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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55:52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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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加强对短期外债的管理,保持合理的外债结构,有效地利用短期外债,支持出口创汇,经研究决定,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短期对外借款系指境内机构向境外机构或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借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外汇商业信贷。
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全国的外债结构、偿债能力以及为发展出口所需的外汇周转资金的需求情况,确定全国短期外债控制规模。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出口创汇能力、短期外汇资金需求以及上一年短期对外借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核定下达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指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区、市分局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的外汇自有资金与资产比例、资金来源、经营情况、偿还能力,核定下达银行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
四、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按年度进行调整。短期对外借款月末余额不得超过所核定的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所筹资金可周转使用。
五、短期对外借款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和固定资产贷款,不得用于投机性外汇交易。
六、境内经批准有权对外借款的金融机构(简称“金融机构”)在核定的余额控制指标内负责筹措短期对外借款,其对外签约、或在指标内提款不必逐笔审批,但应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七、金融机构向出口创汇企业、外贸企业发放一年以内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企业可以用新增加的出口收汇或替代进口的收汇,先偿还借款本息,后办理外汇分成。
八、非金融性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外)直接向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银行筹借短期借款,贷款协议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当地分局批准。
九、经营外汇业务的各银行确实需要 并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能力,经批准可以直接借用短期对外借款。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占用其总行规模,并由其总行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带帽下达到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监督管理。
十、借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并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报送有关报表和借款使用情况报告。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的借款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将视情节轻重 ,对其实施警告、罚款或停止对外借款业务的处罚。
本《通知》下发后,原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158号文《关于对沿海地区短期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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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

铁道部 交通部 民航局等


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
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水路、公路、民航等四个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有关条款的规定,为协调国内各种运输方式关于货运事故赔偿价格的计算方法,特制定本规定。
二、按照货运事故发生的运输方式,本规定分别适用于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运输、军事运输以及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货物之间联合运输。
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根据承、托运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责任方向受损方按照下列规定负责赔偿:
1.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包括:实行合同定购的工、农业产品,计划调拨的各种生产资料,统一调拨分配的日用工业品,轻纺工业主要原材料以及纳入计划的进出口商品等,应按照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2.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应比照前项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但托运人已按货物实际价值办理保价运输的,由责任方按本规定第五项有关内容处理赔偿。
本规定的各项赔偿价格,均以起运地承运当日的价格为准。
对丢失、短少的货物,如起运地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的税费时,应按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对变质、污染、损坏的货物,也可按受损货物减低的价值或支付加工、修理费用的方式赔偿。
四、国外进口商品在我国口岸起卸后又进入国内运输的,处理国内运输赔偿时,一律以人民币偿付。
五、处理赔偿的货物如已投保货物运输险时,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补偿制度的,承运人按有关规定处理赔偿,未实行补偿制度的,其赔偿款额至多不超过保险金额(国外进口货物投保的国际货物运输险延伸到国内运输区段的,另按有关规定办法处理赔偿)。如已办理保价运输
时,应按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六、本规定分别由运输主管部(局)会同国家物价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公路运输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0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5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业经州政府十三届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根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州内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含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及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分级负责所属企业缴纳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在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保证金,在保证金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提前支取之日起15日内补缴保证金,使保证金余额始终不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按工程项目缴纳保证金,标准为工程承发包合同价×20%÷工期天数×30。
  第七条 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自该工程开工之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60日。
  第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实,用工单位在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下一个保证期限可按应缴纳金额的70%缴纳保证金,连续两个保证期限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不再缴存保证金。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程项目合同在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前10日内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缴纳计划,并按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标准到指定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足额缴纳保证金后,须持银行存款单据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须持《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到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办理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对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不予签发施工许可,不予工程验收,不予办理复工等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应督促其缴纳保证金,劳务分包企业不缴纳保证金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缴纳。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将建筑工程项目或承揽工程项目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转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务分包企业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支付的,启动保证金支付程序。
  (一)劳动监察机构在开展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和举报专查中发现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确认的;
  (二)用工单位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工资拖欠的;
  (三)用工单位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工资拖欠的;
  (四)其他情形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第十五条 银行收到《提前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后,应及时办理提前支取保证金手续。
  提前支取保证金程序启动后,劳动保障部门督促用工单位及时补缴保证金。拒不补缴的,有关部门采取停止施工等措施。
  第十六条 保证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持职工名册、工资结算单和工资支付明细表,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申请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劳动保障部门自接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无拖欠情形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
  第十七条 银行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将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给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农民工支付每月应付工资二倍的工资。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也可委托银行代为发放。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监督行业内部用工单位日常农民工工资发放及保证金的缴存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未缴纳保证金,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准予施工并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准予施工部门负责筹资发放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涉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案件,并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可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农民工工资发生争议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监理等有关部门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用工单位自行决定无效。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确认证明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先行裁决。用工单位不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未按月向劳动监察机构报送工资支付明细的,劳动保障部门应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缴纳或补缴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缴纳并由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保证金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将保证金及有关备案材料移交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