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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1:57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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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研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重点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防治职业危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演习,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和事故防范、救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对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将教育培训情况记录按规定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引进国外生产设备的,应当同时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生产,制定生产车间、班组安全规范和岗位规程,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无偿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高空、采掘、攀登悬崖、陡坡作业和进入深坑、深井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对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二条 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排水和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住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和要求;

(三)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配备监测设施,并采取通风、除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依法明确或者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工程承发包双方或者出租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对有多个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应当统一协调管理,发现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承包方或者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安全预案,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员集中和流动性大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证正常使用;

(四)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五)其他相关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对未执行“三同时”的建设项目,不得竣工验收、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整治措施予以排除。

生产经营单位对限期整改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必须按规定期限完成治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检查。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超出其管理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进,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时应当坚持标准,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要求接受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单位规模较小,应当确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及器材。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四十条生 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抢救有困难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其调集救援力量。接到指令的相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和处理,不得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证据。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依法向受害人或者家属及时、全额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专项用于发生事故时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决定。

行政监察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的规定,依法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道路交通、铁路、民航、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或者工伤统计报表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情节较轻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拒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全面责任、直接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发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其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协调解决因外部原因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

(五)要求被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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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2000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 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
(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
(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责令火灾隐患的整改;
(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十一)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配备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除火灾隐患;
(二)宣传消防法律、法规知识;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
(四)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认定,提出处理意见;
(五)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消防监督检查证,遵守法纪,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条 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立公安消防队,并根据城市建设的发展配备相适应的消防装备。
公安消防队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领导下,加强管理教育和业务技术训练,保持消防装备的完好,加强执勤,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 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和可能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织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火灾扑救等,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指挥。
第十四条 依法建立的各级消防协会在市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消防宣传教育和推广先进消防技术。

第三章 社会消防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消防建设、管理和火灾预防工作,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对所属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消防基础设施由城市建设、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其中开发区、工业区和居住区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由负责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除教学、医疗、防疫、公共福利、市政动迁、解困用房以及军事设施等建筑工程外,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缴纳消防建设费。
消防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初等、中等学校、敬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当制订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的消防检测、消防设施的维修等业务。
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埋压、圈占消火栓;
(四)占用防火间距;
(五)堵塞消防通道。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广和建立消防安全小区。
第二十五条 市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电和其他防火、灭火常识,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消防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格证书,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下列场所进行内装修前,应当将其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单位内部场所;
(三)计算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或者设置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四)市公安局规定的其他场所。
单位内部场所需对外营业的,在营业前应当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报送审核。
第二十九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安装、维修火灾报警系统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照经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落实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必须落实消防水源。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其中,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必须具有专门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三十五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六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七条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在有关规范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附近,不得建造居民
聚居区、大型商业区。
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优先组织实施。
设置小型煤气站、液化气站、加油站,应当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或者批准的,不得生产、储存、销售或者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作业证。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火车、地铁、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居民存放少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容器,存放在安全的地方,配置必要的灭火器具。
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派员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申请生产消防产品的,应当同时提供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申请生产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销售的消防产品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但获得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除外。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配料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条 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备齐,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经登记备案的前款消防产品,应当接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的质量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标准的审定工作。
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备应当定期清点检测、清洗、调试和维护。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停用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
第四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消防产品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四十三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紧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一)高层建筑、民防工程、仓库;
(二)医院、学校、宾馆、饭店;
(三)古建筑、近代保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
(四)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展销活动场所;
(五)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体育场馆;
(六)车站、码头、机场。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确需要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在进行电焊、气焊、气割、吵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第四十六条 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的操作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依法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通知书;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应当在国家有关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意见书。

第五章 灭火救助
第五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
不得谎报火警,制造混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赶赴火灾现场的消防车、艇有权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航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投入灭火抢险。
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有权决定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第五十四条 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五十五条 外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火灾发生单位参加保险的,应当从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火灾发生单位负责补偿。
第五十六条 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责令追回已出厂或者已销售的产品,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
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予以收缴销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逾期不改正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无设计资格,未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无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的;
(四)安装、维修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的;
(五)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
(六)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第二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两人以上同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合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违反消防监督程序或者违法裁决、审批,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偿。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防产品是指:用于灭火和火灾报警的器材、设备、设施,用于防止火灾发生和阻止火灾蔓延的装修、装饰材料,以及用于帮助和诱导人员撤离火灾现场的器材、设备、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本条例中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员”、“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市技术监督局”、“防火设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火险隐患”、“经营”的用语,分别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义务消防队”、“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
理部门”、“消防设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火灾隐患”、“销售”。
三、删去本条例中的“个体工商户”。
四、第三条修改为:“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五、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六、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七、第六条修改为:“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八、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
第五项修改为:“(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
第八项修改为:“(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第九项修改为:“(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原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
九、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鉴定”修改为“认定”。
第二款修改为:“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消防监督检查证,遵守法纪,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十、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和可能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城市建设、公用、邮电等部门”修改为:“城市建设、邮电等部门”。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可以承担消防产品的检测认证”修改为:“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的消防检测”。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埋压、圈占消火栓;
“(四)占用防火间距;
“(五)堵塞消防通道。”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可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十九、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1、“第三十四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2、“第三十五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3、“第三十六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安消防机构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款修改为:“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销售的消防产品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但获得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配料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备齐,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经登记备案的前款消防产品,应当接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的质量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标准的审定工作。”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消防产品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地下人防工程”修改为“民防工程。”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分为两款,修改为:“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在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三项修改为:“(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的操作人员”。
第四项修改为:“(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二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依法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通知书;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
三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应当在国家有关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意见书。”
三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火情”修改为火灾;第二款中的“火情”修改为“火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三款。
三十三、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三十四、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并将其中的“牺牲”修改为“死亡”。
三十五、第五十二条与第五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三十六、增加九条,分别作为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1、“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第六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4、“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责令追回已出厂或者已销售的产品,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5、“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
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予以收缴销毁。”
6、“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7、“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无设计资格,未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无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的;
“(四)安装、维修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的;
“(五)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
“(六)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坏;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8、“第六十五条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9、“第六十六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第二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七、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十八、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将其中“逾期不缴纳的”修改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三十九、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0月27日

中国证监会国际互联网站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国际互联网站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国证券市场的透明度,为投资者提供更好的信息服务,经批准,设立中国证监会国际互联网站。
第二条 中国证监会国际互联网站包括中文站点和英文站点两部分,站点信息发布的主体是中国证监会(包括会内各部门及派出机构)。
第三条 证监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负责栏目设置、信息发布及站点预算的审核。
第四条 证监会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站点的总体设计、项目实施、编辑核校、信息发布、日常联络及技术支持与技术保障。
第五条 办公厅负责选定与审核拟发布的新闻,政策性文件,法律法规,及各派出机构拟发布的信息。
第六条 证监会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可根据其部门职能需要开设新栏目,审核拟发布信息,并负责更新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栏目内容。
第七条 办公厅设信息管理员,其职责是:
1.接收各部门、各派出机构拟发布信息的申请,送审后交信息中心上网发布;
2.管理与办公厅职能相关的栏目内容。
第八条 信息中心设信息管理员,其职责是:
1.提出和修改站点总体设计方案;
2.参与新栏目开发设计与实施;
3.负责对站点的日常监控与管理;
4.负责站点安全检查与处理;
第九条 各部门、各派出机构指定一名信息员,其职责是:
1.监控站点上由本单位负责的栏目;
2.向办公厅提交开设新栏目的申请;
3.向办公厅报送须经办公厅审批的拟发布信息;
4.向信息中心报送拟发布信息。
第十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和信息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实施。

附 中国证监会国际互联网站信息发布规程
为加强对中国证监会国际互联网站的管理,明确会内各部门(以下称各部门)及各派出机构在信息发布过程中的职责,提高信息发布效率,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发布需经统一审核的信息
1.会内各部门信息员将拟发布信息(中、英文)的电子文件存入3寸软盘,连同该文件的纸版一起送给办公厅信息管理员。信息员送文时,应附本部门主任签字的《发文申请工作单》。
2.各派出机构信息员将拟发布信息及经本办主任签字的《发文申请工作单》一起传真给办公厅信息管理员,并于事后将有本办主任签字的《发文申请工作单》补寄给办公厅信息管理员。有条件的应用E-MAIL方式将拟发布信息的电子文件传给办公厅信息管理员。
3.办公厅信息管理员收到发布信息的全部材料后,填写《收文工作单》交信息员存档备查。
4.办公厅信息管理员将办公厅领导同意发布的文件(包括电子文件和纸质文件),随同附有办公厅领导签字的《发文工作单》,一同送达信息中心信息管理员。
5.各部门应明确提出发布时限要求。为保证文件上网的质量,信息员必须在发布时限要求前二日将拟发布信息送达办公厅信息管理员。办公厅信息管理员收文后,必须在发布时限要求前一日将拟发布信息送达信息中心信息管理员。
6.拟以英文发布的信息,各单位负责翻译,并审核英文译文。
二、各部门自行发布的信息
1.信息员可将拟发布的中文信息和已翻译好的英文信息的电子文件放在信息中心信息管理员计算机上的共享子目录中,并将该文件的纸版送给信息中心信息管理员;也可将电子文件存入3寸软盘,连同该文件的纸版一起送给信息中心信息管理员。
2.信息员送文时,附送本部门主任签字的《发文工作单》。
3.各部门应明确提出发布时限要求,并在发布时限要求前一日将拟发布信息送达信息中心信息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