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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34:26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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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公布)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开办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审核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统计检查员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2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实施统计调查或未经批准擅自公开发布统计资料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将第三十七条中的“10万元”修改为“5万元”。

六、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七、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泄漏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删去第四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此外,还对条例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有关内容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统计管理,包括统计组织管理、统计设计和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提供和使用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管理。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四川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全省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国民经济核算。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核算。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人口较少、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方也可配置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行业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也可配置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统计岗位证书由四川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统计人员应保持基本稳定。各部门、各单位统计机构负责人或统计工作负责人的变动,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应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全面报表、重点调查、科学推算为补充。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由四川省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登记证。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如隶属关系、经营范围或地址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撤销或停业的,应注销登记,交回统计登记证。

统计登记工作由四川省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制度和本条例规定准确及时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禁止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下达给各单位的统计调查任务,由各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明确规定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改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可以在国家统计调查表中增加部分统计指标,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增加统计指标、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一次性增加调查指标或者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按前款规定增加的统计指标或者专项统计调查表所取得的统计资料,应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在统计调查表右上角必须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号、统计调查范围及有效期限。

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

第十九条 国家统计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统计普查以外的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国家和地方的统计调查按行政区域进行。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后,由租赁者、承包者履行出租方、发包方的统计义务,不得因改变经营形式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不得以租赁、承包数据代替实际经营数据。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向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由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负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授意他人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有错误,可要求提供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进行复核,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或者不予修改的报告。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目标管理,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属国家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

各部门进行目标管理和经济效益、工作考核,属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由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布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可靠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统计公报,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三)有关单位发布的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应与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四)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发布统计资料,按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需保密的统计资料,在解密之前不得公开发布。确需提供或使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非经统计调查对象的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统计机构用以记录统计信息的载体,为满足信息使用者的特殊需要对统计信息进行深加工,受委托进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的专项调查,所支付的费用由信息使用者或者委托调查者支付。收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统计局制定,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置统计检查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四川省统计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检查证,方能从事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统计检查员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及有关材料,在检查期内必要时可以查封有关的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统计资料。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可以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辖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查处或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处理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处理结果。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2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三)安排未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或者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或者对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实施统计调查或未经批准擅自公开发布统计资料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进行依法应由国家机关实施的统计调查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违法统计资料,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泄漏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因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奖励的财物或者撤销其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阻碍、拒绝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款,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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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1999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了加快改革,优化经营主体结构,逐步形成多层次、多渠道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格局,积极鼓励和支持具有独立施工能力和较强经营能力的大型专业工程公司走向国际市场,现就放宽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资格条件及进一步加强对外经企业的管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放宽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
(一)大型实体企业
资格条件:
1.凡具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一级工程资质的专业实体型企业,均可申请本行业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及与承包工程有关的劳务合作经营权,不再考核其对外业绩;
2.凡具有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实体型企业,均可申请全方位(无行业限制)的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
申报材料:
1.主管部委的审查意见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能力、近几年承建的主要工程项目、对外工程业绩);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一级工程资质证书或施工总承包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5.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的证明材料;
6.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二)设计院
资格条件:
1.凡具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均可申请对外设计、咨询、勘测和监理经营权;
2.具有一级工程资质、企业法人性质的甲级设计院可申请本行业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3.具有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法人性质的甲级设计院可申请全方位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申报材料:
1.主管部委的审查意见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设计院的申请报告(包括设计院的基本情况、经营能力、设计项目和对外经营业绩);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执照(复印件);
4.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或一级工程或施工总承包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5.其他需要的申报材料。
(三)外经窗口公司
资格条件:
原则上对县级外经窗口公司不再赋予外经权。
对地(市)级外经窗口公司不再赋予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仅赋予对外劳务经营权。具体申请条件为:
1.申请对外劳务经营权的地(市)外经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注册所在地地(市)国民生产总值沿海地区须超过150亿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须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少数民族地区及革命老区应达到50亿元人民币;
2.企业注册资本达到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对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及革命老区企业可适当放宽注册资本要求。
3.通过有对外劳务经营权的公司从事外派劳务业务三年以上;
4.申请前两年年均对外承包劳务的营业额不少于200万美元,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100人;
5.必须是国有企业。
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能力、开展外经业务的条件及业绩);
3.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业绩及证明材料(由具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公司或我国驻外使馆经商处出具);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的证明材料;
6.公司章程;
7.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四)对外劳务经营公司
资格条件:
原则上不再审批单纯经营外派劳务业务的公司。但对自有船只总吨位10万吨以上,自有船员1000人以上,申请前两年年均外派船员不少于100人,并设有船员培训基地的大型航运企业,可赋予与航运业相关的对外劳务经营权。
申请材料:
1.主管部委的审查意见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能力、开展外经业务的条件及业绩);
3.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业绩及证明材料(由具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公司或我国驻外使馆经商处出具);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资信证明(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6.公司章程;
7.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五)外经公司子公司
资格条件:
主营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的公司的子公司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须具备以下条件:
1.母公司为中央部委或中央大型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获得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5年以上,申请前两年年营业额超过1亿美元,外派劳务人员超过500名;
2.子公司年营业额超过3000万美元,与母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清楚;
3.子公司须具有一级工程或施工总承包资质。
(六)外贸公司申请外经权
资格条件:
上年出口额达到1亿美元的外贸公司可申请对外劳务经营权;上年出口额达到1亿美元的经营机电设备为主(占年出口额60%以上)的专业外贸公司,可同时申请对外劳务经营权和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申报材料:
1.主管部委的审查意见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最近两年外贸500强的名次和出口额);
3.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七)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申请外经权
资格条件:
凡具备设计、生产(含组织生产)、出口大型成套设备条件、年出口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大型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经批准可赋予与出口自产设备相关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和设计、安装、调试、操作等技术人员及售后服务人员的外派劳务权,暂不赋予非机电行业生产企业外经权。
申报材料:
1.主管部委的审查意见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海关出具的近年出口额的证明和出口机电产品的种类和数量);
3.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八)国家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申请外经权
资格条件:
集团母公司可赋予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经营本集团有关行业的对外承包和劳务业务;企业集团的子公司和其他成员企业,凡具有一级工程资质的,可单独申请本行业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具备设计、生产(包括组织生产)、出口大型成套设备能力的成员企业,可赋予与出口自产设备相关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和设计、安装、调试、操作等技术人员及售后服务人员的外派劳务权。
申报材料:
1.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企业集团的介绍);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4.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九)凡属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经批准均可赋予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经营本行业对外承包劳务业务。
申报材料:
1.企业申请报告;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重点联系企业的批准文件;
4.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二、加强对具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企业的管理
(一)对在经营活动中出现以下行为之一的公司,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1.获得经营权之日起,连续两年年均对外承包劳务营业额不足10万美元;
2.不服从外经贸主管部门、商会、协会和驻外机构协调;
3.承揽到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设计、咨询、勘测项目后,不参与投资和管理,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4.不顾自身条件和实力,对外盲目承揽项目,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经营秩序;
5.拖欠国家各类基金、资金1—3年。
6.不服从或逃避国家监管,违反国家对外经济合作管理规定。
(二)对在经营活动中出现以下行为之一的公司,给予暂停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1年的行政处罚:
1.连续三年年均对外承包劳务营业额不足10万美元;
2.以排挤我国其它经营者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签订对外承包劳务业务合同,或在业主(中介机构、雇主)已与国内其它经营者签订合同后降低报价;
3.擅自进入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或地区开展对外承包劳务业务;
4.承揽到对外承包劳务项目后因不参与管理或管理不善对外造成重大失误或恶性事件;
5.违反国家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规定,扰乱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秩序,对国家、企业或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6.假冒或擅自使用国内其它经营者的名称、资质或业绩,向境外经营者提供虚假资质、资格证明或材料;
7.挪用国家各类基金、资金;
8.拖欠国家各类基金、资金,在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处罚后,1年内还款额未达到借款总额20%的。
(三)对在经营活动中出现以下行为之一的公司,给予撤销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1.在经营活动中严重损害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2.严重扰乱对外承包劳务经营秩序;
3.严重违反国家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规定;
4.拖欠国家各类基金、资金,在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处罚后,2年内还款额未达到借款总额50%的;
5.与外商签订虚假合同蒙骗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
(四)经审查,确已丧失经营能力的公司,注销其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
(五)已获得外经权的企业,通过改制改组要求划转经营权的,须先期落实其所借国家各类基金、资金的债务责任,否则不予批准。
特此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征[2012]31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屋征收事务所:
现将《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2年8月29日



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加强本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备案)
房屋征收事务所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的房屋征收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四)不少于30名工作人员的房屋征收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及劳动合同;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备案材料提交齐全的,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意见》;备案材料提交不齐全的,不予备案。
第三条 (备案复查)
《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意见》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前,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房屋征收事务所执行房屋征收规定、征收委托合同履行、工作实绩、遵纪守法、接受培训、档案管理、统计报表、违规行为处理及投诉查实等情况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予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
第四条 (变更事项的备案)
房屋征收事务所的注册资金、出资主体、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及注册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预先备案。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备案。
第五条 (上岗培训与考核)
初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所在的房屋征收事务所报名,参加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的房屋征收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培训与考核。
第六条 (培训报名条件)
报名参加房屋征收培训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适应房屋征收岗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因房屋征收(拆迁)违法违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培训。
第七条 (岗位水平证书)
对通过房屋征收培训考核的人员,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核发《上海市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
第八条 (房屋征收工作证)
取得《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的人员,由其所在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领《上海市房屋征收工作证》(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工作证》)。《房屋征收工作证》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统一制作,并在其政府网站公开相关信息。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时,应当佩戴《房屋征收工作证》。
房屋征收事务所接受委托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前,应当将房屋征收地块内的工作人员名单及《房屋征收工作证》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查验。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将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告栏及其政府网站上同时公告,并将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信息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
第九条 (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
持有有效的《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及《房屋征收工作证》的人员应当参加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的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将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结果通过其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连续两年未参加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未通过的,其《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和《房屋征收工作证》自然失效。
第十条 (劳务费)
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工作,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收取劳务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一条 (行为监督和考核)
市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进行监督和指导,对政策执行、人员管理、信访处理、行为规范等情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并可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对房屋征收事务所接受委托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进行考核。
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事务所违规行为处理)
房屋征收事务所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将其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并作为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复查的内容;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复查后不予备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房屋征收工作证》自然失效:
(一)擅自或变相将房屋征收业务转让或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二)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业务挂靠的;
(三)未取得《房屋征收工作证》的人员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约的;
(四)未使用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修改示范文本的主要条款,损害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合法权益的;
(五)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交付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授意工作人员涂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
(六)超出房屋征收委托合同约定的权限的行为;
(七)包庇、隐瞒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
(八)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而擅自拆除房屋;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人员违规行为处理)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根据其违规程度记分,并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房屋征收事务所未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记分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可以直接记分,并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
(一)工作时未佩戴《房屋征收工作证》,记6分;
(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后,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记6分;
(三)接受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财物或吃请,记6分;
(四)签订房屋征收协议时滥用职权、违规操作,记12分;
(五)本人或唆使他人在房屋征收地块实施断水、断电、断气、阻断通讯、阻断通道等行为,记12分;
(六)唆使或者串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不当利益,记12分;
(七)未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严格审核,或者明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规定要求,而与无代理权限的受托人签订补偿协议,记12分;
(八)有殴打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等违规违法行为,受到治安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的,记12分;
(九)违规行为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记12分;
(十)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记12分。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记满12分的,其《房屋征收工作证》自然失效。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将上述情形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通过其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并在房屋征收信息系统中标记。
第十四条 (参照适用)
房屋征收部门不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由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自行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其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的房屋征收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申领《房屋征收工作证》,其行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人员管理,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