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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8:05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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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1日济南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二、第三条修改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市区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三、删去第四条。

 四、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删去第二款。

 五、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是私有房屋产权和设定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六、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权利人(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受理的申请和有关证件进行初审,并对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对房屋现状与权利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相符的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复核,对不符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其退回事由;

 “(三)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报送资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复核不合格的出具不予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告知书。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因特殊情况需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申请人)逾期事由,但逾期最长不得超过七日。”

 七、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房屋的,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被拆除或他项权利终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交有关证件:

 “(一)初始登记的,提交土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身份证明;

 “(二)变更登记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身份证明;

 “(三)转移登记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

 “(四)他项权利登记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及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和相关证明文件;

 “(五)注销登记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明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时,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变更。房屋权利人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凭转移、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待条件具备后再予办理。

 “违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涂改和伪造。权属证书遗失或毁坏,权利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拆迁城市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于房屋拆迁后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十三、删去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第(三)项修改为:“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删去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项;第(七)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买卖的其它情形。”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第(三)项修改为:“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将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房屋义务。”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其共同居住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换房时,出租人与新的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同时终止。”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四、删去第五章和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

 二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作为第(二)项,修改为:“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七)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租赁城市私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出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删去第(八)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二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八、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因房屋产权的确认、买卖、租赁、交换、继承、赠与、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维修及其他原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一、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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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十月十五日

东营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包括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过初级加工的粮食、蔬菜、果品、水产品、禽畜产品、奶类等农产品,以及经过工业加工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标本兼治、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加强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在本市经营的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检疫,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六条建立食品生产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
  鼓励发展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监督、自律。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指导和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制度,指导、规范、监督食品生产者自检和行业自律行为。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部门具体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实施工作。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畜牧、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管理
第一节食用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组织建立农业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监测体系和动植物疫病防治体系。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规划,对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发展予以扶持。
  第十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实行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建立生产记录档案,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其他农产品种植、养殖业户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实行农产品安全检验制度,提供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禽畜屠宰厂(场)屠宰的禽畜应当具有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出厂(场)的肉品应当加盖屠宰厂(场)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验讫章,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禽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实行农产品安全承诺制度,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产地环境、生产投入品使用及药物残留等安全状况向农业等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
  第十三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以及其他种植、养殖业户对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销售。
  屠宰厂(场)、禽畜饲养基地(场)以及其他场所对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染疫禽畜的排泄物,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四条实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其产地认证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其产地认证。
  通过国家或者省认证的,可以在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相应的认证标识;未通过国家或者省认证的,不得使用认证标识。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
第十五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按照食品卫生和质量 管理的有关规定生产加工食品。
  禁止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保健食品添加违禁药物。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实行食品安全跟踪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原料,应当按照规定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和出厂前成品的检验、检疫记录,并留有样品。所留样品应当按照品种、批号分类存放于专设的留样库内。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的质量、卫生管理规定,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检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八条实施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应当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识。
第三章食品经营管理
第一节食品经营者管理
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者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食品的质量、卫生、安全负责,实行进货查验和质量承诺制度,索取所进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购销台账。
  第二十一条餐饮业、食堂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采购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食品。
  第二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控,建立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处理机制。发现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节食品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鼓励、扶持发展食品批发市场和生鲜超市,对现有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或者超市化改造。
  第二十四条设立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
  第二十五条实行食品市场开办者责任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配备与食品市场规模和食品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职食品卫生安全质量监督管理人员;
  (二)配置与食品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对市场内经营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按有关规定送检;
  (三)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合法经营,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
  (四)组织有关食品经营业户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
  (五)核验、登记市场内经营业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经营许可证;
  (六)与经营业户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就其在市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顾客作出承诺;
  (七)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对市场内经营业户的不良记录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用于食品加工。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饮业废弃油脂、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二十七条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隔油设施和存放容器,并向所在县区环保部门如实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回收单位。
  第二十八条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掌握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知识的收集人员;
  (二)有符合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储存场地及其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九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地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规划;
  (二)具有掌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条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的台账制度;
  (二)实行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
  (三)建立、健全操作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四)按照规定标准治理产生的污染物。
第四章职责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并实施食品安全监管首问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二条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等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加强行业指导,监督管理禽畜屠宰加工,组织实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档案和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组织开展信用评级,公布企业信用状况。
  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会同畜牧、海洋与渔业、林业等部门普及安全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和动植物生长激素等知识,推广使用低残高效农药、兽药和无污染添加剂,规范种植、养殖行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测,推广实施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和食品质量监测,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和食品安全跟踪制度,对生产企业进行巡查、回访、年审和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加强对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落实市场巡查制度,完善监督抽查和食品卫生例行监测制度,实行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销毁和公布制度。
  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推进餐饮业、食堂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和加强食品污染物监测和食源性疾病监测体系建设。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经营场地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依法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第三十三条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各部门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共认或者互认抽查结果,综合监督资源,提高监管效率。
  第三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行食品安全投诉制度,公开投诉渠道,及时受理投诉案件,并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不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农业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上市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经贸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检验或者肉品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经贸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经贸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七条经营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食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
  (二)委托无证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而继续生产的;
  (四)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的;
  (五)销售无证产品的。
  第四十条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假充真的,并处没收食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伪造食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识等质量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食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识的,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施或委托实施食品出厂检验的,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食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建设而不建设隔油设施和存放容器等污染防治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从事回收、加工废弃食用油脂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食品不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许可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依法处置的;
  (四)对食品安全投诉案件不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的;
  (五)实施食品安全监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帮助食品企业建立虚假信用档案或者发布虚假信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食品监管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附英文)
国税发[1993]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发给你们,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


一、粮食
粮食是各种主食食科的总称。本货物的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大豆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及经加工的面粉、大米、玉米等。不包括粮食复制品(如挂面、切面、馄饨皮等)和各种熟食品和副食品。
二、食用植物油
植物油是从植物根、茎、叶、果实、花或胚芽组织中加工提取的油脂。
食用植物油仅指:芝麻油、花生油、豆油、菜籽油、米糠油、葵花籽油、棉籽油、玉米坯油、茶油、胡麻油,以及以上述油为原料生产的混合油。
三、自来水
自来水是指自来水公司及工矿企业经抽取、过滤、沉淀、消毒等工序加工后,通过供水系统向用户供应的水。
农业灌溉用水、引水工程输送的水等,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四、暖气、热水
暖气、热水是指利用各种燃料(如煤、石油、其他各种气体或固体、液体燃料)和电能将水加热,使之生成的气体和热水,以及开发自然热能,如开发地热资源或用太阳能生产的暖气、热气、热水。
利用工业余热生产、回收的暖气、热气和热水也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五、冷气
冷气是指为了调节室内温度,利用制冷设备生产的,并通过供风系向用户提供的低温气体。
六、煤气
煤气是指由煤、焦炭、半焦和重油等经干馏或汽化等生产过程所得气体产物的总称。
煤气的范围包括:
1、焦炉煤气:是指煤在炼焦炉中进行干馏所产生的煤气。
2、发生炉煤气:是指用空气(或氧气)和少量的蒸气将煤或焦炭、半焦,在煤气发生炉中进行汽化所产生的煤气、混合煤气、水煤气、单水煤气、双水煤气等。
3、液化煤气:是指压缩成液体的煤气。
七、石油液化气
石油液化气是指由石油加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低分子量的烃类炼厂气经压缩成的液体。主要成份是丙烷、丁烷、丁烯等。
八、天然气
天然气是蕴藏在地层内的碳氢化合物可燃气体。主要含有甲烷、乙烷等低分子烷烃和丙烷、丁烷、戊烷及其他重质气态烃类。
天然气包括气田天然气、油田天然气、煤矿天然气和其他天然气。
九、沼气
沼气,主要成份为甲烷,由植物残体在与空气隔绝的条件下经自然分解而成,沼气主要作燃料。
本货物的范围包括:天然沼气和人工生产的沼气。
十、居民用煤炭制品
居民用煤炭制品是指煤球、煤饼、蜂窝煤和引火炭。
十一、图书、报纸、杂志
图书、报纸、杂志是采用印刷工艺,按照文字、图画和线条原稿印刷成的纸制品,本货物的范围是:
1、图书。是指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书籍,以及图片。
2、报纸。是指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部门登记,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纸。
3、杂志。是指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登记,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
十二、饲料
饲料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的产品或其加工品。
本货物的范围包括:
1、单一饲料:指作饲料用的某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产品或其加工品。
2、混合饲料:指采用简单方法,将两种以上的单一饲料混合到一起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对各种营养成分的不同需要量,采用科学的方法,将不同的饲料按一定的比例配合到一起,并均匀地搅拌,制成一定料型的饲料。
直接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十三、化肥
化肥是指经化学和机械加工制成的各种化学肥料。
化肥的范围包括:
1、化学氮肥。主要品种有尿素和硫酸铵、硝酸铵、碳酸氢铵、氯化铵、石灰氨、氨水等。
2、磷肥。主要品种有磷矿粉、过磷酸钙(包括普通过磷酸钙和重过磷酸钙两种)、钙镁磷肥、钢渣磷肥等。
3、钾肥。主要品种有硫酸钾、氯化钾等。
4、复合肥料。是用化学方法合成或混配制成含有氮、磷、钾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营养元素的肥料。含有两种的称二元复合肥,含有三种的称三元复合肥料,也有含三种元素和某些其他元素的叫多元复合肥料。主要产品有硝酸磷肥、磷酸铵、磷酸二氢钾肥、钙镁磷钾肥、磷酸一铵、
磷粉二铵、氮磷钾复合肥等。
5、微量元素肥。是指含有一种或多种植物生长所必需的,但需要量又极少的营养元素的肥料,如硼肥、锰肥、锌肥、铜肥、钼肥等。
6、其他肥。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化学肥料。
十四、农药
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长的药剂。
农药包括农药原药和农药制剂。如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性农药、微生物农药、卫生用药、其他农药原药、制剂等等。
十五、农膜
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地膜、大棚膜。
十六、农机
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农机的范围为:
1、拖拉机。是以内燃机为驱动牵引机具从事作业和运载物资的机械。包括轮拖拉机、履带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机耕船。
2、土壤耕整机械。是对土壤进行耕翻整理的机械。包括机引犁、机引耙、旋耕机、镇压器、联合整地器、合壤器、其他土壤耕整机械。
3、农田基本建设机械。是指从事农田基本建设的专用机械。包括开沟筑埂机、开沟铺管机、铲抛机、平地机、其他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4、种植机械是指将农作物种子或秧苗移植到适于作物生长的苗床机械。包括播作机、水稻插秧机、栽植机、地膜复盖机、复式播种机、秧苗准备机械。
5、植物保护和管理机械。是指农作物在生长过程中的管理、施肥、防治病虫害的机械。包括机动喷粉机、喷雾机(器)、弥雾喷粉机、修剪机、中耕除草机、播种中耕机、培土机具、施肥机。
6、收获机械是指收获各种农作物的机械。包括粮谷、棉花、薯类、甜菜、甘蔗、茶叶、油料等收获机。
7、场上作业机械,是指对粮食作物进行脱粒、清选、烘干的机械设备。包括各种脱粒机、清选机、粮谷干燥机、种子精选机。
8、排灌机械是指用于农牧业排水、灌溉的各种机械设备。包括喷灌机、半机械化提水机具、打井机。
9、农副产品加工机械,是指对农副产品进行初加工、加工后的产品仍属农副产品的机械。包括茶叶机械、剥壳机械、棉花加工机械(包括棉花打包机)、食用菌机械(培养木耳、蘑菇等)、小型粮谷机械。
以农副产品为原料加工工业产品的机械,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10、农业运输机械。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所需的各种运输机械。包括人力车(不包括三轮运货车)、畜力车和拖拉机挂车。
农用汽车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11、畜牧业机械。是指畜牧业生产中所需的各种机械。包括草原建设机械、牧业收获机械、饲料加工机械、畜禽饲养机械、畜产品采集机械。
12、渔业机械。是指捕捞、养殖水产品所用的机械。包括捕捞机械、增氧机、饵料机。
机动渔船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13、林业机械。是指用于林业的种植、育林的机械。包括清理机械、育林机械、树苗栽植机械。
森林砍伐机械、集材机械不属于本货物征收范围。
14、小农具。包括畜力犁、畜力耙、锄头和镰刀等农具。
农机零部件不属于本货物的征收范围。

EXPLANATORY NOTES ON THE LEVYING SCOPE OF VALUE-ADDED TAX ON SOMEGOOD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5 December 1993 Coded Guo ShuiFa [1993] No. 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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