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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52:53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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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监督检查管辖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或由其指定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督促、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规;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和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将第四章修改为:“第四章 劳动年检
第十八条 劳动年检每年年初进行一次,实施年检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年检时,应当填写年检登记表,并按市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提供年检资料。
第二十条 劳动年检实行劳动年检证书制度。劳动年检证书是记载用人单位参加劳动年检情况和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年检情况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用人单位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的称号,免予年检一年。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七、根据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规定有关条款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并增加了劳动年检法律责任的内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

(1993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规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监督和规范劳动管理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专门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实行专门机构监督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劳动监督检查采取常规检查和劳动年检相结合、综合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银行、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管辖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监督检查管辖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或由其指定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九条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指导、协调、监督区、县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工作。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专职或兼职劳动监督检查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劳动监察证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督促、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规;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和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可按规定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报告贯彻实施劳动法规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劳动监督检查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业务秘密。

第三章 劳动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三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等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鉴证情况;
(三)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就业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招收、使用本市和外来劳动力情况;
(二)招收、使用外籍人员和台、港、澳人员情况;
(三)就业、失业等证件的申领、使用情况;
(四)职业介绍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工资规定、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用人单位执行工资宏观调控法规情况;
(二)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法规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规情况;
(四)在职、退(离)休、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五)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职业培训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就业训练中心、技工学校及其他职业训练单位招生、收费、办学、考核、证书发放情况;
(三)《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等证书核发和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国家和本市各项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与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安全教育和检查制度、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及保健食品管理制度等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职业安全卫生技术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七)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有关质量安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劳动年检
第十八条 劳动年检每年年初进行一次,实施年检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年检时,应当填写年检登记表,并按市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提供年检资料。
第二十条 劳动年检实行劳动年检证书制度。劳动年检证书是记载用人单位参加劳动年检情况和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年检情况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用人单位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的称号,免予年检一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年检免检期间发生劳动违法行为,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取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称号,不再实行免检。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劳动年检,或者隐瞒、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年检不合格,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有本条前两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或妨碍劳动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用人单位,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劳动监察证件,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发放的劳动年检证书等年检材料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劳动监督检查,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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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办理规定

国家外国专家局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办理规定


一、许可事项: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
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三、实施说明: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以培训、实习、进修、研修、学习及其他形式赴境外培训的机构,均须获得"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并取得《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仅组织本单位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除外。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分因公赴境外培训和因私赴境外培训。因公赴境外培训是指通过下达出国境培训任务批件的方式,从党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选拔各类人员以各种形式赴境外培训的行为。因私赴境外培训是指中国公民持《普通护照》,且不需下达出国境培训任务批件赴境外培训的行为。
本项行政许可的实施范围是:
组织因公赴境外培训的机构: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全国性事业单位和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有固定资金来源用于资助出国境培训的部委直属事业单位;有固定资金来源用于资助出国境培训的地方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组织因私赴境外培训的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
中央国家机关出国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地方各级外国专家局不在本项行政许可资格认定范围之内。
四、申请条件:
(一)组织因公赴境外培训的机构:
1.应具有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2.组织派遣赴境外培训的规章制度完备;
3.业务范围明确;
4.不以营利为目的;
5.每年用于出国培训的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派遣赴境外培训人员不少于80人;
6.组织派遣因公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实行限量许可原则,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不重复认定。
(二)组织因私赴境外培训的机构:
1.法定代表人应是具备境内常住户口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2.申请机构是企业的,应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企业法人代表应符合企业代表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3.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培训情况和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主要工作人员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且有具备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人员;
4.有组织派遣赴境外培训的规章制度;
5.注册资金不少于1500万元。
6.交纳一定数量的备用金,用于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五、申请材料:
(一)组织因公赴境外培训的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1.《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
2.社会团体提交本组织章程和社会团体登记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
3.本机构组织赴境外培训的规章制度;
4.用于资助赴境外培训的资金来源证明;
5.与境外培训机构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本)。
(二)组织因私赴境外培训的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1.《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身份、资格证明;
3.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4.法人资格证明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定、制度;
6.拟开展赴境外培训的境外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7.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8.与境外培训机构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本)。
六、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
全国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部委直属事业单位,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各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组织因私赴境外培训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局(以下简称为受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受理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机构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实施机关或受理机关允许申请机构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机关或受理机关应当场或5日内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3.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或受理机关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者《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或受理机关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审查、审批
申请机构按规定向实施机关提出的申请,实施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并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申请机构按规定向受理机关提出的申请,受理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赴境外培训的有关规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在二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后,受理机关在《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实施机关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进入审批程序,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
特殊情况实施机关可延长十日作出决定,但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 申请材料不真实;
2.申请机构不符合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条件;
3.根据限量原则,不再认定;
4.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况。
实施机关对申请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七、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理:
(一)获得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资格认定的机构,每年要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送赴境外培训工作报告及相关材料,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对其工作进行抽查。
(二)被认定资格的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撤消资格的处分:
1.违反国家有关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工作规定的;
2.提交虚假材料的;
3.因管理失职,酿成重大事故的;
4.派遣因公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工作以营利为目的、忽视培训质量,情节严重的;
5.不按时报送培训工作报告等材料的。
(三)被认定资格的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其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资格进行注销,收回资格认定证书:
1.认定机构被撤消、合并、更名的;
2.已被认定资格的事业单位被取消,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依法取缔或命令解散的,企业因破产被解散的;
3.被认定的资格有效期结束,按规定未延续的;
4.被撤消资格的。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3〕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牡丹江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依法确定地类范围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拥有者,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林权证是确认林权的法律凭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发证机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权登记受理机关。
第五条林权登记必须坚持依法进行、尊重历史、公正公开、统一规范和维护稳定的原则。
对退耕还林、承包造林等过去没有发证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优先予以登记。
第六条林权申请包括三种形式:初始申请、变更申请、注销申请。
第七条林权权利申请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林权权利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提出申请。委托他人申请的,必须提交书面委托材料。
第八条单位或个人依法获得国有、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林权权利申请人。国有林业单位划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造林的宜林“两荒”已落实到户的,个人为林权权利申请人;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林权权利申请人。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为林权权利申请人。双方另有合同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九条林权权利申请人为国有单位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权权利申请人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上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林权权利申请人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林权登记申请表。
㈡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㈢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㈣退耕还林地块应提交原土地权属证明和造林验收合格证。
㈤经营范围图,国有林业单位应当提交近期二类调查绘制的经营范围图(比例尺1:25000),其他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现地范围图,范围图比例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1式3份。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包括:
㈠国有、集体有林单位建设初期的规划资料、批件。
㈡过去确权已颁发的林权证或其他土地变更材料。
㈢国有林业单位划给集体的“两荒”划拨书和移交的有关文件材料。
㈣个人使用林地的来源证明,包括依法确立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材料。
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流转的合同、协议。
㈥各级政府做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或法院的判决书。
㈦边界协议书、地块认定书。
㈧有争议地点双方共同确定的争议区范围等有关事项的主要说明和附图。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持林权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㈠因国家建设等原因致使林地面积减少的。
㈡林种、树种、林木数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㈢林地使用期限发生变化的。
㈣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法流转的。
第十三条因依法征用、占用或其他原因造成林地全部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林权登记申请表。
㈡林权证。
㈢林权变更或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林权登记审查的内容包括:
㈠申请登记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是否准确。
㈡林权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
㈢有无权属争议或争议地点面积等双方是否认可。
㈣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是否相符。
第十六条个人使用集体林地和划拨的宜林“两荒”的,村委会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现地检查后,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个人使用国有林地的,所在林场、农场等单位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林场、农场等单位所在地和个人住所地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周。
第十七条林权证经营范围图应当使用卫星定位仪(GPS)定位,并在范围图上注明定位点及公里网坐标。
第十八条对有争议且双方不能共同确认争议区的,暂不登记。对有争议,但争议双方共同确认的争议区边界清楚的,可以登记,但必须标明争议区范围,并作书面说明,发证机关可扣除争议区范围确权发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解决争议,明确权属。
第十九条国有林地划“两荒”划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后,现已成为耕地并纳入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坡度不超过15度、对环境不能造成影响的,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不发林权证,待国家或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后再做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合格的林权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国有林业单位核发林权证前,必须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林权权利人承包造林、合资合作造林或以其他形式使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分离的,分别按分离后实际使用情况核发林权证。核发的林权证不得缺项。
第二十三条林权权利人为多人的,应当为共同推举的代表核发林权证,并在林权证注记栏中载明其他权利人。被推举人应当出具其他权利人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退耕地还林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核发林权证。
第二十五条发证机关应当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林权证。林权证发证管理使用统一的管理程序,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权登记发证档案,主要包括:
㈠申请材料。
㈡审核、勘测资料。
㈢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
第二十七条林权登记实行抽查制度。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权登记进行抽查,抽查数量不少于每个乡(镇)应发证数量的30%。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权登记过程中,可以向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收取林权证工本费,可以向国有林业单位收取林权勘测费,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收取林权勘测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的林权勘测费,由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统一解决。
第二十九条林权权利人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或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更正或补办。
第三十条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林权证核发错误,可以责令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林权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