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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4:54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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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9月6日    财农〔2004〕139号

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农业厅、畜牧厅(局):
  为加强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我部会同农业部制定了《财政部、农业部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

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飞播种草补助费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飞播种草补助费是中央财政专项用于重点草原地区飞播种草的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列中央财政补助地方专款。
  第三条飞播种草是指利用飞机作业撒播草种的种草方式。包括播区勘查、播前整地、组合草种、调试撒播器、飞行作业、漏播区域补播和播后地面处理等内容,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飞播种草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是受政府委托直接承担飞播种草任务的县级以上草原技术推广单位,包括省、市和县(团场)属草原(草原管理、草地、草山、牧草、饲草饲料)工作站(总站、中心)。
  第五条飞播种草补助费的使用范围包括飞机租赁及作业现场的简易机场维护费补助;购买草种补助;组合拌种和丸衣化处理补助;播前播后地面处理、围栏和漏播区域补播等补助。
  省级草原技术推广机构承担统一调机、购买草种及组合拌种任务。
  第六条飞播种草补助费使用实行项目管理。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草原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农计发〔2001〕10号),组织编制本省区飞播种草总体计划。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合同作为验收项目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农业部《建立飞播示范草场的实施规定》和《飞播种草技术规程》要求,组织项目实施。项目承担单位要对已播草场进行编号登记,建立项目管理和技术档案。项目完工后,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飞播草场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根据产草量确定合理载畜量,防止飞播草场退化。
  第八条每年4月30日之前,省级财政部门商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申请飞播种草补助费,并抄送农业部。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飞播种草条件、拟播地点和示意图、飞机来源、飞播规模、技术措施、自筹资金落实等情况及上年度总结,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等。
  第九条财政部商农业部确定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年度分配方案,财政部将飞播种草补助费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农业部和有关省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省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级次将飞播种草补助费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并监督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飞播种草补助费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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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法兰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就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刑事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相关诉讼程序,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符合本协定目的并且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所有形式,特别是:

  (一)辨认和查找人员;

  (二)送达司法文书;

  (三)提供、出借或者移交证据、物品或者文件;

  (四)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

  (五)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讯问被指控犯罪的人;

  (六)临时移送在押人员以便出庭作证;

  (七)提供有关人员的犯罪记录;

  (八)查找、冻结和没收犯罪所得和工具。

  三、双方可以根据本协定,就违反税收、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税务法律的刑事犯罪提供协助。

  四、本协定不适用于执行逮捕决定和判决。此项规定不妨碍双方就没收事宜开展合作。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应当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直接递交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答复通过相同的途径进行。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中央机关可以采取任何其他留有文字记载的方式转交请求,但是须按通常的方式予以确认。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迅速执行请求,或者视情将请求移交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三、中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法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会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或者与国内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请求涉及政治性质的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将导致某人由于其种族、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受到损害。

  (四)请求涉及军事犯罪。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中涉及的犯罪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根据其法律并不构成犯罪。

  (二)当请求涉及就一犯罪行为起诉某人,而此人已因该犯罪行为在被请求方被判有罪、无罪或者已被赦免,或者因追诉时效已过而不会再受到追究。

  三、被请求方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协助。

  四、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五、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

  (一)迅速通知请求方其考虑拒绝或者推迟协助的理由;

  (二)征求请求方意见,以确定是否可以按照被请求方认为必要的要求和条件提供协助。

  六、如果请求方同意协助按照第五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要求和条件进行,则应当遵守这些要求和条件。

  七、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提供协助,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四条 请求

  一、请求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关于请求的目的和需要提供协助的性质的说明;

  (三)关于侦查、起诉、犯罪或者刑事案件的性质的说明;

  (四)关于相关法律和事实的简要陈述;

  (五)各项保密要求;

  (六)请求方希望采取的任何特殊程序的详细说明;

  (七)执行请求的期限;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任何材料。

  二、请求书应当由中央机关签字或者盖章。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请求应当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执行。如果被请求方法律未予禁止,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按照请求中提出的要求予以执行。

  二、被请求方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可能导致请求的执行发生重大迟延的所有情况。

  三、被请求方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导致请求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的所有情况。

  第六条 保密和特定原则

  一、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对请求及其内容保密,除非请求方另行许可。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对其提供的资料或者证据保密,或者只能按照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予以披露或者使用。如果被请求方拟援引此项规定,应当事先通知请求方。如果请求方接受这些要求和条件,应当予以遵守。否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披露或者使用其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人员到场

  如果请求方明确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如果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中央机关指定人员、主管机关代表和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可以在执行请求时到场。

  第八条 询问人员

  一、请求方应当尽可能在请求中列明在询问时须提出的问题。

  二、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必要时可以主动或者应第七条所提及人员的请求,提出未按第一款规定列明的其他问题。

  三、如果请求方希望有关人员宣誓作证,应当明确就此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前提下满足此项要求。

  第九条 移交物品、案卷和文件

  一、被请求方可以只移交所要求的经证明无误的案卷或者文件副本。但是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提供原件,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二、在被请求方提出要求时,移交请求方的物品以及案卷和文件的原件应当尽快退还被请求方。

  第十条 送达诉讼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送达由请求方为送达之目的递交的诉讼文书和司法裁决。

  二、请求方应当在不迟于确定的出庭日期六十天前将要求有关人员在其境内出庭的文书转交被请求方。

  三、送达应当以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或者应请求方的明确要求,以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特殊方式进行。

  四、送达证明可以是由收件人注明日期并签名的送达回证,或者是被请求方记录送达事实、形式和日期的声明。如果被请求方无法送达,应当将原因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根据本协定移交的材料和文件免除一切认证手续。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

  一、如果请求方依照本协定,要求在被请求方羁押的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作证,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移送该在押人员,但是双方须事先就移送条件达成书面协议,被请求方和该在押人员也须同意移送。此外,请求方还须在被请求方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在押人员送回被请求方。

  二、被移送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应当处于羁押状态,除非被请求方要求将其释放。

  三、根据本条规定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享有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豁免。

  第十三条 证人、鉴定人在请求方境内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者鉴定人为协助之目的有必要亲自出庭,请求方应当通知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应当邀请该证人或者鉴定人出庭,并将其答复告知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提出请求,请求方应当说明将支付的津贴的大概数额,特别是旅行和住宿费用的大概数额。

  三、有关在请求方出庭的要求,根据第一款送达证人或者鉴定人后,如果此人不服从,即使出庭要求有相关规定,也不得对其施以任何惩罚或者强制措施;除非此人其后自愿前往请求方,收到合法通知后仍不出庭。

  第十四条 豁免

  一、任何接受传票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者鉴定人,无论其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事项或者处罚,在请求方领土上被起诉、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二、任何前往请求方司法机关以便就本人受到起诉的事项进行答辩的人员,无论其国籍为何,均不能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且传票未涉及的事项或者处罚,被起诉、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三、当司法机关不再要求其继续停留后,证人、鉴定人或者被起诉的人员曾有连续三十天时间可以离开被请求方领土,但却滞留在被请求方领土或者在离开后又返回时,本条规定的豁免不再适用。

  第十五条 搜查、扣押和冻结财产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搜查、冻结财产和扣押物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

  三、请求方应当遵守被请求方为移交扣押物品向其提出的所有条件。

  第十六条 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尽力确定违反请求方法律的犯罪所得是否处于其管辖范围内,并且将查找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在请求中向被请求方说明确信上述所得可能处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

  二、如果犯罪所得根据第一款已被找到,在请求方法院就该犯罪所得作出最终裁决前,被请求方应当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必要措施,以防止对该犯罪所得进行交易、转移或者转让。

  三、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执行以没收犯罪所得为目的的协助请求。

  四、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考虑将相关的犯罪所得归还请求方,特别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归还合法所有人,但是不得妨碍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五、犯罪所得包括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

  第十七条 交换犯罪记录信息

  为便利请求方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通报其司法机关在相同情况下亦能够得到的犯罪记录摘要和与犯罪记录有关的所有情报。

  第十八条 相互通报刑事判决

  双方应当相互通报涉及对方国民的并且已记入犯罪记录的刑事判决。

  上述通报应当通过中央机关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交换法律资料

  双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交换各自国家有关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所有与在其境内执行请求有关的通常费用,但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鉴定人的报酬;

  (二)翻译费用;

  (三)证人、鉴定人、被移送的在押人员及其押送人员的旅行费用和出差津贴。

  上述费用应当由请求方负担,其数额按照请求方法律确定。

  二、如果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发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可以继续执行请求的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执行或者适用而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一致,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一方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对方,已按照本国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所有程序。

  本协定在最后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二、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生效后提出的所有协助请求,即使请求涉及的犯罪发生在本协定生效前。

  三、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但在本协定终止生效前收到的协助请求,应当继续按照协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订于巴黎,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法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张福森          多米尼克·佩尔贝恩

十堰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政办发[2003]4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丹江口市、郧县、郧西县、张湾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十堰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十堰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移民档案(以下简称移民档案)工作,实现移民档案管理规范化、科学化,充分发挥移民档案在移民安置、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民档案是指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移民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与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移民档案工作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与移民整体工作统一组织、规划、管理,使移民档案工作与移民整体工作同步,确保移民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移民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档案工作负总责,各级移民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档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

  第二章  移民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是移民档案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移民档案工作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要设置移民档案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涉及移民工作的乡(镇)要有专人负责移民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承担本单位移民档案的管理任务,制定本单位移民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对所属单位的移民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收集、整理、分类、鉴定、编目、统计、保管本单位、本辖区形成的应当归档的移民档案,并按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移民档案工作规划、计划,对本辖区移民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五)对本单位和本辖区移民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六)开发利用移民档案,为移民工作及其他各项事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移民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和监督指导。
  第九条 有移民工作任务的建设、环保、文物、国土及相关部门按专业要求建立移民档案,并配备相应的专(兼)职档案人员,负责本行业移民档案工作。在移民档案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移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条 计划、经贸、交通、能源、水利、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等其他相关部门,应设专人负责本行业移民档案工作。在移民档案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移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一条 移民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单位,要按相关要求,做好移民迁建项目档案工作,并按规定向移民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移交档案。

  第三章  归档与管理

  第十二条 移民档案应完整、准确、及时归档。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档或者占为己有。
  第十三条 移民档案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执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移民档案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详见附件)。凡是反映移民管理、搬迁、安置工作,企事业单位、基础设施等项目迁(复)建过程,库区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库底清理、后期扶持、水库管理工作,以及移民资金管理、会计核算,库区淹没前的原貌资料等,都应归档并永久或定期保存。
  第十四条 移民档案分为综合管理、搬迁安置、项目建设、库底清理、后期扶持、水库管理、资金管理等大类。
  第十五条 综合管理档案主要指移民工作管理、区域规划、救灾、对口支援、移民个案处理、综合性验收等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的综合管理文件材料按《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9705—1998)、《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国档发〔1987〕27号)或《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的规定整理。综合档案由各级移民管理部门收集、整理和保管。
  第十六条 搬迁安置档案主要指在农村移民、城镇移民、占地移民安置、单位搬迁等工作中形成的档案。农村移民、城镇移民、占地移民安置材料,分别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收集并按户整理归档后保留副本,正本移交县级移民管理部门保管。单位搬迁档案由各有关单位整理后交县(区)移民管理部门保管。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档案主要指城市(县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业设施复建,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文物保护等项目的建设或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一)城市、县城迁建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业主单位按项目收集、整理、归档后,向县级移民管理、建设等有关部门移交。
  (二)集镇迁建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乡镇和项目业主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归档后,县级移民管理部门移交。
  (三)工矿企业迁建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迁建企业负责收集、整理、归档后,向移民管理部门移交。
  (四)企业关闭破产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该企业破产清算小组收集、整理,向企业主管部门和移民管理部门移交。
  (五)专业设施复建档案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归档,向移民管理部门移交。
  (六)库区环境保护工作中形成的包括环境保护与监测、人群健康监测与保护、城镇污水与垃圾处理、水土保持与生态建设等方面的文件材料,由环保部门和项目业主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归档、管理。
  (七)库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包括移民迁建区域地质灾害预防措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预警监测系统建设等方面的文件材料,由国土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归档、管理。
  (八)库区文物保护工作中形成的包括地下文物考古发掘和地面文物保护等方面的文件材料,由文物保护部门收集、整理、归档、管理。
  第十八条 库底清理档案主要指在库区卫生清理、固体废物清理、建(构)筑物清理、林木清理以及漂浮物处理等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归档的库底清理文件材料按行政区划、项目组卷整理。库区卫生清理档案由卫生部门收集、整理和保管。其他库底清理档案由具体组织实施的单位收集、整理、归档,向县级移民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九条 资金管理档案主要指资金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档案,包括资金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文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会议材料等。
  归档的资金管理性文件材料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方法整理;归档的会计核算材料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整理。资金管理档案由形成单位收集、整理和保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类档案的非纸质文件材料主要包括在移民工作中形成的收、发文件的磁盘、光盘及在移民工作中形成的重要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
  归档的电子文件材料分为磁盘、光盘、其他等类,按《十堰市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的声像文件材料分为照片、录音、录像等类。照片按《照片档案管理规范》整理。录音带、录像带按接收的顺序排列、编号,编制保管单位目录。电子、声像档案由各形成单位收集、整理和保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移民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保证移民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移民档案管理要有符合档案保护要求的库房,配备必要的档案保护设备,档案装具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保持移民档案工作人员的稳定。移民档案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时,须办理有关档案资料的清退、移交手续。从事移民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档案业务培训,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相关技能。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移民档案工作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移民、档案部门人员要作为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成员参与移民工程建设项目验收,负责审查移民工程建设有关档案资料的收集是否完整、准确、系统,管理是否规范、安全,符合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和各移民工作相关单位,要建立健全移民档案收集、整理、保管、鉴定销毁、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库区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创造条件将淹没区、搬迁户原貌录像档案刻录为光盘,使用统一的移民档案计算机管理系统,努力实现管理现代化。同时,积极做好移民档案的开发利用和编研工作,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工作和各项事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保管的移民档案,应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后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移民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移民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或者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移民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将重要、珍贵的移民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民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移民工作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移民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移民档案的。
  (五)擅自提供、抄录或者公布有密级移民档案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移民档案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本办法未涉及其它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移民档案
               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

  序号  归档文件  保管期限  备注
  一、综合管理类
  1  移民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  永久
  2  上级领导有关移民工作的批示、指示、题词、谈话及专家、学者、国内外知名人士题词、建议、谈话  永久
  3  工程前期工作文件材料  永久
  4  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文件材料、实物漏项等个案问题的申报、复核、审批文件材料  永久
  5  移民工作计划、总结、会议记录、纪要、通知、汇报、简报、信息、目标责任制考核、检查、奖惩等文件材料  永久
  6  移民党建、宣传、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工作、先进典型事迹材料,报刊、书籍、有关移民工作的报道、文章、照片  定期  报刊登载照片入此,原照片入有关各类
  7  国家、省、市、县制发的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城(集)镇、工矿企业迁建规划,专业项目复建改建、环境保护、防护工程规划、实施方案、调研、信息反馈、总结  永久
  8  省、市、县、城镇、农村移民综合调查、规划、计划、论证复合材料、审批文件、总结、统计报表  定期
  9  移民工作会议文件材料  定期
  10  库区户口管理材料  永久
  11  移民工程灾情调查报告及减灾、救灾方案、审批文件、救灾工作总结、移民部门帮困、扶贫工作文件  永久
  12  移民工程试点方案、总结、汇报,典型材料报表  定期  综合性验收材料入此、专项验收入有关各类
  13  移民工作纪检监察文件及移民安置、补偿、搬迁中违纪、违法案件查处材料、控告、检举移民工作违纪违法材料  永久
  14  移民稽察工作文件材料  永久
  15  移民工程综合监理报告、简报、要情、纪要  永久
  16  移民工作培训规划、计划、实施方案、总结材料  定期
  17  移民科研项目计划以及申报、审批、实施、评审、成果材料  永久
  18  移民个案、移民来信来访的信件、原始记录、调查处理材料、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群体性事件的处置材料  定期
  19  对口支援的协议、合同、纪要、统计等文件材料  定期
  20  移民工作验收文件材料:移民工程总体验收和阶段性验收工作大纲、文件、规划、各级验收委员会及下设机构成员名单、分类验收实施细则、分类验收及档案检查报告、验收及抽查原始记录,初验、自验、终验报告及验收表、整改报告,验收工作经费预决算材料  永久
  21  移民机构、设置、编制、人事任免等材料  永久
  22  移民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移民档案工作研究、培训  定期
  23  移民迁建区淹没前地形、地貌、建(构)筑物、文物古迹、江河岸线原貌的影像图片材料  永久
  二、移民搬迁安置类
  1  城镇与农村移民的分户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材料  永久
  2  城镇与农村移民的分户安置人口情况表、新增人口的证明材料、移民安置资格审查材料  永久
  3  城镇与农村移民淹没搬迁前的房屋产权证、宅基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永久
  4  农村移民安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或承包合同、协议  永久
  5  农村移民后靠安置的土地经营承包证。兼业安置文件材料。自谋职业或第二、第三产业安置的农村移民的准迁证、户籍证证明、营业执照、农转非审批表、招工及招生文件资料  永久
  6  农村移民搬迁安置后的宅基证、建房许可证或购房协议  永久
  7  农村移民搬迁安置后的供水、供电、交通状况的有关材料  定期
  8  占地移民原房屋调查表、拆迁协议、领款凭证、农转非证明、生产安置文件材料、安置后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购房合同、安置补偿销号合同及公证书  永久
  9  外迁移民工作的组织领导,外迁移民任务的分配,外迁安置点的选择、确定,外迁移民的搬迁运输保障等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永久
  10  外迁移民外迁安置及审批表、移民家庭人口情况表、准迁证及迁入地户籍证明、迁入地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土地经营承包补偿(补助)资金领款凭证  永久
  11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土地开垦、改造、调整的文件材料  定期
  12  搬迁单位的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材料、搬迁前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偿销号合同  定期  注:搬迁前的“两证”须原件,复建后的“两证”用复印件
  13  城(集)镇居民搬迁申请书、审批表、合同书、公证书、有关证书复印件、销号材料  定期
  14  占地移民搬迁安置申请书、审批登记表、合同书、公证书、有关证书复印件、房屋拆迁合同、销号材料  定期
  15  机关单位搬迁合同书、协议书、登记表、审批表、补偿、销号材料  定期
  16  移民搬迁安置名册、登记表、统计表  永久 
  17  其它有关移民搬迁安置文件材料  定期
  三、项目建设类
  1  专业项目淹没实物指标调查资料  复印件
  2  迁复建规划及审批文件、规划调整方案及审批文件  永久
  3  建设用地计划及审批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地质安全性评估材料  永久
  4  移民投资计划、资金拨付明细表、项目业主与移民部门签订的复建补偿投资合同  永久
  5  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改造、调整文件材料  定期
  6  补偿销号合同  永久
  7  项目立项审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文件材料  定期
  8  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或交工验收报告及移交手续   永久
  9  工程性项目竣工技术文件目录  定期
  10  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材料  定期  由业主按有关规定归档;项目建设档案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划分保管期限
  11  迁建企业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材料、迁建规划、补偿投资计划及资金拨付明细表、迁建方案及审批文件、复建厂房和职工住房的文件材料、企业搬迁销号合同、企业残值处置文件材料  定期
  12  破产关闭企业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材料、补偿投资计划、资金拨付明细表,破产关闭的规划、计划、报告、批复、裁定书、公告,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和资金兑现明细表,职工住房复建方案及竣工验收材料,企业补偿销号合同  定期
  13  环境保护,包括环境监测与管理、人群健康监测与保护、城(集)镇污水及垃圾处理、水土保持与生态建设政策、法规、规划、计划、合同以及监测数据整治方案、技术总结、资金拨付明细表、竣工验收等文件材料  定期
  14  文物保护,包括地下文物和地面文物保护的法规、规划、计划、协议、原始记录、施工方案、出土品暂存及移交清单、考古发掘报告及工程性项目的竣工验收文件,有关资料的底片、反转片、拓片、光盘等,移民资金计划及项目经费拨付凭据  定期
  15  地质灾害防治,包括移民迁建区域的地质的安全性评估、地质灾害预防、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和预警监测系统建设的有关法规、规划、计划、协议、原始记录、报告及批复,以及工程性项目竣工验收文件材料、资金计划及项目经费拨付凭据  定期
  16  项目建设验收检查文件材料  永久
  四、库底清理类
  1  省、市政府批准的清库方案与实施进度计划  永久
  2  清库实物量调查、复核文件和任务分解文件资料  永久
  3  卫生清理,包括一般污染源、传染污染源的清理方案、规范、技术标准、技术要求、清理明细表、清理施工记录、清理数量与质量检查记录  定期
  4  固体废物清理,包括生活垃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清理方案、规范、技术标准、技术要求、清理明细表、危险工业废物堆放点、施工清理记录、清理明细表、清理数量与质量检查记录  定期
  5  建(构)筑物清理,包括房屋清理、构筑物清理、秸杆等漂浮物处理的方案、规范、技术标准、技术要求、清理明细表,清理施工记录、清理数量与质量检查记录  定期
  6  林木清理,包括成片林木、零星林木的清理及枝桠等易漂浮污物处理的方案、规范、技术标准、技术要求、清理明细表、清理施工记录、清理数量与质量检查记录  定期
  7  经批准开展单项工程设计的清库项目合同、协议、经费预决算、技术措施、施工记录、检查记录、单项验收表与验收结论意见  定期
  8  库底清理资金计划、拨付、领款凭据  永久
  9  区县政府组织的库底清理自验方案、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自验报告。行业自验表和验收意见  定期
  10  省、市政府组织的初验方案、初验抽检表和全检表、初验报告  定期
  11  国家终验意见  定期
  五、财务会计类
  1  淹没实物指标补偿、规定、办法  定期
  2  移民资金管理工作规划、办法、意见、通知  永久
  3  移民会计工作规定、办法、细则  永久
  4  移民资金审计、稽查工作规定、办法  永久
  5  移民资金及专项经费计划申请、下达、拨付的请示、报告、批复、通知  定期
  6  移民资金使用自查报告、审计通知、意见  永久
  7  城(集)镇搬迁资金概算、预算书、拨付通知书、决算书  永久
  8  工矿企业迁建资金概算、预算书、拨付通知书、决算书  永久
  9  农村移民与城镇居民、机关单位搬迁资金概算、预算书  永久
  10  移民补偿价差测算、兑现方面的文件材料  定期
  11  移民行管经费申报、下达的请示、报告、批复、通知  定期
  12  移民机构购置固定资产、设备仪器、清产核资方面的文件材料  定期
  13  移民保险政策文件及有关协议书、意见、通知  定期
  14  移民资金与经费会计凭证、账簿  定期
  15  移民资金与经费会计报表  永久
             年报表  永久
            月季报表  定期
  16  财务会计移交表与会计档案保管销毁清册  定期
  17  其它有关资金与经费会计文件材料  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