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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物价局拟订的《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定点亮证挂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48:01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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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物价局拟订的《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定点亮证挂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物价局拟订的《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定点亮证挂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物价局拟订的《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定点亮证挂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定点亮证挂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和管理,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格的单位及其委托收费的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
第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向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委托收费许可证》,向价格检查机构申领并填写《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牌》(以下简称标准牌),实行定点亮证收费。
收费单位确需进行流动收费的,必须向市物价部门申领《流动收费许可证》,并按核定范围和时间收费。
第四条 收费单位应确定专职或兼职收费人员。收费人员应经物价部门培训合格。
第五条 收费单位需要变更定点收费场所地点和收费人员,应提前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第六条 收费单位应在定点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或《委托收费许可证》和标准牌;有多个定点收费场所的,应在其他定点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副本或复印件和标准牌。收费单位还应在定点收费场所公布收费单位负责人和收费人员姓名和收费投诉电话号码。
实行流动收费的,收费人员必须持《流动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标准牌收费。
第七条 收费单位经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变更收费范围、项目、标准的,应及时申领新的《收费许可证》和标准牌。
第八条 收费单位应如实填写标准牌。收费标准一律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九条 收费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亮证挂牌收费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缴费,并可向物价部门投诉。物价部门接到投诉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关表格本刊从略)



199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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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越业务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1997年11月2日

河北省价格监测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价格监测规定

(2008年12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3号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价格管理和宏观经济调控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相关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价格监测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将价格监测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健全价格监测网络,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建立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价格监测项目。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建立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


(一)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信誉良好;


(三)具备必要的价格监测资料收集、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及时,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一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报送和存档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给予其适当的经费补助,并对采报价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工作需要,选定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资料采集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实施专项价格监测。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机制。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应急价格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政策建议,并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实施应急价格监测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外,还可以临时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要求其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地区市场价格总体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变化情况;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原因及趋势预报或者预警;


(五)应对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价格监测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后,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调查、采集价格监测资料时,应当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并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者上报软件。


第二十三条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监测有关规定进行的价格监测。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的;


(三)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临时定点单位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阻碍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