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1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冒充”修改为“冒用”;第(二)项修改为“伪造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无商品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的;”第(三)项中的“许可证编号”修改为“许可证标志”,删去该项中的“‘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几个字;第(四)项修改为“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第(五)项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第(七)项修改为“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第(九)项修改为“标明的技术指标、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与相关标准或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的”。
二、第八条的“检验结论”修改为“检验、鉴定结论”。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变为第九条,并删去该条中的第二款。
五、新增一条为第十条,内容为“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不得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保管和运输,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八、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标识或标志。”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服务业经营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商品。”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抽查方式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十一、第十九、二十条合并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者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查封或扣押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封或扣押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货款、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等;
(五)查阅、复制、扣押、封存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按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自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十二、第二十一条变为第二十条,并将该条的“不得拒绝检查”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该句前的逗号改作句号。
十三、第二十二条变为第二十一条,并将该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十四、第二十三条变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七)项所指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六)、(八)、(九)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十)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生产、销售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第二十四条变为第二十三条,该条中的罚款数的阿拉伯数字修改为中文数字。
十六、第二十五条变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并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
十八、第二十八条变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没收其违法收入和提供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其提供的资金、设备,处以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二十九条变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的,没收违法收入和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条变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和销售,没收非法承印、销售的违法收入、物品和印刷模具,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新增一条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变为第二十九条,并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退还抽取的样品;拒不退还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单位处以样品货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变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变为第三十一条,该条中的“5倍以上10倍以下”修改为“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十五、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分别变为第三十二、第三十三、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
二十六、第三十八条变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二十七、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分别变为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例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1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相关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产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产品以及对制作加工产品进行监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昆明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履行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无商品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的;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制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组装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与相关标准或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的;
(十)剧毒、易燃等危险品未标明警示标志的。
第六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七条 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八条 禁止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九条 生产者必须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或者冒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无检查、检验能力的,尤其对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应当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不得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保管和运输,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标识或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或者含上述内容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建立档案。委托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第十五条 在服务业经营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抽查方式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时,除检验损耗外,应当将抽取的样品退还受检单位。
对同一生产、销售单位的同一商品,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重复抽样检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必须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查处。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者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查封或扣押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封或扣押有根据认为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货款、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等;
(五)查阅、复制、扣押、封存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按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自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情况,提供伪证,转移或者毁灭证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七)项所指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六)、(八)、(九)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十)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生产、销售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传授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并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没收其违法收入和提供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其提供的资金、设备,处以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的,没收违法收入和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和销售,没收非法承印、销售的违法收入、物品和印刷模具,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退还抽取的样品;拒不退还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单位处以样品货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经查实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确认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三十二条 实行罚缴分离的原则,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违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查处案件的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及其它相关者等情况的;
(二)检举其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质量检验证明、泄露被检查者正当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纵容、包庇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不适用建筑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集体合同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集体合同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湖南省集体合同规定》已经2004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双方集体协商代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业培训等多项事项经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为集体合同;就其中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为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与专项集体合同以下统称为集体合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并与本单位的全体职工签订集体合同。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及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指导、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及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简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本规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应当由双方协商代表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形式。
第七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或者其书面委托的职工一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未建立工会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女职工较多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成为职工协商代表。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九条 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首席代表均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工会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因故空缺时,应在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产生新的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征求意见并公布协商情况;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正常出勤,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集体协商内容和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中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任何一方均可就第十五条的多项内容或者单项内容,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
双方应当就职工劳动报酬进行集体协商,并签订专项工资协议或者把劳动报酬作为集体合同的必备内容。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书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拒绝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集体协商议题;
(二)熟悉与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三)职工方代表应征求和收集职工对协商议题的意见;
(四)双方共同指派协商代表起草集体合同初稿;
(五)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
(六)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双方就集体合同初稿发表各自意见,开展讨论;
(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并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三)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确定下一次协商时间。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者续订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双方协商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集体协商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集体合同所涉及的内容有新的规定,集体合同与之相抵触的,应当及时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除集体合同:
(一)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后,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将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有关说明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协商代表资格、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内容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双方协商代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事项有异议的,合同双方应当作出说明或者修改后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该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中缺少劳动报酬内容且用人单位与职工未签订专项工资协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程序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用人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一方应当及时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一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
第六章 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双方的协商代表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双方可以派出同等数量的协商代表组成本单位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穴小组?雪,负责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认为本单位有违反集体合同行为的,应当向本方首席代表提出。
用人单位职工认为本单位有违反集体合同行为的,可以向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或者首席代表提出。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对集体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与用人单位一方进行协商。双方应当认真研究集体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妥善解决。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会及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应当支持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教育和组织职工认真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八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一次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上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察。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集体合同行为的,应当责令及时改正。
第三十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对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实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双方对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以及其他内容的确定发生分歧的;
(三)双方对集体协商程序安排发生争议的;
(四)在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三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要求协调处理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共同协调处理,出具《协调处理协议书》,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和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职工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一方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不及时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审查的;
(三)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有关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给职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损害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合法权益或者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集体合同、处理争议的范围按国家和本省劳动保障监察有关规定确定的监察范围执行。
第三十九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