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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35:03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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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试行)

转发市旅游局《江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旅游饭店业的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饭店是指对外接待旅游者,能够提供食宿、娱乐、商务等综合性服务的宾馆、酒店、度假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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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旅游饭店建设的审批立项: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旅游饭店,均应向当地的计划审批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计划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概算、改变经营性质。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含当地旅游客源市场分析资料。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申报项目前,应将旅游客源市场分析资料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欠缺客源市场分析资料或该项资料未经鉴定的申报项目,计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三)新建中外合资、合作旅游饭店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求经贸部、国家旅游局的意见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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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游饭店经营业务,须经当地公安部门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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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经营旅游饭店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由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标准;

  (二)建立和完善内部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保卫机构,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范要求,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三)严格执行有关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责任制,卫生设施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要求;

  (四)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如实填报各类报表,提供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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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旅游饭店向当地公安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涉外)》后,方可接待境外旅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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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星级评定和复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旅游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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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旅游饭店,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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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饭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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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江门市旅游局

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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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高崎渔港港章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20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高崎渔港港章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高崎渔港港章》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厦门高崎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保障渔港设施、船舶和公民的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充分发挥厦门高崎闽台中心渔港(以下简称本港)的渔业港口效能,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高崎渔港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包括台、港、澳地区的渔业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

  第三条 本港为国家中心渔港。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称行政主管机关)是本港的行政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渔港监督局(以下称安全主管机关)依法对高崎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使安全主管机关职权。

  厦门市闽台渔轮避风港管理处(以下称渔港管理机构)承担本港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本港的日常安全、经营秩序及港务管理,并负责港区内防台风、风暴潮、人员疏散及应急救助;负责调度进港船舶按序靠泊和港区公共设施及环境保护,保障本港的安全有序。

  第四条 公安、边防、海事、海关、检验检疫、港口、工商、环保、防汛、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港范围:本港港区范围为厦门市人民政府核定的用地红线内的所有陆域、水域、码头、道路等,总面积52万平方米,其中水域面积38万平方米。

  本港的水域、陆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界碑由渔港管理机构依据政府批准的座标负责设立。

  第二章 渔港建设与渔港经营

  第六条 渔港建设规划和渔港建设项目的实施,安全主管机关和渔港管理机构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及竣工验收。

  第七条 渔港内的一切水上水下工程建设,其项目建设必须符合渔港规划、布局和功能,并与《厦门港总体规划》相衔接,不得影响其他工程建设和船舶安全。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必须报经安全主管机关批准,经批准同意后,由安全主管机关发布航行通告或渔港通告。

  第八条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负责清除废弃物等有碍航行和作业的隐患并向安全主管机关等有关部门提交工程扫海报告。

  第九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渔港经营许可,方可从事渔港经营活动。

  第十条 取得渔港经营许可的,经营主体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服从渔港管理机构的管理,负责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组织、个人及船舶,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作,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按规定向安全主管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缴纳相关费用,接受安全检查。船舶办理签证时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渔港管理机构和业主单位应根据渔港规划、功能等实际使用情况,设定渔船所需燃油危险物品船装运区、公务船停泊区、台港澳渔船停泊区等专用停泊区,并绘制成图,由安全主管机关公布实施,并报渔业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业执法机构和安全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主管机关交付应承担的费用的;

  (五)违法本港章有关规定行为的;

  (六)渔港管理机构或安全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本港交通安全的。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必须使用安全航速,加强瞭望,谨慎驾驶。不得随意追越他船,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安全。按以上顺序进行避让:进港船避让出港船;小型船避让大型船;机动船避让非机动船;在航船避让港内作业、停泊的船舶。

  公务船在本港执行应急任务时有优先通行权。

  第十六条 在本港停泊的船舶,应留有值守船员,且能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可正常移泊、航行状态。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作业、停泊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相关预案进行处置。

  第四章 防台风与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机关要制定渔港防台风(包括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超强台风)预案,细化遇超强台风港内停泊的船上人员转移上岸预案。防台风期间,渔业行政主管机关、安全主管机关和渔港管理机构应按防台风预案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本港的消防工作纳入本辖区消防责任制范围。本港安全主管机关应制定本港防台风期间的《消防应急方案》并组织实施,辖区消防机构应突出对本港防台风期间消防管理。

  第二十条 防台风期间,业主、经营者、施工单位等应服从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机关的指挥调度;进港避风的船舶,渔船必须开启渔业部门规定使用的90C系列对讲机;非渔业船舶应注意收听现场广播,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的泊位有序停泊;在我市发布防台风相应警报后,港区内停止装卸货、运输及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港为渔业船舶和小型船舶提供避风服务。非渔业船舶进入本港避台风,必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调度、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船舶防台风期间进本港避风不收取费用,但台风警报解除24小时以后仍未离港的,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防台风期间港内停泊的船舶按防台风预案要求留守值班人员,保证在遇有紧急情况时能立即采取防范应急措施;留守人员上下船应穿着救生衣,紧急疏散时须服从安全管理机关的现场调度和渔港管理机构的安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港内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必须提前向安全主管机关报告,经核准后方可实施。

  防台风期间及港内船舶密集时,在港船舶禁止使用明火。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安全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港内擅自设置有碍安全的标志,不得建造影响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装运危险品进港及港内拟装运危险品的船舶应事先按规定向安全主管机关申请,报告货物的名称、数量、种类、性质、包装情况和进出港时间,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港内发生火灾、沉船、碰撞等应急情况时,渔港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机关有权调度在港船舶协同救助。港内船舶应服从调度。

  船舶、设施在港内发生交通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现场。应当立即向渔业海事调查处理部门及安全主管机关报告,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保全证据。由渔业海事调查处理部门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港内禁止从事捕捞、养殖、游泳及进行水上娱乐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港内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压舱水、洗舱水和其它污水等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沙石、泥土、瓦砾等建筑垃圾和杂物及船上生活垃圾等不得倒入港区水域。禁止在港池内弃置废旧船舶。

  第三十一条 发生港区水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并尽快报告,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台、港、澳渔船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港设立台、港、澳渔船专用停泊水域,其它船舶未经许可不准靠泊。

  第三十三条 台、港、澳渔船进出本港除按规定向公安边防报告外,须向渔港管理机构申请泊位,在指定区域停泊,同时必须向安全主管机关通报,依法接受安全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公安边防部门依据《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对进港台湾渔船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港停泊的台、港、澳渔船,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有关部门的口岸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港章第七条规定,未经安全主管机关批准同意施工的,由安全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港章第二十四条的,由渔港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港章第二十五条,故意损坏渔港设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港章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造成港内污染未能及时清除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罚。为防止污染进一步扩散,渔港管理机构组织人员代为清除的,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和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港章由厦门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港章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工作的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工作的意见
中国证监会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票(以下简称“公募增发”)工作,加大市场约束力,现对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提出以下要求:
1、证券公司应认真履行尽职调查的义务,为上市公司再融资提供良好的财务顾问服务,推荐内部管理良好、未来有发展潜力的上市公司进行增发(推荐意见的内容要求见附件)。
2、证券公司推荐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应通过内部评审程序,经内核小组集体审议作出决议。
3、证券公司应建立内部隔离墙和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使内部的投资银行部门与研究部门、经纪部门、自营部门在信息、人员、办公地点等方面隔离,防止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发生。在发行完成后,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述运作情况的监察报告。
4、证券公司应认真学习市场化发行的要求,注意发行定价的合理性,研究公募增发定价如何与二级市场股价相衔接的问题。
5、证券公司应加强研究队伍的建设,认真做好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研究分析报告。
6、证券公司应注意培养自己的销售队伍,组织好发行宣传和推介工作。
7、主承销商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除应在推荐上市公司公募增发的意见上签字外,还应在准备发行前致函中国证监会,说明所有发行准备工作就绪。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优先受理具有良好信誉的主承销商所推荐的上市公司公募增发申报材料,其后,按材料报送的时间顺序和上市公司的效益情况排序,安排受理事项。各证券公司推荐的上市公司必须在公募增发全部完成后,方可推荐第二家上市公司
报送增发申报材料。
我们希望通过建立上市公司公募增发的市场化机制,充分发挥证券公司的作用,提高各证券公司的专业素质和水平,以迎接中国加入WTO的挑战。

附件:证券公司对上市公司公募增发推荐意见的必备内容
推荐意见是上市公司公募增发的必要文件,是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推荐意见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合规性;
2、上市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市场适销性;
3、发行方案及其有关考虑因素的说明;
4、本次增资发行后,对发行人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包括业务、资产、利润、每股盈利、发行人可持续增长的能力等);
5、证券公司内核小组集体审议的情况简介;
6、说明是否能保证调配足够有经验的业务人员完成此项目,列明参与此项目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及其业务经验。
推荐意见须由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加盖证券公司公章,注明签署日期。



200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