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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32:49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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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指: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石油射孔弹、防雹弹;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转为民用的军用爆破器材;
(四)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的名单,按公安部〔84〕公发(治)23号文件公布的名称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细则由各级公安机关(包括农、林、铁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爆炸物品的安全,谁主管,谁负责。
第六条 凡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人员,都应由单位组织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保管员、爆破员、安全员由公安机关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分别发给《爆炸物品保管员作业证》、《爆破员作业证》、《爆破安全员作业证》,如不适合继续从事上述作业的,
应收回作业证。
单位应建立安全教育培训档案。
第七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设在城市市区、居民聚居区和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油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安全趵距离内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 我省爆破器材生产的行业归口管理机关是省机械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机械委)。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爆破器材的企业,应由其主管部门向省机械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经过论证的可行性方案,由省机械委、省公安厅、省劳动局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凭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批准文件,按基建审批程序申请批准。设计方案,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械委、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市、县公安局备案。
设计、施工应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民用爆破器材的工程峻工后,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械委、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工厂凭企业凭照和设计图纸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建企业还应到所有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方准生产。
第十二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其项目的设计、施工、峻工,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械委和省公安厅、省劳动局进行审核、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企业及科研单位研制新品种,应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在车间或仓库进行新品种试验或试制。新品种须经省机械委组织技术鉴定,报国家机械委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方准正式投产。
第十四条 生产爆破器材的各工序,应按《规范》要求,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工厂应建立严格的质量验收制度,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按本章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律不准从事爆破器材的生产。
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六条 大量使用爆破器材的市、县,应建爆破器材储存总库。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有专用储存库。
每个储存库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二百吨。
贮存量五十吨以上为大型库,四吨至五十吨为中型库,四吨以下为小型库。
第十七条 中型库以上的库房建筑,应符合《规范》要求,库房四周应加设土堤、围墙、电网或护网、避雷、防盗、报警装置,库房周围三十米内不准种植高棵农作物。
大型库应设置通讯电话。
小型库应是水泥建筑,墙体厚度不小于四十厘米,使用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必须铁皮包门,安双保险锁。
不符合规定的仓库,严禁存放爆破器材。
第十八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应向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与当地市、县公安局商定选点。峻工后,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需在库外临时存放爆破器材的,应事先征得市、县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需用爆破器材的承包人和个人一律建库。使用量较大的地方应集中建库,定点定量供应。
第二十条 爆破器材仓库应配备专职保管和警卫人员,大型库的当班人员不得少于四人,中型库的当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小型库也应设专人看护。
第二十一条 储存爆破器材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应进行登记。并将进出帐目及库存量登记表每月(季)上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二)仓库保管员,应做好使用火药、雷管消耗核实、剩余清退返库,以及雷管的编号、出库、入库人员登记工作。严禁转借或转卖火药、雷管;
(三)爆破器材应按核定数量储存,严禁超储;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应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
(四)库房内应清洁卫生,通风防潮,堆放整齐,标志明显,箱堆间距不得小于一点三米,与墙距离不得小于二十厘米,箱堆高度炸药、导火索不得超过一点八米,雷管不得超过一点六米。出库应按生产日期先进先出;
(五)库区应有齐全的消防设施,严禁的库区内吸烟,严禁无关人员入内。应及时清除库区内的枯枝、杂草等易燃物,发生火灾、被盗等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二十二条 爆破器材由省物资局委托省化工轻工材料公司(以下简称省化轻公司),按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和组织供应。
第二十三条 凡在我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按下列渠道申报;
(一)中直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同时抄送省化轻公司;
(二)省属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厅(局)申报计划;
(三)各地、市、县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市、县的化轻(化建)公司申报计划;
(四)县级以下单位及个人需用爆破器材时,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报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二十四条 需用爆破器材计划,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可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须经省化轻公司签证盖章方为有效。需方应将合同(一份)及时送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备查。不送合同的单位,公安机关不予签发《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五条 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由物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协商确定,所在市、县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
第二十六条 煤炭、冶金、石油系统自产自用的爆破器材,只限于本系统使用,严禁对外销售。经分配有外供合同的,应认真执行合同,严禁超计划供货。
第二十七条 需要到外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向省化轻公司申报计划。
第二十八条 国家物资部门从省外调拨给中直企事业单位的爆破器材,需方应填明国家物资部门调拨通知单号码,并将购销合同送省化轻公司核实签证盖章后,由需方凭此合同向所在市、县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如遇有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或减少爆破器材数量时,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增减计划,办理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三十条 经销单位出售爆破器材时,应同时验明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对于需要跨县运输的,还需核对运往地市、县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自由买卖、转让、转借、赠送爆破器材。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三十二条 在县或市区短途运输爆破器材,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局。需跨县、市运输的(包括本系统调拨),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运输。
供货或发货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不得代签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承运单位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或购买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县、市公安局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运输爆破器材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运载车、船应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严禁用拖拉机、电瓶车、摩托车、自动翻斗车运输爆破器材;
(二)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装载爆破器材的车厢、船舱,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装却爆破器材,应尽量在白天进行,并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导。装卸现场,应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四)在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车辆应限速行驶;车队运输的,前后车辆应保持七十米以上的距离;经过人烟稠密的城镇,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并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五)运输爆破器材在途中停歇时,应离建筑设施和居民区一百米以上,并有专人看管;
(六)运输爆破器材需要押运的,应派熟悉所运物品性能的人负责押运;
(七)装运爆破器材的车辆应悬挂醒目的危险信号标志。
第三十六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车、电车、轮船、火车、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车、包裹、货件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三十七条 使用爆破器材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个人承包的小煤井、采石场应经所在地派出所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在城镇和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的,事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七天将使用爆破器材的申请报告及爆破作业方案报所在服、市公安局,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实施。
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在五十吨以上的,应报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时,应有专人负责指挥。危险区的边界,应设置警戒岗哨和标志。爆破前应发出信号,待危险区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后,方准爆破。爆破后,应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解除警戒信号。
第四十条 使用爆破器材,应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应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使用完毕,安全员、爆破员应在现场爆破使用量的工作单上签字,剩余的爆破器材应当班退回领取处,并办理清退手续,严禁乱扔乱放,私
藏私带。
第四十一条 爆破器材应专人领取、专人使用、专人保管,发放爆破器材应做到作业证、名章、炮药兜三对照。
第四十二条 经常使用爆破器材的部门,应制定出爆破器材使用、清退具体管理办法,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在工期结束的十五日内,应将剩余的爆破器材登记造册上缴其主管部门,并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备案。对变质和过期的爆破器材,应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下及时销毁。

第七章 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
第四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的企业,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由所在市、县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投产前,经省公安厅、省劳动局及主管部门联合验收,发给《准
予投产通知书》。
需改建、扩建的,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
生产特殊品种的,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按合同定量生产,不得自销。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应由乡以上单位集体组织。拌药、碾药、烘药、晾药、装药等危险工序不得离开厂区作业。
第四十六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对产品的规格、质量和安全负责。产品包装上应标明厂名、厂址和出厂日期,包装内应附省公安厅烟花爆竹安全检测所签发的《安全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无上述标记和说明书的一律不准出厂。
第四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外聘的技术人员,应持有常住地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的证明,没有考核证明的,企业不得聘用。凡外聘技术人员应报省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烟花爆竹由供销社的日用杂品公司或由省政府批准的专业公司经营。烟花爆竹的销售,以省内产品为主,品种数量不足,需从省外调进的,统由省公安厅、省供销社批准的省、市日杂公司,到所在市公安局办理出省采购证明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出省采购。
商品投入市场前,应由省公安厅烟花爆竹安全检测所进行检验,发给《安全鉴定书》。已有《安全鉴定书》的,经检验合格,免予收费。
第四十九条 运输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发令纸、礼花弹、民用信号弹的,按本细则第五章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条 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
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到所在市县日杂公司采购,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进货。
第五十一条 生产、销售烟花爆竹,需设库房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销售后剩余的整箱烟花爆竹,应委托市、县日杂公司代存,对变质的烟花爆竹,应及时清理登记,报请县级公安机关销毁。
第五十二条 除除夕、元宵节外,平时晚九时至次日早六时,不准在城镇燃放烟花爆竹。
举办大型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应经燃放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三条 严禁在易燃品、危险品、重要物资仓库附近,公共场所、房顶、阳台、楼梯、走廊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地方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贩运、销售烟花爆竹。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五条 生产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查封,可以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开工生产的;
(二)擅自改变产品药物配方或擅自生产、研制、试验新品种新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禁止的品种的;
(四)违反工艺规程或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危险岗位职工超定员或有药工序药物超限量的;
(六)原材料、成品堆放违反规定的;
(七)不及时清理药尘的;
(八)不合格产品出厂或私自出售爆炸物品的;
(九)不按规定培训生产作业人员的。
第五十六条 储存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库区内进行容易引起爆炸事故活动的;
(二)不设守卫人员或守卫人员擅离职守的;
(三)爆炸物品超过设计储存量的;
(四)同一库房储存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或其他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五)任意堆放爆炸物品,没有专人管理,出入库不查验、不登记、帐物不符或涂改帐目的;
(六)不按规定管理造成爆炸物品丢失、被盗的,以及丢失、被盗后隐瞒不报的;
(七)私自为他人或单位存放的。
第五十七条 销售、购买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出售或购买爆炸物品的;
(二)出售、购买的品种、数量与《爆炸物品购买证》标明的内容不符;
(三)出售失效、不合格或国家禁止生产的品种的;
(四)以物易物或变卖少量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运输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运输证明运输爆炸物品的;
(二)运输工具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应押运而没有押运人员,或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玩忽职守的;
(四)装载量超过规定的;
(五)同一车船载运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和其他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或搭乘无关人员的;
(六)不按指定路线行驶、擅自停留在禁停地区,或违反规定装卸爆炸物品的;
(七)在车站、码头等装卸地点堆放爆炸物品超过期限的;
(八)私自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五十九条 使用爆破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使用爆破器材的;
(二)无证从事爆破作业的;
(三)违反爆破器材使用、清退制度的;
(四)不如实填写爆破现场作业单的;
(五)在施工现场不按指定地点存放、组装爆破器材的;
(六)擅自改变爆破施工地点或爆破作业方案的;
(七)爆破现场不按规定设置警戒的;
(八)不按操作规程作业或不按规定处理哑炮的;
(九)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以及其他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的;
(十)使用不合格产品的;
(十一)炸鱼、炸兽的。
第六十条 违反烟花爆竹燃放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一)厂房、库房防爆、防盗、避雷、防火等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二)擅自改变厂房、库房的设施结构或变更其设置地点的;
(三)没有安全管理人员或安全组织、制度不健全,安全责任、措施不落实,经指出不改的;
(四)分配或指使未经专门培训的人员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
(五)忽视安全造成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丢失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用爆破器材抵债、易物的;
(二)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件或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的;
(三)在爆炸物品附近吸烟、用火的。
第六十三条 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爆炸物品有关证件的。除没收证件外,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六十四条 对私存、私拿、索取、转让、挪借、转卖、携带或偷窃少量爆破器材的,每管炸药罚款二百元,每个雷管罚款五十元;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五条 对擅自在爆炸物品生产厂和爆破器材储存库的安全距离内建筑房屋的,除责令拆除房屋外,对直接责任人或违反规定批准建筑的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盗窃、倒买倒卖爆破器材,利用爆破器材恐吓、威胁他人,尚不够刑罚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十七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对受本章处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对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过程中,存在不安全隐患,屡教不改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所得财物及爆炸物品,除依法返还原主外,一律没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或伤害,由违反管理的人或单位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
第七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需给予治安处罚执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罚款,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吊销专业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
第七十一条 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没收的爆炸物品属于偷窃的,依法退还原主,其余的拆款后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公安机关管理爆炸物品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安排。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各市、县公安局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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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50号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三年三月十一日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和林业的病、虫、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全国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审核和批准(以下简称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批。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

  第六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向国家经贸委申报核准。

  第七条 申报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经贸管理部门。

  省级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企业申报材料,应当于每年2月份或者8月份报送国家经贸委。

  第十条 国家经贸委分别于每年3月、9月分两次组织专家审核,并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对通过审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确认其农药生产资格,并公告。

  未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核准申请的依据。

第三章 农药产品生产审批

  第十一条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应当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企业获得生产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 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

  (三)产品有效成份确切;

  (四)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测手段;

  (五)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产品及生产技术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八)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批准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四)药效试验报告;

  (五)毒性测定报告;

  (六)省级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七)工业产销总值及主要产品产量(国家统计局B201表);

  (八)新增原药生产装置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九)生产装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十)加工、复配产品的原药来源证明;

  (十一)分装产品的分装授权协议书;

  (十二)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新增原药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四)、(五)、(六)、(八)、(九)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加工、复配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四)、(五)、(六)、(九)、(十)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分装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分装企业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应当提交(一)、(二)、(三)、(六)、(七)、(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国内首次投产的新原药及其制剂的,应当先办理农药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经贸管理部门。

  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应当在45个有效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现场审查及产品抽样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现场审查应当由具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经验的行业内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应当填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条件审查表》。

  申请本企业已有的相同剂型产品,前次现场审查结果2年内有效。

  第十七条 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初审合格的农药产品生产申请材料以及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条件审查表报送国家经贸委。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通过审查的,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并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农药产品出厂必须标明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编号。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的有效期为3年。3年内未能取得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其获得的核准资格作废。

  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自发放之日起,原药产品有效期为2年(试产期),换发的原药产品有效期为5年,加工及复配产品有效期为3年,分装产品有效期为2年。批准文件逾期作废。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有效期满3个月前,企业可申请换发。换发批准文件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变更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企业名称,应当向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国家经贸委批准。

  提出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

  (二)新、旧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原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农药生产批准文件遗失或者因毁坏等原因造成无法辩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主要报刊上刊登声明,并向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

  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上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审核通过的,补发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申请补办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遗失补办申请表;

  (二)刊登声明的报刊原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装置省内迁建,应当报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级经贸管理部门聘用的现场审查专家应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农药生产资格:

  (一)己核准企业的实际情况与上报材料严重不符的;

  (二)擅自变更核准内容的;

  (三)三年内未取得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收缴或者吊销其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连续两次经省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将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转让其他企业使用或者用于其他产品的;

  (四)在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国家决定停止生产该产品的;

  (五)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的。

  第二十八条 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或者国家经贸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药生产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申请表、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条件审查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农药生产批准文件遗失补办申请表和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和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审批结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公告》和国家经贸委互联网上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1日起施行。原化学工业部颁布的《化学工业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实现到2000年力争使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的趋势得到基本控制,部分城市和地区的环境质量有所改善的环境保护目标,特作如下决定:
一、明确目标,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
要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抓紧建立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体系和定期公布的制度。
到2000年,全国所有工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使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的趋势得到基本控制;直辖市及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环
境空气、地面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分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淮河、太湖要实现水体变清;海河、辽河、滇池、巢湖的地面水水质应有明显改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要根据上述目标,制订本辖区切实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改善环境质量的具体目标和措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要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坚决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要将辖区环境质量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环境保护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及时解决环境保护问题,并形成制度。
二、突出重点,认真解决区域环境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切实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确保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用水安全。要重点保护好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饮用水源,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并严格管理。要加强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
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应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和核定制度。要重点治理淮河、海河、辽河和太湖、巢湖、滇池的水污染。要加强其他河流、湖泊、水库和近海海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重点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控制二氧化硫和酸雨污染加重的趋势。国家环保局要尽快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提出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划定意见和目标要求,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重点防治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污染。“九五”期间,设市城市,特别是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要多方筹措和集中建设资金,因地制宜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认真解决城市水环境污染问题。采暖地区城市要推行集中供热等清
洁供热方式,不得再建分散的供热锅炉房。进一步提高城市燃气化率,替代直接燃用原煤。到2000年,大、中城市要实现市区内民用炉灶燃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要优先发展各种形式的城市公共交通。鼓励采用机动车清洁燃料等措施,减轻车辆尾气污染。大、中城市要逐步推行城市
生活垃圾袋装,实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无害化处置。要采取积极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减少噪声扰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乡镇企业环境管理。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地发展少污染和无污染的产业,并与村镇建设相结合,相对集中建设乡镇企业,大幅度提高乡镇企业处理污染能力,根本扭转乡镇企业对环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加剧的状况。责成国家环保局会同农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部门抓紧制订有关加强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具体规定。
三、严格把关,坚决控制新污染
所有大、中、小型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要提高技术起点,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依法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必须确保有关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的投资。建设项目建成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必须确保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把环境容量,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在污染严重的地区,应实行“以新带老
”,确保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减少。
在建设项目审批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其他各有关审批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有关银行不予贷款。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建设项目
的环境保护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工作,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验收负全部责任。各级计划、经贸、建设、工商、土地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严把项目审批、登记、规划、用地、设计、竣工验收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干部不得违
反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法规,擅自批准建设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凡违反规定的,必须追究有关审批机关和审批人员的责任。
行政监察部门要依照本部门职责和有关规定,加强对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工作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并就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对没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擅自建设或投产使用的新建项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投产使用;对验收时达标,但投入生产或使用后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项
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同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四、限期达标,加快治理老污染
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现有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1至3年;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国家环保局、国家计委、国家
经贸委要对重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排污单位必须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停止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正常运行,并依法予以处罚。
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对现有年产5000吨以下的造纸厂、年产折牛皮3万张以下的制革厂、年产500吨以下的染料厂,以及采用“坑式”和“萍乡式”、“天地罐”和“敞开式”等落后方式炼焦、炼硫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取缔;对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和? ┮⑵尽⒌缍埔约吧拗破贰⒎派湫灾破返绕笠担上丶兑陨系胤饺嗣裾鹆钇涔乇栈蛲26杂馄谖窗垂娑ㄈ〉蕖⒐乇栈蛲2模肪坑泄氐胤饺嗣裾饕斓既思坝泄仄笠蹈涸鹑说脑鹑巍? 五、采取有效措施,禁止转嫁废物污染
依据《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规定,我国禁止境外危险废物向境内转移。各级环境保护、外经贸、海关等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把住进口关,坚决禁止境外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向我国转移;确需进口作为原料
的其他废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经审查许可,方可进口。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批准、验放和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国内废物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贮存和处置的,须经移出地和接收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射性固体废物需要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贮存和处置的,由国家环保局批准。
六、维护生态平衡,保护和合理开发自然资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淡水、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海洋、动植物、气候等自然资源和国土生态环境的保护,在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合理进行开发利用。要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等对农田和水源的污染;加强矿区等废弃土地的复垦和生态环境的治理;大力
开展植树造林,坚决制止乱砍滥伐,努力提高森林覆盖率,加快水土流失地区的综合治理;恢复发展草原植被,防止过量放牧,禁止在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积极采用防沙、固沙技术,防治土地荒漠化。
积极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及城市园林绿地并加强保护、建设和管理。坚决取缔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各种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的非法开发建设活动。
要加强污染事故和灾害的预警和应急工作,努力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
七、完善环境经济政策,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综合利用、财政税收、金融信贷及引进外资等方面,抓紧制订、完善促进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经济政策和措施。在制订区域和资源开发、城市发展和行业
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必须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进行环境影响论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遵循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逐步提高环境污染防治投入
占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尽快制订限制氯氟化碳、哈龙、含铅汽油生产、进口和使用的有关政策,建立并完善有偿使用自然资源和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要按照“排污费高于污染治理成本”的原则,提高现行排污收费标准,促使排污单位积极治理污染。要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
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足额征收排污费。对征收的排污费、罚没收入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按规定使用,不得挪用、截留。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可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收取污水处理费。
八、严格环保执法,强化环境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切实履行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加强环境监理执法队伍建设,严格环保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要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和管理体系,开展经常性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检查活动,严肃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等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积极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大力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国家、地方和有关部门的各项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优先安排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及开发工作。要重点研究节能降耗、清洁生产、污染防治、生物多样性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努力采用高新技术及实用技术。加强基础环境科学和环境标准及监测技术的研究,
大力推广应用科技成果。
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积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0〕64号),制订鼓励和优惠政策,大力发展环境保护产业。要提高环境保护产品和环境工程的质量和技术水平,对生产性能先进可靠、经济高效的环境保护产品的企业
,在固定资产投资等方面优先予以扶持,促进环境保护产业形成规模。
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意识
环境保护关系到全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保护环境实质上就是保护生产力。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一步提高对环境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广泛普及和宣传环境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切实增强全民族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作为干部和职工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人民群众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大、中、小学要开展环境教育。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行为。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应当及时报道和表彰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公开揭露和批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对严重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曝光,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在参加有关国际活动时,应认真贯彻和积极宣传我国政府关于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原则立场,维护我国和发展中国家的权益。
国务院责成国家环保局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199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