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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00:35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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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豫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科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科普工作。
公民有参加科普活动、接受科普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科普事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科普活动。
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八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支持和组织参与科普活动。
第九条 各级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应当结合爱国卫生、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与流行病防治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及环境保护等工作,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和发挥各自的优势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积极组织学生参加科普活动,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论文撰写、科技考察等科普活动,培养学生学科学、爱科学的兴趣和科技创新精神。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技工作者和教师发挥专业优势,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农村科普组织,完善科普网络,围绕促进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开展农村科普活动。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乡(镇)、村文化站、广播电视站等应当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卫生、旅游等资源,围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改善生活环境,宣传和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岗位技能培训、技术竞赛等活动,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促进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鼓励企业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和在产品广告中增加相关科普内容。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制作、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单位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
第十七条 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青少年宫和其他科普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组织或配合中小学校开展青少年课外科普教育活动;在法定节假日和科技活动周期间向青少年减费或免费开放。
科普场所、设施不得被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开展科普宣传。
公共宣传栏和城镇户外广告,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科普内容。

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第十九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科普组织依法开展科普活动,承担科普项目,有权依法获得资助、捐赠和国家规定从事科普公益事业应当享受的有关优惠。
科普组织应当坚持科学精神,改进科普工作方式,提高科普工作质量,维护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反对和抵制伪科学。
第二十一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依法创办或参加科普组织;
(三)从事科普研究、创作,依法出版科普书刊,参加学术交流;
(四)申请科普项目和经费;
(五)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三)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
(四)反对和抵制伪科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及时足额划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科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设施应当加强利用、改造和维修;有条件的市、县应当建立科技馆;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市、县,可以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在划拨土地、减免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和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出版发行科普类图书、期刊、报纸、音像制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科普工作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促进科普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 科学、教育基金可以设立科普专项资金,用于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完成的科普作品和获得的科普奖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科普法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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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市场经济的瓶颈


李华振 刘卫华


本文原为一次经济论坛上笔者的讲稿,后被《财经报道》杂志略加修改后刊发于2003年6期



“中国市场经济遭遇瓶颈”的深层原因
正当国际社会对中国近20年的高速发展赞叹不已时,进入21世纪以来的3年里,中国经济却出人意料地“状态不佳”起来,——中国市场经济遭遇了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最强烈的一次“瓶颈期”!这次瓶颈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上市公司的“集体地震”,二是国有企业的“批量滑坡”。上市公司这几年丑闻不断、败绩连连,比如银广厦、生态农业(原名蓝田股份)、郑百文、农商社、猴王等等。与此同时,国有企业除了一部分真正建立了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之外,其余的也在这几年里相继陷入了困境,这已是不争的事实。
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是中国目前的市场经济的最重要因素,前者是“排头兵”,后者是“主力军”。这几年,尤其是进入21世纪的3年里,“排头兵”的腰杆不直了,弯了下去,成了“缩头兵”;“主力军”的队伍不武了,垮了下来,成了“病力军”。这足以使我们警醒——中国市场经济为什么会遭遇如此强烈的瓶颈效应?深层原因在哪里?
司法部“国有企业问题研究”及“公司治理结构专项研究”课题组负责人、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目前以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问题为中心的“中国市场经济瓶颈”的深层原因,在于我国没及时有效地解决“公司治理结构”之历史遗症!这才是内因,是最关键的原因。
剖析一:两权分离、法人财产权、经营者代理风险。
公司治理结构之所以成为当前中国市场经济的瓶颈,是由于市场经济越向更高阶段发展,企业规模就越大,社会分工就越细,所有者越没有足够精力和能力去直接管理企业,必须把企业交给专门的经理人(即职业经理人,或称支薪经理人)去具体经营。这样,就导致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法人财产权是法律强制规定的、独立于所有权之外的一种法定权利,它是保障企业正常运转、免受股东非法操纵的“法律之盾”。
经营者(经理层)所控制、使用的财产,虽然从本质来源上说是股东的出资,但按照法律规定,却是直接地、合法地来源于法人所拥有的财产。况且,在所有者与经营者的雇佣关系中,所有者很难确切知道经营者的真正能力、禀赋、以及他所掌握的经营信息,二者之间是一种“不对称关系”。例如,经营者在具体的经营过程中肯定掌握了一些重要信息,这些信息只有经营者自己知道,所有者很难了解详情,如此,经营者就可能利用这些不对称的信息来为自己谋取利益,追求不正当的个人私利最大化,从而损害公司和所有者的利益。这就产生了“经营者代理风险”的问题。
在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里,两权分离远比非上市公司和非国有企业彻底得多,因此也更容易滋生经营者代理风险。这就是近几年我国的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频频“出事”的内因。
剖析二:科斯定理、外部性、内部化。
科斯定理也能合理地解释当前中国市场经济的瓶颈现象。在中国目前的上市公司里,绝大多数董事、监事、经理都是“纯粹的打工者”,他们的目标并不完全与公司目标一致,他们的行为价值取向有时候与公司的利益产生冲突、甚至完全背道而驰。对于他们而言,公司利益只不过是一种“外部性因素”,并没有“内部化”为他们自己的切身利益。在市场经济的“经济人理性”之观念下,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就会利用各种法律的、产权的、管理的、监督的空档,来谋求私利的最大化。
国有企业的这种现象更是明显、普遍。由于国家本身并不是一个生命体,它无法像“自然人”那样去监管自己的财产。因此,“国家所有权”最终还要由具体的某个(些)人去行使。这样就产生了刘大洪教授所说的“国有企业双重代理风险”,即:经营者代理进行企业经营,会产生“经营者代理风险”;政府主管部门及官员代理行使国家所有权,会产生“所有者代理风险”。
中国国情与日韩奇迹、后发优势
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应该采取哪种模式?这必须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发达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大体上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市场导向型,以美英为典型;二是银行导向型,如日韩等国。这两种模式各有优缺,但从中国当前的国情来看,应偏向于银行导向型。
银行导向型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促成了日本、韩国二战后的经济奇迹。二战之后,相对于美英等国而言,日本和韩国都属于“后发国家”。后发国家怎样在较短时间内迅速赶上先发国家?毫无疑问,在现代经济中,银行作为“国民经济中枢神经”的地位是无可争议的,如果运用好银行这个“中枢神经”,就能调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庞大身躯”,从头到脚都能调动起来,使它迈开步伐,快速追赶先发国家。日韩深谙此道,充分运用银行的功能作用,建立起了银行导向型的公司治理结构。
中国当前的国情类似于二战后的日韩,处于“后发国家”之列。况且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政府对银行的控制程度远强于日韩,国民对银行的信赖程度也远甚于日韩。所以,中国政府应该能更有效地运用银行这个“国民经济的中枢神经”,借鉴日韩做法,实现后发优势。
中国的两难选择:日韩衰退与美英稳健
如上所述,中国应倾向于借鉴日韩的银行导向型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但我们同时也必须注意到:九十年代初以来,日韩曾经辉煌一时的经济奇迹风光不再,日韩经济模式的弊端终于浮出水面,两国的许多企业(包括世界500强的多家大企业)纷纷陷入困境,经济停滞不前。主要原因就在于两国的银行导向型公司治理结构模式,该模式使企业过份依赖银行的贷款扶植,负债率畸高,银行的经营者与企业的经营者互相勾结,共谋诈取银行贷款。这样,就极易形成泡沫经济,缺乏稳健的内在支撑。一旦发生银行危机,银行的大量呆滞坏账被曝光,银根必然紧缩,从而导致企业无法再依靠银行供血,很快就陷入困境。
我们对二战之后(注意是二战之后)美英发生的银行危机与日韩发生的银行危机进行一番对比,会发现一个规律:美英的“银行”危机大都是“纯粹的银行危机”,很少大面积地、严重地波及整个国民经济,通常不会导致企业象多米诺骨牌一样地连串倒闭;而日韩的“银行”危机则会演变成“整个国民经济的危机”,远远超出“纯粹银行”的范围。为什么会出现这种鲜明对比?永诚实业集团董事长、我国学者型企业家刘孟奇研究发现:主要原因就在于它们采取了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美英是市场导向型,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是市场而不是银行,在市场上融资时,主要靠公司业绩,大股东用手投票、小股东用脚投票,这逼着企业真真正正、扎扎实实地把业绩做好。最终,企业就是健康的企业,国民经济也是稳健的经济,不会出现全局性的泡沫经济和虚假繁荣,也不会出现普遍性的大衰退大危机。(虽然2001-2002年的美国纳斯达克“网络股”出现了大滑坡,但那只不过仅仅局限于网站公司范围内,波及面十分有限。)
中国在构建自己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时,面对日韩式的银行导向型和美英式的市场导向型,会陷入两难之中:中国当前“后发国家”的基本国情要求倾向于日韩式的银行导向型,但这种模式的弊端却令我们必须慎重思考;而如果借鉴美英式的市场导向型,必须一步一步“慢慢来”,其发展速度明显不合我们所望。
综合利弊,我们应该“走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之路”,即:仔细分析银行导向型和市场导向型各自的优缺点,取其优而弃其缺、扬其长而避其短,前期为了“后发优势”,银行导向型为主、市场导向型为辅;中期为了“平稳过渡”,二者并重,综合发展;然后为了“长治久安”,由银行导向型转变为市场导向型。在这个过程中,任何左倾或右倾的极端做法都是有害的。
突破瓶颈的九项具体对策
通过考察分析有关国家的经验及教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中国当前的市场经济遇到了改革开放20多年来最明显的一次瓶颈,这次瓶颈是由公司治理结构造成的,能否以及如何突破这个瓶瓶,成了摆在我们面前刻不容缓的任务。或许,下述九项具体对策不失为一些良方:
1、国有股减持。前文已经论述,国有企业及国有股会产生“双重代理风险”,包括经营者代理风险和所有者代理风险。针对此,应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股减持”,国有资本淡出竞争性行业,让渡给民营资本。
2、大力培育直接融资渠道,包括上市公司的证券市场、高科技中小企业的二板市场等。这有利于将来由银行导向型转变为市场导向型。
3、允许并鼓励民营资本进入金融业,在巩固传统的几大商业银行的同时,发展中小民营银行,让民营银行为民营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能较有效地避免“国有银行的经营者道德风险。”
4、发展机构投资者,使它能以专业的、高效的、廉洁的手段去行使股东权、监控经营者的行为。
5、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限制大股东的任意操纵权。大股东往往利用自己对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控制,来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从长远看,这十分不利于培育健康的、普遍的直接融资渠道,不利于向市场导向型转变。
6、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禁止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多权集于一人”之现象,防范内部人控制和经理层腐败。股东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聘用高层经理,董事会受股东大会的监督,同时,它又代表股东来监控经营者。董事会在我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居核心地位。
7、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尤其是职业经理人市场。通过人才市场来选拔、聘用人才,而不是通过行政任命、暗箱操作。人力市场与资本市场、技术市场、商品市场一起,共同构成将来“市场导向型公司治理结构”的坚实基础。
8、推进“人才配股期权计划”、以及“员工持股计划”,来防范经营者代理风险。
9、完善法律法规,使公司董事、监事、主要经营者负起法律责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使这些负责人畏惧法律,不敢损公肥私。









关于印发《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科学技术局 广东省中山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科发〔2006〕5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敬告:本文版权归中山网·政务所有,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必须保留网站名称、网址、作者等信息,不得随意删改文章任何内容,我社将保留法律追究权利。 http://www.zsnews.cn  为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中山市科技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科学技术局
                             中山市财政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市创新资金”)的管理,提高市创新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山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办法》,结合中山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创新资金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是市政府每年从市科技经费中拨出专款用于支持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专用资金。
  第三条 中山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是市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市创新资金的监管部门。市创新资金的使用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市科技局负责按照科技部的要求制定和发布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的考察、申报、评审、立项报批及项目管理服务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审议经费计划,同时对项目运作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创新资金以无偿资助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主要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放大等阶段的必要资助,尤其对申报国家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项目予以重点支持。
  第六条 申请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中山市产业与技术政策;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成为新兴产业;(四)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七条 承担项目的企业除应具备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条件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山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并有自主创新、形成品牌的能力;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与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七)能依法纳税,无不良纳税记录。
  第八条 市创新资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期为两年。实施期内,市创新资金将按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采取分期拨付方式(一般分为2期)。
  第九条 市科技局每年发布“市创新资金申请须知”,明确当年具体的资助条件与标准。
  第十条 市创新资金的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重大项目不超过100万元。被资助企业需有 与申请市创新资金资助数额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
  第十一条市科技局采取公开方式受理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内容审查。受理审查合格后,市科技局将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立项审查。
  第十二条 企业提交的创新资金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经所在镇区科技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市科技局本着择优支持的原则,提出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和金额建议,与市财政局协商一致后联合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凡已列入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其它同类性质市级科技经费扶持。
  第十五条 当年未使用完的市创新资金转入市科技三项经费,用于资助其他科技项目。
  第十六条 市创新资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对确立为市创新资金资助的项目,由市科技局与承担单位签订合同,确定项目各项技术经济指标、阶段考核目标以及完成期限等条款。
  第十七条 根据项目研发经费实际投资额及已确定的资助比例结算资助资金,市财政局有权对多给付的资金予以收回。项目承担单位对收回多给付资金事宜拒不配合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合同,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市创新资金拨款,保证专款专用,对划拨的市创新资金及配套资金必须设立专门科目核算,并对项目经费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项目承担单位的配套资金必须与市创新资金经费一起封闭管理。严禁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市科技局负责市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年度跟踪。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合同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项目验收(结题)申请。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企业应提出申请报市科技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局根据项目合同书组织项目的验收,对项目实施效果进行客观评估,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分别做出验收合格、验收基本合格、验收不合格的结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创新资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创新资金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拒因素,项目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计划进度和各项指标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科技局提交报告说明原因,对未按合同完成阶段目标的项目,缓拨或停拨下一阶段资助经费,市科技局有权终止项目合同,停止拨款。承担单位应当进行项目清算,并按合同规定处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承担单位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市科技局有权及时终止项目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不按期纠正或问题严重的,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视情况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市财政资助,依法追回项目的市财政资助款,并且在五年内不予批准纳入政府资助计划:
  (一)上报材料具有虚假内容;
  (二)项目经费未能专款专用,违反项目经费使用范围,挪作他用;
  (三)不配合专家评审和验收;
  (四)不配合检查、审计、科技、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的资格;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市创新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