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1月20日,财政部
国内贸易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规范地方现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批准,现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精神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及施工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和为3-5元。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本着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在上述标准范围内确定。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地方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条 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预字〔1996〕435号《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
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1998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七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方向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对出台的有关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并作相应修改。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应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为2年,2年后按国家有关政策,适时进行调整。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业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质量,提高地力,维护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能够满足农作物生长和安全生产所需的土壤地力和土壤环境质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林业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耕地质量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耕地使用者采取下列措施培肥地力:
(一)养畜积肥、城肥利用、种植绿肥;
(二)粮草间作、作物轮作、秸秆还田、根茬还田;
(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及免耕播种施肥技术;
(四)施用河泥、塘泥等有机肥源;
(五)有利于培肥地力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兴修水利、合理灌排、绿化造林、防风护土等措施,有效治理耕地生态环境,维护耕地质量安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用于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标准粮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土壤有机质提升及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耕地定级状况及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制定标准粮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标准粮田和改造的中低产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地力监测网点,定期开展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质量监测、评价工作,提出相应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耕地质量标准制定地方科学施肥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先进适用的地力培肥技术推广方案,推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耕地使用者采取农艺、生物等措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推行农业机械保护性耕作技术,引导耕地使用者改变传统耕作习惯,采用保护性耕作措施,防止耕地养分流失。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宣传先进耕作技术和科学施药、施肥等耕地保护知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乡村广播站和采取设置宣传栏等形式,宣传耕地保护知识和相关鼓励政策,并对保护耕地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保护责任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质量保护责任书。
耕地质量保护责任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耕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耕地的地力等级和保护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承包耕地的地力等级、耕地保养义务和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权终止或者变更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对承包耕地的质量现状进行评定。耕地质量下降超过一个等级标准的,承包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
改变耕地用途,造成永久性损害、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种植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耕地使用者应当保护农田防护林和防洪、灌溉、排水及防止水土流失等设施。
第二十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和化学防治相结合的方式,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减少化学农药在耕地中的残留,并合理施用肥料,防止土壤板结,确保耕地有机质含量。
第二十一条 提倡耕地使用者使用可降解塑料地膜。使用非降解塑料地膜的,应当在使用完毕后30日内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禁止耕地使用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的;
(二)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垃圾、废弃物、污泥的;
(三)施用未经登记的化肥、农药或者超过规定范围使用农药的;
(四)施用未经腐熟的人、禽、畜粪肥的;
(五)采用只种不养、过度施用化肥等方式进行掠夺式生产的。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农业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 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耕地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主管部门。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掠夺式生产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耕地质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