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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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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大


(1989年3月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16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大会工作机构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六章 质 询
第七章 选举和罢免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代表大会会议应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召集,并在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开会的预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代表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举行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须经请假。
代表在任期内无法履行代表职务或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职。
第六条 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特少的选举单位,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也可以合并组成代表团。代表团选举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
各代表团可视代表人数分设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
在会议期间,代表团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全体会议上代表本代表团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代表团审议议案、讨论会议有关事项,召开代表团的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必要时,也可由秘书处组织专题讨论。

各代表团团长应充分反映本代表团的意见,认真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精神。
第七条 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大常委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和审议的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议程草案及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拟订。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提交预备会议选举和审议的各项草案由上届省人大常委会拟订。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并向预备会议作说
明。
第八条 主席团主持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推定轮流担任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受主席团委托处理与会议议程、日程等有关的具体事项。
主席团常务主席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各项议案的审议意见,或就有关议案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并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应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提请主席团确认,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十一条 除经主席团特别审定外,代表大会会议应公开举行,并视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
全体会议设旁听席。具体办法由大会筹备机构作出规定。

第三章 大会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秘书处在主席团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
秘书处可设立若干会务组,在秘书处领导下负责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依法选举产生或任命决定,并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在未设立专门委员会前,也可设立预算委员会、法案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在会议期间履行各自的职责。其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席团、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同时交有关的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确定为议案和是否列入大会议程。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书面印发会议。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及决议、决定草案可以在表决前一日提出书面修正案,由主席团先交大会的有关委员会或秘书处研究,提出是否提交大会审议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然后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同时交大会的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有关的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有关委员会对议案进行审议时,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也可邀请提案人、有关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在审议中,如认为议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审议通过,或者决定提请下一次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案,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和法案委员会进行审议。法案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并将修改后的法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于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发给代表。重要的法规草案在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前,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包括议案修正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代表个人或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后,由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组织研究处理或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草稿),一般应于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应当就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并由主任会议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预算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初审的意见,对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连同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大常委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草稿)一般应于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发给代表。

第六章 质 询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决定的时限内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向提质询案人或在有关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有关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提出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书面印发会议。
质询案用书面答复的,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质询案在主席团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案的审议即行停止。

第七章 选举和罢免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大会选举和撤换、罢免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及接受其辞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拟订,提交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可依法提出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有关的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可以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代表要求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由执行主席作出安排。
代表要求印发书面发言的,由大会秘书处作出安排。
第三十二条 代表在每次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每次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就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
事先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发言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 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对于代表在各种会议上就议案发表的意见,主席团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上或全体会议上进行说明。在主席团会议上作说明的,各代表
团团长应当向全体代表传达。
对交付表决的议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有书面修正案的,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 会议的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会议表决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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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夏立彬
举证责任可以说是一个比较古老的法律概念,究其渊源,它最早出现在罗马法民事诉讼中。 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首次把举证责任引进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理论在法学界上被称作“诉讼制度的脊梁”,它是一种法律推定制度,即一方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则将承担败诉的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其包含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指举证人提供证据后使之证明案件某个方面或全部事实的责任。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从《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来看,行政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行政机关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原告举证,但原告对是否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及该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即“被告负举证责任。”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行政诉讼制度“民告官”的特色。可以说,掌握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精髓,也就掌握了打开行政诉讼制度的钥匙。
一、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但因为两种诉讼程序性质、形式和特征存有诸多不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特例。例如《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医患纠纷的举证。
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例如,某县一啤酒批发店被该县卫生监督部门罚款,其罚款的原因是该批发店销售了质量不合格的啤酒。该批发店不服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将该县卫生监督部门告上法庭,被告、原告对所销售啤酒的质量是否合格举不出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败诉。这是一个典型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例,此判决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其判决是有理有据的。这是因为:首先,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不能恣意妄为、凭空裁决;其次,本着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当被告不能证明其行为有事实根据时、就要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以防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遭受违法行政行为的损害。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事实根据,另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法律依据。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问题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谁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谁举证”的原则。其理由:一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其诉前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要求相吻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建立在持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之上,应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合法程序。既然如此,那么在行政机关作为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后,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二是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宪法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权时同样也要依法办事,否则行政机关将会被推上被告席,承担败诉的结果。所以,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可以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三是行政机关掌握国家权利和强大的资源,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更能节省社会成本;四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诉权。虽然在诉讼中,原、被告地位平等,但在诉前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是不平等的,他们之间是~种领导和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管理相对人常处于被动地位。同时,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原告强。在这中情况下,再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显然不公平。
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负举证责任,但并不是所有行政诉讼案件都由被告举证,被告的举证责任只在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如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确认,需要由被告举证,因为这是一个合法性问题,被告必须举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行为合法;但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该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损害、损害与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如何等问题,则不是合法性问题,对这类问题应本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还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能提出某些反驳或者指控,例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出于假公济私、打击报复的动机,因而构成滥用职权,对于这些指控被告否认,那么原告就有义务举证,如举不出证据,其指控就不能成立。其实被告负举证责任,从实质上看与“谁主张,谁举证”是异曲同工的。行政诉讼是审查被告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行为的合法性。无论是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还是拒绝向原告颁发许可证等,均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不具备某种条件或资格。总之,这些都是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必须在法庭上为自己的主张辩护,向法庭表明其主张是有事实根据的。假如它不能举证予以证明的,法庭就推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既然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那么被告的举证应达到何种程度呢?通常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确凿、充分标准”,即行政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度。《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证据确凿”的。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也就是说被告在举证时,所举的证据(做出具体行为的证据)必须是“确凿、充分”的,才能不承担败诉的后果。否则,就承担败诉的后果。但我国还有不少法律根据具体情形规定了特定的证明标准。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这里采用了一个“需要”的标准。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合理怀疑标准’财,行政机关只要按法律规定的合理怀疑标准去举证即可,这一般都是在紧急情况或调查的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性的强制措施。
二、原告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那么,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权而造成损失的事实(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从以上规定可以肯定地说,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也承担举证责任。但这个举证责任是有限制的,不是对所有的主张都负举证责任,我个人认为原告只对上述4款负举证责任。其中对第1款学术界有分歧意见且行政诉讼法》第41条已经规定,此不属举证责任,只是起诉的条件。但笔者认为此条应属原告举证责任,其原因是举证责任的实质即当事人对其主张所提供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那么这里的事实依据也就是举证责任之中的事实依据,所以说把起诉的条件算做原告的举证责任较为恰当。其实原告的举证责任除《若干解释》第27条第(2)款的不作为案件外,对第(l)、(3)、(4)款规定要求原告举证的就是原告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且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明显地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只要证明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且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足以。当然,对不作为的案件要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目前,老百姓“不知告、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很普遍,且大多数人则对“民告官”持怀疑态度。所以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应当尽量考虑方便原告的起诉。通向法院的门槛不能设置太高,对原告在起诉时的举证责任不能要求太严。通常,原告的证据只要达到“稀明”的标准就足够了,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表面上成立,“大概如此”即可,法院不必需要也不应当作实质性的审查。


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0月15日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国强
2001年10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为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接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建立医、患、保三方有效的制约机制,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制度。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持《营业执照》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等资料,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
  在市及市以上地税部门登记纳税的企业,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在区、县(市)登记纳税的企业,在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已参加市或区、县(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登记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到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后,应按规定申报缴费、并提供以下资料:
  经审计部门认可的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
  职工工资发放、缴费及退休人员花名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有关证件及资料。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规定于每月10日前到所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缴纳: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为职工缴费;
  职工个人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2%缴费。
  经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退休(职)人员,从批准退休(职)的次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签订协议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为缴纳。
  单位和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并按原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职工缴足不得少于1年的医疗保险费,同时应按用人单位实际退休人数,以本市上一年度参保退休人员个人年均基本医疗费用为基数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清。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转让的,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分立的新单位或受让方负担。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建立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公民身份证号码和社会保险编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不得透支,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个人帐户由下列资金构成: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
  个人帐户利息收入。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比例:
  职工年满35周岁及其以下的,以本人缴费基数的1.2%划入;
  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的,以本人缴费基数的1.5%划入;
  45周岁以上的,以本人缴费基数的2%划入。
  退休人员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入。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划入个人帐户外,其余部分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个人帐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治疗、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
  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内变动工作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调离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含利息)清退给本人。
  参保人员死亡,由法定继承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个人帐户清算,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含利息)退给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参保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视为中断的缴费。从中断缴费次月起停止由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停划个人帐户资金。个人帐户的结余资金可以继续使用。
  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内住院治疗或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含门诊转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一个年度只设一次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职工起付标准确定为:
  一级医院(含一级以下)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
  二级医院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9%;
  三级医院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1%。
  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分别降低3个百分点。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含起付标准),按分段比例计算,个人累加负担。职工个人负担比例如下:
  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个人负担10%;
  5000元以上至15000元,个人负担11%;
  15000元以上至25000元,个人负担13%;
  25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个人负担15%。
  退休人员按职工个人负担比例的50%计算。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慢性白血病、慢性肾功能衰竭、再生障碍性贫血、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等特殊病种需要在门诊长期治疗的,由统筹基金支付基本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划入个人帐户比例、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以及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按年度调整并予以公布。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凡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或属《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费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的诊疗项目,本人先自付15%后,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给付范围,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床位费等医疗服务设施费用,执行省规定的支付标准。实际费用低于支付标准的,以实际费用为准,高于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诊住院治疗(不含门诊治疗)的,按《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驻外人员和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个人帐户资金按年结算发给本人。需住院治疗的,允许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况,其医疗费用不得从统筹基金支付: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或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药费;
  因工(公)负伤、患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含计划生育手术费),从原渠道开支;
  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事故处置规定渠道开支;
  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付。

                        第六章 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参保人员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住院治疗,凭《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卡》(以下简称“结算卡”)办理就诊或住院手续。住院治疗入院时,应按医院规定交预付金。门诊和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进行申报结算:
  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本人用结算卡与医疗机构记帐结算。结算卡上个人帐户资金不够支付的。由个人用现金补足。个人帐户记帐结算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本人用结算卡记帐或用现金与医疗机构结算。属统筹基金负担和个人帐户记帐结算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办理出院手续时由医疗机构填写《住院费用结算表》,属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本人用现金直接与医疗机构结算。属统筹基金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记帐后,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经批准转诊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报销单据、转院审批手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结算。
  驻外人员和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在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报销单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结算。
  参保人员在国内探亲、出差或在外地患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只能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凭当地医院的出院小结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报销单据,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探亲、出差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其起付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三级医院标准执行。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本人用结算卡与药店记帐结算、结算卡上个人帐户 资金不够支付的,由本人用现金补足。个人帐户记帐结算的药费,由药店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七章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为解决参保人员住院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倍)以上的大额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应当缴纳大额医疗补助费。统一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具体缴纳标准为:
  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年人均缴纳48元;
  参保人员个人每年缴纳48元。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实行一年一保,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足额缴纳全年的大额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缴纳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的,不得享受当年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在一个年度内,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终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其终止前单位和个人所缴的大额医疗补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还。
  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其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用药范围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由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支付85%,个人自付15%。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终结办理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属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与医疗机构结算,属大额医疗补助费支付部分,由医疗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帐,分开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八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定点资格证和年检制度。
  建立贵阳市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工作,成员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定点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结合本市实际,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资格认定,发给定点资格证书和统一的定点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应当引进竞争机制。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规范外配处方用药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 第九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九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别核算。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的银行计息,按国家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并免征税费。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医疗费用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查询系统,并纳入贵阳通公众信息网,方便和接受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查询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规章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内部审计。财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
  设立由市劳动保障、财政、经贸委、审计、卫生、药监、工会、监察、物价等部门代表组成的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授权,设立贵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负责处理医疗保险非行政争议案件,保障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 罚 则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单位或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而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用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