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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在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清真食堂、清真灶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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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在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清真食堂、清真灶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民委


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在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清真食堂、清真灶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民委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增强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对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55个少数民族中,有回、维吾尔、哈萨克、乌孜别克、柯尔克孜、塔塔尔、塔吉克、东乡、保安、撒拉等10个民族群众有清真饮食习惯,禁食猪
肉。据了解,部分地区的一些大中专学校、寄宿制中小学、幼儿园还没有设立清真食堂或清真灶,致使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学生和幼儿吃饭困难。有的学校以没有清真食堂为由,拒绝接受符合入学条件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学生,伤害了少数民族群众的感情。为了贯彻党的民
族政策,切实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现提出如下要求,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凡是上述10个少数民族寄宿制中小学和幼儿园,必须建立清真食堂。已经建立清真食堂的要进一步健全制度,加强管理,防止非清真食品进校、进园,严禁在这些学校、幼儿园门口设立非清真食品摊位。
二、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凡在学校进餐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学生(含教师)达一定规模并已建立食堂的,应单独建立清真灶,设立清真食品专卖窗口,做到有专人负责,专用灶具和炊具,严禁与非清真食品灶具、炊具混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师生较少,设立清真食堂或清
真灶有困难的以及已实行学校后勤社会化的学校,也要为他们就餐提供方便。
三、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时,不准以不具备清真餐饮条件为由拒绝接受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学生入学,或因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师生人数少而不执行有关规定。
四、建立清真食堂和设立清真灶,是落实党的民族政策的具体体现,各级教育、民族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积极创造条件,按要求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同时对已经建立的清真食堂和清真灶要严格把关,采取措施继续办好,为少数民族学生在校学习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20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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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市职工劳动模范评选、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委、市政府


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市职工劳动模范评选、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委、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改进我市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范围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群众团体的职工,凡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和显著成绩者,均可根据本规定被评为市职工劳动模范。

第三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的标准和条件
市职工劳动模范,是我市市级最高的荣誉称号。凡被授予市劳动模范的职工,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十三大制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和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的威信。在
此前提下,同时,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改革、开放中有开拓精神,勇于创新,取得显著实绩者;
2.在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经济技术指标先进或推行现代化管理上成绩显著者;
3.在技术革新,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4.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产品开发、工程设计等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5.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针,在文明经商,搞活企业,优质服务中做出优异成绩者;
6.在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7.在防止重大事故和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者;
8.在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同犯罪活动作斗争和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
9.在两个文明建设的其它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第四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审批和命名
1.市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和命名表彰工作,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对影响重大、贡献突出的,可随时命名表彰。
2.评选市职工劳动模范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经民主评选产生。
3.市职工劳动模范由被评选人所在单位评选上报,经主管部门和市总工会审查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4.市职工劳动模范由市政府命名。

第五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1.市职工劳动模范由市政府统一颁发劳动模范奖章和证书。
2.晋升一级工资。
3.本人系非农业人口、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或年满四十岁以上的,其在农村的配偶和十五周岁以下的子女或超过十五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可以转为非农业人口。
4.不享受休假制度的职工,每年享有15天的疗养、休养时间。
5.在同等条件下,在分配住房、调资等方面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优先照顾。
6.本人退休时仍保持市职工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加10%的退休费。

第六条 其他各类市级先进人物,按有关规定评比和奖励,不享受市职工劳动模范的待遇。
对有特殊贡献,需要授予市职工劳动模范称号的,应按规定的程序,由市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平衡,报市委、市政府批准。本规定所列市职工劳模的奖励和待遇,只适用于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后新评选命名者,一律不再向前追溯。

第七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
1.市职工劳动模范的事迹审查、平衡、报批及日常管理工作均由市总工会统一负责。
2.要减少市职工劳动模范的社会活动。市职工劳动模范的兼职一般不要超过两职,脱离工作岗位参加社会活动的时间每年不应超过一个月。
3.各级党、政领导及工会组织,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他们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定期召开劳模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问题,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的先进楷模作用。

第八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称号的取消
1.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市职工劳动模范称号:
(1)因犯有错误而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党纪处分者;
(2)受到刑事处分者;
(3)因重大过失和错误,市政府认为应予取消称号者。
2.取消市职工劳动模范称号必须由市委、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1987年12月17日

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价格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四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价格管理及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价格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经营者的价格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调整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四条 国家保护公平、合法的价格行为,禁止价格欺诈、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特区实行政府控制价和经营者定价两种价格形式。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控制价,其他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财政状况、企业、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特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和价格结构调整方案,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
市政府公安、工商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各行业协会在市、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有偿服务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九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属政府控制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价格或提出定价或调价建议;
(二)属经营者定价的,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和调整;
(三)举报、投诉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属政府控制价的,必须遵守政府定价或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
(二)及时、如实地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的价格材料;
(三)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属政府控制价的,应在营业场所明示政府的定价文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以价格欺诈的手段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二)对具有同等条件的交易方实行价格歧视;
(三)以兼并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份额为目的,低于成本竞销、提供服务或高价购入商品;
(四)限定交易相对人的转售价格;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三章 价格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并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价格管理具体办法;
(二)在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内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报市政府批准;
(三)负责对市场价格进行监测,组织成本调查,监测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趋势,交流价格信息;
(四)保护经营者的价格权利,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培训、考核价格管理人员;
(五)组织、指导价格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他价格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工作;
(六)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其他管理部门在价格方面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在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内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格,或向市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价格建议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指导与监督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价格工作,协调价格争议,协助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价格管理目录》确定价格分工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行业贯彻落实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调查、监督与检查;
(三)就本行业的价格工作向市、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四)协调行业内的价格争议。
第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时,应保守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控制价,是指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价格分工管理的权限和程序,确定的价格以及通过制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调控的价格。
第十九条 市政府建立重要商品储备、价格调节基金和必要的价格补贴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设立市价格咨询委员会对重要的政府控制价的制定和调整进行咨询听证。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由社会各界推荐的代表组成。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价格事务所,从事价格咨询、评估及其他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政府控制价的制定和调整,应以社会平均生产成本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市场供求状况、比价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具有垄断性、强制性、社会公益性以及资源保护性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控制价。
第二十四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的程序是:
(一)申请人向市或区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提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成本核算资料;
(二)市或区主管部门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并征求市或区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重要的政府控制价的制定和调整还应当征求市价格咨询委员会、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市或区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决定,并送申请人。
属市政府或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和调整的价格项目,由申请人按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意见,并由市主管部门分别报市政府或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决定。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程序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发生区域性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件而造成特区价格暴涨、暴跌的严重情况时,市主管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临时集中价格权限,对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审,制定临时限价或采取提价申报、调价备案、限制流转环节及其他控制措施。必要时,经深圳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市政府可以采取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措施涉及价格管理内容的,必须事先征得市主管部门的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发布的,市主管部门可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可设立价格检查机构,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
市、区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市、区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可以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或投诉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市、区价格检查机构在调查价格违法案件时,可以收集、调查相关价格资料,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按前款规定当场处罚的,价格检查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二条 对于按前条规定可当场处罚外的其他价格违法案件,价格检查机构应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立案。
第三十三条 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价格违法案件,经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四条 经区以上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价格检查机构可以决定查封、扣押进行价格违法活动的财物。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为九十日;特殊情况经市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违反政府定价或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退回多收款项,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虚假价格资料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补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未明码标价或未明示政府相关定价文件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拒缴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经区以上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泄露因公务获取的商业秘密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违纪行为人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价格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因滥用职权而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没款,价格检查机构应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价格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价格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价格检查机构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