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注意到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
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中国或俄罗斯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客运
第二条
1.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组织。
2.有关组织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的建议,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预先相互送给对方,这些建议应包括承运者(公司)的名称、行车线路、运行时刻表、运价、乘客上下车的停车站点,以及预定的班期和班次。
第三条
1.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外,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2.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发放许可。
3.每次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4.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将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5.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货运
第五条
1.两国间的货物运输,除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运输外,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载货汽车或拖挂汽车来完成。
2.每次货物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3.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货物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4.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1)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2)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3)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4)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5)邮件;
(6)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7)搬迁时的动产;
(8)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办理许可。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1.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2.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其他
第八条
1.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2.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从事边境地区运输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安排,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确定。
第十条
1.承运者不得承运位于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2.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可以承运从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发到第三国以及从第三国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二条
1.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2.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三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将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按缔约双方授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由缔约一方承运者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从事的客货运输,及承运这些运输的汽车车辆,免征办理本协定所规定的运输审批手续费、公路使用与保养费、汽车车辆占有或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和利润所得税。
第十六条
1.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1)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2)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3)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2.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备用件,应运出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七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调解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国内的法律执行。
第十九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将予以优先查验。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建议,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缔结的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解决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1.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三十天后生效。
2.本协定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绍 欣
(签字) (签字)
附: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和第二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俄罗斯方面:
俄罗斯联邦运输部。
2.本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
2.1 “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2.2 “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2.3 “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运输。
3.第五条所述的许可,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货物海关许可。
4.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俄罗斯联邦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5.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6.协定第十八、十九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兽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7.缔约双方进行货物和旅客过境运输,凡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凡经过俄罗斯联邦领土时,必须经俄罗斯联邦运输部批准,具体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俄罗斯联邦运输部另行商定。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绍 欣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泰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5〕113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泰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泰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市经贸委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区域的统一规划和布局;市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市(区)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防火、卫生安全防护间距的审查。
国土、规划、外经贸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和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品以及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企业的最终产品或中间产品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是指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是指对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扩建项目是指在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基础上扩大生产、储存规模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市安监部门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省负责安全审查以外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二)省安监部门委托的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
市(区)安监部门负责所在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安全监督、安全生产竣工验收和现有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危险化学品规划区域内建设。
危险化学品规划区以外的企业转产、停产、解散、关闭以及城镇中心区、村民集中居住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企业的原址上,不再批准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鼓励规划区域以外现有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转产或迁入危险化学品规划区内。
不再批准设立氰化物类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的其他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
对投资额低于1000万元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新设立建设项目一般不予批准。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拟建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形成报告,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二)自然条件对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危险、有害因素可能对周边的影响;
(四)周边环境对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影响;
(五)应急救援时周边交通通道状况。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安全预评价导则》的要求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出具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安全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条 申请设立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或个人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申请书;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通知;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规号、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五)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安全预评价报告书、专家评审意见及市安监局备案文件;
(七)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八)采用的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的情况说明;
(九)拟建工厂、仓库与周边建筑物、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的情况以及重大危险源情况说明;
(十)拟配备的符合生产和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类型、数量清单以及相关证书;
(十一)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市经贸委出具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规划、布点意见;
(十三)环保、消防、规划、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十四)土地权属证明;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新、改、扩建项目,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新、改、扩建项目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规号、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五)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安全预评价报告书、专家评审意见及安监部门备案文件;
(七)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八)采用的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的情况说明;
(九)非城镇中心区或村民集中居住区的证明;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市安监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安监部门受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并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现有危险化学品企业申请新、改、扩建项目,市安监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核查。在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审查合格的,向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出具该项目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审查不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结论为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新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经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安全审查合格后,由市安监部门将审查情况报市政府审批;市安监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设立批准书或不予设立的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取得安全审查批准文件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施工前向审查机关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环境、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产权性质等发生变更的,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
第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审查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过安全审查,该申请人自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过安全审查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审查批准文件的,该批准文件自行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十八条 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设立批准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危险化学品项目的,安监部门依据《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安全预评价报告的,由安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