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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11:04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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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制度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11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制度



市长公开电话是市政府密切联系群众,为民排忧解难的重要渠道;是接受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拓展群众参政议政的重要渠道;是市政府领导与境内外人士联络沟通、听取意见、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为充分发挥市长公开电话与人民群众联系的纽带、桥梁作用,增强党和政府的凝聚力,保证市长公开电话工作更加有效地运转,促进该项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市长公开电话的工作原则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宗旨,以心系群众、服务群众为基本理念,坚持把为群众办实事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工作的标准。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按章办事的原则。对群众反映的各类问题,符合政策规定的,要及时处理,尽快解决;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要说服疏导,讲明道理。对受理的来电来信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答复。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公开电话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和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交办事项要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二、市长公开电话的工作职责

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是市政府办公厅内设处室,是负责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的专门机构,在市政府办公厅分管副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职责包括:

(一)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反映社情民意,协助领导处理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二)负责受理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和要求,反映重要社会问题和重大突发事件。

(三)负责受理协调解决群众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对全市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公共服务等单位公开电话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五)负责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的建设发展。

(六)负责市长信箱工作和群众来信处理。

三、市长公开电话的办理程序

(一)来电登记

接到来电应在“市长公开电话值班记录簿”上认真记录来电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来电时间和内容。

(二)来电办理

1.直接办理。对政策规定明确的问题,应当立即向来电人作出解答;需归口办理的问题,可告知来电人直接向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反映或通过电话直接连线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并进行跟踪督办。

2.转办。对有代表性并产生一定影响的问题,应以电话或书面交办单形式,转请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并告知来电人;对群众反映涉及面广、反映突出的热点、难点问题,应归纳整理后及时报送有关领导,再按领导批示及时转请有关部门办理;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问题,由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明确一个部门牵头办理,也可由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3.重大事项处置。群众电话报告的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应立即核实情况,并按《市政府值班室处置各类突发事件工作制度》处理。

(三)来电反馈

1.承办回复。凡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转办并要求回复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结果;对难度较大的事项,在征得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最多不能超过30个工作日。对重大、紧急问题的办理,要随时反馈。

2.答复群众。承办单位和部门将办理结果回复后,有条件答复反映人的,可由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利用电话或书面形式将办理结果答复反映人,或由承办单位和部门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反映人。

(四)督促办理

1.对承办单位超过办理时限要求的,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及时进行书面督办,限期办结回复。

2.对办理不认真或没按要求办理的回复,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应提出具体要求和意见,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限时回复。

3.对涉及多个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意见不一致时,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应及时请示领导,按相关领导的批示意见处理。

4.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视情况可直接组织有关部门及新闻单位现场查办。

(五)信息采编

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应注意收集整理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和带有普遍性、指导性的意见、建议,通过《每日值班综述》、《值班专报》等形式及时反映和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六)通报程序

1.市长公开电话值班室定期对群众反映问题的交办情况、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回复情况进行通报。

2.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对群众反映比较集中和突出问题的办理结果进行公布。

(七)立卷归档

对电话记录、交办回复记录、会议材料、领导批示件和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要及时立卷归档。

(八)群众来信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四、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的考核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考核参照《政务值班工作考核暂行办法》进行。

市长信箱工作按照市长信箱办理工作有关规定办理;纳入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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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交易过程中的一种付款方式,在企业之间的贸易往来,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基于票据的流通性和无因性,尤其在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关于票据纠纷的诉讼呈现逐年剧增的趋势。笔者在过去的一年里,代理了近十起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诉讼案件,发现该类纠纷主要集中于银行承兑票据被骗,试图通过公示催告程序重新获得票据权利;票据被他人恶意公示催告,真正持票人权利被侵害等几类典型的情况。由于对票据法的理解不一样,各地法院作出的判决各不相同,笔者以亲身经办过的案例为例,对票据法相关规定加以分析,得出普遍观点,解决相关问题。

【关键词】票据权利 无因性 公示催告 损害赔偿 除权判决

【正文】
甲公司持有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后遗失,遂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无人申报权利,法院根据甲公司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确认该承兑汇票无效,甲公司享有该票据权利。
后甲公司凭法院除权判决向付款行提示付款,付款行依法向甲公司付款。而汇票到期后,该票据真正持有人乙公司向付款行提示付款,发现票据被除权,银行拒绝再付款。
在此种情况下,真正票据持有人乙公司如何维护自身权利?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是否可以撤销?甲公司因此获得利益属于什么样的法律行为?
一、真正票据持票人该如何维护自身权利?
(一)提起确权纠纷
确权纠纷就是通过法院诉讼来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从一般意义来讲,谁持有票据谁就享有票据权利。但实践中会存在恶意取得票据,或者票据权利被他人取得的情形,因此对于此类情形,需要通过法院确认票据权利。
在本案中,乙公司虽然持有该承兑汇票,我们首先可以推定其享有票据权利。但由于法院已经基于甲公司的申请,作出了除权判决,致使其不能直接凭票据向付款行要求付款。此时,乙公司就需要通过法院诉讼来确认其票据权利。
笔者认为,票据具有文义性和无因性。不论甲公司持有的票据是真的灭失、遗失、被盗还是由于其他原因丧失了票据,对于乙公司来讲,只要其能证明是合法持有票据的,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享有票据权利。甲公司通过除权判决获得的票据权利无法对抗乙公司的善意取得。
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的记载事项应当清楚、明确、合法有效。票据权利依照票据记载内容来确定。即使票据记载的内容与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票据当事人也只能依照票据记载内容来主张票据权利。
票据的无因性主要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也就是说票据一经签发并进入流传,其基础的交易关系与票据的流传就相分离,持票人可不问前手当事人之间如何获得票据,有无其他纠纷,持票人只要证明其获得票据合法且票据背书连续、票面记载有效,就能享有票据权利。各国对票据无因性的认定都基本一致。日本票据法对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不受买卖合同等票据行为原因关系有效无效的直接影响。票据原因关系的无效等即使在票据接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也只是产生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
另外,关于确权纠纷,笔者认为,其前提条件应当是公示催告申请人虽然凭借除权判决获得了票据权利,但仍未向银行提示付款。如果付款行已经根据除权判决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支付了款项,此时票据法律关系已经终止,票据持有人要求确认的票据权利已不能恢复。
在本案中,甲公司已经取得票据款项,乙公司若再提起确权纠纷,笔者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但可以提起损害赔偿。
(二)行使追索权
汇票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或保全了汇票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当最后持票人向付款行提示付款主张付款请求权被拒时,其就可以向前手或者其他债务人主张追索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且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本案中,乙公司可以向前手、出票人、承兑人等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应当提供票据拒付通知书。
(三)提起票据损害赔偿诉讼
针对票据款项已被公示催告申请人领走的情形,由于票据的流转因为付款行的付款已经全部结束,在这种情况下,若票据持有人系合法持有汇票,则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是侵犯了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按照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赔偿。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在票据纠纷中规定有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因此票据持有人可以通过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管辖法院的选择
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是指票据当事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违法票据法的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有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
在案件起诉时,案件管辖法院的选择对案件的审理以及对原告权益的有效维护显得至关重要。
根据我国票据法及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票据权利纠纷,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法院起诉;对于非票据权利纠纷,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
但笔者认为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地均可以为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这条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管辖的法律原则不相符,按照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也是一种选择,且是更好选择。因为,票据损害赔偿本身就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而往往侵权地就是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由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审理因除权判决引起的票据损害赔偿案件更加合理。而且根据司法实践,向票据支付地法院申请除权判决的申请人往往是票据流转过程中的其中一手,被告住所地与票据支付地处于不同地方,被告住所地往往对案件并不了解,因此选择在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将更有利于案件纠纷的解决。
2、票据持有人的举证义务
对于票据持有人来讲,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损害赔偿时首先应当提供其获得票据的合法性,包括但不限于如何获得票据的过程及相关材料。比如与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证明,支付对价的证明等。当然最重要的是应该提供票据原件。谁持有票据谁就享有票据权利。因此,票据的真实存在且背书连续就是对申请人主张票据丢失的最好反驳。
二、失票人该如何维权?
当然在日常商业往来中,票据确实存在着遗失、灭失、被盗的情况。如前所述,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往往取得票据合法,那么如何来保护票据遗失人的权利呢?
对于失票人的救济,我国《票据法》主要规定了三种救济方式: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方式。
(一)挂失止付
我国票据法对挂失止付的条件进行了限定,对于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可挂失止付。笔者认为,对于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情形,该规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既然无法确定付款人,就没有可申请挂失止付的对象,当然无法进行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对于失票人来说只能是一项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关键还是要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或者诉讼程序来维护失票人的权利。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挂失止付并不是公示催告程序的必经程序。失票人既可以先向付款行申请挂失止付,再向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此时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为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还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话,自第13日起,失票人的挂失止付通知书将失效。那么此时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的目的就无法达到了。
当然失票人也可以直接向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二)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的目的主要在于确认票据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若公告期间无人申报,则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可凭借除权判决要求付款行付款。
因此,对于失票人来讲,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是其一项重要的救济途径。首先,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申请的理由与事实等。其次,在申请人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后,法院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应当裁定受理;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
(三)提起诉讼
对于失票人来讲,我国票据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首先,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前,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若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或者债务人拒绝付款的,失票人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起诉。在此类诉讼中,需要注意的是被告的主体身份。根据票据纠纷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当为与失票人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当主债务人不能付款时,失票人是否可以将其他债务人比如背书人、保证人等作为被告,目前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将其他债务人列为被告。
其次,若失票人可以确定有人采取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票据的,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可以起诉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
但笔者认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并不是最有效的救济途径。失票人除了要证明自己曾合法持有票据,说明自己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是非法持有票据,同时还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当于所丧失票据载明金额的担保。这对失票人来讲,不仅增加了举证难度,也增加了诉讼成本。
三、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能否撤销?
法院是基于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无人申报权利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相应的除权判决。从程序上来说,当然法院的判决是有效的,是正当的。但当票据的真正持有人出现时,且其能够证实其合法获得票据,而申请人又无法举证证明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非法手段恶意取得的或者具有重大过失,那先前的除权判决显然是错误的。那么此类的除权判决是否可依法撤销呢?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开封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3月25日

开封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实施对外开封带动战略,充分调动单位和个人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是为我市引进资金、技术、设备、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引荐者)。
第三条 对外来资金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本市经济发展和企业重组者视为外来投资。
第四条 奖励。
(一)引资项目奖
对引资新建工业生产性项目,项目建成后,根据到位资金,按下列标准奖励;
引资500万元—1000万元的项目(含1000万元),奖人民币2万元;
引资1000万元—2000万元的项目(含2000万元),奖人民币5万元;
引资2000万元—3000万元的项目(含3000万元),奖人民币10万元;
引资3000万元—5000万元的项目(含5000万元),奖人民币20万元;
引资5000万元—7000万元的项目(含7000万元),奖人民币30万元;
引资7000万元—1亿元的项目(含1亿元),奖人民币50万元;
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市政府研究给予特别奖励。
(二)财政贡献奖
引资新建、生产经营性项目建成后,按投资项目运转后上缴税金对地方财政贡献的20%奖励给引荐者,连续奖励3年。
符合(一)(二)项规定的可重复受奖。
(三)企业改制奖
引资收购、兼并、参股、控股国有、集体企业,按实际投入到位资金的0.5%奖励给引荐者。
(四)捐资捐助奖
工作范围外引进的无偿捐赠(或无偿使用资金)投入生产项目和公益事业的,由受益单位给予引荐者1%—15%的奖励。
(五)引进世界500强等特大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重奖。
第五条 奖励的程序
(一)奖励申报
1.凡引进资金项目的,引荐者首先到市招商局提供有关外商投资信息,领取并填报《开封市招商引资引荐者登记表》,登记备案。
2.引荐者要对引资项目进行全程跟踪,为投资者提供必要服务。
3.引进资金项目成功后,引荐者到招商局填报《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申请奖励,并出具投资方和受益方出具的确认证明。引荐者申报奖励时,要提供下列材料:
(1)投资方和受益方出具的委托证明。
(2)外来企业合同、章程级批准证书。
(3)工商营业执照。
(4)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金到位的银行进帐证明。
(5)引荐者的身份证明。
(6)引进设备的,属国内全新设备的,提供购货发票;属二手设备的,需持有资产评估报告;属进口设备的,需持有报关单、商检鉴定单。
(7)属收购、兼并、控股国有、集体企业的,需提供收购协议、资金到位证明等。
(二)奖励审查
市招商局接到引荐者奖励申报后,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拿出初步意见,报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批准。
第六条 奖励兑现。
(一)凡外商收购、兼并、参股、控股我市企业的,奖金由受益财政支付。
(二)捐赠资金的,由受益单位支付。
(三)引进其他项目由受益财政支付。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拨付属地招商局后,由招商局进行兑现。
第七条 资金一律以人民币方式支付。
第八条 已委托招商的,并领取中介佣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涉及的各项奖励。
第九条 获奖引荐者应依法缴纳所得税,由奖金兑现部门代扣代缴。
第十条 对违犯本办法规定骗取奖励的,由有关部门追回全部奖励,并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制定的有关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开封市对外开封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