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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31:33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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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计划、公安、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维修,必须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总体保护维修规划和分项单体设计,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总体保护维修规划和分项单体设计,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局批准。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总体保护维修规划和分项单体设计,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六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维修工程设计和施工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古建筑园林设计和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有偿开放使用:
(一)经过充分保护维修或者原貌完好;
(二)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
(三)作出标志说明;
(四)建立记录档案;
(五)有专门机构或者专人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签订使用保护合同和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开放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开放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
(二)污染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三)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以及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性质和功能相违背的其他活动;
(四)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擅自转包他人经营;
(五)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擅自接纳其他人员进驻。
第十一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集会、展销、文娱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两个月报请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利用国家级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个人在文物保护单位内参观游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说明标志、标牌、建筑物、墙壁上涂抹、刻字;
(二)攀越门窗、护栏,攀登古建筑屋脊、造像、碑石;
(三)樵采、攀折花草树木,猎杀鸟兽;
(四)其他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公安机关,制定对文物保护单位的防火、防盗、防破坏的日常安全管理措施。
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保护机构或者个人,以及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履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擅自修改经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方案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整修复原,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古建筑园林设计或者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而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维修设计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有偿开放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集会、展销、文娱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附属文物及其他
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令修整复原或者负担修复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附属文物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刑事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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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

第37号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杨传堂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地质遗迹,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保护、利用,防治地质灾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应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受益谁出资、谁破坏谁治理恢复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应与水土保持相结合,将工程防治措施与生物保护措施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保护监督工作。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交通、林业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投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对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使公众掌握避险防灾、应急救灾的基本方法。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八条 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现状、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地质遗迹利用和保护、地质环境勘查、监测、治理等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质环境保护内容的有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保护

第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保护地质环境,防止诱发、加重地质灾害。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已存在的地质灾害险情进行监测,制定应急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矿业权人对工程建设、矿山开采活动所损坏的地质环境履行恢复责任,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恢复保护年度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开采油气资源、液体盐矿和地下热水、矿泉水等资源的,矿业权人应当实施矿区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并按规定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险情及时预报;建立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水量水质预报系统,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省重大地质灾害险情、重要流域、主要城镇地下水水情和全省地质遗迹及重点矿山等地质环境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测预报工作,并对州(地、市)的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名录,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保护:

(一)有重大观赏或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或构造形迹;

(三)有重大科研价值的古人类遗址或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

(四)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典型和特殊意义的水体资源或地质灾害遗迹;

(六)其它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六条 对具有国际、国内或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第四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七条 制定城市、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国土综合开发和经济开发区规划,以及有可能诱发对社会、经济影响较大的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或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施工,事前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不符合工程建设用地条件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进行,评估结果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地质资料汇交规定汇交。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对出具的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专门的技术设施、设备。

第五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的行为和土地生态地质环境恢复、地质灾害危险隐患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接受检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防治自然地质灾害,坚持以防为主,避治结合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防治,减少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调查资料或者形成分布规律,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地质灾害危险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信息资料。

除治理地质灾害工程外,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其他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移动、掩埋、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政府领导责任制、政府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制、重点隐患监测防灾责任制,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和责任人,并把灾害危险点的长期监测和应急防范措施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用于本地区地质灾害隐患调查、建立健全群测群防网络及地质灾害危险区公民疏散等。

省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用于全省地质灾害防治预报预警体系建设和重大地质灾害应急抢险与勘查、治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汛期前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部门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应当送达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应包括:地质灾害监测与预警、预防重点;主要危险点的威胁对象与范围;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与预防责任人;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与报警方式;巡回检查计划;人员与财产转移、撤离路线及应急抢险措施;灾情报告制度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险情预报(专报)或临灾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群众监测点的险情(临灾)预报,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组织发布。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经常发生地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测体系和群测群防网络,制定应急防范措施,加强汛期值班,完善险情巡视制度,做好避险防灾工作。必要时,应当设立专门监测站点,设置专人监测。

第三十条 已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组织和村(居)民,应当组织和加强日常观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和险情巡视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异地安置规划,制定紧急避让、撤离和安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发生地质灾害时,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灾情报告制度报告,并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

灾害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公民有责任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地质灾害。

发生重大地质灾害的,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在24小时,最迟不超过48小时以内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要求,采取工程防护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

处置城镇生活垃圾和矿山、工程建筑废渣(尾液)堆填物、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隔离防护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破坏地质环境。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诱发、加重地质灾害的,以及发现重大灾害前兆、隐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恢复和治理措施,或者立即采取应急疏散避险减灾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三十四条 下列矿山或采石、取土场应当关闭:

(一)诱发地质灾害,对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不采取措施保护地质环境、不实施地质环境年度恢复计划或对土地造成严重损毁的。

需要关闭的矿山企业,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 对由自然作用形成的,确需进行工程治理的地质灾害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治理费用。当地政府应当责令责任人编制治理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并对审批意见负责。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对验收意见负责。

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确须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或者质量负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拒不采取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的;

(三)擅自移动、掩埋地质环境监测标志。

第四十条 破坏地质环境、引发地质灾害不及时报告又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赔偿,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违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批准建设用地或工程建设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专用词语的含义是: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地质演化历史时期,形成并保存下来不可再生的,具有重大科研或观赏价值的地质自然遗产。主要有:地质构造、地层古生物化石、地质地貌景观、典型地质灾害遗迹等。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危害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地质灾害的载体活动征兆明显,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质灾害承灾区。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形成的地质地貌条件和在自然、人为等营力作用下,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害的监测、预报、防御管理和典型地震遗迹的保护适用专门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9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
城市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各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区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研工作,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水平;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和器具的研制,推广运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对在节约用水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以及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八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城市节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对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因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一条 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行业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对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需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并按规定缴纳供水工程建设费。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批准的计划量用水。
第十四条 纳入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过计划的用水量,按水价的1至10倍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用水单位应当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定期向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区、县(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节约用水统计汇总,报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企业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用水量大的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及时改进。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节水、用水设施。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用户购买特定品牌的节水、用水产品。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用水设施的,必须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
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范围内,严禁新凿深井开采地下水。
对城区内的天然水井规划时应予保留,并加强保护,防止水质受到污染。建筑施工中不得损坏、填没。
第二十条 新建大型宾馆、饭店、营业性浴室、大型文化体育设施、用水量大的事业单位及居住小区,符合修建中水设施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一水多用、重复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新建企业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要求高于60%。
用水单位的设备、空调等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安装计量水表,其中工业用水还应安装二、三级水表。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安装水表计量,按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严禁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禁止施工现场管网设备跑、冒、滴、漏和长流水。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消防、环卫、市政、园林等用水设施的管理。发生泄漏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理。
禁止擅自打开消防栓取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产权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减少漏水损失。用水单位的公共用水设施应当有专人管理维修。
责任单位接到供水管道、阀门等漏水的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抢修完毕。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修复的,必须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用户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专项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自来水设施建设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每年按20%的比例提取用于有明显社会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科研项目和支持经济效益明显的节水技改项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因供水或者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冒、滴、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设备、空调冷却用水直接排放或者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户每月浪费20吨水计,对该单位处以水费10倍罚款。
(五)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造成用水浪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如减10%~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10%~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浪费用水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修造成浪费水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8月10日发布的《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