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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严禁酗酒滋事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27:32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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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严禁酗酒滋事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严禁酗酒滋事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酗酒滋事妨害社会治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须严加禁止。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酒后在车站、民用航空站、农贸市场、商场、饭馆、餐厅、茶园、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体育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乱抛酒瓶或其他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酒后损坏市政设施的;
(三)酒后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酒后损毁公私财产的;
(二)酒后扰乱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酒后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四)酒后闹事或煽动闹事、妨碍交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五)酒后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酒后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
(二)酒后教唆、胁迫他人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酗酒滋事经治安处罚三次以上,仍不悔改的。
第六条 酗酒滋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给单位、个人造成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违反本规定的人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本规定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 处理酗酒滋事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可以在医院设立醒酒室,对醉酒的人进行约束、治疗。所需费用由醉酒的人负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将醉酒后在公共场所躺卧、呕吐、便溺、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人,向当地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报告或送醒酒室加以约束,待酒醒后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处罚酗酒滋事人员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不准打骂、侮辱。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处理酗酒滋事的罚款,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收据;罚款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三条 因酗酒滋事,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应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办理;应行政拘留、罚款或者警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9年3月20日起施行。



198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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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祥喜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重点市、县(以下统称城市)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承担。
  第四条新建民用建筑按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前项规定和民用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荆州市城市规划区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其他市、县(区)城市规划区按照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防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资金由投资建设主体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六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建设主体按照湖北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七条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以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敬)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居民自建自用且建筑总面积400平方米(含)以下的住宅,暂不征收;
  (四)在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所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到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手续,并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出具全市统一印制的《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或《荆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防护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以下简称《两书》)。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的《两书》。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施工、房产的发证手续。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  包括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必须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并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招标。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设计文件原批准部门批准。对不按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修建或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当地人防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返工,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修建防空地下室所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核发的《荆州市防空地下室防护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人防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对防空地下室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在将防空地下室的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的同时还必须将资料副本交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存档。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防工程进行统计。
  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效能。对防空地下室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先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对在结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人防重点城市的规划区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护公用人防工程,不得平调、调控、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审计。
  依法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或者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及擅自办理相关发证手续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阻碍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人防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23日发布的《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1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2日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按照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台湾、港澳同胞在我市定居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没有生育能力,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十二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


  第十四条 医院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


  第十六条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乡(镇)、村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给予治疗或者负责予以转院治疗。经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其身体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经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节育手术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籍的公民,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的,其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外地来我市从业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接纳其从业。


  第二十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超计划生育子女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分别注销其暂住户口,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四天;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天。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同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参照本规定,由所在乡(镇)、村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发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农村确有困难不能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可减免其义务工、统筹款,或者优先招收其到乡(镇)、村企业工作。
  (二)分配住房、宅基地和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符合条件的,可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为超计划生育。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以下简称社会抚养费)。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社会抚养费,连续征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的,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社会抚养费,连续征收七年。
  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的个体工商业者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并负责征收和保管;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社会抚养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妇女,孕产期的检查费、住院费和医疗费一律由个人承担。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期间,其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征收社会抚养费期间,不得享受各种先进荣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逐月扣除其奖金(特殊贡献奖除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出现超计划生育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或者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养孩子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干涉、阻碍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
  (四)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五)虐待女婴及其母亲的;
  (六)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侮辱、殴打和故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十五日内未申请复议的,决定生效。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复议决定生效。
  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履行的,由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