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6〕6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经州委常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大理州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工作,保证行政效能投诉得到正确、及时处理,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监察部《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州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四)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应当依靠群众,为投诉人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举报中心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办理和督办工作。
第六条 州级监察机关负责本州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对本州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和人员,公布投诉电话,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投诉和受理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监察机关举报中心投诉。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载明投诉人姓名、地址、投诉请求、事实、理由;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投诉人的姓名、地址、投诉请求、事实、理由。
第九条 举报中心受理下列对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投诉:
(一)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的;
(二)不实行政务公开,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不落实服务承诺,工作作风蛮横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企业和群众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的;
(七)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财物,参加当事人提供的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损害群众利益的。
第十条 举报中心受理投诉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不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原因,所投诉的问题应向何处反映。
(二)对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受理。受理的投诉事项属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应当转送主管工作部门办理;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交由下一级监察机关办理或者直接转送主管工作部门办理,并抄送下一级监察机关。
(三)投诉事项涉及重要、复杂问题或者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移送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直接办理。
(四)转送本级主管工作部门办理的投诉,实行首办责任制。需要跟踪、掌握办理结果的,应当要求主管工作部门限期办理,并提交办结报告;转送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办理的投诉,由下一级监察机关督办。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办的投诉事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同时回复转办的举报中心。但投诉人姓名地址不详的除外。
第三章 办理和督办
第十二条 办理和督办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由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提出是否立项的拟办意见,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办理的投诉事项,调查终结后,由承办人员提交调查报告,经主管室负责人审核后,报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人员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经主管室负责人审核后,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
(一)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的;
(二)投诉反映的问题,被投诉部门已经进行整改或者作出处理的;
(三)投诉反映的问题简单,涉及人员过错行为显著轻微的。
第十五条 调查发现有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行为的,追究有关部门或人员的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转送主管工作部门限期办理,并提交办结报告的投诉事项,在办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项督办:
(一)办理投诉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办结投诉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办结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投诉事项的;
(四)不执行投诉处理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七条 立项督办的案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向被督办的单位签发《行政效能投诉督办通知书》,送达被督办的单位。
第十八条 立项督办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部门或人员的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一)对收到的投诉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的;
(四)对投诉事项不认真查办,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的。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和督办行政效能投诉事项,追究有关部门或人员的行政效能过错责任,应当依照《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条 对投诉事项的办理和督办应当自立项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署名投诉的,应予书面答复。
投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请求复查。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事项办理和督办结束,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应将办理结果抄送举报中心,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大理州监察局举报中心行政效能投诉联系方式:
电 话:0872—2319681
电子邮件: jjjc@dali.gov.cn
传 真: 0872—2319681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投诉人有关举报、检举、揭发的材料或情况透露给被举报、检举、揭发的人员,打击报复投诉人、侵害投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投诉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发改[2011]1124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重点用能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0年11月批复本市为能源管理师第二批试点省市,为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有关培训、考试、聘任等工作另行部署。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能源管理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推动节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同意将北京市列为全国能源管理师试点城市的复函》(发改办环资[2010]2795号)和《国家能源管理师扩大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委托相关机构具体实施能源管理师的制度研究、培训、考试、继续教育、备案审核等相关工作。
培训和考试
第三条 能源管理师培训和考试实行全市统一组织、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年度培训和考试计划,由相关培训和考试实施机构提出,经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经所在单位推荐,参加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可获得能源管理师资格:
(一)具有高级技工资格或中专学历的,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六年;
(二)具有大专学历的,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四年;
(三)具有本科学历的,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三年;
(四)具有研究生及以上学历的,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一年。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推荐,可参加能源管理师培训。报名时需提交《北京市能源管理师培训考试报名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培训实施机构审核后报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 培训实施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考试大纲命制考卷,组织考试。不参加培训或参加培训时间达不到百分之八十的学员,不得参加考试。
第七条 能源管理师考试分热能、电能两个类别,连续两年内通过任一类别的考试均可获得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证书。热能考试科目是《节能法制与能源管理基础》、《热能工程学基础与节能技术》,电能考试科目是《节能法制与能源管理基础》、《电气工程学基础与节能技术》。
第八条 培训考试机构负责对培训、考试的组织管理,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考试合格者颁发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证书。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继续教育
第十条 获得能源管理师证书的人员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参加一次能源管理继续教育。能源管理继续教育及审核由市发展改革委委托相关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能源管理师证书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持有的,持证者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续期。申请续期应提交参加能源管理继续教育的证明和所在单位确认的本人工作总结,经市发展改革委审定后予以续期。
聘 任
第十二条 年综合能耗五千吨(含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在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师。
第十三条 工业类重点用能单位,应在能源管理的部门负责人中聘任一名能源管理师,并按照下列要求在能源管理的工作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师:
年综合能耗五千吨(含五千吨)至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聘任一人;
年综合能耗一万吨(含一万吨)至二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聘任二人;
年综合能耗二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聘任三人。
第十四条 非工业类重点用能单位,属于商业服务业、文化艺术业、住宿业、银行业、教育、卫生,以及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的,应在能源管理的工作人员中聘任一名能源管理师;本类别上述行业之外的其他重点用能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能源管理师一经聘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参与制定本单位能源管理制度;
(三)负责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内部能源审计,编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其他能源消耗报告;
(四)参与编制本单位节能规划、计划,提出节能技改方案,参与本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审查;
(五)负责本单位能源计量、能源统计管理工作;
(六)负责组织开展节能宣传与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自聘任能源管理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聘任人员名单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积极支持能源管理师履行职责。
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充分发挥能源管理师的作用并对持证上岗履职期间有突出节能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依照本办法聘任能源管理师,或者无法保障能源管理师履行职责的,市发展改革委将给予通报批评,对于情节严重的,将在年度GDP能耗考核时予以扣分。
第十九条 能源管理师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用能单位能源浪费,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市发展改革委将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取消能源管理师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国家出台相关管理办法之时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