性的行为不处罚,例如窝藏罪中,对于请求藏匿的罪犯来说,要求其不这样做显然是不具期待可能性的,因此,对请求藏匿的罪犯不以窝藏罪教唆犯追究其责任,既然不罚的理由是基于上述两种情况,那么,如果不罚一方的行为超出了这些理由,就应当受到处罚。
综合分析上述几种观点可以看出,对于不罚一方是否适用总则关于共同犯罪规定来定罪上,积极行为说和排除不罚理由说相比正常模式说更加宽泛。而通说认为,对于“只罚一方”的对向犯,刑法在规定处罚一方时,当然预想到了不罚一方的行为,既然刑法不对其行为设立处罚规定,就表明刑法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而立法者所能想到的不罚行为的表现当然只是这类行为的正常模式,例如购买者的购买行为可能表现为:寻找贩卖者,向贩卖者提出“卖给我”要求,付货款等。购买者的行为有可能是过分积极的,如多方寻找贩卖者、数次向贩卖者提出要求等,但我们可以看出,他仍然属于购买行为的正常模式,也就是说,仍然在刑法不认为应当处罚的范围之内。因此,积极行为说和排除不罚理由说设立的宽泛的条件过分扩大了“不罚一方”受处罚的范围,而正常模式说所设立的处罚标准更为妥当。由此,要判断不罚一方是否适用刑法关于共同犯罪规定来定罪,应当看不罚一方的行为表现是否属于对向行为的正常模式,如果其行为表现是反常的、过分的,超出了对向行为的正常模式,就应当适用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向犯刑事责任的展开
(一)“不罚一方”的可罚性具体判断
对于“只罚一方”的对向犯,“不罚一方”的行为如果超出了正常模式,就可以根据共同犯罪规定来追究其共犯的刑事责任。就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来看,无非是教唆犯或帮助犯,也就是说,“不罚一方”的行为表现只可能是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那么,这些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是正常模式,什么情况下不正常,则直接关系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
1、教唆行为。所谓“教唆”,是指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劝说、请求、挑拨、刺激、利诱、怂恿、嘱托、胁迫、诱骗、授意等[7]。在“只罚一方”的对向犯中,“不罚一方”如果教唆“受罚一方”犯罪,则可能根据共同犯罪的教唆共犯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是说,凡是“不罚一方”存在教唆,就肯定会被追究,如果这种教唆是对向犯的正常模式,是不应当作为教唆共犯定罪的。以“贩卖—购买”对向犯为例,如果购买者被动接受贩卖者的兜售而购买的,当然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购买者主动寻找贩卖者,并要求“卖给我”,贩卖者因此而卖给他,购买者的行为就是教唆行为,但是,从“贩卖—购买”对向关系的模式来看,当然可能存在着购买者向贩卖者主动提出要求,哪怕是积极的数次要求,这也仍然属于正常的行为模式,不应当作为贩卖者的教唆共犯。那么,购买者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超出了正常的行为模式呢?笔者认为,教唆没有犯罪意思的人来实施犯罪,则超出了对向行为的正常模式。例如,教唆引诱没有贩卖毒品犯意的人贩卖毒品给他,购买者就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教唆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2、帮助行为。“不罚一方”可能因为其帮助行为而构成共犯,但是并非“不罚一方”有协助相对方实施犯罪,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的就认定为共犯,还要看其帮助行为有没有超过对向行为的正常模式。例如,购买居民身份证时,向伪造者预付了钱款并提供了照片,这样的行为就不是单纯的购买了,而是为伪造行为提供了帮助,才使得伪造行为得以实现,但是,这种预付钱款和提供照片的行为应当是购买假居民身份证不可缺少的行为,也就是说,这样的行为并没有超出购买行为的正常模式,不应当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其帮助行为是过分积极的,超出了对向行为的正常模式,就可以根据共同犯罪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挪用公款犯罪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参与策划,帮助取得挪用款的行为,就是超出了正常行为模式的帮助行为,应当以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有关司法解释的评说
1、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有人认为,这一解释有极大的不合理性,因为作为犯罪行为对象的人,不能因其组织、教唆、帮助、共谋、配合行为而构成该犯罪的共犯[8]。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应该是合理的。如前所述,“只罚一方”的对向犯中,“不罚一方”的行为如果超出对向行为的正常模式,就应当追究其共犯的刑事责任。挪用公款犯罪中的使用人,如果是“指使”挪用人挪用公款,就属于教唆没有犯罪意图的人来实施犯罪,其行为就已经超过使用人行为的正常模式。“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则是超出了使用人正常行为模式的帮助行为。上述两种行为均可以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追究使用人的共犯的刑事责任。
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该解释有欠妥当之处。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行为,不包括购买、使用该类产品的行为。如果购买行为要成立销售行为的共犯,也要求购买人有超出正常模式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单纯的购买并在随后使用的行为显然符合购买行为的正常模式,要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共犯定罪是没有其充分的理由。当然,以司法解释来进行法律拟制,规定该购买、使用行为就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更是明显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因此,该解释有越权扩大解释之嫌。


参考文献:
[1] 陈立.外国刑法专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P405.
[2] (日)大?V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P234.
[3] 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P453.
[4] (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法律出版社,1998,P339.
[5] 张明楷.刑法学(2)[M].法律出版社,2003,P333.
[6] 陈立.外国刑法专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P408.
[7]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商务印书馆, 2003,P545.
[8] 赵秉志.刑事法实务疑难问题探索[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P396.

(作者系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四川 成都 610041)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5〕118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厅。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一、基本职责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职责:

(一)受理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报告其储存物品品名、数量、地点及管理人员情况的备案以及有关许可管理部门的许可情况通报;接受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剧毒化学品单位处置生产或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方案备案;

(二)受理剧毒化学品单位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申请、审查、核发,并监督证件的管理、使用;

(三)检查监督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建立和实施安全保卫组织、流向登记、封闭式管理、情况报告等方面的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制度,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误领发、以及非法买卖等剧毒化学品流失案件、事件发生;

(四)受理剧毒化学品被抢、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流散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报告;

(五)受理公众向公安机关上交危险化学品事宜,并按规定办理保管、销毁的移交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法规的行为;

(七)其他根据指令参与公安机关对危险化学品的应急处置工作。

二、备案登记

(一)备案登记机关。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受理储存剧毒化学品单位的备案登记,接受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剧毒化学品单位处置生产或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方案备案。

(二)单位备案登记资料。对剧毒化学品单位的备案登记,应收取下列有效资料:

1、按照公安部统一格式填写的《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也可根据本地剧毒化学品行业单位管理实际,结合下述第4、5项内容自行设计备案登记表,但应具备公安部备案登记表的内容;

2、生产、经营、运输剧毒化学品单位法定的许可证复印件,使用、储存剧毒化学品单位的安监部门登记证明复印件;

3、剧毒化学品单位以文件形式确认的安全保卫制度、各环节流向登记制度、封闭式管理制度、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管理制度、情况报告制度;

4、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要害部位、主要责任人清单,包括剧毒化学品留存部位(仓库、车间、岗位)名称、平面及四邻情况示意图,相应的保管、使用责任人姓名,保管、使用责任人的安全教育、考核合格情况;

5、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封闭式保管设施清单,包括已有的仓库保安设施、流转环节保管工具、报警器材、应急通讯(部位、电话号码)。

(三)备案登记资料的归档。受理备案登记的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及时按照本规定,对备案登记资料归档。

(四)备案登记信息的通知与发布。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受理备案登记后,应当立即将备案登记信息进行通知、发布。

1、复印备案登记资料中的第1、3、4、5项内容,送单位所在地派出所;复印备案登记资料的第1项内容,送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2、在剧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后,应当及时将登记信息发布,方便异地公安机关查询。

三、购买许可证件管理和回交的运输通行证管理

(一)购买许可的分类和适用。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分为《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适用于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其他生产、科研、医疗等业务必须使用剧毒化学品,并已经备案登记的单位。《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可成册发给申请单位,由其按照规定自行管理使用。

《剧毒化学品准购证》适用于原无剧毒化学品使用活动,原未经备案登记,但临时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经临时备案登记,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对单次购买发给《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二)申领受理机关。《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申领,由购买单位所在地的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受理。

(三)申领受理规则。受理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时,应符合下列规则:

1、确认申请经办人身份(申请单位、经办人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

2、按照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规定的申请表、申报资料(已经备案登记的信息无变更的,可不重复收取相关资料);

3、审查确认申请主体符合《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

4、公安机关的受理凭证,受理期限、证件送达或通知领取,以及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通知和凭证等事项,应符合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购买许可证件回交和运输通行证件送交管理

1、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核发购买许可证件,应当告知申领单位按时回交购买凭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及时回交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购买凭证连同已经使用的购买凭证的存根,以及回交填写错误的购买凭证核查存档。对未按规定回交的,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督促回交并按规定查处。

2、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当告知所在地销售单位及时按规定送交购买凭证、准购证回执第二联核查存档;告知收货单位及时按规定送交已使用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备案存查。对未按规定送交的,通知原发证机关按规定查处。

3、对回交的购买证件回执、存根和公路运输证件,登记后保存备查至次年底。

(五)许可证件信息通报和发布

1、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在核发购买许可证件后,应当将许可信息及时录入剧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发布,无法录入发布时,应当及时将许可信息用传真发送至购买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2、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收到剧毒化学品收货单位按规定送交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其通行证编号、收到单位、收到时间等信息在管理信息系统登记备查。

四、检查监督

(一)基本任务。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派出所应当对备案登记的剧毒化学品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检查其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组织、封闭式管理制度、流向登记制度、情况报告制度等四方面现实情况,督促履行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责任,及时查处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检查人和检查周期。辖区派出所负责检查剧毒化学品留存部位安全保卫情况,检查周期不超过一个月。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化学品单位全面检查,检查周期不超过半年。省、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剧毒化学品行业活动实地抽查,核实所在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情况。

(三)工作规则。实施现场检查监督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检查人出示人民警察证件;

2、按照检查范围检查各项内容,并确认以往整改要求落实情况;

3、在《危险物品治安管理检查登记本》上记载相关检查要素、发现的隐患和隐患处置意见,由检查人签字;检查回执联由被检查单位相关业务负责人签字;

4、检查人员将检查回执联带回本单位向领导报告,由领导签字后集中收存备查;其中对有隐患整改要求的,应与整改落实情况一并收入被检查单位档案;

5、对有隐患整改要求的,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检查整改工作落实情况;

6、检查活动中的行为,应遵守剧毒化学品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检查范围。对剧毒化学品行业单位的实地检查内容,应当针对下列制度执行的现实情况:

1、安全管理组织制度情况。包括:单位和相关岗位安全管理负责人明确;建立各剧毒化学品岗位责任制度;在有剧毒化学品留存的岗位张贴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相关保管看守、流向登记、使用、押运等从业人员经过培训教育,人数充足,具备责任能力。

2、流向登记制度执行情况。包括:流向登记责任人员明确,并具备责任能力;具备交易和内部流转的流向登记制度;流向登记及时、真实、完整,入库、出库、库存数量关系准确;交易流向凭证齐全、有效,交易对方的身份明确、合法。

3、封闭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包括:保管、看守责任人明确、人数充足,具备责任能力;各剧毒化学品岗位具备保管、看守制度;剧毒化学品都在规定的部位、容器存放,任何情况下都处于有效监管之下;报警、仓库储存保管、作业现场零散保管、运输等重要设施、工具、器材都具备必要的公共安全防范条件,并且安全性能可靠;由规定的从业人员接触剧毒化学品。

4、情况报告制度执行情况。包括: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剧毒化学品被抢、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的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处置生产或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方案。及时报告危及留存的剧毒化学品安全的其他情况。

5、剧毒化学品购买报送审批制度和购买、公路运输证件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包括:购买报批程序及责任人职责履行情况;购买、公路运输证件的保管、登记、使用情况的签注确认,回执、证件回交的相关责任人职责履行情况。

五、隐患处置和案件办理

(一)隐患处置。发现剧毒化学品单位有不落实封闭式管理制度和流向登记制度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做出限期整改决定。对其中有剧毒化学品流失现实隐患的,责令中止产生隐患的、或带隐患的活动。

(二)案件办理。公安机关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对违反剧毒化学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立案查处。

(三)报告、通报、联动

1、公安机关在处置隐患、办理案件工作中,对应当停止办理购买、运输证件的,要立即通知受理许可的公安机关治安、交管部门,直至确认隐患排除。

2、发现有剧毒化学品流失的或有重大公共安全隐患的,要立即报告本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报流向地或流出地公安机关。

3、对发生在公路运输途中的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治安部门在接到承运人及押运人员的报告后,应立即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4、剧毒化学品单位对限期整改决定期满而不予落实的,公安机关应有效通报相关许可管理部门,以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置。

(四)处置情况登记与发布。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将备案登记的单位违规处置情况及时登记,将查处程序、决定等事项在相关单位档案中记录备查。同时应当及时将停止及恢复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的情况及原因在管理信息系统上发布。

六、告知和宣传

(一)剧毒化学品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规定送达列管的剧毒化学品行业单位,并确认收到。

(二)在受理备案和购买许可证件申请的场所,提供或张贴办理须知等资料。

(三)将受理申请审批情况进行登记,提供查询。

(四)在列管的单位驻地公开举报、投诉的途径方法。

(五)建立与当地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工作联系制度,提请定期组织相关行业单位例会,或参加相关行业单位例会,通报、宣传有关治安管理工作要求。

七、档案管理

(一)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建档内容

1、剧毒化学品备案登记单位清单,分类统计表。

2、剧毒化学品单位档案。每单位单独成册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1)《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及相关备案登记的附件;

(2)销售单位的购买证件回执第二联和上交情况、相应销售情况、以及保管期满销毁情况的记录;

(3)收货单位按规定送交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和上交情况,以及保管期满销毁情况的记录;

(4)治安管理检查记录,隐患整改处置记录,违法情况查处记录;

(5)与有关部门之间的案件查处通报记录;

(6)其他与该单位有关的监管工作资料。

3、其他与基本职责相关的管理工作情况资料,以年度成册。

(二)派出所建档内容。辖区内有剧毒化学品单位的派出所,要对剧毒化学品单位建立下列档案:

1、辖区内剧毒化学品单位清单;

2、《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3、《危险物品治安管理检查登记》回执联,隐患整改处置记录,违法情况查处记录,以及向本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报告上述情况的记录;

4、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情况资料。

(三)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建档内容

1、剧毒化学品单位清单,分类统计表。

2、购买许可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1)《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2)受理购买证件申领的审批资料,发放记录;

(3)购买证件第一联回交登记表,载明回交情况、购买要素,以及第一联保管期满销毁情况的记录。

3、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情况资料。

八、其他

(一)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日常工作。辖区内有剧毒化学品从业活动的派出所,应当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确定由责任区民警或指定民警负责日常检查监督。负责此项工作的民警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当及时对下级公安机关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和协调,及时对下级公安机关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年度检查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三)本规定中“市公安机关”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四)本暂行规定未及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

(五)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