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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和《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3:49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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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和《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和《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和《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予以发布,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的监督,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各部门驻津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均应接受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 市设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处,区、县设区、县劳动保护监察科。劳动保护监察处、科设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从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廉洁奉公、身体健康、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五年以上的技师、技术员、劳动保护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按第四条规定的条件,选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接受劳动保护监察部门指派的任务,职权与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相同。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提名,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同所在单位会商后提名,报请市劳动局审核任命,并发给证书。免职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对劳动保护监察员(含兼职)进行调动或给予行政处分,应征得提名和任命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职责权限:
(一)监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的情况;
(二)监察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措施计划的制定、实施及经费使用情况;
(三)参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企业事业单位存在的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建议采取消除措施;对借故拖延者,发出“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者,对隐患部分,可令其停止作业,进行改进;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者分析不一致时,可提出结论性意见,并对给予责任者的处分意见进行审查;
(六)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根据《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予以处罚,并可提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责权限:
(一)可随时进入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听取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二)对生产作业现场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可责成企业事业单位采取紧急措施或停止作业。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守国家机密。工作成绩显著者,予以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应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在工作中应与卫生、环境保护、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互相协作。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事业单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罚款:
(一)存在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有条件解决而未加以解决,造成后果或接到“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未解决的,处以罚款一千至五万元;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除责令其限期补齐外,还需处以罚款五千至十万元;
(三)因转嫁尘毒危害不向承包单位说明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将产品外包、扩散者,或接到“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对发包单位处以罚款五千至十万元;
(四)因违章指挥,缺乏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而使职工无章可循,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设备不按时检修或明知设备有隐患又不采取措施,造成重伤、死亡事故的,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1.重伤一人,处以罚款一千元;
2.重伤二人及二人以上,处以罚款二千至一万元;
3.死亡一人,处以罚款一万元;
4.死亡二人及二人以上,处以罚款二万至五万元。
第四条 按照第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企业被罚款后,问题仍未解决的,自罚款之日起,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数额的10%,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加罚所罚款项的一倍: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因未采取有效措施,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情节的;
(三)接到“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未按期改进,由此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
第六条 在对企业按第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同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10—20%的罚款,并从受罚之月起,停发本人一至六个月的奖金。
第七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完成税、利后的企业留成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以任何形式报销。
第八条 受罚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罚款通知单后,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受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不服,可按《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第一○五条的规定,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对企业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局。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198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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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搞好《煤矿安全培训》网页及通讯杂志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司函
煤安监司人函字[2001]34号

关于搞好《煤矿安全培训》网页及通讯杂志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了充分利用现代化的信息网络技术,及时传达煤矿安全培训的规定要求,及时交流各地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活动情况和经验等各种信息,促进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在煤矿安全监察网上设立了《煤矿安全培训》栏目网页,同时印发网刊《煤矿安全培训》通讯杂志。为了搞好这一网络栏目和通讯杂志,现做如下通知:

1.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上网查看和下载有关煤矿安全培训的文件规定等有关信息资料,并进行交流传达。

2·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和安全培训机构,要利用网络交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动态和工作经验,不断改进工作。

3·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和煤矿安全培训中心,都要设立一名兼职煤矿安全培训网络信息员。于4月25日前以省为单位,将兼职煤矿安全培训网络信息员的个人资料(见附表)传真到人事司培训处,传真电话(010)64217766—22309。

4·兼职煤矿安全培训网络信息员的职责是:负责收集和及时传达交流煤矿安全培训的各种信息和资料。要经常不断的将本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情况,包括本单位和本单位管辖内的安全培训的基本概况,以及日常安全培训工作动态,通过传真、信件及时报人事司培训处。经选择整理后,在网上或安全培训通讯杂志上发表。

欢迎广大煤矿职工,特别是从事煤矿安全培训专职管理和教学的人员来稿,发表意见、建议和论文。

附《兼职煤矿安全培训信息员登记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司

二00一年四月三日

 

附表:

兼职煤矿安全培训信息员记表

___________________省(区)

序号
单位
姓名
职务
职称
电话
地址
邮码
电子信箱E—mail

                 

 

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兑现、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兑现、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4月11日,财政部

根据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为了对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外贸出口企业和出口供货单位及时给予人民币资金补偿,加强对中央财政拨付的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凡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和出口供货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均可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国家给予相应的人民币资金补偿。
二、补偿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给经贸部,然后由经贸部负责对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和中央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及各部门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各承包单位”)层层兑现。
三、经贸部负责督促、检查全国各承包单位低限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承包任务的完成情况,并负责各承包单位(包括未承担承包任务的出口企业)补偿资金的兑现、清算和管理工作。
四、补偿资金必须严格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抽调、截留和挪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对补偿资金必须在当地中国银行开设专户存储,单设帐户核算,不得与本机关行政事业经费或与所属企业盈亏缴拨等资金相混,保证专款专用。中国银行对该项资金设专户管理,存款不计利息,不收结算手续费及其他费用。
五、财政部对经贸部按月预拨补偿资金。
(一)财政部根据国家核定的低限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年度任务和暂定补偿价格,将补偿资金按月预拨给经贸部。计算公式如下:
每月预拨补偿资金额=每月应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每月暂定补偿价格
每月应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是指:当年国家核定的低限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承包任务按12个月的等分额。
每月暂定补偿价格是指:上个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实际补偿价格。
(二)经贸部在收到财政部的预拨补偿资金后应按上述办法及时预拨给各承包单位。
(三)各承包单位对本地区、本系统外贸出口企业、外贸出口企业对出口供货单位均应及时兑现。
(四)未承担承包任务的出口企业,其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补偿资金,暂按每季实际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承包企业被结算季度第三个月的实际补偿价格,由经贸部直接拨付,年终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年12个月实际补偿价格的全年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六、补偿资金实行按季结算,年终清算。
(一)每季末,财政部根据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抄送的各承包单位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入帐单,对经贸部采取按月等比例及每月实际补偿价格进行结算。计算方法如下:
每月应 每月应有偿上缴 每月实际
        =       ×
补偿额 中央外汇额度 补偿价格
每季应补偿额=每季各月应补偿额之和
每月实际补偿价格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全国重点外汇调剂市场当月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加权平均价格,于月底最后一个工作日公布。
对暂定补偿价格与实际价格不一致产生的差价,当预拨金额少于应拨金额时,应于季末结算时补足;当预拨金额多于应拨金额时,应于结算时扣回或抵顶下月预拨数。对未按等比例进度完成季度低限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的,将在以后季度的出口收汇中扣缴补足,并依次按未完成季度的第1、第2、第3个月的实际补偿价格顺序结算差额,如仍不能补足,相应扣减应拨出口奖励金;如遇实际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超过累计季度应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时,则将其超过部分暂按被结算季度第3个月的实际补偿价格拨付补偿资金。
为便于季度结算,经贸部应在季度结束后的20天内,向财政部报送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季度结算表,季报格式见附表一。
(二)年终清算时,财政部对经贸部根据每月等比例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每月实际补偿价格顺序清算;超过年度低限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承包任务的部分,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年12个月实际补偿价格的全年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经贸部应在次年2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报送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年度清算表,年报格式见附表二。
七、外贸出口企业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获得的补偿资金,属于有偿上缴本企业贸成外汇部分,应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或增加企业可供分配的利润,列入利润分配处理;属于出口供货单位部分(包括外贸直属生产加工企业),应通过利润分配及时划转出口供货单位。出口供货单位所得补偿资金的财务处理,另行规定。如果零星收购农副土特产品无法划转具体出口供货单位的,或者对出口商品采取“买断”方式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由外贸出口企业负责上缴、外贸出口企业事后不再兑付补偿资金的,其结余的补偿资金一律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或增加企业可供分配的利润,不得隐匿、挪用,或转作预算外收入。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包括财政部驻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有权检查补偿资金的分配、拨付及使用等管理情况;在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隐瞒、截留、冒领、套取、骗取补偿资金,或者将补偿资金挪作他用、划转预算外收入等行为,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为便于检查、监督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按月将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入帐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一份。
九、经贸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十、本暂行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一、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季度结算表(略)
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年度清算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