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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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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市区内的农民自备水井用于家庭生活和农业灌溉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用水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节约用水工作。
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城市建设、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行业规定,制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八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自备井水用户和用水量达到市政府规定标准的自来水用户纳入计划用水单位。
第九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制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按照用水定额制定指标有困难的,可按实际需用水量确定。
计划用水单位应根据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计划用水量,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在本市市区内因特殊需要确需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地热水、矿泉水应与自来水分设管道供水。
水井凿成经验收合格后,应装表计量并纳入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实行分级装表计量,其用水量按注册水表行度为准。
注册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注册水表进行周期检验。
禁止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自备井注册水表。
第十三条 使用自备井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抄表计量;使用自来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抄表计量,按月报送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使用自备井水的计划用水单位,因其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地下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凡设计使用自备井水的建设项目和自来水月用水量达到计划用水标准的建设项目,组织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的部门和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使用先进的节水器具、设备,改进生产用水工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器具,应当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单耗。对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生产企业,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其用水指标。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强制报废的用水设备、器具;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凡生活污水排放量大,具备重复利用条件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
凡月用水一万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测试一次,一万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测试一次。当其生产的产品结构和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和洗浴场所,必须使用节水型器具。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经常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用水单位应当经常对用水设备、器具进行检修,预防水的跑、冒、滴、漏。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节约用水效果明显的;
(二)在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支持配合、宣传报道节约用水工作的;
(五)举报或制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及先进经验,普及节约用水知识。
第二十九条 推广应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及开展节约用水宣传、科研、奖励等所需费用,财政部门可给予补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三)使用国家强制报废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四)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循环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五)单位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六)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水浪费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
(二)无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对应当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纳入计划管理,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取水。
自备井未经验收,擅自启用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自备井注册水表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损坏自备井注册水表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和洗浴场所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上街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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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新工时制后努力丰富职工业余生活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新工时制后努力丰富职工业余生活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我国已于今年5月1日起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这一新工时制的实行,使广大职工有了更多的业余时间从事文化、体育、游览、娱乐活动。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丰富
广大职工的业余生活,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关心群众生活,对安排、组织、引导好广大职工的业余生活给予应有的重视。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努力创造条件,支持文化、体育、教育、广播影视、交通、旅游、园林等部门为丰富群众业余生活积极开展工作。
二、文化、体育、教育、园林部门应要求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公园和游览景点等对社会开放的活动场所进一步深化改革,建立新的管理体制,根据新工时制调整开放时间,尽可能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优质的服务。各级人民政
府要鼓励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充分利用本单位的文化、体育、业余教育等设施在公休日为自己职工服务,有条件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向社会开放。
三、各类艺术表演团体要努力创作为群众所喜闻乐见的剧(节)目并积极组织演出。文化、体育部门要鼓励专业艺术团体和体育运动队进一步树立面向群众、服务群众的思想,在完成自身排练、演出和训练、比赛任务的基础上,对各种社会性、群众性的文化体育活动给予积极帮助与辅
导。
四、交通、旅游、园林等部门要根据实行新工时制后,人民群众的出行、游览活动明显增多等新情况,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管理,确保安全,合理疏导人员流向,认真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五、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和文化部门应要求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精心安排公休日的节目,进一步增强节目的思想性、艺术性和观赏性;要求各地的影剧院积极组织优秀影片和剧目,方便群众观赏。同时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等传播媒介要通过形象生动的宣传,引导人们过好健康、文
明、有益的休息日。




1995年8月1日

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62号


  现发布《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务院《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并按规定取水。
  在江河、湖泊修建闸(不含船闸)、坝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也适用本细则。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每户年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农业灌溉每亩年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取水(营业性取水除外),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前款各项取水,如足以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申请后,方能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三)取水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竣工登记表,经核定审验后发给取水许可证。申请人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取水。
  第六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水源论证报告;
  (四)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七条 申请人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应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严禁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农业灌溉取水按灌区或行政村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有关部门审查或审核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或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查或审核意见。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当在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灌溉日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自来水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和其他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地表取水;
  (二)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地下取水;
  (三)在大型水库中的取水;
  (四)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第十二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灌溉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至10万立方米、自来水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至5万立方米和其他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至2万立方米的地表取水;
  (二)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至5000立方米的地下取水;
  (三)在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河段或区域内的地表取水;
  (四)在中型水库或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中的取水。
  第十三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省内界河上的取水或跨行政区域的取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应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和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开始取水前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或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兴建取水工程或者未领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和取水,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取水登记表和取水许可预申请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