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23:05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规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管理,是指:
(一)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管理;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放映的管理;
(三)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
(四)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五)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丰富城乡文化生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的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审查文化经营项目,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六)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部门、分级管理原则。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营业性文艺演出和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和管理;负责文化系统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放映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负责文化系统音像制品批发、放映、零售、出租的管理;在未设立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
负责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图书报刊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以及图书报刊出租、零售的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除文化系统以外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放映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负责除文化系统以外的音像制品批发、放映、零售、出租的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印刷单位、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核或审批;负责图书报刊出版、印刷、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复制单位、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或审批;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的管理和音像制品经营管
理的监督。
文化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财税、海关等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稽(检)查队伍,稽(检)查人员持国家和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检)查证件,依法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予以收缴;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实行扣留、封存;
(五)制止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稽(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罚款;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规则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申办项目的必要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
业。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其他许可证的,必须依法办理。
文化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1次。
第十四条 下列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按规定权限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文艺团体跨行政区域进行营业性演出;
(二)营业性社会组团、组台演出;
(三)其他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
文化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终止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的经营地点亮证照经营;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三)保障经营场所安全、卫生;
(四)明码标价;
(五)依法纳税;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岗位培训、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聘用无经营许可证的乐队和无演唱(奏)证的人员演唱(奏)。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置无透明门窗的封闭式包厢。
营业性舞厅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版号。
录像放映点的开办单位,不得将其承包、出租给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销售、出租、放映非法出版物和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严禁复制、销售、出租、放映反动、淫秽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供教学、研究用的音像制品,必须严格管理,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出售、出租和公开放映。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色情招徕、陪侍顾客,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工具、设备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与中小学校的距离不得少于200米,并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禁止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顾客。
第二十三条 参加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止文明;
(二)不得酗酒;
(三)不得赌博;
(四)不得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
(五)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合法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无稽(检)查证件人员的稽(检)查;因行政管理部门或稽(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以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以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行政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从事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用色情招徕、陪侍顾客的,责令改正、辞退陪侍人员,并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对责任人员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重新申办文化经营项目;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对非法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等物品,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对违法经营的物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
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的,必须严格按规定出具扣留、封存通知书,列出清单,并及时调查处理,扣留、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治安、消防、卫生、价格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被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注销文化经营项目或相关的许可证。
被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治安等许可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应注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或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巡回”是一个舶来法律词汇,但在我国法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也比较常见,如基层人民法院大力推广的巡回审判或巡回法庭。近年来,有学者呼吁,为强化中央司法权威,统一法律适用,上级法院也有必要设立巡回法庭。那么,“巡回”到底是什么含义,又有何历史渊源呢?这得从其起源说起。


最早的巡回法院,是英国为加强中央权威,宣示国王权力而设立的。在十二世纪的英国,司法权被封建领主控制的法院分割,司法不公现象屡见不鲜,人民怨声载道,国王亨利二世试图通过法律改革改变这一局面,遂借鉴法兰克国王为加强王权、监督地方而设立的特派专员调查制度,把全国分为6个司法区,成立了6个由3名法官组成的小组,要求他们每年分赴各司法区进行审判,这也是“巡回”一词的由来。


巡回法院的出现,使当事人不需要动辄去伦敦申诉,但是要想在与地方法院的竞争中胜出,仅凭便利诉讼这一点是远远不够的。为此,英王又从制度上对巡回法院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当中最重要的举措是法官主要由法律专家而非行政官员来担任,且区分民事与刑事案件,由不同的巡回法院审理,这样使得司法的专业化程度大大加强,再加上国家强制力作为保证法律实施的后盾,巡回法院日益获得了民众青睐,并被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引入。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巡回的运行也面临着新的问题。这点在美国表现得最为明显。美国建国时地广人稀案件少,国会便引入巡回法院,要求最高法院的法官必须巡回到各司法管辖地区进行审判,以满足边远地区民众的司法需求,加强了法律的统一适用。


然而,即便是在交通发达的当代,到外地出差也是一件体力活,更何况在十九世纪的美国,一年超过3200多公里的旅行给大法官造成了过重的体力负担,甚至导致一位法官因过于劳累而在巡回路上病逝。另外,随着人口和案件的增多,最高法院不堪重负。最终推动了国会以一个常设的,独立审级的上诉法院系统取代巡回法院。尽管为了维持传统,上诉法院仍然保留了“巡回”这一称号,被称为“巡回上诉法院”,但是已经失去了最初“法官巡回审判”的涵义,仅代表其管辖的地域(巡回区)与行政区划并不一致。


在当代的英美法系国家,“巡回”的传统并非完全消失,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当地案件足够多的时候,会分别在昆士兰、南澳、西澳和塔斯马尼亚首府审理部分案件。但大多情况下,巡回法院往往是作为独立审级的法院而存在,与传统意义上的巡回法院相去甚远。


除了大革命之后的法国效仿英国的巡回法院设立了重罪法院之外,大陆法系其他地区并没有设立巡回法院的传统。但是,部分国家和地区却有另一种类似的制度设计,即“法院分院”。分院的设置主要考虑到某些行政区域较大,如果诉讼全部集中在本部,会给人民带来较大的负担。目前,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的部分法院均设有分院,其特点是:与本部属于同一审级,但在机构设置上均准用本院的相关规定。一般因为管辖区域较小,案件较少,分院法官并不多,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如遇到重大案件,或特定时期案件激增),也可由本院临时派遣法官进驻办案。


应当看到,尽管设置巡回法院和法院分院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便利诉讼,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制度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更重要的是,它更有利于减少来自地方的控制和干预。这些目标与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是相契合的,也值得参考与借鉴。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抓好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我省地方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常住户籍在我省的农村人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男女双方符合“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均含本数)初婚的为晚婚”规定的,自结婚之日起可免去夫妻双方一年义务工。
第四条 男女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可免去夫妻双方当年义务工。
第五条 初婚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并按规定领取《独生子女证》、采取有效节育措施的,可享受下列优待:(一)自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月起,免去夫妻双方二年义务工;(二)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自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月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独生子女保
健费五元,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定期在集体提留、统筹费或乡(镇)、村企业留利中列支或者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等其它奖励,对经济条件确有困难的乡(镇)、村,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计划外生育事业费或计划生育费中解决;(三)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使用宅基地的,给
予优先审批;(四)在土地小调整时,多划给一个人份的承包地;(五)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入托、入园、就医,有条件的村、组可以免费;独生子女大、中专毕业分配时,可照顾在其父母就近安排工作;(六)在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照顾招工或安排在乡(镇)、村企业中
就业;(七)对贫困的独生子女户,优先发放扶贫款、安排扶贫项目和致富技术培训;符合社会救济对象的,应优先予以救济;(八)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独生子女两全保险和独生子女夫妇养老金保险。
第六条 一对夫妻按计划生育了两个孩子,若因一个孩子夭亡而形成独生子女户,可在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月起,享受独生子女同等待遇。
第七条 按计划生育了两个女孩的夫妇,自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之日起,享受下列优待:(一)免去夫妻双方两年义务工;(二)在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时,酌情给予经济补助或予以关心照顾、帮耕帮收、排忧解难等优惠待遇;(三)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使用宅基地的,给予优先审批;
(四)在土地小调整时,优先划给承包地;(五)按计划生育的两个女孩,可优先照顾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六)组织劳务输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两女户招工或安排在乡(镇)、村企业就业;(七)对符合扶贫、救济对象的两女户,优先安排扶贫和救济资金、项目及致富技
术培训;(八)积极创造条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两女户夫妇养老保险。
第八条 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享受下列优待:(一)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一对夫妻,按计划指标优先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二)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后即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划给一份承包
地或自留地,并根据需要划给宅基地。在评选先进、选举基层干部等一切社会活动中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九条 优待或奖励所需经费不足列支的,可以在每年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补助费、乡统筹、村提留中列支。
第十条 各地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优于本办法的,可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