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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烟毒犯应坚决废止专科与易科罚金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36:49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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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烟毒犯应坚决废止专科与易科罚金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烟毒犯应坚决废止专科与易科罚金办法

195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辽东省人民法院:
从你院报告中了解,由于各县人民法院对于烟毒危害认识不足,存在单纯“照顾”观点,对于禁烟禁毒法令,不仅一般宣传教育尚欠深入广泛,而在办案量刑上也都表现失之于轻。山西省关于霍县禁烟禁毒工作初步检查报告中提到:大部烟民毒犯都是扣十天八天,罚几万元即为了结,不法分子就无顾忌以致一犯再犯。该县1949年下半年处理烟毒案共七十件,单纯处以罚金者即三十三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百分之四十七)。因而贩毒犯不但毫无悔改的表示,反而说:“三贩两破不赔本”,“烟上丢了烟上捞”等等,降低了禁烟禁毒工作中的法治效用,严重地妨害了当前生产建设任务的顺利进行。你们已经及时进行教育纠正,有了改进,是好的。辽东省1949年全年烟毒案件总结中,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我们基本上同意,但尚须进一步明确认识,人民政府明令禁烟禁毒后,有仍不能自动戒除、毁灭或缴出毒品,而继续吸、种、贩卖、窝藏、开馆供客等行为者,均为非法,应予必要的法律制裁,目的在于根绝烟毒,使人民国家得以迅速健全发展。专科或易科罚金办法,不但违反了禁烟禁毒的基本目的,使吸扎、贩运犯有隙可乘,危害社会;并严重损伤了群众协助禁烟禁毒工作的积极性,这一点必须引起注意。
对烟毒犯专科罚金,或虽非专科而准以罚金易换其已宣告的刑罚,所谓易科罚金,这是沾染了旧法观点,其结果,只有利于不法分子用钱赎罪,危害社会,站在人民司法的立场,对此应予坚决反对。我们的审判任务为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必须贯彻人民法治的严肃性,对于烟毒犯应依其具体情况及历史性的根源,分别轻重,处以徒刑或强制劳动,不得适用专科罚金之刑;而于必要时,为了铲除其据以犯罪的资本,得并科罚金,又对于任何犯罪,也应禁止援引伪六法许以罚金易科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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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公告[2008]19号


为规范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行为,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的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证券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监管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在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IPO)并上市申请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有关材料,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是证券公司申请IPO上市的必备文件之一。

二、申请监管意见书的证券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情况的说明材料,由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一)公司基本情况

1、公司历史沿革及历次注册资本变化及审批情况。

2、公司股权结构形成过程及报批或报备情况。

3、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4、公司近三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及变化情况。

5、公司业务范围、分支机构及参、控股公司情况。

6、上述情况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不规范情况。

(二)公司财务指标及风险控制指标情况

1、公司近三年及最近一月财务情况。

2、公司近三年经纪、自营、承销、资产管理(定向、集合、专项分别说明)等各项业务收入情况。

3、公司最近18个月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与中国证监会规定标准的比较情况。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近三年财务报告、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的审计意见。

(三)公司合规经营情况

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遵纪守法情况。包括最近36个月内是否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最近36个月内是否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12个月内是否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最近24个月内是否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

2、公司近三年合规经营情况。包括最近36个月内是否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最近12个月内是否因重大违法违规事项被证券监管部门采取过监管措施,是否因涉嫌违法违规事项正在受到立案调查。

3、公司涉及的法律诉讼情况。

4、公司证券从业人员的合规性情况。

5、公司落实各项基础性制度情况(如合规管理制度建设情况、账户规范情况、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情况等)。

(四)内部控制情况

1、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情况。

2、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

3、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整体评价意见。

(五)法人治理情况

1、公司股权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是否存在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公司股权的问题。

2、公司最近三年股权结构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

3、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否正常运作。

(六)其他需说明情况(如有)。

三、公司还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审慎监管要求,提交其他相关材料。

四、自本规定公告之日起,《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监管意见书的内容和出具程序>的通知》(证监发[2001]33号)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关于做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审计厅(局)及各特派员办事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文件精神,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会同财政、审计、经贸、税务等部门,有计划、有重点地组
织做好对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以下简称“监督检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应纳入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范围的所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含联合经济组织),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集体资产的单位。包括:1996年和1997年已进行清产核资试点的集体企业(单位),1998年全面铺开的城镇集体
企业(单位),尚未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
二、监督检查工作要以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和工作要求的贯彻、落实和执行情况为重点,积极做好清产核资各阶段工作组织的验收、工作结果的核实和对暴露出问题处理的复查,主要内容为:
(一)各地区、各部门对国家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各地区、各部门对所属或所举办的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的户数清理、甄别、申报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情况。
(三)各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资产进行清查的情况,以及对各类资产的产权界定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等情况。
(四)集体企业存在的各种问题的清理、上报和处理情况,以及针对存在问题采取加强管理措施等情况。
(五)对清产核资有关工作纪律的执行情况。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各级财政、审计、经贸、税务部门要切实维护清产核资工作纪律,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工作原则,保证清产核资的全面彻底和情况真实可靠。在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上,要分清自查、自纠和被查、被纠的界限,实事求是地处理有关问题。其中:对
集体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自查、自纠的问题,在进行补课等整改措施后,可继续按照清产核资政策进行处理;对属于被举报或被查、被纠的各种问题,要责令其对全部或某项工作推倒重来,并在查清有关问题的基础上,追究有关部门和集体企业(单位)或人员的责任。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对被查出的各种问题,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9月9日国务院发布)及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清字〔1
996〕11号)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8〕3号),以及国务院及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对违反财政、财务和税收法规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理。其具体要求:
(一)凡没有按国家统一部署开展清产核资或在工作中“走过场”的,要责令限期补课或推倒重来,并通报批评;对限期内仍未完成相应工作任务的或拒不开展清产核资的集体企业(单位),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清产核资。
(二)对未按规定全面清理上报或隐瞒不报、虚报各项帐外资产、对外投资、各种损失挂帐的,由清产核资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对造成资产及资产收益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要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移交监察、司
法部门进行查处。
(三)对在清产核资中发现的有意低价变卖、转移集体资产、国有资产或者侵害其他法人、个人投资合法权益以及贪污、盗窃等问题,由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四)对各级主管部门、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及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批部门不认真组织所属集体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不认真落实国家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对有关工作结果审批把关不严或处理结果严重有误的,应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通报批评。
(五)对于以前年度被评为各级清产核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的主管部门、企业(单位)和个人,被查出有违反清产核资工作纪律的,由原授予单位给予撤销先进称号并通报批评的处分。
(六)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违反国家收费管理部门规定和清产核资工作纪律,采取各种形式向下级部门、单位和集体企业随意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五、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经贸、税务等部门共同组织进行。具体工作可以由各有关部门结合自身业务,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在同级清产核资机构统一协调下,各有关部门分工合作组织,或者由各有关部门共同组成
监督检查工作组,对指定的集体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六、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集体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要按清产核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自查、互查,确保工作质量,不留死角。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列出需重点检查的部门、企业(单位)的名单,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结合各有关部门自身业务具体组织实施。
(三)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年终要对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情况及时总结,有关重大问题要形成专题报告。各地区、各部门的监督检查总结报告应于1999年1月底前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七、由于清产核资的监督检查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工作纪律和要求组织进行。
(一)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按照有计划、有重点、避免重复的原则组织进行。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财政、审计、经贸、税务部门在进行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加强联系,对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理、经济处罚,直至司法处理。
(三)各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清产核资机构、财政、审计、经贸、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
(四)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依法办理,遵守纪律。对违反有关工作纪律的监督检查人员要严肃查处,并对有关工作结果及时纠正。



199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