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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00:44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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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第1188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拆迁单位: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4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字[2000]第168号)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1. 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确定;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拆迁范围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确定。
2.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向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
3. 区、县国土房管局审查批准建设单位的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工商和房屋行政管理等部门,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4. 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当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通知当地规划、建设、工商和房屋行政管理等部门,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5. 按照《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房改危改的地区,危改实施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持区、县危改办签发的“准予抄录危改区户籍人口情况通知书”,可向当地公安管理部门抄录该地区户籍人口情况,作为危改中户籍人口的认定依据,但抄录后至拆迁公告发布之前,因婚姻、出生、军人退伍转业、回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因工作调动经审批由外省市进京、经审批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及分配住房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6. 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但属于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办法》所称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市计划的道路交通、供水、供气、供热、环境保护、污水管道和处理、城市河湖、电力、邮政、电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7. 《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
(2)建设单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3)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提交原土地使用证(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提交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
8. 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9. 拆迁计划内容包括项目概况,拆迁范围、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10. 拆迁方案内容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内容。拆迁人应当按照上述内容制作拆迁补偿方案汇总表。
11. 《办法》第九条所称“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包括:
(1)拆迁工地防治扬尘污染责任书和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2)委托评估合同和受托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12. 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但是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时,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把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围。
13. 区、县国土房管局发布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主要内容。
14.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通知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许可证号、工程名称、受托拆迁单位、受托评估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补偿补助标准、联系方式,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
拆迁人无法通知房屋所有权人的,应当在《北京日报》、《法制日报》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
15.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但拆迁原集体土地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实际测量的正式房屋面积为准。
原集体土地上的正式房屋是指符合本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等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房屋:
(一)柱高2米以上,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
(二)三面有墙,有正式门窗;
(三)屋顶有保温层;
国家征用土地之后,在原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应当有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16. 拆迁范围内非住宅房屋的认定,公房以租赁契约标明的使用性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私房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
17.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房屋的,拆迁中其各处房屋应合并计算。
18.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
(1)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2)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的房屋或其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3)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规划市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房屋的。
19. 拆除本市城镇有关单位在1983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非法租赁买卖社队土地建职工住宅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83〕51号)实施以前在原集体土地上建设的职工住宅,参照本市有关拆迁居民自建住房的规定给予适当安置补助。
20. 本市近郊区和远郊区、县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需拆迁原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对被拆迁人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异地迁建。
21.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被拆迁人应将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证明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交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22. 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拆迁纠纷,应当在裁决书中明确拆迁补偿款,或用于执行的房屋。
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搬迁的,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被执行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房租及其它费用。被执行人同意搬迁,并腾退房屋后,可以领取拆迁补偿款;但是被执行人未按规定交纳的房租等费用,应当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23.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通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到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委托人不到场或者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也可以进行评估。
24. 房屋拆迁档案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1)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关材料;
(2)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
(3)拆迁情况总结、拆迁结案表;
(4)裁决、强制拆迁的有关文件;
(5)其他材料。
25. 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全部搬迁完毕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同时将拆迁结案表报市国土房管局。
26.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27.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所指的城区包括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近郊区包括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远郊区县包括门头沟区、昌平区、通州区、顺义区、平谷县、怀柔县、密云县、延庆县、房山区、大兴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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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相互派遣工程技术人员条件的议定书(1990年)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相互派遣工程技术人员条件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6月12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发展和加强两国间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在两国政府协议规定的建设和改造项目中给予技术协助以及进行生产技术培训,就相互派遣工程技术人员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方面授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苏联方面授权苏联对外经济联络部作为完成本议定书条款的执行机构。由中国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和苏联对外经济联络部所属的苏联对外经济公司,以下称为“订货方”或“交货方”,签订项目合同,分别派遣中国和苏联工程技术人员(以下简称“人员”)前往培训地点和工作地点。

         交货方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前往订货方

          在建设和改造项目中给予技术协助

  第二条 为了完成合同规定的设计勘测、施工安装、所交设备的试验和设备试运转,对订货方企业给予技术协助,交货方将向订货方国家派遣身体健康的、技术熟练的、相应工作专业方面称职的人员。

  第三条 交货方人员的专业、职务、人数、派遣期限、工作范围和内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及其他具体派遣条件,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相应的合同中规定。

  第四条 交货方人员工作的月补偿费(包括休假费)标准规定如下:
  顾问 8700 瑞士法郎
  总工程师 8100 瑞士法郎
  主任工程师 7500 瑞士法郎
  工程师 6210 瑞士法郎
  技师、工长 4860 瑞士法郎
  交货方人员根据订货方国家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就其实际收入交纳个人所得税。如订货方国家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发生变化,双方将补充协商上述月补偿费标准。
  上述月补偿费,从交货方人员首次越过订货方国家国境之日起到其工作结束后到达订货方国家首都之日止根据合同规定的整个期间内,由订货方向交货方支付。工作不足一个月,每天按月补偿费的三十分之一计算。
  上述月补偿费将从签字之日起到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效。从一九九二年起的月补偿费,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订货方还向交货方支付下列款项:
  安置费 对派遣期为一年及一年以上的交货方人员第一次来订货方国家时,给一个月补偿费。
  补贴费 对在生产条件艰苦的企业工作,在野外或气候恶劣地区工作,以及对加班工作按相应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

  第五条 交货方自行承担其人员及家属最终离开订货方国家或休假时的旅费,包括乘飞机时每人30公斤、乘火车时每人80公斤(但乘火车时全家不超过240公斤)的超重行李费。订货方按本议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办法补偿给交货方上述实际费用。
  订货方承担费用和保证:
  在订货方国家首都机场或火车站及时迎送交货方人员及其家属,以及将他们和行李送到工作地点;
  为交货方人员提供办公室、办公用品、工作服和劳保用品,以及按项目现行规定采取技术安全措施;
  为交货方人员提供配有家具的住房,带必要的生活设施和设备,不带家属者一间,带家属者二间;
  如果工作地点不在首都时,交货方人员及其家属第一次和最终回国以及回国休假和休假归来而在首都停留期间,提供房间,一个房间供二人用;
  交货方人员从居住地点到工作地点的往返交通。

  第六条 交货方人员到达工作地点时,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总的工作计划和短期工作计划。关于对工作计划作必要修改的问题,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
  交货方人员每周工作时数,按订货方国家法规执行。规定时数以外的工作,以及本议定书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节假日的工作都算加班。关于人员加班的问题,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

  第七条 交货方人员,派遣期限为一年及一年以上者,有权带家属,家属系指配偶和不多于两名未成年子女。
  派遣期限一年及一年以上人员,在每工作满十一个月时有休假权。
  休假时间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确定,不得影响现场工作。

     订货方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前往交货方进行生产技术培训

  第八条 为了学习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和技术装置操作及维修,订货方派遣具有必要技术基础的人员前往交货方在使用与合作项目同类生产工艺和设备,具有培训条件的企业和部门进行上述培训。
  交货方指派业务熟练的具有足够工程技术经验的人员进行上述培训。

  第九条 订货方人员的人数、专业、职务、培训期限、目标和内容,以及人员培训的要求及其他具体派遣条件,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合同中确定。

  第十条 交货方在订货方人员到达交货方国家之前两个月,向订货方提出在交货方企业或部门对人员的培训初步计划,计划将包括订货方对生产技术培训的要求。
  订货方人员分专业培训的详细计划,将在他们到达接待企业或部门后直接编制和商定。关于对培训计划修改的问题,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
  交货方保证按照培训目标,在培训计划和大纲的范围内,正确组织订货方人员的教学活动和生产培训。

  第十一条 交货方保证到机场或火车站迎送进行生产技术培训的订货方人员。
  交货方应按对等原则向订货方进行生产技术培训人员提供为此目的所必需的办公室、办公用品、技术资料、仪器、工具、材料及设备、工作服和按照企业现行技术安全规程提供防护用品,以及订货方人员从居住地点到培训地点的往返交通工具。
  订货方应支付的生产技术培训补偿费标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相应的合同中商定。

  第十二条 订货方人员的生产技术培训使用交货方国家语言进行。需要时,订货方可派出本方翻译人员,翻译不包括在培训人数之内。

  第十三条 订货方人员前往或离开交货方国家的旅费及在交货方国家停留期间的伙食费由订货方自理,而交货方提供协助安排。
  订货方人员在交货方国家的住宿费和抵离培训地点前的交通费由交货方承担,订货方按本议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办法补偿给交货方上述费用。

               共同条款

  第十四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相互提供协助办理居住许可证,必要时办理入境、出境签证以及其他需要办理的各种手续。
  订货方和交货方分别保证人员及其家属在本国领土上居留期间的安全。根据驻在国医疗制度提供包括住院治疗的医疗。镶牙、配眼镜由人员自费。

  第十五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人员应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尊重驻在国的风俗习惯,遵守驻在国企业、部门内部现行制度和技术安全规则。

  第十六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相互提供的一切资料,只能用于合同中所规定之目的,未经合同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公布,不得扩散,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七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合同有效期满前召回本方人员。
  此种召回不应影响现场工作,应预先通知,在订货方和交货方相互协商之后进行。

  第十八条 订货方或交货方人员生病或发生不幸事故时,合同接受方采取一切措施,给予病者或伤者治疗。
  如果派遣期为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交货方人员生病或受伤按45天的病期尚不能工作时,交货方将及时派人更换,派遣期不到六个月的人员,如果病期超过30天时,就应更换。
  订货方对派遣期不到六个月的人员从连续生病第31天起停付补偿费(对派遣期为六个月以上的人员从连续生病第46天起停付补偿费)。

  第十九条 与提前召回和更换人员有关的费用,按本议定书第五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人员在驻在国停留期间死亡时,订货方和交货方本着相互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与办理善后事宜有关的一切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中国和苏联的节日为人员在驻在国的休息日:一月一日、五月一日、五月九日、十月一日和二日、十月七日、十一月七日和八日、中国春节三天。

  第二十二条 支付交货方派遣人员赴订货方国家的补偿费和订货方派遣人员在交货方国家的生产技术培训费,将由订货方按照现行中苏换货和支付协定以瑞士法郎支付。

  第二十三条 本议定书对派遣人员条件的其他未尽事宜,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签订合同时商定。

  第二十四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签订合同,分别报经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述的中国执行机构和苏联执行机构审批,并及时相互通报结果,以最后批准的日期为合同的生效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经中国和苏联有关公司同意,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其他项目合同,也可按本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效。如期满前不少于三十天任何缔约一方不书面提出中止本议定书,则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相互派遣工程技术人员条件的议定书即行废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六月十二日在北京修订。正本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沈觉人                卡恰诺夫
     (签字)                (签字)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135号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一日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进城乡一体化,建立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原则)
  建立农民养老保险应坚持从实际出发,与农村经济发展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以保障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为目的。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补贴为辅,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适当补助,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由政府积极引导,农民以村为单位自愿参保。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民养老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养老保险的管理。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承办农民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市)县财政、农业、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民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适用范围)
  年满18周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超过从业年龄人员缴费标准)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户籍关系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以下统称五城区),个人按1224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户籍关系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郫县和双流县的(以下统称近郊区县),个人按1008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户籍关系在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邛崃市、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和新津县的(以下统称远郊县市),个人按792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从业年龄人员缴费标准)
  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户籍关系在五城区的,以办理参保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50%为缴费基数,个人按缴费基数的10%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户籍关系在近郊区县的,以办理参保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40%为缴费基数,个人按缴费基数的10%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户籍关系在远郊县市的,以办理参保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0%为缴费基数,个人按缴费基数的10%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暂停缴费)
  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政府报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可以补缴。
  第八条(超过从业年龄人员补贴标准)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人员参保后,政府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补贴:
  (一)五城区: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补贴576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补贴816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补贴10560元。
  (二)近郊区县: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补贴432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补贴672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补贴9120元。
  (三)远郊县市: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补贴288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补贴528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补贴7680元。
  政府补贴可视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一次性注入或分年注入,分年注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九条(从业年龄人员补贴标准)
  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参保缴费的同时,政府以缴费基数的2%给予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条(个人账户)
  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参保缴费后,按缴费基数的8%计入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超过从业年龄人员待遇标准)
  男年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人员参保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向这类人员按月发给养老金:
  (一)户籍关系在五城区的人员,从缴费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其中: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每月15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每月17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每月190元。
  (二)户籍关系在近郊区县的人员,从缴费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其中: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每月12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每月14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每月160元。
  (三)户籍关系在远郊县市的人员,从缴费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其中: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每月9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每月11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每月130元。
  第十二条(从业年龄人员待遇标准)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缴费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应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对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也可按到龄时的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符合上述条件的,社保经办机构从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金,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月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五城区:基础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50%×累计缴费年限×1%;
  近郊区县:基础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40%×累计缴费年限×1%;
  远郊县市:基础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30%×累计缴费年限×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含利息)÷领取养老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第十三条(保险关系终止)
  参保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缴费期间的人员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缴纳部分(含个人账户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土地被依法征用,其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按《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参保缴费期间的人员,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按《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同时终止农民养老保险关系。其农民养老保险关系可转入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转移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资金管理)
  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以区(市)县为统筹单位,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统一管理,封闭运行、自求平衡。
  市财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或侵占。
  第十五条(实施办法)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各区(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已开展农民养老保险的区(市)县,其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时,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五城区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近郊区县、远郊县市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逐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