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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16:22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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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79〕47号文件指出,一九五七年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奖惩暂行规定”)仍然适用。为了搞好奖惩工作,不断提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觉悟,增强组织纪律性,防止和纠正违反纪律、失
职行为,自觉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充分发挥机关工作人员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国家行政机关有秩序、高效率地开展工作,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公布的《奖惩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作如
下规定:
一、任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人事部门按干部的行政职务、任命范围负责审议,具体任务是:
(一)负责《奖惩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各职能部门和下级人事部门的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推广开展奖惩工作经验;
(二)承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的审查、报批事宜;
(三)承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案件,提出具体意见报送上级和同级行政机关决定;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案件,据情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或者直接进行复议、复查;
(五)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和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案件,视具体情节,转请被检举、被控告人的上一级组织负责查处或直接查处;
(六)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奖惩工作事宜,并报告办理结果。
二、奖励
(一)奖励要按照《奖惩暂行规定》所列的六种表现和奖励名称,本着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要建立健全工作人员的考核、评比制度,做到赏不虚施。奖励办法:一般结合年终总结、评比进行。对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者,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


(二)奖励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
1.记功。由县(市)人民政府或相当机关授予;
2.记大功。由省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相当机关授予;
3.奖品或奖金。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授予;
4.升级。由受奖人员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除省管干部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外,其他人员逐级上报省人事局审批;
5.升职。按干部任免权限,须报经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决定。
6.通令嘉奖。由受奖人员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三)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列入行政经费开支;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企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由事、企业费开支。
三、惩戒
(一)惩戒要本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按照《奖惩暂行规定》所列的十二种表现和八种处分名称进行,不得另立其他处分名目。
(二)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
1.国务院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2.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各厅、局,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3.省直各厅、局任命的工作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开除处分一律报省人事局审议批准执行;其他处分由各厅、局决定执行,报省人事局备案。
4.省人民政府授权各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和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行署、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行署、市所属局的正副科
长及其他相当职务的人员的纪律处分,一律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一般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报地、市人事局批准执行;降级、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5.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执行;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一般工作人员受警告
、记过、记大过处分,报县、市(区)人事局(科)批准执行;降级、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开除处分应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6.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级机关决定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三)各级行政机关报批违反行政纪律的案件时,要报送《行政处分登记表》、处分决定、受处分本人的检查和对处分的意见。如系重大复杂案件,还应报送其错误事实的调查报告及有关重要证据材料(每一种材料一式四份)。党员干部,应同时附送党委对其党纪处分的决定或建议。

上报备案的材料,只报送《行政处分登记表》和处分决定,一式二份。在报送以上处分材料时,一定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真正做到罚不枉加。
四、甄别
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发现所属机关的奖励、纪律处分不适当,或者错误时,应根据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变更或撤销,其决定权和批准权与原来奖励或处分的权限相同。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一九六五年七月十六日福建省人民委员会《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惩戒工作的具体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198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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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我市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优先支持电子信息、生物工程、新材料、光机电一体化、环保和高效节能等高新技术领域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
第四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范围、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二)在国内自行开发、自主创新的项目,应具有国内领先以上技术水平;从国外引进的项目,应具有国际先进以上技术水平,并有所创新。项目须经过技术或产品鉴定,且具备产业化的条件。
(三)项目承担单位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项目的投资规模在300万元以上(软件项目的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上)。
(四)项目投产后能形成一定的规模,实施后两年内实现年产值1000万元以上(软件产业产值300万元),年利税额占销售收入的20%以上。
(五)项目应有明确的市场需求,所需的资金和原材料能得到保证,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第六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单位,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项目承担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产品鉴定证书、获奖证书、专利证书、技术标准、质量检验报告等。
(四)对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实施方案、经济社会效益、市场状况等进行论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本单位上年度和近期的财务报表(新办企业可免交)。
第七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申报程序:
(一)申请单位将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申请材料报送主管部门(各局、总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区内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各区、县级市科技局等)初审。
(二)各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认定条件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送市科委。
第八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程序:
(一)市科委会同市计委、经委、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以及海关等有关部门组成“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评审小组”,组织有关专家,对初审符合条件的项目,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认定条件进行评审。
(二)市科委对通过评审的项目进行核准,并下达批准文件,颁发《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
第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凭批准文件及《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副本,办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十条 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年审制度。认定未满1年的,可不参加年审。项目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由各主管部门初审后于每年的1月底报市科委:
(一)项目的进展情况报告。
(二)《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副本。
(三)本项目独立核算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经年审合格的项目,所属单位凭有效证件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科委对经认定的项目进行监督。项目实施情况与项目申请书所载内容严重不符或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取消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资格,并停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承担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规,如实填报项目的财务报表,虚报、瞒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属单位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科委,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1999年6月3日

齐齐哈尔市违反收费罚没集资管理规定处罚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违反收费罚没集资管理规定处罚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罚没、集资的管理和监督,有效地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乱集资(摊派),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收费、罚款、集资行为,均属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摊派)行为,必须严加制止,并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摊派)行为的查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农业综合管理和审计、监察部门按下列的管理权限负责,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由财政和物价部门负责;
(二)收费、罚没、集资票据的管理和罚没管理及稽查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三)社会集资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计划部门负责;
(四)制止摊派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计划、工业、农业,财贸等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五)减轻农民负担、乡村一级的集资管理和制止摊派工作,由农业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制止乱收费、乱罚没、乱集资(摊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摊派)所得非法收入,能退还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市、县(市)财政,并视情节,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但对单位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员”系指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收费、罚没、集资规定行为的决定者和直接执行者。
第五条 不按规定报批,擅自、越权制定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标准的,没收其所得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收入额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第六条 随意提高收费、罚款、集资标准,扩大收费、罚款、集资范围和重复收费、罚款、集资的,没收其所得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收入额一点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0元罚款。
第七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转发上级部门违反条例规定的收费、罚没、集资文件的,没收其所得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收入额一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未经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同意,擅自转发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收费、罚款、集资文件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罚款。
第八条 不按有关规定申办和换领《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的,其无证期间的收费,全部予以没收,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罚款。
第九条 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收费、罚没、集资票据或不使用票据的,对单位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条 执收执罚人员不按持(挂)证规定执收执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元罚款。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执罚证》、《票据准购证》不按期到发证机关进行审验或不按期上报收费、罚没、集资执行情况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收费、集资收入不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或已将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但违反规定用途,挪用挤占的,其违纪金额一律收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并视情节,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一)违纪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2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二)违纪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1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截留、坐支和挪用罚没财物的,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除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应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擅自制定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标准,其所得非法收入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在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下的处分。
(二)随意提高收费、罚款、集资标准。扩大收费、罚款、集资范围和重复收费、罚款、集资,其所得非法收入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在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下的处分。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转发上级部门违反条例规定的收费、罚没、集资文件,其非法收入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四)违反规定用途。挪用、挤占、截留和坐支收费、罚没、集资财物,其违纪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警告(含行政警告)以上的处分。
(五)打击报复揭发、举报人员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由物价、审计、财政部门通知银行扣缴。对单位的罚款应从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应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以任何理由从公款中核销。
罚没款一律上缴市、县(市)财政。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而未查处的,监督检查部门有权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报告监督检查部门。主管部门既不处理又不提出因由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向监察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部门应追究违法单位主管部门
责任人的责任,给予其以违法单位直接责任人低一个档次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财政局、物价局按各自管理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



199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