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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杰与符文海房屋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4:57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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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杰与符文海房屋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杰与符文海房屋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3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1992)206号关于李杰与符文海房屋买卖纠纷如何适用有关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从报告材料看,此案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出于自愿,李杰交付了房屋价款,有符文海所立具有房屋买卖内容、收取房屋价款的字据,符文海将产权证交给了李杰,由李杰实际管理使用该房屋多年,只是由于“文革”期间,当地房管部门停办私房买卖登记业务等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据此,我们研究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四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精神,以认定符文海与李杰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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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391号

  现公布《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保证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国家有权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增强动员潜力,保障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

  第三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 国家国防动员机构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军区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国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域的有关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强动员潜力,支持和督促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供重要或者急需的民用运力,在保障军事行动中作用明显的;

  (二)组织和开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坚决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克服困难,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勇于同干扰和破坏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行为作斗争,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在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或者加装改造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军事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十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国务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根据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设计、建造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拟订新建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总体规划,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国家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总体规划,拟订新建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内设计、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为承担设计、建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政策和技术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十二条 设计、建造列入贯彻国防要求具体实施计划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贯彻国防要求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造。

  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设计、建造单位和个人为贯彻国防要求所进行的设计、建造活动。

  设计、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因贯彻国防要求所发生的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竣工验收时,下达任务的机构和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验收合格并经所在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的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报送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要求前款所列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要求重新提供,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及时更新。下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要求将本级民用运力情况报送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时根据需要,及时向军队有关单位通报本地区的民用运力情况。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获得情况通报的军队有关单位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评估和测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将所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及其技术要求等情况报送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民用运力情况和使用单位提出的需求,组织拟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全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全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军区有关部门和区域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报军区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本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海军、空军、第二炮兵(以下简称军兵种)根据所担负的特殊任务,需要单独制定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经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由军兵种主管国防交通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拟订;经所属的军兵种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明确动员的任务、程序、要求和保障措施,便于操作执行,能够满足军事行动的需要。

  第二十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调整,按照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将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接到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的组织、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进行加装改造论证和试验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其中重大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当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涉及加装武器装备的,按照武器装备加装改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与要求完成论证和试验任务,并将论证结论和试验结果的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国民经济动员机构。

  拥有或者管理需要加装改造的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承担加装改造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单位提供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原始资料和情况,为加装改造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顺利实施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加装改造任务的要求,指导、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和完善加装改造的技术、材料及相关设备的储备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队负责军事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要求,结合预征民用运力担负的运输生产任务,组织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或者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以及伙食补助、往返差旅费等,训练人员纳入民兵组织的,依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训练人员未纳入民兵组织的,参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收集和掌握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信息。

  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预征民用运力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可以征用民用运力。

  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后,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按照租用方式计价结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战时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实施。

  平时特殊情况下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决定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和使用单位提出的申请,按照快速动员的要求,迅速启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过程中,需要对预案进行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权限办理。

  第三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要求,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明确其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民用运力集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组织被征民用运力在规定时限内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态和操作、保障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编组,查验整备情况,组织必要的应急训练,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被征民用运力来不及集结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可以与使用单位商定报到时间和地点,并立即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被征民用运力交接后,有关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其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确定的加装改造方案组织实施。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保证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过程中,因情况紧急来不及报告的,使用单位可以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直接在当地征用所需的民用运力,但必须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补报。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过程中,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和其他设施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事先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使用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应当尽最大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紧急需要,决定对某一行业或者地区的民用运力实施管制时,被实施民用运力管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制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保证其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和保障系统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章 补偿与抚恤

  第三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应当收拢民用运力,清查动员民用运力数量,统计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的损失、损坏情况以及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第三十八条 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并能够恢复原有功能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在移交前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恢复工作。恢复工作完成并通过相应的检验后,应当及时移交。

  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可以不实施恢复工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登记造册,列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储备。

  第三十九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的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损毁证明,向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核情况属实,并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中央财政负担的费用,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负担的费用,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应征民用运力,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承担设计、建造或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个人,未按照国防要求对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设计、建造、加装改造,或者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个人阻碍有关设计、建造或者加装改造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破坏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活动,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拒绝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或者迟延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三)对被征用民用运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平时特殊情况,是指发生危及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武装冲突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认联[2006]118号


  整顿和规范认证市场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自2003年8月1日以来,各级质检部门认真贯彻执行质检总局和认监委的各项部署,开展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在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突出的问题:如一些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和进口;获证产品安全质量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认证有效性较差等。这些问题影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质检总局和认监委决定于2006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提高认证有效性为目标,全面贯彻落实第四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会议精神,突出重点,以点带面,标本兼治,着力治本,以阶段性成果带动长效机制的建立,促进强制性产品认证市场的全面规范。要加强制度建设,严格管理,为规范强制性认证产品市场秩序提供制度保障。

   二、整治任务

  (一)整治重点。

  这次专项整治工作整治重点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直接关系人身、财产安全,认证有效性较差的电线电缆(额定电压450V/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额定电压450V/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线电缆,共2种)、照明设备(嵌入式、固定式、可移动式灯具,共1种)、电动工具(共16种)、家用及类似用途设备(电饭锅、液体加热器、电动食品加工器具、电熨斗、快热式点热水器、电风扇,共6种)和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家用及类似用途插头插座、家用及类似用途器具耦合器、家用及类似用途固定式电气装置的开关,共3种)等5类28种产品。

  (二)整治内容。

  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注意发现和严厉查处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应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未获认证擅自出厂销售和进口的产品;严厉查处虚假认证、擅自变更获证产品或更换关键部件材料等行为;严厉打击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等的违法行为。

  (三)整治措施。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若有已经获得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出现违法行为,各级质检部门应将处理结果通知颁发该产品认证证书的指定认证机构,由指定认证机构视轻节作出暂停直至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决定。同时,指定认证机构应将处理决定及时反馈相关质检部门,以便相关质检部门进行后续监管。

  三、实施步骤

  2006年4月中旬至2006年5月下旬为宣传准备阶段。各级质检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辖区内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已进入执法查处阶段的产品获证情况进行深入细致地排查工作,找出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本辖区专项整治工作重点,制订本辖区专项整治方案。要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介广泛宣传,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

  2006年5月下旬至006年9月为实施阶段。各级质检部门开展全面专项整治工作。

  2006年10月为总结督导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加强对本部门专项整治工作的经常性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于2006年10月20日前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送质检总局和认监委。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质检部门要充分认识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正确处理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与日常监管的关系,正确处理阶段性任务与建立长效监管机制的关系。要加强领导,严格纪律,转变作风,求真务实,将专项整治工作稳步向前推进。

   (二)制定方案,统一部署

  各级质检部门在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中,要精心组织,统一部署,整合内部资源,狠抓措施落实,切实形成认证行政执法合力。根据质检总局和认监委的总体部署,认真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确定工作重点,细化工作任务和重大活动,明确工作进度安排,落实责任人员。

  (三)突出重点,整体推进

   各级质检部门在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中,要突出重点,抓住关键,整体推进。一要抓住重点产品,集中力量重点开展电线电缆等5类产品的执法检查,力争这5类28种产品认证有效性在年底有根本好转;二要抓住重点产品有效性的监督抽查,保证获证产品持续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三要抓住重点环节的执法检查,严把“厂门”、“国门”,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四要抓住重点地区,对一些群众投诉强烈、市场秩序混乱的地区集中督办,组织力量重点整治,狠抓大案要案查处。

  (四)明确思路,规范监管

  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着力治本、标本兼治、打防结合、综合治理”和属地化管理原则,上下联动,治劣扶优,贯彻扶优扶强原则,帮促一批守法但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企业,维护守法企业的合法权益。要从加强源头治理、强化服务指导和加强制度建设三个方面入手,进一步健全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制度。

  各级质检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执法协作机制,完善执法信息反馈机制。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异地生产企业在本辖区内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移送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查处,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移送部门。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入境验证工作,加大获证产品一致性的检查力度和免办产品后续监管力度。

  (五)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各级质检部门在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中,要根据确立的整治重点,切实加大执法力度。要建立、健全案件指导、督办制度,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要坚决查处应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未获认证的产品,获证产品安全质量严重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伪造、冒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等影响恶劣、

  违法性质严重的大案要案件和典型案件。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严厉惩治执法腐败行为,坚决执行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争取支持,协调配合

  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要服从、服务于提高产品质量、调整经济结构,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大局。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挥整体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同时,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密切合作,统一协调行动;要加强与新闻宣传单位的配合,宣传执法成果,曝光典型案件,营造良好氛围。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