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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53:51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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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监督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财政监督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财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职责权限,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涉及财政收支事项,进行的检查和处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凡涉及到地方财政收支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结合日常财政收支管理,实施财政监督。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相互协调配合,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条 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财政监督,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财政监督管辖的范围依照财政体制确定。
上级财政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授权下级财政机关监督;上级财政机关对下级财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事项,可以直接监督。
第七条 财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机关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财政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财政机关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各预算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以及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应向财政解缴预算收入的单位解缴预算收入情况,以及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资金的分配情况及各部门和单位使用财政资金情况;
(四)地方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五)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与国家债券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及内、外债使用情况;
(七)部门和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财政监督时,有权检查被监督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被监督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有权就财政监督中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财政机关认为被监督的单位有伪造、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或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转移、隐匿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可对其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依法登记保存。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对被监督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责令纠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的,可暂停拨付或核减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或予以扣回;对拒不解缴预算收入或拒不退还预算支出资金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对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规定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和退付的,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征收部门拒不纠正的,财政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机关和该征收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财政机关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拒绝、阻碍检查,或拒不执行财政检查决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可以依法向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报复陷害举报人或财政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财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财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监督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被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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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濮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濮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9〕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濮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濮政〔2008〕31号)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濮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重新印发,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濮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由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平抑和稳定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基金的征收

第三条基金征收的范围和标准:
(一)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文化娱乐业。按营业收入的2%计征。
(三)电力和信息产业。按营业收入的0.1% 计征。
(四)采矿业。按回采率征收。回采率在65%以上、55%— 65%、45%—55%和45% 以下的企业,每销售一吨分别征收1 元、10元、20 元和30 元。
(五)卷烟批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5%计征。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七)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定调价时,按12个月调价总额的2%一次性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服务业包括代理业、仓储业、租赁业、住宿业、餐饮业、广告业和其他服务业。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业包括表演、播映、其他文化业和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场等娱乐场所,以及娱乐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服务的业务。

第五条基金的征收实行委托代征和直接征收两种办法。在市城区内,除第三条第七项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处直接征收外,其余各项均由市地税部门代征。各县负责其辖区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基金按月缴纳。应缴纳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地税部门申报并缴纳上月的价格调节基金;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从滞纳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七条代征单位应按月将所征基金及时解缴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保证专款专用。

第八条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征、免征或缓征。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凭合法证件,可申请减征、免征或缓征。

(一)符合国家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减税、免税、缓税政策的,可申请减征、免征或缓征。
(二)安置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免征基金;安置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基金;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免征基金。

(三)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建筑、娱乐、广告、美容美发、桑拿、洗浴、按摩等行业除外),凭下岗再就业优惠证和免税证明予以减征或免征。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属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部分予以免征。

(五)其他可以申请免征基金的情形。

第九条申请减免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濮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减免申请书》,从提供所需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根据工作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在基金征收范围内,对市与县之间的征收范围可临时予以调整。

第三章基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基金严格执行国家政府性基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征收基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加盖“濮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处财务专用章”或代征部门“代征专用章”,其他票据被征单位有权拒付。代征部门使用票据统一到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处领取。

第十三条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处负责市级管理的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的组织征收、综合信息、调查研究、对代征单位进行工作检查指导和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贯彻落实以及咨询服务等工作。

市价格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管理工作中的征收稽查、综合协调、行政复议与诉讼等工作;对违反基金征收管理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税部门要强化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为基金的征收工作营造良好环境。

第十四条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在征收管理工作中要依法行政,照章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基金的使用权属于市政府。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使用基金须由使用单位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转市价格管理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并提出意见,最后由市政府批准拨付使用。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用于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用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使用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补贴。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基金向低收入困难群众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七)用于基金日常管理费用。包括代征单位征收基金手续费、基金征管办公经费、政策宣传费用,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以及聘请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

第十六条基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并按项目进度向价格、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项目结算报告和效果评估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市辖区政府不再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各县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征收基金,具体征收管理方式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一个在校生对于刘涌案提审前中后评论三部曲

郭海连


这是三篇文章
一、题目:不甚知情者看提审刘涌
我了解的情况全部来自媒体。
所以我的态度很模糊。我不敢象报纸上或网上任何一篇文章的作者那么笃定,他们可能亲自参加了采访,或者,有权威专家、学者的论证;我不愿象任何论坛上对案情语焉不详对法律一无所知的人轻而易举的冷风热嘲,我们应该对任何生命负责;我仅仅是一个远离沈阳靠间接渠道了解案件的大三学生,我的专业(法学)让我对这桩有着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的刑事案件,保持了持久地关注。
现在,在举国瞩目的案件再次掀起波澜,在最终的“通天”审判还没有结束的时候,我不无犹豫的从另一些角度阐述一点自己的看法。尽管不成熟,但我相信,在许多半知情半迷惑、半理性半愤怒的公众里,这是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丧钟为谁而鸣
我坦言,学了两年法律,我仍然难以把握犯了什么样的罪,会被处死。尽管我可以查遍资料,可以列一个长长的清单,但是,我真的不知道,在生与死之间的这条界线,应当如何划分,齐刷刷?波浪线?还是参差错落?这不是任何锋利的刀具能够操作的。
我觉得我们应该把个案的思考上升到社会的高度,引发全社会更广泛更深入地思考。
我不赞成对刘涌处以死刑。在我敲出这一行字前,相当长的时间里,我激烈的反对过高院的改判,质疑过我一向敬重的专家。反对和质疑的理由当然和众多的网友出奇的一致,也许还更全面和出离愤怒。但是现在,我的观点陡然转变。转变的原因,也许仅仅是认认真真重学了刑事诉讼法,读了几本书,了解若干理论流派,更加了解本案案情,并且,经过了痛苦的自我矛盾。
修改这篇文字的时候,是判决宣布的前夜。由于审判的半公开,各大媒体的报道非常有限,也许诅咒和唾骂的时间已经很长,略显疲惫的论坛似乎也在拭目以待。而我则希望这桩“通天”大案能够成为中国的辛普森案——某种程度上预示着看得见的正义时代的到来。
我有点遗憾,最近一两天,某些很有影响力的媒体的“失语”。还有那种偏离主题,转移人们视线,关注不了法庭,却转而关注刘涌亲属是否乘坐豪华轿车、让人感受到“仇富”心理的报道,更是让人失望。新闻记者大概是不应该带“有色眼镜”的吧,怎么可以殃及池鱼,人家总是有可观的合法财产的,轿车也成了你们找卖点赚稿费的对象?你们挑起的怀疑和猜测还不够多么?在这种事关生死的时刻,还没有停止偏离审判的报道!简直是混淆视听。
所以我来胡言乱语几句。
2、程序公正为谁所有?
恰巧是刘涌,幸好是刘涌,倒霉就倒霉在他是刘涌。
因为他有一把遮阳伞,所以在炎炎烈日时无所顾忌,尽管他有遮阳伞,但在寒风凛冽时被摘去外套,也免不掉瑟瑟发抖。但是他还可以用伞挡风,还可以变卖遮阳伞,换一件也许不体面但是还保暖的外衣。没伞或者没衣服的人,你只能听天由命。谁给你嚣张的机会?谁会为你在死神面前争取你人权和公平、正义?专家为谁所用?
就是文明的死刑执行,也要等李真、刘涌们来启动。(平等是一种例外,不平等是一种常规?)
我无法掩饰自己从刘涌案对我所挚爱的法律以及所生存的社会土壤感到深深的失望。
A二审审判公开程度不够,但是,提审的问题也不少。无需赘述,论坛里扔满了板砖。如果从一开始,就严格坚持法定的程序,即使审判公开程度略加限制但是给人民一份详尽的判决。(我猜法官一定不熟悉网络,不知道这种习惯了的撰写判决书的方式日后居然弄出一个最高院提审来,否则他估计“例外”)公开审判固然有诸多可取之处,但完全公开并不利于司法公正。试想,诸多媒体镜头之下,法庭上的人那种从“后台”到“前台”的表演本能就会流露,理智和情感就会出现偏差,加之本案民愤极大,处在社会舆论重压之下,很难想象判决会准确适当。可是提审的半公开实际上却是一种不公开。
法律文书“蚁穴”酿灾。就是因为一张张含混不清、模棱两可、简单而不明了的判决书,让普通民众在全社会形成了对司法公正的普遍怀疑。程序公正公开,是多么重要!
B控、辨、审三方比例失调。单从旁听证的分配上,即可体现,审判从一开始就已经“一边倒”,已经成为了社会情感审判。
C“打黑除恶”和“严打”有着衍生关系。这些运动,是善与恶的斗争,却又不那么纯粹,夹杂着政绩、功绩、成绩、压力,等等。“严打”和限期破案、刑讯逼供、从重处罚相连,客观上导致同罪不同罚的不平等待遇,而打黑除恶……我忽然间想起来一句著名法颜,“法律是一张网,小的穿网而过,大的破网而出,偏偏有合适的落了进来”。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就必须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刑讯所得证据。
D刑罚并非只为报应!那个四十多岁满头白发的人已经很难说有人身危险性了。不理解我这句话意思的人,应该也不理解为什么美国前司法部长还想为萨达姆辩护。中外这种巨大差异,真让每一个向往法治国的人悲哀。
E 从实体法角度,刘涌罪不当死。一个人在犯罪团伙中的地位和他在一个经济团体中的地位是否一致?我对此表示怀疑。具体讲,虽然刘涌是董事长,但是有着丰厚家产优裕生活光明前景正当身份繁忙业务的人,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成为黑社会的首领,参与违法活动,首犯不能绝对地为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手下和“爪牙”有很大差别,这是值得思考的,需要证据的,仅靠制造“铲黑”文学著作的想象怕是不够的,人的现实能力是十分有限的。据一个简单的例子,狗咬人,主人要负民事责任,被咬之人挑逗狗,双方各负责任,放狗咬人,往往也是负民事责任,因为放还有故意和过失之分,而且放开之后,狗咬哪个部位咬多重就不遵从主人的意思了,除非他在狗的牙齿上抹了毒液。法官应当分别分析每一笔罪状,不可以笼统取证,笼统定罪。这也是解释为什么查明罪行的手下先死而他经济上和犯罪上罪责未知“大哥”还留有生命的法理解释。还有一些场合,到底会不会是刘涌可能出现的,我表示怀疑。为什么没有证据的公示呢?美国处死一个人之前进行的调查会高达数百万美元,而在此案中证据到底有多少,有多大证明力,这么仓促的“提审”到底有没有真正重新审判,还是顺应民意就为了宣读“死亡判决”,是很难让人有信心的,我觉得刘涌家属应该召开新闻会,这是他们的权利!请相信专家的意见,特别是陈兴良教授的意见,不要恶意伤害这些殚精竭力于中国法治进程的学者,他们著作等身,学富五车,而且,并不清贫。我读过他们的很多文字,我用我的人格担保。
F如果真有协助破获幕马答案的立功表现,必须酌情减轻惩罚。
G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已经有众人人为一条人命抵罪,为什么一定要用两条?且已经有1500万的罚款,对于轻重伤害都能算得上一点补偿,金钱本身是中性的,为什么不可以赎罪?连他的家人都在跟着他连带赎罪。翻一翻《审判参考》吧,看看一幢幢血淋淋的案子背后的眼泪和无助,我们应该认可刑罚的多元。
H死刑的可替代性 1500万和牢狱之灾 可能会被保外就医或者大幅度减刑都只是人们的猜测,实际上,这个案件的执行者并不太可能“冒天下之大不韪”如此胡乱法外“开恩”,以刘涌的人生经历和健康程度,即使被减成20年牢狱之灾,其惩罚程度比死刑会轻多少么?答案也许是否。如果真的如媒体报道所说,刘涌今天在庭上状态还比较好。我想,他是觉得自己很快要被判死刑,解脱了。我很佩服那些用反讽的口吻高深的文学底蕴丰富的想象力绝佳的煽情技巧编著《犯罪纪实》、《刘涌不死的意义》和《代刘涌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感谢信》的网友们,但我对你们的人文关怀和法律意识表示怀疑,尽管你们大多没留下姓名,没人,起码现在刘涌和高院没有也不能追究你们的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明天刘涌被判死刑,若干年后,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深入,后人们学习这个案例的时候,你们虽然作为最高院提审的促成者功不可没,但也将被认为是把一个本能继续存在的生命处死的推波助澜者!
还有那些毫无任何证据只凭猜测以讹传讹的怀疑刘涌是在后台和金钱的帮助下,利用了学者和法官的良知苟且偷生的人们,我虽然不会幼稚到否定你们的地步,但是,有一个最起码的逻辑你们有没有搞清楚,案子在基层,才最容易出现司法腐败,尽管案件是在异地审判,以刘涌的家资和关系,为什么会得到一审“死刑”的判决结果?非要等着船沉了再花力气打捞吗?
所以我认为,判死缓是正当的,只要别给减刑到20年以下过早释放,并且不要让他在监狱里享受“贵族”待遇就行了。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都会看着的。
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刘涌死刑,将违背宪法基本精神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成为依职权变相的“上诉加刑”,将会颠覆我们近年来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取得的成果,那我们就不是“走两步,退一步”了,我们退到了起点!
3、刘涌为何而“亡”?
刘涌已经死了。这话说出来骇人听闻吧。是的,他已经死了。他已经为自己的罪行付出了人格、自由、金钱、健康,以及家人的隐私权、肖像权等等。
首先,我认为刘涌案并不是一个偶然,甚至仅仅是近年来我国境内带有普遍性的涉黑有组织犯罪中的一桩,如果单从社会问题的角度分析,这种现象的产生,有一定的经济、政治、文化背景。从经济和政治角度,借用孙大午“黑道”“黄道”“正道”的划分,再对比一下四川德阳亿万富豪肖安宁与孙大午的共同遭遇,我们不难分析出“得意”商人的共同经验所在,在制度虚置和人心不古的时代假设之下,畸变是多么的顺理成章,我们能指望着刘涌不随波逐流?在文化角度,随着盗版光碟“风靡”大江南北,香港黑帮逐渐成为人们特别是青年人心中的行为范式,痞子文化成为个性张扬的异变,最近深圳发生的13岁小孩当黑社会老大,游历缅泰港,指挥四个大人抢劫就是一个极端的例子。司法腐败,也是把刘涌推向绝路的凶手之一,在刘涌首次作案被逮捕后,就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自由,这是他以后有恃无恐的思想根源。
现在中国有不计其数的刘涌。想证明我的上述论断并非危言耸听,方法简单易行,询问一下北京各个“衙门”口上访的人,相当一部分会给你描述一下得罪权贵并早打手报复的情节,或者问一下卫兵,是不是曾经看见有上访者被几个人活生生拖走。哪一个城市,没有刘涌这样一撮人的黑手?这也许是武断的,但形势的严峻性,绝对不能忽视,决不是搞一次“打黑锄霸”铲掉几个团伙能够改变得了的!我是学生,但由于种种经历,我还算了解社会,我没有危言耸听的故意和必要。
刘涌是社会的产物,一个很普通的人,而已,人所共有的恶他都有,也许恰恰是他的家庭,让我们看到了底层所看不见的另一种恶,并身不由己的在阴潮的环境中滋生并蔓延;各种观点的激烈碰撞也来自不同的社会背景和人生经历,人们没有了一种假想和换位的习惯,社会又给了他们太多理由针对这个人而不仅仅是这桩普通刑事案件(如果多看些案例多了解刑法就知道我用“普通”这个词并不是为不相干的罪人开脱),刘涌报复了社会,遭到了诸多陌生人们数倍于他的恶应受之报复。
最高院来审判刘涌,谁来审判社会?
说了这么多,无非是想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其实,杀不杀刘涌,是个小问题。杀,充其量解解气,这块土壤也没有改良,不杀,充其量让愤怒的人们暂时不满,如果社会还是在向前进步的话,会有人为刘涌没上行刑车讲出更多的正当理由。
刘涌已经死了。
我听厌了一片喊杀声。
我只是很想知道,还有那么多类似刘涌的人,该怎样被历史审判。我相信民众更加关心的,也是这个。
希望明天能看到一份阳光下的判决书。我们只期待一片洋洋洒洒、客观、公正、精到的判决书。期待阳光尽快普照。
不希望在圣诞前后,听到死亡的消息。
(一江春水平定稿于2003-12-22-2:22)
二、已经平静的成为骨灰
几个小时之前,我还没有放弃努力,试图在网上能形成另外一种声音。改变并不是任何意义上的知情者的网民们一边倒喊杀声、叫骂声一片的状况,尽管我早就料定审判的结果他必死无疑。
唯一出乎意料的是,公众们也没能从最高院应该算是水平相当高的法官那里,得到更为详细、明确的判决书,看到详细的庭审情况,网上两段长度分别为8秒钟和23秒钟——严格的讲是15秒,接下来的8秒居然是报道大熊猫的,这是一种绝对讽刺的巧合,同样是生命啊!那个法庭上一脸平静白发中年人已经成为骨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