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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19:42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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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实施,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具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依法签定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核定的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符合设计任务书和合同规定,保证使用功能。勘察文件内容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施工图要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产品技术
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指导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每季度初的十日内将上季度完成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名单报送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外地的勘察设计单位在将勘察设计文件交付建设单位时,应当向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报送勘察设计文件名单。
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在报送上述规定的名单时,还应当同时报送上季度完成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名单。
第九条 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质量审查时,应当通知勘察设计单位报送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项目由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的,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根据审查的要求将勘察设计文件报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审查。
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勘察设计文件后1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条 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对有关勘察设计质量问题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缴纳监督管理费。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勘察设计费的0.5%缴纳;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接受审查项目的勘察设计费的0.5%缴纳。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管理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由于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由于勘察设计的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可以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忠于职守。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26号)同时废止。



199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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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文件

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意见的通知

农企发〔20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局、外经贸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乡镇企业局、外经贸局:

为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农业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制订了《关于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切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引导乡镇企业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现就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
“九五”以来,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在推动我国外经贸整体战略的实施,促进外贸出口,拉动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到2000年底,乡镇企业与外商、港澳台商合资合作企业25600多家,出口生产企业139500多家,境外办厂1886家;全年实现出口交货值8669亿元,比“八五”末增长了60%多,年均增长达10%;累计利用外资307亿美元。目前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已经成为我国外经贸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外贸出口的重要增长点。“十五”时期,我国对外开放将进入新的阶段,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快,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国内扩大内需、产业结构调整等政策实施,国民经济乃至乡镇企业对世界经济的依存度将进一步增强。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对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发展开放型经济的精神,进一步扩大乡镇企业出口,推动乡镇企业“走出去”,提高乡镇企业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促进乡镇企业产业及产品结构调整,提高整体素质和水平,提升市场竞争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进一步明确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今后一段时期,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抓住加入世贸组织的机遇,以发展提高为主题,以结构调整为主线,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坚持科技兴贸和以质取胜战略,“引进来”与“走出去”并举, 发挥比较优势,积极扩大利用外资,千方百计开拓国际市场,不断提高竞争能力,促进乡镇企业更大范围内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实现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力争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再上新台阶。
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目标任务是:力争到2005年,乡镇企业出口交货值达到12700亿元,年均增长8%左右;出口产品结构进一步优化,出口市场的范围进一步拓宽,“走出去”的企业数量进一步增多,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提高。
三、认真落实各项外经贸政策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外经贸政策,积极组织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出口企业开展银企合作。积极争取各商业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支持,优先协调解决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对符合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条件企业的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支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办理;实力强、效益好、重合同、守信用的出口企业,经过信用评级,争取获得一定的出口信贷的授信额度。
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有关要求,加快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并应重点支持有订单、还款有保证的乡镇出口企业。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外经贸部门积极组织乡镇企业做好有关机电出口产品项目的申报工作。认真落实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有关政策,加快出口产品结构调整,扶持和培育一批名牌机电出口产品。
要按照《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积极组织乡镇企业进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申请工作,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作用。
认真组织落实《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扩大出口计划》,积极推进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机电、纺织和农产品加工等传统行业。提高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比重,按相关规定,凡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享受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政策。有条件的地区,应在创建国家级高新技术园区的基础上,把其建设成出口的重要基地。
四、切实依靠科技进步扩大产品出口
大力实施科技兴贸战略,通过推进技术进步与产业升级,推动乡镇企业出口产品由初级工业制成品为主,向初级工业制成品和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深加工制成品并重转变。培育和扶持名牌产品出口,抓好有关的国际安全认证、质量认证、环保认证等基础性工作,增强出口企业和产品的非价格竞争力。继续扩大服装、轻纺产品、农产品加工品等优势产品的出口,扶持一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逐步提高农产品加工品出口的比重,以此带动我国农产品的出口。因地制宜逐步调整出口产品生产布局,东部地区要逐步将劳动密集型的初级制成品的生产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着力开发资金及技术密集型出口产品,中西部地区要结合自身优势,继续发展传统的名特优新出口产品。要引导乡镇企业在巩固美、欧、日、东南亚等传统出口市场的同时,大力开拓拉美、中东、东欧和非洲市场,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
五、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
国家鼓励具有资金、技术、管理、品牌等优势的乡镇企业“走出去”,在境外设立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发展需要、有助于开拓国际市场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合作的境外企业。特别是鼓励以现有技术、设备投资设厂,开展境外加工贸易,带动和扩大国内设备、技术、零配件、原材料的出口。对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到境外办企业的乡镇企业,享受国家各项有关的优惠政策。
六、努力加大招商引资和合作力度
大力改善投资环境,把引进外资和引进技术、引进智力紧密结合起来,引进硬件与引进软件并重,强化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其它各类合资、合作投资企业的服务,采取积极措施扩大招商引资和合作力度。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各级乡镇企业和外经贸部门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基础上,编制各地《乡镇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项目目录》,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引导外商在相关领域投资。首先要加强农产品加工领域利用外资工作,以此带动农产品加工出口企业的技术改造;同时积极引导外资投向高新技术和环保等产业,促进乡镇企业结构调整和整体素质的提高。乡镇企业要积极发展和利用中介机构,采用委托招商、定向招商、网上招商等办法,拓宽利用外资的渠道。为促进乡镇企业的招商引资工作的开展,要积极争取同级政府安排一定数额的财政资金用于乡镇企业开展境内外招商引资工作。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
结合西部大开发,加大西部地区的招商引资力度,积极鼓励外商及东部地区乡镇企业与西部地区进行多种形式的合资与合作。西部地区乡镇企业要引进外资与引进内资并重,大力宣传西部地区的资源优势、劳动力优势和潜在的市场优势,利用各种途径开展招商引资活动。西部地区要运用区位优势发展边境贸易,充分利用国家有关边境贸易的各项政策,吸引东部发达地区的企业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外经贸出口企业,共同开辟周边国家市场。
七、不断强化对乡镇企业的服务
要充分利用我国驻外机构、外经贸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为乡镇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供服务。要利用多种方式为乡镇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供信息服务,帮助有条件的企业逐步发展电子商务。要充分利用外经贸院校和各级乡镇企业培训中心等教育培训资源,为乡镇企业培养各类外经贸专门人才,并开展外经贸政策、国际贸易及世贸组织有关规则等专题培训。要通过建立重点出口乡镇企业联系制度,及时掌握企业出口动态,了解国家有关外经贸政策的落实情况,帮助企业解决在进出口贸易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并探索乡镇企业扩大出口的途径、方法和政策措施。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门要密切协作,认真贯彻中央提出的发展开放型经济的精神,积极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全面落实扩大出口、利用外资和实施“走出去”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引导、支持乡镇企业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竞争。各级外经贸部门要拓宽服务领域和对象,把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作为外经贸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加强宏观指导、协调和服务。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把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作为促进乡镇企业调整、发展、提高的重要措施,加强调查研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

主题词:乡镇企业 外经 意见
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科技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中国进出口银行
本部发送: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国际合作司、外经贸部(10)

农业部办公厅 2002年1月30日印发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2004】第15号)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1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经纪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原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公司的利益,为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 立
第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 合伙企业;
(二) 有限责任公司;
(三) 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 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 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 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 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 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二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十二)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现有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在设立1年后,在其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此外,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时,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 《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 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 拟设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经纪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 保险经纪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 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七) 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八) 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经纪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
保险经纪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的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经纪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经纪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清算方案;
(三)许可证原件。
保险经纪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经纪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经纪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三)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的;
(四)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转让协议书;
(四)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经纪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变更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撤销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经纪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经纪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经纪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经纪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业务人员是指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十一条 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 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 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四条 参加保险经纪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五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六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从事保险相关业务或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第五十八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持有人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业务人员代表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六十一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执业证书编号;
(四)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五)业务人员职责、权限说明;
(六)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监督及举报电话;
(八)执业证书有效期。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六十二条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辞职或者被解聘的;
(二)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所列情形的。
第六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保险经纪业务人员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六十六条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保险经纪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经纪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经纪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具有企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的;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第七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经纪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七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七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七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七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任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八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八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八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委托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投保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第八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受托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合同约定。
第八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八十五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由所属保险经纪机构授权。
第八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佣金。
第八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下列款项: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期限内将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
第八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第九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经纪险种;
(三)代缴保险费和交付保险公司的时间;
(四)佣金金额和收取时间;
(五)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的代领时间和交付被保险人的时间;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九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九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名称、住所、经营场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保险经纪机构的主要发起人、股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相关情况。
第九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九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支付回扣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九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九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保险经纪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报表、报告和资料。
第一百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息技术标准。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监管报表。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年度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管理情况的报告,说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设置、实际缴付、账面余额等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财务及合法、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中国保监会应当提前5日向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检查要求等。
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正式件在检查时出示;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零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
(四)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五)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六)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七)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八)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九)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业务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一)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二)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的;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三)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存在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经纪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该保险经纪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的;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九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九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二)未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四)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书面委托,擅自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的。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出受托范围,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六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二)进行清算时,未按本规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清算报告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重大遗漏的;
(三)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的;
(三)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经纪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5号)同时废止。


附表:一、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三、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四、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五、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六、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七、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