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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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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29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修理、安装、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出具计量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管理
第四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五)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六)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刊、音像制品等(古籍和文学作品除外);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制作、发布广告;
(十)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 出口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进口商品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经营安装、改装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质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具备考核条件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
第七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许可证标志、编号、检定合格证、厂名、厂址。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标志和计量合格印证的;
(二)计量性能不合格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
(三)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伪造计量数据;
(三)伪造或者擅自启动检定封印、损毁检定封缄。
第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和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并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报,并到指定的计
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检定周期由执行计量检定的机构根据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十二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检定工作的,免收检定费,并及时安排检定。
特殊情况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检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统一制发计量检定合格证,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及其标志。
未经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用于贸易结算的电子类计量器具程序设定器。

第三章 商贸计量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根据需要配备供需双方具有清晰可见、有防作弊装置和准确度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注方法,在单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商品净含量或者净容量,没有标明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利用异物或者其他方式改变商品量值。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量和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标注值、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国家无规定的,计量偏差不得超过计量器具的极限误差。
第十七条 商品经营活动中,按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商品量短缺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属于商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十八条 在贸易结算中产生计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还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有纠纷的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原始状态。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计量监督实行经常性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水、电、燃气、通讯、出租车、商品房、重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对集贸市场和商场的计量行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
第二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由市场管理部门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社会公正计量站和其他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正的计量数据。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计量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按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有关的计量器具、产(商)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
(二)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三)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和产(商)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之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使用单位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出版物和印刷品,责令停止销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安装、改装,已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安装、改装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之一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规定之一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及其标志或者电子类计量器具程序设定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责任人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被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者产(商)品正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泄露被检查者商业、技术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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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政办发〔2004〕174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10号),在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基础上组建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综合监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管的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
  (二)增加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的职责。
  (三)划入自治区卫生厅承担的保健品审批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组织有关方面起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行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督工作。
(三)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协调开展全区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综合协调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检测和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五)组织实施国家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组织起草药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依法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和药品行政保护制度。
  (六)组织实施国家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负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品标准及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依法核发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建立和完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
  (七)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监督执行国家药品标准;负责对新药研制、已有国家标准药品、保健品、特殊化妆品、中药保护品种申请注册的受理工作;建立和完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负责药品再评价、淘汰药品的审核和制定全区基本药物目录工作。
  (八)监督、实施药品的研究、土产、经营、使用的质量管理规范;依法核发药品生产、经营、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九)监督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定期发布全区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公报;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审核药品、保健品和医疗器械广告。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十一)组织实施国家执业药师资格准入制度,负责执业药师注册及管理工作。
  (十二)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11个职能机构:
  (一)办公室
  协调局机关的日常政务;负责文秘、档案、值班、信访、翻译、保密,印章管理及固定资产、车辆、办公用品的管理工作;负责新闻宣传、信息、史志及重要会议组织和重要事项的督办;负责外事和公务接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后勤保障工作;负责人大议案、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
  (二)法规处
  起草自治区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组织有关部门起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监督检查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工作;负责行政许可、行政执法监督和听证工作,承担行政复议工作,组织应诉和赔偿等工作;负责全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证件的管理工作;指导全系统法制建设工作。
  (三)食品安全协调处
  组织有关部门拟订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行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监督工作;综合协调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检测与评价工作,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测与评价体系建设;收集并汇总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分析、预测安全形势,评估和预防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风险;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承担研究、协调食品安全统一标准的有关工作。
  (四)食品安全监察处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健全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的查处;具体组织协调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研究拟订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拟订全区重大食品安全技术监督方法、手段的科研规划并监督实施。
  (五)药品注册处
  监督实施国家药品标准、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产品目录、药用要求和标准;负责对新药、已有国家标准药品、保健品、特殊化妆品、中药保护品种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申请注册的受理工作;拟定和修订地方习用药材质量标准和中药、民族药饮片炮制规范;负责化妆品、药用辅料的注册审批工作;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审批、再注册和区内制剂调剂使用的核准工作;负责对药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再注册;负责变更药品品种的生产企业名称、修改药品说明书等补充申请的受理并审批;指导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
  (六)医疗器械处
  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监督实施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复核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标准;监督实施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管理;负责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验和产品技术检测工作;负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审批、报批工作;负责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管理工作;负责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和产品安全认证工作;负责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指导医疗器械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
  (七)药品安全监管处
  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审核推荐国家基本药物和非处方药;组织实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负责药品再评价和淘汰药品的审核工作;监督实施中药材生产、药品生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药物非临床研究、药物临床试验等质量管理规范;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负责药品生产许可、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许可的监管工作;负责全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
  (八)流通管理处
  依法核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及审核许可事项变更;监督实施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负责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管;负责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监管工作;负责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九)稽查处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药品包装材料及容器研究、生产、经营、使用的综合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全区重大、复杂案件和跨地、州、市案件的查处;负责处理药品、医疗器械、药品包装材料及容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工作;负责制定药品、医疗器械年度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发布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公报。
  (十)人事教育处
  承担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工作;负责本系统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拟订本系统管理人员教育培训规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执业药师制度,负责执业药师培训和注册管理工作。
  (十一)财务装备处
  负责拟订本系统财务管理、会计事务、装备配备,固定资产和基本建设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本系统年度预决算并监督执行;综合管理本系统各类资金、资产、基本建设和政府采购工作;负责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负责本系统的审计监督和统计管理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领导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履行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职能。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区级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80名(含纪检监察3名、自治区食品安全监察专员4名和2000年至2003年度军转编制13名)。其中局领导职数6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自治区食品安全监察专员4名(处级)。
  老干部工作处,单列编制4名,处级领导职数1名。
  按规定核定机关后勤事业编制10名。
  五、其他事项
  自治区食品安全监察专员受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单位对重点领域、重点环节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危害因素的监控与整改情况,参加对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十一”黄金周旅游各项工作的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十一”黄金周旅游各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家旅游局8月21日上报国务院《关于今年“十一”黄金周有关工作意见的请示》,业经国务院批准。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做好各项安全保障工作,把‘十一’黄金周办好”的指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十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重要意义,坚持不懈地抓好旅游健康安全保障工作,大力推进我国旅游业的全面恢复与振兴,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 。
  今春,“非典”肆虐,为防止疫情通过旅游活动传播扩散,国务院果断作出了今年“五一”暂不实行长假制度的决定,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旅游局坚决贯彻执行,为全国夺取抗击“非典”的胜利作出了重要贡献。日前,国务院批准了国家旅游局《关于今年“十一”黄金周有关工作意见的请示》,同意今年“十一”黄金周正常进行,对于满足人民群众在“非典”过后更加增长的旅游需求,展示我国健康安全的旅游目的地形象,推进我国旅游业的全面恢复与振兴,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今年的“十一”黄金周,是在全国实现无一例“非典”病人后不久到来的。切实做好旅游健康卫生保障工作,防止“非典”疫情反复,是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重要任务,也是对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严峻考验。为此,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待单位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继续发扬在抗击“非典”中表现出来的顾全大局、令行禁止、迎难而上、奋勇拼搏的工作精神,保持不怕疲劳和连续作战的工作状态,杜绝松劲侥幸心理,绷紧健康安全第一这根弦,在行、游、住、吃、购、娱六大工作环节上,严格做好防控“非典”的各项工作,确保今年“十一”黄金周做到“健康、安全、秩序、质量”四统一,以优异成绩迎接将于10月份在北京召开的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世界旅游组织第十五次全体大会。
  二、及时召开本地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工作会议,全面启动迎接“十一”黄金周的各项工作。
  “十一”黄金周是城乡居民出游规模最大的黄金周之一。今年,由于“五一”未搞黄金周,城乡居民中被“非典”压抑的旅游需求很可能在“十一”黄金周期间加快释放,旅游规模很可能超过以往。对此,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充分做好准备,及早部署安排。
  为了进一步完善假日旅游的组织协调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成员单位由原来的14个部门调整到17个部门(国家旅游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安全生产监管局、统计局、宗教局、文物局、气象局),并由国务院副秘书长徐绍史同志担任召集人,由国家旅游局局长何光暐同志担任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假日办)主任。各省区市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是否要进行调整充实,由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尽快研究决定,并尽快召开本地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工作会议,全面启动“十一”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准备工作。要根据防控“非典”的新形势和新要求,进一步完善“十一”黄金周的总体工作方案,特别是要落实好行、游、住、吃、购、娱各个环节上的“非典”防控措施和健康安全服务细则,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单位、具体要求和工作进度。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要按照分工,细化责任,各尽其职,主动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配合。9月20日前,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接待单位的准备工作要全部就绪。
  三、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认真落实“非典”防控各项措施的同时,深入扎实地开展旅游安全大检查,强化旅游安全管理,消除旅游安全隐患。
  “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在认真落实“非典”防控各项措施的同时,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其成员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进一步增强安全意识和观念,切实抓好“十一”黄金周期间的安全防范与安全管理。9月20日前,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组织各类旅游接待单位认真开展一次全面的旅游安全大检查。对汽车、游船、轮渡、索道等游客运载工具和游艺机设备,对攀岩、蹦极、探险、漂流、射击等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旅游项目,对容易发生火灾、食物中毒以及群死群伤事故的大众娱乐场所、餐馆摊点等设施和场所,要进行重点检查,切实排除各种安全隐患。对“十一”黄金周期间的各种节庆活动,要坚持“谁主办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景区、饭店和餐馆等旅游接待单位,要做好供水供电检查、卫生检疫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道路交通事故一直是黄金周旅游安全事故的主体。各地要继续将抓好旅游交通设施的技术性能检查以及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放在首要位置。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组织当地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集中进行一次旅游客运大检查,严查非法从事旅游客运的行为,严肃查处带“病”运营、超载运营、超时运营等危及游客安全的行为。旅行社在租用车辆时,必须选择信誉好的车队、技术性能合格的车辆和责任心强、技术过硬的驾驶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和处理赔偿办法。要强化对驾驶员和旅行社陪同人员的安全防范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约束司机的违章驾驶、疲劳驾驶等行为。对于容易发生旅游行车事故的危险路段,要设立警示牌,清除交通障碍,必要时要采取一些非常规措施,确保旅游行车安全。与此同时,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应督促当地的航空、铁路、水运等管理部门和经营企业,进一步强化安全意识,确保“十一”黄金周的旅游客运万无一失。
  各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要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境内外各种敌对势力的破坏活动,特别要密切注视、有效防范恐怖暴力案件的发生。要针对节日期间易发的火灾、盗窃、抢劫、诈骗等破坏社会治安和旅游秩序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斗争,切实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要制定黄金周期间紧急救援工作预案。有关人员要24小时值班;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后,要及时妥善处理,并按报告制度及时上报有关方面和全国假日办。
  四、进一步整治和维护好黄金周旅游市场秩序,努力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整治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是确保“十一”黄金周旅游健康有序运行的关键,也是促进旅游业恢复与振兴的重要保障。随着旅游市场的逐步恢复,一些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有可能重新抬头。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对此要有清醒的估计,并要组织当地旅游、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十一”黄金周前和黄金周期间开展联合行动,加大整治旅游市场秩序的力度。
  要坚决打击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整治旅游客运秩序,大力净化旅游景区(点)的游览环境;要严厉打击旅游购物欺诈行为,依法打击非法从事导游活动,规范旅行社经营和导游服务行为;要重点查处“黑社”、“黑店”、“黑车”和“黑导”等无证经营行为和私拿回扣、索要小费、强迫购物等不正之风,打击非法“陪游”、“伴游”等丑恶现象;严厉打击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广场等游客集散地争夺地盘、拉抢游客和敲诈勒索等欺行霸市行为;要坚决防止和严肃处理组团社和接待社之间因合同纠纷而扣留“人质”、特别是扣留旅游者的不法行为;要严防“法轮功”邪教组织在节日旅游中制造事端。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认真抓好“十一”黄金周期间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工作。9月2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景区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电话。
  五、认真做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和宣传报道工作,保障各项具体工作环节的衔接和通畅,保证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正常高效运转。
  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31个重点旅游城市和28个重点旅游景区,要继续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旅游局联合制定的“黄金周”统计制度和全国假日办《关于开展2003年“十一”黄金周预报及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全国假日办报送有关统计信息,并向当地有关媒体发送有关信息,确保工作有条不紊、信息准确无误。
  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高度重视抓好“十一”黄金周旅游的新闻宣传工作。要与有关新闻媒体积极合作,加强引导性为主的宣传报导。要把黄金周的旅游宣传与重塑我国健康安全的旅游目的地形象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做好对本地“十一”黄金周旅游的组织准备、健康安全保障工作、旅游新产品、旅游市场秩序、旅游接待单位的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提高本地区旅游的知名度和吸引力,并以此推动我国旅游恢复振兴势头的进一步发展。“十一”黄金周旅游的主体是国内旅游,但对于促进入境旅游市场的恢复也具有推动意义。具备条件的省市,可以邀请境外重要媒体、大旅行商前来考察黄金周旅游的实际情况,并通过他们向境外公众和旅游经营者进行宣传,以此进一步抬升境外旅华信心,促进入境旅游市场的全面恢复。
  “十一”黄金周期间,各级假日办必须做到:责任具体落实到人,坚持24小时值班;对外公布的投诉电话,要保证24小时有人受理;各级假日办与组成单位之间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与全国假日办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确保黄金周期间出现的各种问题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以及“十一”黄金周期间的值班电话、值班负责人及联系人员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各级假日办(或当地旅游局质监所)的旅游投诉电话及负责人、联系人的姓名、职务,于9月20日前一并传真报全国假日办综合组(即国家旅游局办公室,电话:010-65122847,传真:010-65201329)。
  特此通知。

附件:
  1.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成员名单
  2.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成员名单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二○○三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