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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32:55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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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疏散、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含与其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和结合地面建筑而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其他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市政、房管、土地、财政、消防、税收、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用。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所需经费由各有关部门解决。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所需经费由本单位或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按国家人防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建设、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具体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客观因素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相关资料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上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统一修建。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截留。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或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按规定应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到市、县(市)、上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核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设计要求。经核定后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按要求进行设计。

设计文件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等要求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审核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防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的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具体办法,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验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档案资料。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

人防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消防防汛安全责任制度、维修保养档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三)用于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防护设施,由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负责,其他设备设施由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维护标准。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用,按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作业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人防工程或人防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口、通风口或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防工程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

(四)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向人防工程内部或孔口附近排泄废水、排放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在人防工程顶部或安全范围内(周边5米以内)爆破、打桩、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七)损坏人防工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为方便使用确需改造的,按管理权限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人防工程有关技术规定、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改造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应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4级以上工程、指挥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300平方米以上5级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按规定补建不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低于原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补建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按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人防工程报废。

对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没有加固价值并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方可报废。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不再补建、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报废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拆除、报废。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应当保证施工质量,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开发利用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因战争、防空演习需要,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统一调整使用。

第三十五条 使用人防工程,使用人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统一格式的人防工程开发使用合同。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使用人和工程隶属单位,应自开发使用合同签订后5日内持下列资料按管理权限向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申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一)申请书;

(二)使用人和工程隶属单位的身份证明;

(三)人防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人防工程平时开发使用合同;

(五)双方签订的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到公安、卫生、工商、消防、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人应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安全、合理使用人防工程,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不得损坏工程设施、设备,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效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转给他人使用。

使用人确需改变用途、转给他人使用或者使用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应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标准,向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四十条 公用人防工程使用费按照《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应主要用于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或建设。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规定处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其规定处罚;未作规定的,按照本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六)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擅自改变批准的人防工程用途或擅自将人防工程转给他人使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平调、截留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维护管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人防工程出现重大损毁,丧失防空效能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3日发布的《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郑政[1987]8号)和1991年11月3日发布的《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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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提高药品定价科学性和透明度,规范药品价格行为,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我们研究制定了《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发布后,各地应加紧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最迟于2005年3月底以前执行。

  二、《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执行后,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调整药品价格,以及医疗机构在制定中标的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药品零售价格时,须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执行。

  三、我委已制定公布的药品价格,我委将在重新制定和调整价格时,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进行调整。地方已制定公布的补充剂型规格品价格,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附:《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一月七日


附:

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定价行为,提高药品定价科学性和透明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药品(指药品制剂)。

  第三条 本规则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药品,按照价格管理的需要进行了归类。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西药,凡中文通用名或英文国际非专利药名(INN)中表达的化学成份相同的药品制剂,归类为同种药品(化学成份相同,命名中的盐基、酸根及溶媒不同的,归类为同种药品);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成药,国家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中剂型前部分的名称相同且国家标准规定的处方相同的药品制剂,归类为同种药品(处方相同正式品名不同的,归类为同种药品)。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剂型、规格及药用包装材料定义,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药品差比价,是指同种药品因剂型、规格或包装材料的不同而形成的价格之间的差额或比值。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代表品,是指同种药品中临床常用的剂型、规格品种。

  第七条 确定药品差比价关系考虑的主要因素为:平均生产成本、生产技术水平、临床应用效果、使用方便程度以及治疗费用等。

  第八条 剂型差比价,是指同种药品在单位含量相同的前提下,不同剂型之间价格的差额或比值。未标识有效成份含量的中成药剂型,以相同日服用数量为前提计算剂型差比价。常用剂型差比价见附表一。

  第九条 规格差比价,是指同种药品同一剂型由于规格(包括含量、装量、重量、包装数量或药品性状等)不同而形成的价格差额或比值。

  (一)本规则所称含量,是指一种药品制剂中包含的国家标准规定的有效成份的数量。

  (二)本规则所称装量,是指单位容器内药品制剂的容量。

  (三)本规则所称重量,是指最小计量单位的药品的重量。

  (四)本规则所称包装数量,是指零售包装内包含的按最小计量单位计算的药品制剂数量;零售包装指最小零售包装(不包括医院住院药房拆零出售的包装)。

  (五)本规则所称药品性状,是指药品制剂的物理特性或形态。

  第十条 规格差比价中的含量差比价关系

  以代表品价格为基础,其他条件相同,含量增加1倍(或减少50%),价格相应乘以(或除以)1.7。两种以上有效成份的含量变化幅度,以有效成份的市场平均价格为权重加权平均计算。

  非整倍数关系的含量差比价计算公式为:(K=比价值,X=待定规格品含量÷代表规格品含量)。

  葡萄糖、氯化钠等调节电解质类的输液,暂不适用上述含量比价。

  第十一条 规格差比价中的装量或重量差比价关系

  以代表品价格为基础,其他条件相同,装量或重量增加1倍(或减少50%),价格相应乘以(或除以)1.9。

  非整倍数关系的装量(重量)差比价计算公式为:(K=比价值,X=待定规格品装量或重量÷代表规格品装量或重量)。

  有含量标识的注射液,溶液(剂)装量在10ml(含10ml)以下的,在价格上不予区分;10ml以上的,溶液(剂)装量每增(减)10ml,价格加(减)0.05元。

  第十二条 规格差比价中的包装数量差比价关系

  以代表品价格为基础,其他条件相同,包装数量增加1倍(或减少50%),价格相应乘以(或除以)1.95。

  非整倍数关系的包装数量差比价计算公式为: (K=比价值,X=待定规格品包装数量÷代表规格品包装数量)

  常用含量、装量、重量和包装数量差比价系数见附表二。

  第十三条 规格差比价中的药品性状差比价关系

  注射剂型中,在其他条件相同情况下,普通粉针在小水针基础上每支加1元,冻干粉针、溶媒粉针价格在小水针价格基础上每支加3元(中成药注射剂暂不适用)。

  药品其它性状,原则上不考虑差比价。

  第十四条 包装材料差比价,是指同种药品相同剂型和规格,因使用不同的包装材料而形成的价格之间的差额或比值。本规则所称包装材料,是指药品最小零售单位的药用包装材料。

  盒装(指内包装为板装的)口服固体制剂,在价格上不区分包装材料差异;瓶装口服固体和液体制剂,在价格上不区分容器类型和材料差别;颗粒剂在价格上不区别包装袋材料差别。

  小容量注射液在价格上不区分容器类型和材料差别;大容量注射液,以同容量规格玻璃瓶为基础,塑料瓶最高加2元,软袋最高加4元。

  第十五条 按差比价计算零售价格时,尾数按以下原则取舍:百元以上零售价格尾数保留到元;百元以下、一元以上零售价格尾数保留到角;一元以下零售价格尾数保留到分。

  第十六条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具体差比价系数的,可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本规则确定的有关原则制定差比价并暂行,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市场和技术发展变化情况,不定期调整、补充有关差比价系数。

  第十八条本规则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发改[2008]135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制剂定价行为,根据原国家计委《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北京市定价药品目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制剂定价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北京市定价药品目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医疗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置、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第四条 列入《北京市定价药品目录》的医疗机构制剂(以下简称制剂),由市发展改革委按通用名称制定公布最高零售价格。
《中国医院制剂规范》和《北京市医疗单位制剂规程》收录的医疗机构制剂,由市发展改革委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公布统一最高零售价格。同一品种规格标准制剂在本市内医疗机构执行统一最高零售价格,即医疗机构可以向下浮动价格,幅度不限,上浮幅度为零。区别GPP(国家药监局《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与非GPP制剂定价。其中,剂型规格相同的同一种制剂,GPP制剂比非GPP制剂,差价率不超过30%。
《中国医院制剂规范》和《北京市医疗单位制剂规程》之外的医疗机构制剂,由医疗机构按本办法自行核定价格,并将核定的价格按中药制剂抄送北京中医药学会,化学制剂抄送北京药学会,由北京中医药学会和北京药学会定期汇总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医疗机构同一种药物制剂,不同剂型、规格和包装之间的价格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对于通用名称与已上市药品相同的政府定价制剂,其最高零售价格应按不高于已上市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制定。
第五条 制剂价格核算办法
《北京市定价药品目录》内的制剂的最高零售价格由制造成本加不超过5%的制造成本利润率制定;委托药品生产企业配制的,应包括税金。计算公式为:
最高零售价格=制造成本×(1+制造成本利润率)
制造成本=材料费+包装费+综合费用
制剂制造成本要按会计制度和有关财务规定据实核算。
其中:1.材料费:指制剂投料中的原料、辅料、实际溶媒的合计费用。材料费按医院上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据实核算,计算公式为:材料费=处方耗用量×(1+损耗率)×上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
损耗率:中药材最多不超过15%;中药饮片、饮片磨粉最高不超过10%,化学药最高不超过5%,辅助材料最高不超过3%。
2.包装费:指制剂内外使用的各种包装费用。包装费由进货成本加合理损耗构成。计算公式为:包装费=包装材料用量×(1+损耗率)×实际平均进货价格。实际平均进货价格指上年加权平均进货价格。
包装材料损耗率:玻璃制品最高不超过5%,其他材料不超过3%。
3.综合费用:指医疗机构在计算制剂成本时应计入的燃料动力费、水电费、药物检验费、固定资产维护及其他费用等。
综合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主,原则上综合费用占制造成本的比率一般不超过50%。对5元以下的医院制剂,其综合费用可以突破不超过制造成本50%的限制,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但最终价格不得突破8元。
由于药物本身、生产工艺特殊性等原因,综合费用率超过上述作价办法规定的,由北京中医药学会和北京药学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原则上一年不得超过两次)并将评审意见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价格。
第六条 制剂的零售价格按制剂的最小包装计算,尾数计算采取四舍五入的方法,10元以下(含10元)制剂零售价格保留到角;10元以上制剂零售价格保留到元。
第七条 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间调剂制剂,调剂价格可由供需双方自行协商制定,其零售价格不得突破政府价格管理的规定。
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委托加工制剂,其价格管理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为保证政府定价制剂价格的准确、合理,各制剂配制医疗机构每年6月30日前应填写《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零售价格核算表》,将本单位配制政府定价制剂的成本及核算的零售价格,按中药制剂和化药制剂分别送至北京中医药学会和北京药学会。北京中医药学会和北京药学会进行初审后,将初审意见报市发展改革委。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适时地核定或调整政府定价制剂价格。
第十条 各医疗机构应加强制剂价格管理,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按规定程序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摊费用,虚报价格。制剂销售必须执行明码标价制度,自觉接受患者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各医疗机构越权制定制剂价格、虚报定价成本、擅自提高规定价格、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及其它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1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零售价格核算表



















附件: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零售价格核算表
日期: 金额单位:元
制剂名称 剂型 规格 零售单位 主要适应症:

年生产能力 本年预计销量 上年实际销量 上年全部产品销售额 上年占全部产品销售比重% 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项 目 上年实际 本年预计 本年比上年单
位金额上升% 一、主要原料及材料
单位金额 占制造成本
的比重% 单位金额 占制造成本
的比重%
一、材料费 名称 计量单位 单耗 上年实际 本年预计
其中: 单价 金额 单价 金额
1、原料及主要材料
2、辅料
3、实际溶媒
二、包装费
三、综合费用
其中:
1、燃料动力 小计
2、水电费 二、主要包装材料
3、药物检验费 名称 计量单位 单耗 上年实际 本年预计
4、固定资产维护 单价 金额 单价 金额
5、其它费用
四、制造成本
五、制造成本利润率
六、零售价格 小计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E—mail: 邮政编码: 地址: 配制单位(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