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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15:49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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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有关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教育处,各技工学校:
根据我局京劳培发(1996)94号《关于对北京市技工学校进行调整的意见》精神,各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对所属技校进行了调整。为落实调整方案,加强对技工学校的管理,决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制度。现将《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办法
为加强技工学校管理,规范学校行为,决定在我市实行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制度。
一、登记注册对象
自1978年以来由教育部门划归市劳动局综合管理的技工学校;
经市劳动局正式批准或由市劳动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建立的技工学校;
具有技工学校性质的培训中心;
征得主管部委同意,参加我市登记注册的中央部委在京技工学校。
二、登记注册的基本要求
市属技工学校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劳动局京劳培发(1996)94号《关于对北京市技工学校进行调整的意见》,对所属技校进行调整、整顿,确定参加登记注册的学校。
申报登记注册的技工学校,应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生产实习场所、体育活动场地及其他基础设施;应有经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的校长;应有固定的经费来源渠道;应有较为完善的学校管理制度。
凡连续三年不招生且基本不承担企业工人培训的、有名无实、达不到技校基本办学条件的,经调整、整顿予以撤消或撤校改班的技工学校,不在登记注册范围。
限期整改的技工学校,合格后方可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登记注册程序
1.学校详细填写《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表》。
2.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技校所填登记表进行审核,无误后签章报送市劳动局。
3.市劳动局对申报登记的学校进行复检,对认定合格的技工学校颁发《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及副本。
4.学校每两年持登记证副本到市劳动局办理注册手续(具体时间届时通知)。
5.1996年申报登记注册工作于1997年1月至2月底以前进行,各校填写的《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表》由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于2月底以前报市劳动局。
四、《登记证》的使用
1.《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证》是我市行政区域内技工学校办学的资历凭证。
2.取得《登记证》的技工学校可在规定范围和专业设置内从事有关教学及业务活动。
3.取得《登记证》的技工学校可在登记的专业范围内面向社会开展中级及以下的技术等级培训。
4.取得《登记证》的技工学校可凭证办理校办企业的认证及年检工作。
5.学校应持证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
6.学校不得在技工学校业务范围以外使用《登记证》;技工学校开办、撤消、调整、更名及调整专业设置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北 京 市
技工学校登记表
校名:________(签章)
编号:________
北京市劳动局制

----------------------------
|学校名称| |
|----|---------------------|
|地 址| |邮政编码| |
|----|-----------|----|----|
|主管部门| |建校日期| |
|----|-----------|----|----|
|学校规模| |学 制| |
|----|-----------|----|----|
|招生对象| |校长姓名| |
|----|-----------|----|----|
|经费来源| |电 话| |
|----|---------------------|
|专业设置| |
|--------------------------|
| 教职工情况(人) |
|--------------------------|
|教职工|文化课|专业理论|生产实习|兼 职|教 辅 |
|总 数|教 师|教 师|指导教师|教 师|人 员 |
|---|---|----|----|---|----|
| | | | | | |
|--------------------------|
| 校舍情况(平方米) |
|--------------------------|
|占 地|其中操|建 筑|实习场 |教 室|实验室 |
|面 积|场面积|面 积|地面积 |面 积|面 积 |
|---|---|----|----|---|----|
| | | | | | |
|---|---|----|----|---|----|
|办 公|图 书|食 堂|教 师|学 生|辅 助 |
|用 房|阅 览|(礼堂)|宿 舍|宿 舍|用 房 |
|---|---|----|----|---|----|
| | | | | | |
----------------------------

----------------------------
| 生产实习场地情况 |
|--------------------------|
| 主要设备 | 台(套) |设备总值(万元)|
|--------|--------|--------|
| | | |
| | | |
|--------------------------|
| 校办企业情况 |
|--------------------------|
|名| |经| |是否 | |
| | |营| |经校 | |
| | |范| |产认证| |
|称| |围| | | |
|--------------------------|
| 承担其他培训情况 |
|--------------------------|
|承担何| |年培训人次 | |
|种培训| |(或开班数)| |
|---|----------------------|
| 主 | |
| 管 | |
| 部 | |
| 门 | |
| 意 | |
| 见 | |
|---|----------------------|
| 市 | |
| 劳 | |
| 动 | |
| 局 | |
| 意 | |
| 见 | |
----------------------------



19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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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金沙新区工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金沙新区工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5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金沙新区工业发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龙泉市金沙新区工业发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龙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工业发展的需要,确定金沙新区为我市今后一个时期工业发展的主要空间。

第二条 新区是我市发展经济的主战场,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主动参与,积极配合,通力协作,搞好新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凡进入新区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接受龙泉市金沙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及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入区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新区规划及产业定位

第五条 龙泉市金沙新区由五个功能区组成,即太阳伞功能区、大沙松溪弄功能区、青瓷宝剑功能区、张村功能区和石功能区。

第六条 根据“发挥优势,集聚整合,科学规划,错位发展,培育支柱,特色优先”的原则,明确功能区的产业布局。太阳伞功能区、张村功能区以发展竹木制品为主;大沙松溪弄功能区以发展五金空调汽配、高新技术和食品加工等为主,石功能区以发展刀剑业为主。

第七条 新区道路、通讯、供电、供水、排水、排污、消防设施以及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新区建设规划。

第三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道路、排水、排污、消防、公共绿化等新区基础设施建设由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电力(路灯)、通信、供水、有线电视等设施由相关部门出资建设。

第九条 企业内部及企业连接到新区的基础设施由企业出资建设。



第四章 入区条件

第十条 入区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新区行业布局规划,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是独立法人,其固定资产投资额必须达到500万元以上(石、张村功能区必须达到200万元以上),且投资密度(含土地、基建、设备购置等,下同)达每亩50万元以上;

(二)建成投产后单位用地面积年上交税金达到每亩3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企业达到上述条件,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优先进入相应的功能区:

(一)市外企业;

(二)获省、部级高新技术企业(产品);

(三)获省级名牌、省级著名商标及以上称号和荣誉的产品生产企业;

(四)上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实交税金200万元以上企业;

(五)一次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投资项目。

第十二条 企业入区实行项目咨询制度。对确认入区的企业由新区管委会实行全程代理。

第十三条 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企业在签订《企业入区协议书》的同时,需交纳每亩1万元保证金,其中:整体项目竣工保证金50%,上交税金达标保证金50%。一个项目履约保证金最多不超过30万元。



第五章 土地出让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价格:

(一)工业用地实行“三通一平”熟地出让(即:通路、通电、通水、平整土地)。土地出让基准地价由市政府一年一定。2005年度各产业功能区的工业用地政府优惠价为:1、原太阳伞功能区每亩10万元;2、大沙松溪弄功能区每亩8万元;3、张村功能区及石功能区每亩6万元。

(二)工业用地按产业功能分区供地;经营性用地一律实行“招、拍、挂”方式出让。

(三)新区内的征地留用地和拆迁安置用地,按照市政府征地和拆迁安置政策进行供地。

第十五条 出让土地面积计算

(一)土地出让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准;

(二)《企业入区协议书》中的土地面积为毛地面积,也就是交款面积。其中:包括新区内道路及绿化带用地所摊派面积(不计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面积)。



第六章 优惠政策及履约保证金返还

第十六条 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且建成投产后单位用地面积年上交税金达到每亩5万元以上的项目,根据相应功能区块当年市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每亩下浮2万元;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且建成投产后单位用地面积年上交税金达到每亩5万元以上的项目,根据相应功能区块当年市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每亩下浮3万元。下浮地价实行先征后退,项目竣工投产、税金达标后,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给予一次性返还。(注:外资每100万美元折抵人民币1000万元计算)。

第十七条 进入新区的工业项目(办公及生活设施除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小区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企业在《企业入区协议书》约定之日前整体项目竣工投产的,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整体项目竣工履约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利息。

第十九条 企业整体竣工后,单位用地面积年上交税金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达标的,达标后一个月内返还税金达标履约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利息。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在《企业入区协议书》约定动工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动工的,由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在协议约定动工之日起两年以上未动工的(包括部分未动工的),由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企业入区协议书》约定整体竣工之日还未整体竣工的,新区管委会不返还该企业的整体项目竣工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企业自土地交付之日至《企业入区协议书》约定整体竣工日期止,企业投资额不足协议约定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二的,或超过协议约定整体竣工日期一年,企业投资额仍未达到协议约定投资总额的,在企业投资额未达到协议约定投资总额前,不享受入区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用地面积年上交税金自竣工验收次月起连续三年低于入区条件规定标准的,新区管委不返还该企业的税金达标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严禁企业改变土地用途,违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未经新区管委会、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达不到入区条件的企业,鼓励其租用新区标准厂房;租金第一、第二年每平方米4元/月,第三、第四年每平方米6元/月,第五年以上每平方米8元/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金沙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价格、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当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他方便。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当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者亲属一般应在死者死亡后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运尸体。殡仪车应当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拉运。尸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第九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应当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当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后,由公安机关、民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主管部门责令火化或者组织强行火化。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由属地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火化。骨灰三个月内无人领认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使用遗体的单位与死者家属商定后,到市民政主管部门办理运尸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 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必须使用殡葬车。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省民政主管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未经市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六条 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的,应当到市民政主管部门办理《土葬运尸证》,方可运尸安葬。

第十七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要干线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发丧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当由死者所在单位扣发丧葬费,并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土葬区以外人员提供棺木、车辆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经民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四)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

(五)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告别厅等殡葬设施或者擅自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土地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公益性公墓、乡(镇)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二)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和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暴力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行政区域内安葬及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国籍人员的安葬事宜,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