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55:23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6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位于云南省西北部滇、川、藏三省区交界处。是云南省辖区内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份。自治州内还居住着傈僳族、汉族、纳西族、白族、彝族、苗族、回族、普米族、怒族、独龙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中甸县、德钦县、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中甸县中心镇。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参照中央对西藏工作的指导方针,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提高生产力水平,在国家帮助下,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逐步
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主、团结、富裕、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和宗教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勇于创新的
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改变妨碍生产力发展的旧观念。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
自治机关要加强人民武装力量的建设。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科技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在外藏胞、华侨、归侨、侨眷和港、澳、台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有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该自治县的实际情况。
自治机关帮助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组成。在组成人员中藏族成员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的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要配备一名藏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精简机构,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机关要加强廉政制度建设,工作人员必须清廉从政。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履行职务时主要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藏语或者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文或者汉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自治州的实际出发,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方针、政策和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经济建设的方针是:实行以农业为基础,能源交通建设为先导,重点发展林业、畜牧业、药材和矿业,积极地发展工业和商业,开拓市场,发展商品经济,加快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步伐。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管理和保护自治州内的森林、矿藏、珍贵稀有动物植物、草原、水和旅游等资源。对可以开发利用的资源由自治州优先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实行优惠政策引进资金和适用的人才、技术、设备。
自治机关欢迎州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州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为他们提供方便和给予优惠。
自治机关欢迎外商、华侨、在外藏胞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到自治州开展贸易,兴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推广科学技术,保持粮食生产稳步增长。
自治机关重视江边河谷农业区的建设。在保持粮食稳步增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机关要继续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积极支持、保护和发展各种类型的专业户和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林业要以护林为主,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鼓励国家机关、集体和个人积极植树造林,扭转生态恶化的趋势。
自治州要大力发展云杉、冷杉、高山松和云南松等优良树种。同时根据江边、河谷、半山和高原不同气候特点,大力发展经济林木。在自留山、房前屋后和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
自治机关严格控制森林采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搞好护林防火,封山育林。防治病虫害。节约烧柴。
自治机关切实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好水源林、风景林、母树林、防护林和行道林。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畜牧业坚持私有私养、自愿出售、长期不变的方针。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畜牧兽医机构,充实基层兽医队伍。实行科学养畜,加强畜种改良、疫病防治,提高牲畜的质量。

自治机关加强草场、草山的建设和管理,认真保护草原植被,改良牧草品种,提高草场效益。逐步发展饲料加工业,促进畜牧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产品加工业,同时做好储运、销售等服务工作,提高牲畜和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药材生产。重视发展当归等大宗产品,加强技术指导,推广科学种药,提高产量和质量。保护好野生药材资源,开展野生名贵药材虫草、贝母、天麻等人工栽培的科研工作,逐步实行人工栽培。
积极发展藏药、中药材加工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矿业生产,实行采选冶炼配套发展的方针。允许集体和个人依法开矿。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制定规划,充分利用水资源,积极兴办中、小型水电站。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兴办水利、水电事业。
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解决人畜饮水问题。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工业建设坚持国营、集体和个体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以当地资源为主、小型厂矿为主,民族工人为主的方针。重点发展加工业,有计划的发展建材建筑业和农机修造业。
自治机关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优先安排所需的资金、原料,对纳税有困难的,依照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根据市场需要,发展乡镇集体企业和户办联户办企业。在资金、信贷、税收和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方针,发展交通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人马驿道的建设和改造。充分发挥民间运输的作用。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城乡和边远地区邮电通信网的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发展旅游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机关重视城镇乡村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地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乡村。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的体制改革,发挥主渠道作用,鼓励发展私营商业。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城乡经济。
自治机关对边远贫困山区的商业网点在信贷、资金等方面采取特殊政策给予支持。
自治机关要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
自治州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外贸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外汇留成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贫困地区的领导。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要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等方面,综合输入,配套服务,帮助贫困地区利用当地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教师、医务人员、科技人员到边远贫困地区工作。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有管理自治州财政的自主权。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给自治州的各项民族建设投资和支援资金,除专项用款外,由自治州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逐步增加用于教育事业的经费,其增长比例应高于全州财政总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扶持和开发贫困地区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应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份变更,须报经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有计划地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制订适合自治州情况的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各级各类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要大力开展扫盲活动,举办各种实用技术培训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机关重视学前教育。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认真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
自治机关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推行双语或双文教学,并积极推广普通话。
自治州的民族中学、民族师范和其他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的素质。加强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
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建设的需要,自主地制定自治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加强各类实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生产力。
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到基层推广科学技术。对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州内外、省内外科学技术的交流协作。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自主地管理和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图书、档案、文物、新闻、出版、电影、电视、广播等文化事业,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活动。
自治机关积极建立健全乡村文化站(室),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民族理论及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历史、文化、语言、文字、民俗等的研究、编译和地方志的编修工作。搜集整理民族历史档案和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医疗卫生工作,贯彻预防为主,中、西藏医相结合的方针。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知识,加强地方病的防治,做好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要加强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发展医学教育事业,重视培养各民族的医务人员。加强藏医药学的研究,继承和发展藏医药学。重视发挥民间医生的作用,根据国家规定,允许个人行医。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要教育群众逐步改革落后的婚姻习俗。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传统体育事业。努力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藏族、傈僳族和其他民族的干部,要重视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类干部。
自治机关大力培养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设一支各民族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民族干部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各种培训班。采取请进来教,送出支学的办法,积极培训各民族的专业人才。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择优录用藏族、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下达的招工总指标中,自行确定在农村招收人员的比例。
自治州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州内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及所辖县、自治县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治州的实际,确定干部、工人的地区性的特殊待遇。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的作用。对长期在自治州工作的知识分子和工作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对参加自治州建设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要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人才。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监督管理干部的制度。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干部职工进行考核、评定职称的时候,对运用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能力应同样对待。
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对懂得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维护和加强各民族的团结。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六十四条 每年九月十三日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和宗教节日。藏历年放假三天,其他民族节日假期由各县自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0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经营

第二节 货运经营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以道路运输方式营利,仅为本单位和本人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建立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乡村道路运输,为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经营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投入客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还应当配发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

客运班车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张贴票价表,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客运班车应当进站经营,不得在站外揽客。

客运班车在城区需要设立停靠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建设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保障行车安全。

客运经营者应当文明经营、规范服务、礼貌待客。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组织旅客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强迫、威胁或者兜圈绕行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二)无正当理由终止运输、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

(三)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因车辆发生故障、事故等原因确需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导致运输质量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还相应的票款差额。

第二节 货运经营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经营者投入货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货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承运货物时,应当与货物托运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货物运输合同。

货运经营者承运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十八条 在外省注册的货运经营者需要从事起迄地都在本省境内的货运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到驻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投入运营的车辆进行二级维护、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运输旅客时,客运机动车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载客,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货运经营者运输货物时,货运机动车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载货,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第二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对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对货物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货物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作业。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运输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挂牌经营,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修机动车。

第三十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书面维修合同,并僵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

第三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或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技术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发给培训结业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公路路口进行检查时,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佩戴执法标志,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当事人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证并告知当事人在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当日内退还暂扣的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时,应当帮助当事人联系车辆,将乘客或者货物及时转运。

当事人未在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和投诉。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客运班车未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至三个月。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将其受理的货物运输业务交由无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许可范围承修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作出责令停业、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依照《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轮式拖拉机的维修以及驾驶员培训等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
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的规定》的通知

  现将《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的规
定》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附:
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的规定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一、适用范围

  凡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批准短期邀请来华讲
学、指导科研生产、办短训班、进行非贸易性技术交流、搞合作科研等方面的国外专家(以
下简称短期邀请专家),其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可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来华考察、学习、访问、参加学术会议的国外人员。

  二、旅费

  (一)国际旅费:短期邀请专家的往返国际旅费,应争取由其自理。争取不到时,凡确
有真才实学并为我急需的,可由邀请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
委、直属机构批准,提供捷径航线的普通机票。

专家如带配偶随行,其配偶往返国际旅费原则上由其自理,有特殊情况者,经批准也可
由我方提供单程或双程机票。

  (二)国内旅费:我方专门邀请的专家,自我国入境口岸至讲学或工作地点的旅费由我
方承担。以来华探亲、旅游或参加国际会议为主,应邀顺便进行讲学、交流的专家,其专程
至讲学或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亦可由我方负担。

  专家的配偶在我国内的旅费自理。

  三、生活费

  (一)短期邀请专家在华期间,我方不发工资,其生活费可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两种
办法支付:

  第一,膳食费、住宿费、上下班交通费、洗衣费由我方负担,同时从抵境之日起至离境
之日止,每人每日可发给零用费十五元至五十元(人民币,以下同)。

  第二,除由我方负担住宿费、上下班交通费、洗衣费外,每人每日可发给膳食补贴费、
零用费三十元至六十五元。

  如短期邀请专家是以来华探亲、旅游或参加国际会议为主,应邀顺道讲学、交流的,可
由我方提供在讲学、交流期间的生活费。支付办法同上。

  (二)对短期邀请专家的配偶,凡专家的生活费采用第一种办法支付的,其膳食、住宿
费可由我方负担;凡采用第二种办法支付的,其住宿费可由我方负担,膳食费自理,每日可
发给膳食补贴费十五元。

  (三)短期邀请专家及其配偶的私事用车、私事长途电话等费用均由其自理。

  四、游览参观

  对短期邀请专家,可根据其工作时间的长短、成绩大小和在国际上的影响,由主要邀请
单位或委托国际旅行社安排四至十天的游览参观活动。专家及其配偶在游览期间的住宿费、
伙食费、零用费仍按第三条规定办理。专家游览补贴费掌握在四百元至九百元之内。

  五、外汇

  根据短期邀请专家的需要,可在我方发给专家本人生活费50%以内的兑换外汇。在经
济特区工作的专家可超过此比例兑换外汇。

  六、医疗费

  短期邀请专家在华期间的急诊医疗费,原则上由我方负担。如专家在其国内已向保险公
司支付医疗保险费的,可以在征得专家同意后,按其国内医疗保险的规定,凡由保险公司承
担的费用,可先由我接待单位垫付,待专家回国结算后,汇还我方;凡由专家自付的医疗费
用,可由我方负担(镶牙、补牙、整容、非医疗性滋补药品和保健医疗费用均自理)。

  专家配偶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其自理。

  七、收费标准

  (一)对短期邀请专家及其配偶在宾馆、饭店膳食、住宿的收费,按国家规定的接待邀
请外宾的收费标准执行;外出旅游参观期间按国家规定的零散旅游外宾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短期邀请专家及其配偶乘坐火车者,按铁路第二种票价购票,乘坐飞机者,按中
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物价局、国家旅游局、国务院侨办《关于国内航线实行一种运价的通知》
((84)民航局字第087号)有关规定购票。

  八、迎送

  短期邀请专家抵离,邀请或接待单位可派适当人员前往机场或车站迎送。如因故必须在
机场陪同专家用餐时,可按接待外宾的伙食费标准报销。

  九、宴请

  短期邀请专家到职后,一般可由主要邀请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出面宴请一次。对在华工作
时间较长,或身份较高、贡献较大者,在其离华时也可再宴请一次。费用标准:北京地区宴
会、冷餐、酒会、茶会每次每人分别为十五元、十二元、九元、六元。酒、汽水、茶、水果
等费用在外,但不得超过宴请费用的三分之一。在内部宾馆、招待所举办宴请活动的,开支
费用应低于上述标准。其他地区可按当地规定的标准执行。副部长级以上负责人出面宴请,
费用标准可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会见

  短期工作的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一般可由邀请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出面会见。

  对在科研、学术方面造诣较深、身份较高或对我有较大帮助者,可酌情请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负责人出面会见。

  对在国际上声望较高,或对我国科学技术发展有特殊贡献的专家,须请国家领导人会见
者,应经主管部委、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同外交部上报国务院。

  十一、家访、联欢

  (一)我方人员因工作需要邀请专家到家中作客,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备餐或茶点招待的,
可酌情予以补助。备餐招待的,按实际参加人数,每人补助五元,每次补助总额不得超过四
十元;备茶点招待的,每次补助五至八元。

  (二)专家工作期满回国时,邀请或接待单位可组织与之合作共事的人员举行一次小型
联欢活动。所需费用:二十人以内的,每人按二元五角以内掌握;二十人以上的,每人按二
元掌握。我方参加人数要适当控制。

  十二、文娱活动

  为了安排好短期邀请专家及其配偶的业余文化生活,开展对外宣传工作,可组织他们游
园,观看电影、戏剧 、体育表演,到近郊参观访问等。每月开支费用按每位专家三十元掌
握。如需在外用餐,已发给膳食补贴费的,原则由专家自备。膳食费由我方负担的,由邀请
或接待单位按每人每餐六元备餐,如在工厂、农村、学校招待,按每人每餐四元备餐;确实
需要陪餐时,我方人员可按此标准报销。

  十三、节日活动

  凡我国重大节日,可按有关规定邀请专家及其配偶出席所在单位或地区举办的有关庆祝
活动。

  十四、慰问品、纪念品

  短期邀请专家及其配偶因病住院,邀请或接待单位派人前往探视时,可带六元以内的慰
问品。专家及其配偶过生日可酌情赠送十五元以内的纪念品。专家工作期满离华时,邀请单
位可视其在华工作时间长短和贡献大小,赠送价值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纪念品,遇有特殊情况
需超过标准时,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