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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几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45:47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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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几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几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6日,交通部

最近,财政部作出了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的收入恢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我部直属航道局亦正式改为国营施工企业。这些变化对我部水运工程概预算费用项目的划分有一些影响。为此,我们制订了《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几项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与我部一九八六年交基字436号文颁发的《水运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配套使用。
《补充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使用。文到之日前已审定概算以及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了施工合同的工程不再调整。文到之日前概算虽已审定,但尚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根据《补充规定》所需增加的费用,在“概算预留费用”中解决。

附: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几项补充规定
一、《航务建筑工程费用项目划分计费办法》方面:
1.在“单位工程概预算金额组成示意图”的“法定利润”之后,增加“税金”项目。
“税金”系指:按规定,施工企业在承包工程时需向国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编制概、预算和标底时,营业税按直接费与间接费合计的百分之三计算;城市建设维护税按营业税税额的百分之七计算;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税额的百分之一计算。
2.由于上述变化,航务建筑工程费综合系数表需作相应调整。由水运工程定额站测算后另发。
二、《疏浚工程费用项目划分及计费办法》方面:
1.在“单位工程概预算金额组成示意图”中增加如下项目:
(1)在“其他间接费”的“劳保支出”之后,增加“流动资金贷款利息”项目。该项目指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支付银行的计划内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编制概预算时,按直接费的百分之二点四计算。
(2)在“间接费”后增加“施工技术装备费”项目。该项目指为了提高施工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而设置的专项费用,按直接费与间接费合计的百分之三计算。
2.《施工管理费项目划分和内容》的科目全部取消,执行《航务建筑工程费用项目划分及计费办法》中的《施工管理费项目划分和内容》。
3.《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铅印本)中,取消第三十页倒数第四、第五行“如施工现场无需另设挖泥浮标时,则不列开工展布、收工集合费”一句。将第三十一页的第一章第八条改为“施工浮标抛拆及使用、维护费:指浮标的抛拆、使用及维护所发生的费用。浮标抛设的数量和浮标规格的选用,编制概算时按施工条件确定;浮标的抛拆使用及维护费每座天按五十元计算。”
4.《疏浚工程船舶艘班费用定额》中第二类费用按如下标准计算:
--------------------------------------------------------------------------------
| | | 福建以北 | | |
| |山东以北 | |华 南 |长 江 |黑龙江
项 目 |单 位 | | 至江苏沿 | | |
| |沿海地区 | |沿海地区 |流域地区 |地 区
| | |海地区 | | |
----------|--------|----------|----------|----------|----------|----------
船员工资 |元/月人|178 |175 |194 |165 |165
轻柴油 |元/吨 |467 |418 |476 |487 |517
重柴油 |元/吨 |366 |318 |342 |387 |410
煤 |元/吨 | 49 | 42 |130 | 61 | 60
电 |元/度 |0.12 |0.10 |0.20 |0.10 |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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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申报2004年度烟草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4]9号

关于组织申报2004年度烟草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行业标准化工作,不断完善行业标准化体系,充分发挥标准在各相关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国家烟草专卖局决定组织申报《2004年烟草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以下简称标准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重点
  1、能够有效应对WTO、WHO、FCTC的有关要求的项目;
  2、符合“中式卷烟”的发展方向,有助于增强我国卷烟以及相关产品国际竞争力,有利于促进行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项目;
  3、有助于推动企业标准化工作,特别是有助于推动名优卷烟品牌扩张战略的实施,确保名优卷烟“同质”生产的项目;
  4、涉及生产或产品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项目;拥有自主核心技术或自主知识产权的科研成果转化为标准的项目;拟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项目;
  5、与行业发展相配套的基础、通用性项目;
  二、项目申报主要依据
  申报单位可参考“烟草行业标准体系表”(可通过中国烟草标准化网:http://www.ctsrc.org.cn查询)中“建议今后制、修订的标准名录”选报;列入“2003年第二批国家标准计划(TC144)”的烟草行业标准提升为国家标准的项目(见附件1),原行业标准的主要起草人或有关人员如要求承担标准转化工作的,可直接向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不再重新申报;鼓励科技人员依照《中国卷烟科技发展纲要》(国烟科[2003]630号)和《2004年度行业标准化工作要点》(国烟科监[2004]8号),结合行业发展需求,申报急需制定的标准项目。
  三、申报材料要求
  1、项目申报采取书面申报和网上申报同步进行的方式,两种申报材料的内容须一致。
  书面申报时应填写标准项目建议书(任务书)。申报国家标准(GB)的,应填报“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2)或“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3);申报烟草行业标准(YC)和烟草行业计量检定规程(JJG[烟草])的,应填报“烟草行业推荐性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书”(见附件4)或“烟草行业强制性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书”(见附件5)。书面申报材料一式3份,A4纸装订。
  网上申报通过“中国烟草标准化网”“申报项目”栏目进行,并填报标准项目建议书(任务书)。
  2、标准项目申报单位应根据项目开展所需经费支持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申请国家局拨款数额。
  3、各申报单位须将书面申报材料经本单位审核签章后,于2004年3月20日前(逾期不予受理)报送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汇总,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北二七路88号,邮编450000;联系电话:0371-6237553;联系人:冯 茜、韩云辉、李青常。
  四、标准项目计划的编制
  申报工作截止后,国家局科教司和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将组织行业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行业有关部门的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议,必要时,将请项目申报单位进行质询答辩。科教司根据评议意见,召开司务会审定并编制2004年标准项目建议计划,经国家局批准后形成2004年标准项目计划印发下达。
  五、签定合同及拨款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国家局下达的2004年标准项目计划及时填报《标准项目合同》,经国家局科教司审定后签定合同并拨款。
  列入“2003年第二批国家标准计划(TC144)”的项目,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拨付一般不超过一万元的经费补贴,国家局一般不再拨款。

  (附件均可从“中国烟草标准化网”“工具字典”栏目下载)






二○○四年二月十三日

   附 件:

  1、“2003年第二批国家标准计划(TC144)”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18&pic_id=0
  2、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18&pic_id=1
  3、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18&pic_id=2
  4、烟草行业推荐性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书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18&pic_id=3
  5、烟草行业强制性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书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18&pic_id=4


 

大同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0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正确地评价离任厂长(经理)在任期内的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不得办理离任或重新任职手续;特殊情况需先离任后审计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应当在离任之日起60日内提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申请。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离休、退休、调离、辞职、免职、撤职、解聘、辞聘等原因而不再担任本职务的行为。
第四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事,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五条 离任的厂长(经理)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配合审计人员搞好离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县(区)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县(区)审计机关负责。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情况;
(二)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情况;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五)厂长(经理)任期目标的完成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审计中发现有关问题涉及离任厂长(经理)任期以前年度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离任厂长(经理)在离任前,对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应进行清理盘点,造册登记,与接任厂长(经理)或其委托代接人办理交接手续。审计人员对其清点及交接情况应进行复核。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条 决定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单位,应在其决定离任的同时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也可责成企业的主管部门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接到离任审计申请书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注明审计起止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成员等。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厂长(经理)认为审计人员中有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者离任厂长(经理)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证审计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为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财产盘点、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情况;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经营决策的有关情况;
(四)离任厂长(经理)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广泛征求企业职工的意见。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的意见,并向企业职工代表公布。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审定后,对离任厂长(经理)作出审计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对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离任厂长(经理)行政奖励或处分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奖励或处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及审计意见书,应当在十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本人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离任审计意见书及审计决定,作为对离任厂长(经理)考核、评价和使用的重要依据,按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部门归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造成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未按规定审计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象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拒绝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妨碍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行为的。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在离任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损害了被审计单位或离任厂长(经理)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离任厂长(经理)或其他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
,原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