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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5:34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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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2003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安全与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助力自行车是指具有燃油或电动驱动装置的自行车。
  人力三轮车是指由人力脚踏驱动的三轮自行车、三轮客车、三轮货车。
  残疾人专用车是指专供下肢残疾的人代步使用的手摇、燃油、电动驱动的车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及驾驶人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对除自行车外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发展高效率的交通工具,倡导使用清洁环保型非机动车,对低效率、污染严重的车种有计划地实行禁行或淘汰等措施。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非机动车必须领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申领牌证的非机动车必须是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定型的合格产品,助力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车型还应当符合省级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并公布的《准许在本省申领牌照的产品目录》,市区的人力三轮客车车型必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
  第七条电动助力自行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蓄电池的额定电压不大于三十六伏特;
  (二)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三)具备可由人力脚踏驱动的装置;
  (四)总重量不超过四十千克;
  (五)转向、制动、后视镜、喇叭、照明、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发动机排量不超过五十毫升;
  (二)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三)车长不超过二百厘米,车宽不超过八十厘米,车高不超过一百厘米(不包括车蓬);
  (四)没有载货的货架,但允许有存放驾驶员随身携带物品的货筐或货厢;
  (五)转向、制动、后视镜、喇叭、照明、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对目前使用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限期更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人力三轮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车长不超过二百厘米,车宽不超过八十厘米,车高不超过一百厘米(不包括车蓬);
  (二)制动、喇叭、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车厢牢固;
  (三)在市区营运的,应统一样式和装置。
  第十条非机动车禁止擅自安装各种辅助驱动装置;禁止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力自行车的发动机;禁止拼装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申领非机动车牌证应当在购车三十日内持购车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单位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单位证明,个人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居民身份证,向车辆使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非机动车合法来源证明是指车辆销售、典当、拍卖、馈赠等单位或个人出具的发票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体指定部位,并保持清晰。禁止伪造、涂改、转借、挪用、冒领非机动车牌证。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打非机动车钢印号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代办异地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三条助力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安全性能检验,营运三轮车每年检验一次。
  第十四条非机动车改变整车颜色、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以及牌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补发、换发手续。
  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的,还应当凭旧部件及新购件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补打钢印。
  第十五条已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过户或者转籍的,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合法的交易凭证或者迁移证明,在三十日内到发牌证机关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六条公安部门查获失窃、群众拾交的非机动车,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找车主。
  公安部门查明车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车主前来认领,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在十五日内未能查明车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网络,并向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其他应当采集的资料。
  第十八条驾驶助力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营运三轮车时,驾驶人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操作证,并按规定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操作证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申领助力自行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四)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考试合格。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驾驶助力自行车。
  第二十条申领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下肢残疾者,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生理缺陷;
  (四)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考试合格。
  第二十一条申领营运三轮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四)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考试合格。
  第三章行驶、装载和停放
  第二十二条下列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无牌证或牌证失效的;
  (二)发动机排量、蓄电池额定电压和设计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助力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
  (三)擅自拼装、改装的;
  (四)已达到报废年限的。
  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道路右侧靠边行驶;
  (三)不得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借助其他车辆外力或者手中持物;
  (四)不得拖带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连接成串行驶;
  (五)通过有隔离设施的路口应按导向标志行驶;通过无隔离设施的路口左转弯时应前后观察,确认安全后再绕路口中心点左转弯;
  (六)在本车道遇障碍物不能正常行驶时,可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紧靠右侧绕行,并在绕过障碍物后迅速回到本车车道;
  (七)三轮货车不得搭蓬载人;三轮客车载人不得超过二人,但允许随乘儿童一人;
  (八)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三轮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载物高度不得超过驾驶人员双肩,宽度左右两侧各不得超过车把十五厘米,前端不得超过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五十厘米;三轮货车在城市道路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二百厘米,宽度左右两侧各不得超过车身十厘米,前端不得超过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一百厘米;
  (九)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自行车、助力自行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四十千克,三轮自行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一百千克,三轮货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三百千克;
  (十)自行车、助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但装有安全座椅的,允许带学龄前儿童一人;
  (十一)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
  (十二)禁止醉酒驾驶非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确定非机动车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
  第二十六条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所属单位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
  (三)发现无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四)发现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五)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按规定实行停车收费的,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或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停车场地的各项管理规定,按秩序停放。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擅自拼装、改装车辆或者擅自安装辅助驱动装置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没收安装的辅助驱动装置;非机动车维修单位擅自安装辅助驱动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代办异地非机动车牌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无牌无证的非机动车上道路的;
  (二)伪造、涂改牌证、钢及挪用牌证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并处没收车辆。
  第三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无牌无证的人力三轮车在城市道路上从事营运的;
  (二)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三十四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伪造、涂改、转借、挪用、冒领操作证的;
  (二)无操作证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营运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申请补发、换发号牌、行驶证、操作证的;
  (二)未按期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或转籍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四)驾驶安全装置不全或失灵的非机动车的;
  (五)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通行的;
  (七)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行驶的;
  (八)在道路上行驶时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借助其他车辆外力或者手中持物的;
  (九)在道路上行驶时拖带车辆、与其他车辆连接成串行驶的;
  (十)运载物品不按规定装载或三轮货车搭蓬载人、三轮客车载人超过核定数的;
  (十一)无操作证驾驶助力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二)自行车、助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违反规定带人的;
  (十三)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并拒绝改正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应当当场出具合法凭证,并告知当事人自暂扣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效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注销号牌、证件;经公告,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在对违反规定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因保管不当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发放牌证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的;
  (二)对不符合驾驶条件、未经考核或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操作证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行驶证、操作证的;
  (四)依法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五)使用暂扣的非机动车辆,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无主车辆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取费用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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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城市绿地、广场及公益性体育场地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城市绿地、广场及公益性体育场地的决定

(2009年11月26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城市绿地、广场、公益性体育场地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与市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绿色人文空间,对提升城市品位、改善生态人居环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保护哈尔滨市历史遗存和近年兴建的城市绿地、广场、公益性体育场地,防止随意侵占、破坏上述公共设施情况的发生,不断拓展绿色空间,提高市民生产生活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明确原则,加强对城市绿地、广场、公益性体育场地(以下简称保护地块)的保护工作。坚持全面保护,分级负责,动态管理,永续利用的指导思想,按照政府组织,人大监督,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的原则,对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和规划预留的保护地块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的保护。
二、强化措施,将保护地块纳入规范管理的轨道。市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保护地块目录,落实管护责任,做到定址、定位、定量、定责。并采取政府挂牌、媒体公布、专门管理的方式对保护地块实施保护。
根据保护地块规模、功能、社会认知和群众利用程度等因素,将保护地块分为两个等级。本次会议决定将市政府提报的兆麟公园、哈尔滨游乐园、八区体育中心等50个地块确定为一级保护地块;其他为二级保护地块。
对于新建成的符合保护条件的保护地块及时补充到保护目录中。
  三、突出重点,切实加强保护地块用途管制。纳入保护目录的保护地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吞食地块面积,砍伐、移植树木,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与保护地块功能无关的其他设施,不得在保护地块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对因事关全局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整地块用途,属于一级保护地块的,由市政府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30天提出调整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同意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形成决议向社会公布后方可实施;属于二级保护地块的,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审批,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保护地块调整实行占用补偿制度,凡占用保护地块的必须落实好易地建设空间和资金,做到占补平衡。
四、严格监管,形成对保护地块实施全面保护的合力。市规划、国土、城管等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能,严格执法,加强对保护地块的保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新闻媒体要加大对“保护”工作的宣传报道力度,为“保护”工作创造良好的舆论监督环境。单位和个人要增强对保护地块保护的责任意识,积极行使地块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监督“保护”工作的浓厚氛围。
市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对保护地块保护情况的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国家医药管理局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高教部分)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高教部分)
国家医药管理局


前言
《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教育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是提高民族素质,多出人才,出好人才。高等学校担负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和发展科学技术文化的重大任务。当前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关键,就是改变政府对高等学校统得过多的管理体制,在国家统一的教育方针和
计划的指导下,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加强高等学校同生产、科研和社会其他各方面的联系,使高等学校具有主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积极性和能力。同时还要改革同社会主义现代化不相适应的教育思想,教育内容,教育方法。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医
药高等教育的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改进和加强局对全日制医药高等教育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对学校执行方针、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组织学校工作的经验交流。
2.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和人才需求预测,编制直属院校事业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分配计划草案,纳入国家计划。并按照国家计划指导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
3.对本科高等学校、专业、高等专科学校和研究生院的设置提出建议,审批高等专科学校的专业设置。
4.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直属学校和对口专业的教育评估工作;在评估的基础上,选定与调整直属学校择优支持的重点学科,对对口专业应择优支持的重点学科提出建议。
5.指导直属学校和对口专业的教材建设工作。
6.指导药学和医疗器械教育研究工作。
7.指导直属学校和对口专业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组织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实施。
8.审定直属院校的人员编制,任免院(校)长。根据学校提名审批任免副院(校)长。
9.审查安排直属学校的基建计划、事业费预算的分配和决算。
10.按照国家外事工作的方针政策,管理和指导直属学校的外事工作。

二、扩大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增强学校适应医药事业和社会发展需要的积极性和能力。
1.学校根据国家计划,有权提出招生来源计划,决定录取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
学校在完成国家招生计划的前提下,有权招收代培生和自费生。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办理。
2.学校结合专业方向和学科特点,有权举办短期进修、培训班,办班计划报局备案。
3.学校有权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当前每年毕业生的百分之五十可由学校与用人单位直接联系,提出分配方案,报局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以后视情况逐年增大学校自主分配的比例。
4.学校有权制订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编写和选用教材,进行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
5.学校要逐步实行院(校)长负责制;学校有权提名任免副院(校)长,有权自行任免其他各级行政人员;学校可视实际情况,设立由院(校)长主持的校务委员会做为审议机构;学校要建立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6.学校在局审定的人员编制和工资总额范围内,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有权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包括研究所、室),人员调配,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聘用、解聘及奖惩。
7.学校按照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约留用,自求平衡的经费预算管理原则,有权调剂使用年度事业费。
学校预算外收入除按15%上缴主管部门外,其余原则上60%用于教学科研和发展生产;40%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等。
8.基本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投资包干,学校按照局批准的总体设计任务书、总体规划、年度投资总额、基建标准和程序,有权在年度计划内的各子项目之间调剂使用投资。无正当理由的超支,学校要负经济责任。
9.学校在完成国家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有权参加项目投标,开展技术咨询服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或与外单位进行科技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建立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联合体的协议书报局备案。
10.学校遵照国家外事政策和有关规定,开展对外交流活动,进行科技合作和互派人员。

三、加强学校建设,为医药事业现代化建设服务。
1.局属学校的发展规模和办学方向。沈阳药学院和南京药学院的总规模各为2000人,南京中药学院1500人。要积极创造条件以南京药学院和南京中药学院为基础,成立南京药科大学。学院应以培养高级专门人才为主,重点保证本科生和研究生的培养,同时努力办好在职的成
人教育。各类学生的比例大体为:本科生占80%左右,研究生占10%左右,专科生、进修培训生占10%左右。上海医疗器械专科学校发展总规模为1500人,“七五”期间达到1000人,其中专科生占90%左右,进修、培训生占10%左右。以培养专科生层次的人材为主。各
校招生人数的递增,须同学校的建设协调发展。各校要扬长避短,充分发挥优势,办出各自的特点来。
2.加强薄弱学科,扶持新兴和边缘学科,根据医药事业发展,将有计划地加强中药学、制剂学、生物工程、制药工程和管理科学等学科、专业的建设。为适应“三个面向”的需要,将通过专业目录论证对现有专业设置作相应的调整。
3.增加教育经费,保证学校建设发展。教育事业费仍由国家财政拨款。“七五”期间、局对直属学校的重点建设项目,要有计划地安排建设奖金,并通过调整挖潜,逐年形成按规模招生的能力。

四、依靠教师,搞好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
1.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提倡教师教书育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祖国,愿为社会主义事业艰苦奋斗的献身精神的专门人才。转变教育思想。培养学生实事求是、独立思考、勇于创造的科学精神和能力。
2.要按照加强基础,重视能力培养的原则和适应现代化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修订教学计划,减少必修课,增加选修课,增加自学时间和课外学习活动,扩大学生知识领域。
3.改变注入式教学,提倡启发式教学。充分调动和发挥学生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4.贯彻因材施教的原则,具备条件的学校,可试行学分制,允许修满学分的学生提前毕业或攻读研究生课程及第二学位课程。严格学籍管理,实行淘汰制。考试方法和内容应根据培养学生智能的要求进行改革。
要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发扬学术民主,培养和树立严谨、勤奋、求实、创新的好学风和好校风。
5.改革研究生考试内容和办法。要着眼于选拔智能型人才,注意录取外校、外专业的考生。试行推荐少数优秀本科应届毕业生攻读硕士研究生学位的办法。

五、改进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1.要坚持对教师和职工进行四项基本原则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教育,激励他们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建功立业,把高等学校办成精神文明建设的基地。
2.要采取适应青年学生特点的各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四项基本原则和形势、理想、纪律、道德的教育,搞好马列主义基本原理的教育,帮助学生学习马列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培养学生的共产主义理想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艰苦奋斗的献身精神。


3.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队伍的建设,提高政治工作人员的素质,树立思想政治工作的威信。要为政治工作人员创造学习、提高的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198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