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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7:43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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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依据劳动部的解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女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用女工(以下统称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均应全面执行《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局是本区、县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街道和乡镇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规定》和本规定的具体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和本规定, 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逐步建设女职工卫生、保健、托幼等设施。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怀孕女职工的具体情况核减其劳动定额。怀孕女职工依照医务部门的要求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按出勤对待。
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劳动时间内适当安排休息时间,不得安排从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夜班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汽车、天车及各种客货运输车辆的女司机、女售票员、纺织挡车女工,应当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他不影响孕妇健康的? 投? 第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 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妊娠不满4个月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4个月以上的,产假为42天。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七条 女职工哺乳( 包括人工喂养) 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安排其哺乳时间。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一周岁后,一般不得延长哺乳期。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的,哺乳期可以延长1个月至2个月。
第八条 女职工在休产假和哺乳假期间影响工资晋级的,在产假、哺乳假期满后,经单位考核并试工合格的,应当予以晋级,补足晋级工资;经单位考核或试工不合格的,由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保留原工资等级。
第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生理卫生保健制度, 并与医务部门联系,定期为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
女职工患痛经,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生产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以在经期休息一天,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经县以上医务部门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不适合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单位可以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一条 女职工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应享受奖励或违反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应予处罚的,其怀孕、生育期间的待遇,应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规定》和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1 月1 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转发的市劳动局《北京市企业女工劳动保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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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居住的下列人员:
  (一)常住户口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境内居住的;
  (二)常住户口在本市,但在本市境外居住的;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但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在本市其他地区居住的。
  常住户口在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但跨区居住的,不属于流动人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贯彻国家关于流动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掌握分析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情况,研究、提出工作意见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等。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县、区人民政府和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也应当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流动人口的暂住登记、签发和查验《暂住证》;对流动人口中3年内有犯罪记录的和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重点控制;对流动人口的居住地和活动场所进行治安管理;依法打击流窜犯罪活动,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网络;协助民政部门开展收容遣送工作;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等。
  (二)劳动部门负责为流动人口就业提供信息和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社会保险等服务;对流动人口就业进行调控和管理;办理《外出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开展劳动监察,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依法处理涉及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等。
  (三)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有关服务;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等。
  (四)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也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应当申报暂住登记。16周岁以上并拟暂住1个月以上的,还应当申领《暂住证》,但下列情况,只需申报暂住登记:
  (一)因旅游、探亲、访友、治病、寄养、寄读和从事保姆工作等在居民家中居住的;
  (二)同一县、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
  (三)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就读的;
  (四)公安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暂住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单位内部的,由所在单位的保卫或者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办理,其中包房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三)同一县、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其他流动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证》一律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的7日内办理;正在劳动改造或者劳动教养经批准回家暂住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的24小时内办理。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16周岁以上的,凭本人身份证;不满16周岁的,凭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育龄人员还须提供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正在劳动改造或者劳动教养经批准回家暂住的,凭劳动改造机关或者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实行谁留住谁负责、谁雇用谁负责,以留住为主的原则: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主带流动人口申报办理;
  (二)留住居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三)被雇用的,由雇主带流动人口申报办理;
  (四)属外来成建制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申报办理;
  (五)其他情况,由本人申报办理,其中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申报办理。
第十条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流动人口离开暂住地前,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依照规定申报了暂住登记和领取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在进行生产、经营、工作(务工)、生活活动过程中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方便,及时审核办理。连续居住7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固定职业或者经营证明、《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无犯罪记录的流动人口,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十二条 16周岁以上外出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外出前,须按规定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在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务工,须持《暂住证》、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以及有效身份证件向务工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其从业单位或者提供生产、经营、生活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落实治安防范、计划生育等各项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二)对流动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三)不得雇用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外来人员就业证》、《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或者拒绝按本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
  (四)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流动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五)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六)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和可疑情况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遵守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有关证件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除公安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或者收缴流动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以及变相收取押金等。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控告,当地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或者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遗送。
第二十条 公安、劳动、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工本费以及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计划生育服务费。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向流动人口收取其他费用,流动人口也有权拒缴。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一)不按照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口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清退。
  (三)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和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房主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四)雇用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计划生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不适合实施行政处分的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扣押或者收缴流动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退还。
  (六)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或者不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流动人口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全部退回或者退回多收的部分,并处以退回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者侵犯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违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西北地区土地利用与管理形势观测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西北地区土地利用与管理形势观测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167号


兰州、嘉峪关、武威、定西、平凉市人民政府:
现将《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西北地区土地利用与管理形势观测点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督促相关县区按要求认真做好土地利用与管理形势的观测工作。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西北地区土地利用与管理形势观测点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西北地区土地利用与管理形势观测点(以下简称“观测点”)建设,确保各观测点及时准确地报送观测指标数据,切实加强西北地区土地利用与管理形势分析工作,结合西北土地督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土地利用与管理形势观测点,是指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在所督察区域内,依照一定的方法与原则,筛选确定的若干个具有代表性的县级行政区域。观测点建设的主要内容是设置一定数量的观测点,建立科学的形势观测指标体系,分季度收集、分析、研究观测点提供的指标数据,用来概括判断整个督察区域的土地利用与管理形势,为国土资源部提供决策参考。
第三条 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负责统筹指导西北地区的观测点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观测点的选定

第四条 观测点的布局,应当按照代表性、重点性、科学性与统筹兼顾、地域分异的原则,结合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社会经济条件、土地利用情况等综合确定。
第五条 观测点名单确定后,由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正式致函西北各省、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予以明确。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及国土资源厅(局)要协助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做好观测点的日常管理工作,督促各观测点按时高质完成数据上报任务。
第七条 建立观测点的进出机制,由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根据各观测点的土地利用与管理形势,不定期对观测点的布局进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观测点的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观测点的工作任务是按照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的统一部署,分季度及时规范报送观测指标数据。
第九条 各观测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要将观测点建设及形势分析工作明确到人、责任到人,确定负责人及联系人(观测员)。负责人要对所报送观测指标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联系人(观测员)负责日常联络及具体工作。要确保人员相对稳定。当相关人员有变动时,应及时告知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
第十条 各观测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对本区域观测点建设及形势分析工作负总责,要组织国土资源、统计等相关部门认真填写表格,并认真审核把关观测指标数据。
第十一条 各观测点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于每季度末月的24日前将有关表格的电子文件(EXCEL格式)报送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并寄送书面材料。寄送的书面材料需加盖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章。季度数据报告期从季初到季末,每季度报送当季度数据。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及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的特定分析要求,需要补充报送的相关指标及形势分析任务另行通知。
第十三条 各观测点要结合观测指标数据,对当地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分年度形成形势分析报告,在每年第四季度末月报送表格时一并报送。
第十四条 各观测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要从人、财、物等方面加大对国土资源局的支持力度,扎实做好支撑和保障工作。

第四章 观测点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 条各观测点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所报送数据的台账,对分季度观测指标数据做好归档管理,不断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十六条 各观测点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观测员开展观测工作,具体负责观测指标数据的收集、汇总与上报工作。观测员可由观测点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联系人担任。
第十七条 各观测点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的观测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真实、完整、及时地搜集、汇总、报送观测指标数据,撰写形势分析报告。不得伪造、篡改数据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的资料,不得迟报、拒报数据资料。各观测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的任何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观测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认真履行职责的观测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负责定期对各观测点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及联系人(观测员)开展统一培训。

第五章 观测点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通报制度,由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不定期对各观测点数据报送的工作情况进行公开通报,并上报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
第二十条 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负责对各观测点报送数据开展抽核验证工作。开展抽核验证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积极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或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立奖惩机制。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对工作积极主动、上报数据及时准确的观测点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数据迟报、谎报、瞒报、不报的观测点,予以通报批评,开展专项督察以督促其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