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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杀人案的定性问题/金泽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1:44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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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杀人案的定性问题
金泽刚

  目前,抢劫案件的发案率仍然居高不下,其中抢劫杀人案件又占相当一部分。抢劫杀人案件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经预谋先将被害人杀死,再劫取其财物;二是在着手抢劫以后,由于遭到被害人的反抗等原因而起意将被害人杀死,再劫走财物;三是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对抢劫杀人案件如何定性,历来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在新刑法第263条将“致人重伤、死亡”作为抢劫罪的重罪情形加以规定以后,这一争论依然存在。有的认为应定抢劫罪,有的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还有的认为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分别就上述三种情况略抒浅见,以期引起对这一问题的进一步研究。
一、先故意杀死被害人后劫取财物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定罪的根据只能是犯罪构成,这包括两层涵义,一是指定罪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二是定罪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所要评价的危害行为包含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定罪是以上两层涵义的辩证统一,也就是一个把犯罪事实与某一犯罪或几个相类似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对照比较,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的过程。
  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杀死特定的被害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剥夺他人生命,而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上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抢走他人财物或迫使他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在主观上是积极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行为人先杀死被害人,后劫取其财物的情况下,虽然其杀人行为是服务于劫取财物的犯罪目的,但就杀人行为本身来看,它主观上显然已包含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这种故意正是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故意内容。我们不能把它与抢劫罪的故意相等同,它是抢劫罪的故意无以包容的。可以说,杀人的故意已是抢劫的故意派生出的新的故意了,从某种意义上讲,劫财的目的此时成为了杀人的故意动机。于是,以上杀人的故意与客观上的杀人行为相结合,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故意杀人只是抢劫罪的暴力手段而已,其目的行为是劫取财物,故构成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应以目的行为定性(该观点同时认为杀人罪并不比抢劫罪的罪刑重)。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是牵连犯。牵连犯是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罪名的犯罪形态,如伪造金融票据实施诈骗活动,盗窃邮政包裹将其中的信件毁弃等。牵连犯须由两个以上的独立成罪的行为所构成,而且各行为间彼此不属于同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把杀人行为作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它就是抢劫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本身不可缺少的因素,不能再把它作为独立于抢劫罪的方法行为来评价了。相反,如果把杀人行为作为独立的杀人罪来看,它就不能再作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加以评价。
  就当这种情况能够成立牵连犯的话,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则采取从一重处的原则。那么,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哪个更重呢?回答应当是杀人罪。理由有二:
  第一,从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来看。人的生命价值至高无上,享有生命才可能进一步享有其他法益,丧失了生命就意味着丧失其他一切法益。法律对其他利益的保护不是绝对的,而对于生命法益的保护则是绝对的。虽然抢劫罪侵犯的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但其对人身权利的侵犯不能包括对人的生命的直接剥夺,否则就改变了抢劫罪的性质,抢劫也就不成其为抢劫了。这一点从我国刑法总的章节安排上也可得以证实。刑法把杀人罪列为第四章的第一个罪名,而抢劫罪被列为第五章的第一个罪名,前者侵害人的生命法益,而后者主要侵犯财产权利,二者的轻重可见一般。
  第二,从刑法总则对这两个罪名的排列来看,杀人罪总是排列在抢劫罪之前。如刑法第17条第2款的排列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第20条第3款的排列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第56条的排列是“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第81条第2款的排列是“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这些都说明刑法把故意杀人罪视为最严重的犯罪,抢劫罪只能位居其次。因此,即使是把这种情况作为牵连犯,也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在将行为人的故意杀人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以后,如何看待行为人后面实施的拿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呢?因为这一行为也是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或认为是抢夺,或认为是盗窃)的。笔者认为,此种拿取财物的行为能够被故意杀人行为所吸收,故而不另行定罪。因为二者之间具有明显的附随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一种结果,致其中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而以重行为处断。“换言之,当前行为重于后行为时,前行为吸收后行为;而后行为重于前行为时,则后行为吸收前行为。此所谓重行为与轻行为,其轻重标准主要根据行为性质来区分。”1
  现就上述结论举一例证:甲、乙二人经多次跟踪,决意杀害单身女工某丙而抢劫其家中的财物。一日深夜,在某丙下班回家的路上,甲、乙紧随其后,用绳索将某丙勒死,并掩埋于路边树丛中。后甲、乙拿着从某丙身上搜出的钥匙,进入某丙家劫取财物,因某丙家中并无值钱物品而离去。本案对甲、乙二犯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着手抢劫以后,由于遭到被害人的反抗、追赶等原因又起意将被害人杀死,后劫走财物的,认定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这类抢劫杀人案件定抢劫一罪还是抢劫和杀人两罪,涉及一罪与数罪的区分问题。在国外刑法学中,历来存在多种关于罪数判断标准的学说,如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犯意标准说、目的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等等。国外这些判断罪数的标准均存在以偏概全的缺陷,实际上没有超出客观主义或主观主义的局限,运用这些标准无法对罪数问题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我国刑法学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在分析了国外罪数标准的各种观点,吸收其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形成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标准说,即依据犯罪构成的个数判断和来确定罪数的单复。这与定罪的根据是犯罪构成的理论是完全一致的。
  那种认为只要是出于抢劫的犯罪目的,无论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均只成立抢劫罪的观点实有“目的标准说”之嫌。例如,甲、乙二人预谋抢劫某丙,恰逢在某丙的屋外遇到等候某丙的某丁(某丙系某丁的女友,甲、乙对此亦无认识),因害怕某丁妨碍作案而将其杀害,后进入某丙的家中实施抢劫,抢得财物数千元。某丙报案后发现某丁已被杀死。本案对甲、乙仅以抢劫罪论处显然不妥。也许有人认为,本案就定数罪,是因为行为人杀害的对象与抢劫的对象不相同,这种情况与针对同一被害人的抢劫杀人案件有所不同。笔者认为,从刑法对抢劫罪和杀人罪的规定来看,是否为同一对象不是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并不影响这两罪的成立。事实上,行为人着手实施抢劫,就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而成立抢劫罪。在行为人又决意杀死被害人并实施杀人行为后,又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而成立杀人罪。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这类抢劫杀人案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和杀人罪。
  实践当中,犯罪行为在符合数罪的犯罪构成的情况下,确有按一罪处理的可能,这就是刑法理论中所称的形式上的数罪实质或处断上的一罪。就抢劫杀人案件来说:(1)有的观点认为属于牵连犯,对此,运用前文的论证足以得出否定的结论。(2)有的观点认为是因法条竞合而形成的包容犯,即抢劫罪包容故意杀人罪,二者之间存在吸收关系。2根据本文前面对这两个罪轻重的比较,作为较轻罪的抢劫罪能够包容或者吸收轻重罪的故意杀人罪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而且,既然包容犯是法条竞合的一种,将它单独作为一种犯罪形态的确也意义不大3。(3)有的观点认为这属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4对这种主张,将在后面专门论述。(4)还有人认为属于想象竞合犯,下面对这一观点予以具体分析。
  想象竞合犯是行为人基于一种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想象竞合犯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一种罪过,客观上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并且,该危害行为在侵害一个犯罪对象的同时,却侵害了不同的犯罪客体。如为了卖钱盗割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线,此行为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讯设施罪的想象竞合犯。而在抢劫过程中又起意杀死被害人并劫取其财物的案件中,行为人不仅实施了抢劫行为,还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而且其杀人行为针对的犯罪对象只是被害人的人身,抢劫行为针对的犯罪对象则包括被害人的人身以及被害人的财物。如果将这类情形认定为想象竞合犯,根据从一重处的原则,就会得出以故意杀人罪定性的结论5,这与犯罪人的罪责也是明显不相适应的。所以,这种情况也不是想象竞合犯。
  现就笔者的结论试举二例。例1:甲、乙、丙三人预谋抢劫一个体商店,并商议若店主某丁反抗就将其杀死。当甲假装购买香烟时,乙从旁边冲出使用一根铁棒将某丁打昏,在甲和丙二人抢拿财物离开时,甲踩到某丁的脸部,某丁发出轻微的叫喊声,乙当即使用铁棒连续击打某丁的头部,至其当场死亡。对本案甲、乙、丙三人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例2:徐某和于某在大街上闲逛时,见袁某和郑某正在交谈,便起意抢劫。徐某和于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劫得郑某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后二犯分头逃走,其中徐某逃至一小巷时,被追赶而至的袁某截住,徐某持刀对袁连刺数刀,致使袁因肺部大出血而死亡。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于某构成抢劫罪,徐某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
三、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失死亡的,认定为抢劫罪,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重罪情形,抢劫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
  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一般并无疑义。争论的焦点在于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可以包括故意杀人,即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可以持故意的心理态度。
  笔者认为,除了立法有明确规定以外,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应当把直接故意排除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所持心理态度之外。这样理解更加有利于对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认识和处理。例如,我国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规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这里规定了该罪结果加重犯的两种情形,前者对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后者对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持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6,该条的规定说明刑法把故意杀人作为“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是十分慎重的。再看刑法第238条对非法拘禁的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但第3款紧接着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就说明第2款规定的结果加重犯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为限。还有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该条第2款规定“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势必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了。此外,对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以放火等危险方法致人死亡是否可以包括以杀人的故意实施放火等危险方法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则最有争议。传统观点认为可以包括,当前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后者应定故意杀人罪7,从而把杀人的故意排除在这类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之外。综合以上规定,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只能指实施暴力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能包容故意杀人,只有如此理解才能与刑法类似规定保持一致。
  有些观点以国外立法为据,对以上问题作肯定回答,其中似有误解。德国刑法在第249条、第250条、第251条和第252条规定抢劫罪,其中第251条规定抢劫致死的结果加重犯,但其规定是“抢劫轻率致他人死亡的”8,这里“轻率”二字就把故意杀人排除在外。同样的问题在日本争论了数十年,直到现在仍未停止,但也未得出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的定论。日本早年聘请法国专家鲍索纳德制定的刑法,是把抢劫、抢劫致人死亡和抢劫杀人分开规定的。抢劫最重处最长有期徒刑,抢劫致人死亡最重处无期徒刑,抢劫杀人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后来在制定日本旧刑法时,将以上三分法变成两分法,取消了抢劫杀人的规定,把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提高到和原来的抢劫杀人一样,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虽然日本现行刑法沿袭了旧刑法的规定(即日本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但1974年的日本修正刑法草案第324条(强盗)、第327条(强盗致死伤)和第328条(强盗杀人)还是采用三分法规定的。9此外,还有的国家则是把抢劫杀人行为明确规定为杀人罪,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5条规定对抢劫、勒索、绑架杀人的行为规定为杀人罪的重罪。10可见,国外刑法对抢劫杀人的规定认识也并无定论。
  在司法实践中,把抢劫杀人案件一概认定为抢劫罪者还认为,对这类案件在定故意杀人罪时,往往存在主观要件难以证明的问题,若只定抢劫一罪这样的问题就可以避免,审判人员在裁判时就无需充分证明被告人杀人的主观故意,只需对其暴力手段的实施情况作为量刑情节掌握。我们认为,不能因为难以查明行为人杀人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就放弃查明。经查若确实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当然就不另成立杀人罪。而我们讨论问题的前提是被告人的杀人行为的主观罪过是能够证明并且已经查明的。在出现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有责任查明行为人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事实上,在查明行为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情况下,就不能要求其对“致人死亡”的结果负责,这是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不能因为难以查明而不查明,也不能不问此种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一视同仁。退一步讲,即使不以抢劫和杀人两罪认定,此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对于这类犯罪的量刑也是应当考虑的要素。
  另外,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法定刑顺序,对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适用刑罚时应当首先考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再是无期徒刑,最后是死刑。但根据抢劫杀人案件普遍的社会危害性,首选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是实践中的通常做法,这与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也是相符合的。但是,若以抢劫(致人死亡)罪定性,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就应该首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之间无疑就产生了矛盾。如果定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就不存在这一矛盾。
  综上所述,对于抢劫杀人案,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分析案件发生的事实,对照相应的犯罪构成,以确定适当的罪名。对这类案件一概地确定为一个或者数个罪名,都是不恰当的。
  注释:
  1参见阴剑锋:《略论吸收犯》,载于《法学家》1998年第6期。
  2参见陈兴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8—289页。
  34参见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
  5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孰重孰轻有前文已有比较。
  6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来看,对后一种情形若单独规定为绑架杀人罪的结合犯似乎更具合理性。
  7参见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性质》,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8参见徐久生等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
  9参见张明楷:《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192页。
  10参见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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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安全食品召回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68号


关于印发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安全食品召回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安全食品召回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嘉兴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安全食品召回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安全的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及出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安全食品,是指以下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规定和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
(一)已经导致或者可能引发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食品;
(二)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食品;
(三)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
(四)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食品;
(五)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食品;
(六)含有对特定人群有害物质,而未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予以标识的食品;
(七)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
根据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大小,不安全食品分为三个级别:
一级:食用后造成不能康复的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或有证据表明造成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后果的可能性较大的不安全食品。
二级:食用后造成或可能造成暂时的健康损害,且损害可以康复的不安全食品。
三级:除一、二级外其它健康损害较轻微的不安全食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安全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或监管部门获悉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安全隐患时,以主动召回、责令召回、公告召回等方式,及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企业生产加工及出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的行为。
(一)主动召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通过自行检查,或通过销售商、消费者的举报、投诉,或通过有关监管部门通知等方式,获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安全隐患时,主动实施的召回。
(二)责令召回:质量技监部门发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和出厂销售的食品存在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实施主动召回的,或主动召回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或在监管中发现一级、二级不安全食品的,责令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施的召回。
(三)公告召回:企业拒不实施召回,或者召回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市质量技监部门在报请省质量技监部门批准后,以发布公告的形式实施的召回。
第五条 市质量技监部门负责全市不安全食品召回工作的监管,各县(市、区)质量技监部门(分局)负责辖区内不安全食品召回工作的监管。
农业经济、工商、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工作。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其生产、加工及出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负有召回的义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召回程序,组织实施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并承担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不安全食品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符合启动《嘉兴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标准的,在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同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章 召回程序

第八条 主动召回。
(一)当存在符合实施主动召回情形,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启动主动召回时,应向当地质量技监部门提交不安全食品召回报告、召回计划及召回通知书。召回计划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有效停止不安全食品继续生产、销售的措施;
2.有效通知经营者及消费者有关不安全食品的具体内容,处理不安全食品(包括接收退货)的时间、范围和方法的措施;
3.召回通知书拟发布的方式,以及具体的范围、对象和数量;
4.实施主动召回后效果的预测。
(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计划实施不安全食品召回后,应在结束召回后的3天内,向当地质量技监部门提交召回终结报告。终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不安全食品产生的原因分析;
2.召回计划实施的详细情况,包括召回的具体技术措施和方法;
3.不安全食品的销售范围和数量;
4.实施召回取得的效果(包括应召回、已召回和仍未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销售渠道、数量);
5.未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原因说明,以及采取的针对性措施;
6.防止再次产生同样不安全食品的方案。
(三)召回的食品属于一级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在提交召回报告之时起24小时内制定并提交召回计划及召回通知书;属于二级、三级不安全食品的,应在提交召回报告之时起72小时内制定并提交召回计划及召回通知书。同时,应以最快捷、最有效的方式通知批发、零售单位停止销售不安全食品,根据情况向消费者收回不安全食品,并应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
(四)召回的食品属一级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通过相关媒体向公众公布召回通知书,在72小时内完成召回工作,并应每24小时向当地质量技监部门报告实施召回的进展情况。
召回的食品属二、三级不安全食品的,可以视危害程度通过相关媒体向公众公布召回通知书或者通过批发商、经销商实施召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在7天内完成召回工作,并应每3天向当地质量技监部门报告实施召回的进展情况。
(五)质量技监部门负责对实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提交的召回终结报告的审查。主动召回实施结束后,如发现市场上仍有不安全食品时,应立即启动责令召回程序。
第九条 责令召回。
(一)当存在符合实施责令召回情形时,质量技监部门应及时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出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通知书。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接到质量技监部门发出的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提交不安全食品召回报告、召回计划及召回通知书。
(二)质量技监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和召回通知书进行审查。
(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向当地质量技监部门提交召回计划和召回通知书的同时,应当按规定实施不安全食品召回、提交终结报告。
(四)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因合理原因未能在召回计划预定的期限内完成责令召回的,应向当地质量技监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质量技监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批准其适当延长召回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天。
第十条 公告召回。
(一)当存在符合实施公告召回情形时,县(市、区)质量技监部门应及时向市质量技监局报告,由市质量技监部门向省质量技监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实施公告召回的申请,并经省质量技监部门批准后,由市质量技监部门通过有关途径发布召回公告。
(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按规定实施不安全食品召回、提交终结报告。
第十一条 实施召回的食品应当定点存放,存放场所应当有明显标志。实施召回的单位必须准确记录召回食品的批号和数量。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销毁的不安全食品,应进行销毁。其他不安全食品处理前应先提交处理方案,经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施不安全食品召回,不免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施主动召回,经评估认为达到预期效果的,对其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拒不执行责令召回和公告召回的,在对其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可以依法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存在不安全隐患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食品容器、食品用洗涤剂、食品用消毒剂的召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市政府决定印发《南阳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南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南阳市行政处罚检查办法》、《南阳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办法》等四个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南阳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加强行政处罚案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案卷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适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结的行政处罚案卷。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做好行政处罚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按照行政处罚程序整理归档,做到规范、真实、完整。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各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分别负责组织本地本部门的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进行。定期评查结合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一并进行。不定期评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评查结果作为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评查时,从各执法部门当年办结的行政处罚案件中随机抽取案卷,原则上一般程序处罚案卷数量不少于5卷;不足5卷的,所有案卷均参加评查。

  第六条 评查案卷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确保评查的质量和效果。必要时,评查人员可以询问案件的承办人和行政处罚相对人。

  第七条 评查人员按照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分别对所抽取的案卷进行评查打分,最后综合各卷得分,确定评查结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内部运作程序是否规范;

  (六)行政处罚是否落实行政裁量权标准;

  (七)文书是否完整齐备,文书使用是否规范、正确;

  (八)行政执法决定是否依法执行;

  (九)是否依法向司法机关移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十)罚没收据是否合法,是否实行罚缴分离;

  (十一)行政执法相关收费依据、标准是否合法,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

  (十二)案卷制作归档是否规范、正确。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百分制计分方式,分解确定各项分值,90分以上为优秀案卷,80-89分为合格,70-79分为一般,69分以下为不合格。

  行政执法案卷经评查,平均得分在95分以上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行政执法单位通报表彰,对办案人员可以进行适当奖励。

  平均得分在79分以下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被评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及时对其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责成被评查单位取消不合格案卷办案人员当年评先资格。

  连续两次以上评查平均得分低于79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条 凡行政执法案卷存在一般程序性、适当性问题的,评查机关应当及时归纳总结和进行反馈,并予以通报批评;行政执法案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性、合法性问题的,评查机关应当依法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

  被评查单位对评查机关指出的行政执法案卷存在的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整改、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的依据。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各执法科室及下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被评查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不履行提供案卷义务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纠正义务的;

  (四)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义务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南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大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力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报送备案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和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机关”)负责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条 报送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行政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六)备案审查机关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七)是否告知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是否举行听证以及听证情况;

  (八)是否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在备案审查时行使下列权力:

  (一)可以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要求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等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同一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诉讼终结后,报送备案机关应提交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备案审查的依据。对经诉讼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处罚,按照省、市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处罚主体具备法定资格,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的机关限期改正:

  1.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事实不清的;

  3.主要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法定职权的;

  7.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8.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但行政处罚时未从轻、减轻处罚或给予处罚的;9.其他应当责令报送备案机关限期改正情形的。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机关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改正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书面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三条 报送备案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备案审查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的,视为准予备案。

  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登记制度,制作重大行政处罚统计报表,每半年将统计报表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重大行政处罚未报送备案的,应当通知报送备案机关报送备案;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南阳市行政处罚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处罚检查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检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行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处罚检查应当按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合法、公正、公开、高效,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本部门的行政处罚检查工作。

  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处罚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处罚权限、管理范围;

  (四)是否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是否到位;

  (五)罚没和扣押财物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各类行政处罚凭证、文书应用是否正确,案卷管理是否规范;

  (六)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落实情况;

  (七)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预先法律审核制度、告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落实情况。

  第六条 行政处罚检查的主要方式有:

  (一)实行行政处罚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情况;

  (二)现场检查;

  (三)调阅执法卷宗和其他有关文书;

  (四)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五)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对行政处罚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纠正;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和不当行政处罚行为,按照《河南省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执法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

  第八条 下级人民政府及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配合检查工作,经批评教育仍不整改的,按规定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组织行政处罚检查不得少于两次,必要时可不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检查。检查的结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成绩。

  南阳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投诉的处理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人事、监察、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第四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处罚行为。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法制机构要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方便投诉人投诉。

  投诉人可以采取来信、来访、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如实告知本人基本情况。

  未按前款规定投诉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单位的正常执法活动。投诉人以投诉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处罚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对不属于本级或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处罚投诉,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进行投诉。

  第九条 法制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后,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单》,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经办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案情。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法制机构办理投诉,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一条 上级法制机构移交下级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书面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二条 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不执行法制机构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要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情况。市、县(市、区)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要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