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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47:34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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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2004年1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中的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三条 下列用字均属社会用字:

(一)报纸、杂志、图书及中小学教材等;

(二)公文、公章、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区名称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路、街等名称;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商标;

(五)以各种形式刊播、张贴的广告;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牌匾;

(七)电影和电视用字;

(八)电子计算机、电脑的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社会用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郑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教育、商业、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城建、民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社会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严格执行下列标准:

(一)印刷体汉字字形以一九八八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二)简化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三)正体字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为标准;其中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写和注音应当符合国家发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一九八七)》的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被简化的繁体字(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已被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姓氏用字除外);

(三)已被废止的《第二批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化字;

(五)错字、别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允许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在与港、澳、台地区进行经济、文化交流中需要使用的;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九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写工整、规范、容易辨认;

(二)书写行款,横行由左至右,竖行由右至左;

(三)具有装饰作用的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等)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四)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第十条 社会用字可以单独使用汉字或者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除使用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汉字的领域外,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一条 凡使用社会用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审核制度,各部门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的社会用字进行严格管理。

社会用字使用单位或个人,如对选定规范字掌握不准,可请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购买用字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牌匾、标牌、锦旗、证书等。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五条 使用汉字不符合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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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5日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营造水源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管好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基地。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和监督职能。
乡(镇)林业站,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接受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村公所(办事处)设立护林员(林业助理员)。
第四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凡居住在本辖区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植树不得少于5株。不履行义务者,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绿化费。
每年6月6日至6月12日定为自治县“植树周”。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林业。
第六条 凡经过林业三定核权发证划定的山林界线,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在土地权属不变的情况下,国有、集体荒山使用权可以有偿出让。
承包人经营的责任山,2年内没有营造林木的由集体收回有偿出让。
已经营造林木的自留山、责任山,经营者和承包人因搬迁、死亡或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自留山的使用权允许转让,责任山由集体收回并处理好与承包人的经济关系。
第八条 列为自治县发展经济林木规划范围内农户承包的集体土地,在协调处理好各种关系的前提下,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规模经营。
严禁毁林开荒,陡坡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
鼓励轮歇地的承包户联合连片营造林木。
轮歇地恢复为林地的,不再作为轮歇地耕种,林木收益归经营者所有。
第九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三级护林防火组织机构,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奖惩责任制。
每年12月1日至翌年6月10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1日至5月3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条 勐梭龙潭、城子水库为县级自然保护区,四至界线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设置永久性标志;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加强对中幼林的抚育和管理,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和其它毁坏林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对下列范围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一)水源涵养林;
(二)新厂河、库杏河、勐梭河、南亢河两岸50米以内的林木。南锡河和南卡江靠中方一侧100米以内的林木;
(三)新厂河电站和库杏河电站大沟两侧50米以内的林木;
(四)中小型水库周围山脊以内或者平地100米以内的林木;
(五)县、乡、村公路沿线两侧30米以内的林木;
(六)沿国境线中方一侧100米以内的林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烧柴消耗量,积极推广节柴灶,以煤、电、沼气等燃料代柴。
鼓励农户发展薪炭林,烧柴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公所(办事处)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凭证采伐制度。凡需要采伐国有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
采伐集体林木的,木材10立方米以下,由村公所(办事处)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林业站发给采伐许可证;木材10立方米以上,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
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和转让。
第十五条 从事木材及其他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经营许可证。
凡到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进口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运输证制度。在县内流通的木材、竹材、商品薪材等,由林业站核发运输许可证;运输出县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许可证。
第十七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占用。
林业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二)县、乡(镇)财政预算拨款;
(三)育林基金;
(四)林区保护建设费;
(五)用于以煤、电、沼气代柴和改灶节柴的基金;
(六)植物检疫费;
(七)占用国有林地收取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八)国有荒山有偿出让留成部分;
(九)社会赞助和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完成当年保护和发展林业各项指标的;
(二)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的;
(三)扑救森林火灾的;
(四)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或迹地更新的;
(五)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优良种苗,防治森林病虫害的;
(六)改灶节柴,推广煤、电、沼气等燃料代柴的;
(七)保护野生动物、植物的;
(八)检举制止毁坏林木、非法经营木材和林产品等违法行为以及查处林业案件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年度林业保护和发展规划各项指标的,应由县长、乡(镇)长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提出整改措施。
对所辖行政区内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不加制止和制止不力,致使森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对不履行森林防火职责,以致发生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林开荒的,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每亩5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石、采沙等毁坏林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补种2至3倍的林木;
(三)在封山育林区、新造林区和中幼林区放牧或砍伐林木的,给予警告制止,造成苗木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补种1至5倍的苗木;
(四)无证加工、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木材或林产品一律没收,并对经营者处以木材和林产品总价值10-15%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7日

昆明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公告:《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督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交通局市公安局


昆明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公告:《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督管理规定》


昆明市交通局 昆明市公安局公告


第2号

  《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16日昆明市交通局第6次局务会议和昆明市公安局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培训和考试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以下简称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的从业行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培训资格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拖拉机驾驶培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以及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负责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的考试、发证工作,并对本市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的从业行为予以监督。
  第四条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对驾驶培训机构及教练员实行培训违规行为累计记分制度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排行榜制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教学水平、职业道德评议制度,提高培训质量。
  第五条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违规记分情况以及培训学员的交通事故率、考试合格率,结合教练员教学水平、职业道德评议等情况对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综合排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的考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将驾驶培训机构的考试合格率和驾龄在3年以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情况向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进行通报。
  第七条培训违规行为累计记分制度实行周期记分,一个记分周期为12个月。驾驶培训机构违规记分满分分值为30分,教练员违规记分满分分值为10分。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积未达满分的,分值不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八条驾驶培训机构以及教练员在教学培训中的违规行为,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并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予以记分,作为培训质量排行榜评定标准之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发现驾驶培训机构以及教练员在教学培训中的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并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予以记分:
  (一)采取虚假广告招收学员的;
  (二)未按照教学计划和训练大纲组织培训的;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培训记录》上伪造签名或提供不真实培训记录的;
  (四)聘用无教练员证或者教练员证过期人员从事教学培训的;
  (五)不使用教练车进行驾驶培训的;
  (六)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未及时上报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隐瞒、瞒报的;
  (七)在教学和考试中巧立名目向学员收取额外费用的;
  (八)以营利为目的,将由其招收的学员转让到其他驾驶培训机构收取费用的;
  (九)未按规定建立教练员、教练车等相关管理制度的;
  (十)培训期间有违规行为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教练车未按期进行等级评定及二级维护的;
  (十二)不按规定上报教学计划和教练员不按规定填写教学日志的;
  (十三)在办理学员报名手续时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
  (十四)在非标准规定教练场地训练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30分;有前款第(八)项至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10分;有前款第(十二)项至第(十四)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5分。
  第十条教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并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予以记分:
  (一)未按照教学计划和训练大纲开展培训的;
  (二)教学中擅离职守,造成学员单独驾车的;
  (三)不履行审批手续,串校执教的;
  (四)教学时不使用教练车进行培训或者未携带教练员证的;
  (五)在教学中有违反职业道德等不良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10分;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5分。
  第十一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发现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处理之外,应当将情况书面通报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理,并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记分:
  (一)在学员考试过程中有贿赂或者舞弊行为的;
  (二)不符合条件申报和预约考试的;
  (三)驾驶培训机构在申请和预约考试等业务中不按规定使用计算机操作口令的;
  (四)业务代办员或者教练员提供虚假身体条件证明的;
  (五)对科目一、二初考及格率达不到70%,科目三初考及格率达不到80%的;
  (六)实际考试人数未达到预约报考人数85%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每次记30分;有前款第(二)至第(四)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10分;有前款第(五)、第(六)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5分。
  第十二条驾驶培训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计未达满分的,以实际记分累计分值计算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排行榜排名。第十三条驾驶培训机构及教练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计达满分或者一次性记分达满分的,作如下处理:
  (一)驾驶培训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计达满分或者一次性记分达满分的,培训质量排名末位,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抄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
  (二)教练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累计记分达满分的,由所在驾驶培训机构暂停教练工作三个月;
  (三)教练员一次性被记分达满分的,由所在驾驶培训机构暂停教练工作六个月。
  第十四条教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饮酒后从事教练的;
  (二)在非指定路线进行科目训练的;
  (三)教练过程中让与教学无关的人员在教练车辆上乘坐或者乘坐学员超过核定学员人数的;(四)教练员在教学中故意指使学员违反交通法规的;
  (五)其他在教学训练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做出处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应定期向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通报。第十五条依法对驾驶培训机构做出责令限期整改的,在整改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可暂不受理该驾驶培训机构的申请和考试业务,其学员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安排到其他驾驶培训机构培训。驾驶培训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经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检查验收合格的,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情况抄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
  第十六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