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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56:41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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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27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和等待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按市场需求适度发展,适时投放。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城市总人口与城市出租汽车不低于1.5‰的比例,制定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

  推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实行智能信息化管理,推广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服务、管理系统。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成立城市出租车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负责实施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出租汽车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负责发放《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营运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审定、质量信誉考核及从业人员资格培训;

  (五)负责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或许可的方式取得,经营权实行期限制,使用期限为8年。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并办理车辆注销手续,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税务部门收回税务登记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出租车牌证,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一)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由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经营权有偿许可所得纳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二)因客运市场宏观调控、行业规划涉及到的其他城市客运车辆,确需转换经营方式的,需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交申请材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要求,实行公司化管理,由所属出租车公司申请办理经营许可登记,其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使用期限另行规定。

  第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管理,鼓励、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备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法人资格;

  (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营运车辆,并经检测合格,车辆数不少于100辆;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驾驶、票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五)有与其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六)有承担责任事故风险理赔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原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按本条规定的条件,重组整合为2至3家公司。

  第九条 申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者,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负责人或申请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经营服务质量承诺书;

  (四)拟投入车辆的技术等级、类型等级、车辆数量等;

  (五)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具有当地身份证明或者居住证明;

  (三)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以上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五)连续3年内每个记分周期驾驶人均没有因违法记分达到12分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以及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方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用车辆牌照,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禁止未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禁止从事摩托车载人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经营权的,所属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出申请,纳入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让。转让后凭转让合同、纳税证明等,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信誉质量考核,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考核,对车辆状况进行审验。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联动机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通报城市出租车经营者、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将其纳入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服务质量规范标准,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质量等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报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批准;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的城市营运,不得超许可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方案、组织听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相应台账;

  (三)建立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车辆技术档案;

  (四)按时办理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五)配合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

  (六)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七)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报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备案;

  (八)不得要求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收取营运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

  (九)不得聘用无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人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十)未经同意不得利用出租汽车悬挂、喷印和粘贴车身广告或其它标志标识;

  (十一)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二)经营期内更新车辆的,应当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的技术性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排气量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整洁;

  (三)车辆号牌清晰、完整;

  (四)符合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车厢内设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灭火器、防劫设施、空车待租标志及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并保持完好有效;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设置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同意,按规定设置、粘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服从经营者管理,为乘客提供安全、方便、优质服务;

  (二)衣着整洁,举止文明,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设备、设施完好,满足乘客对车上空调、音响合理的使用要求,按规定定期清洗和更换座位套;

  (四)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使用;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招揽他人同乘,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

  (六)在出租汽车专用泊位待租,在临时停靠点上、下乘客,并即停即走;

  (七)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禁止沿街揽客、随意调头等违法行为,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或者所属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必须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出租汽车计价器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

  (二)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并提供机打发票。特殊情况不能提供机打发票,需报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同意,可以暂时使用税务专用发票;

  (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

  (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并经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在始发地向乘客说明,途中可能产生道路、桥梁通行费用的,乘客拒付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可以拒绝服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不出具发票的;

  (三)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未经乘客同意明显绕道行驶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由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二)载客营运途中中断服务;

  (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行为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对其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视情节拒绝服务。

  (一)在车内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吸烟和污损车辆;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三)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

  (四)有影响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乘客需要到偏僻地区时,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和包车等客运服务方式。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城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停靠点、泊位。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泊位。

  第二十九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执法人员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投诉举报奖励制度。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15日内处理完毕,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申请处理。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受理的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可以依法暂扣《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摩托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非法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依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经营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超过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第(一)至(六)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招揽他人同乘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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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10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83—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即:“在我省销售省外生产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应将其有关产品资料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该条第三款作为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01年10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83—1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高生活饮用水卫生质量,防止传染病的流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含义是:(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在水源地集中取水,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经输水管网或容器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水予以贮存、加压后经管道或使用容器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客运船舶、火车、飞机、公共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但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有机合成管道、管材和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产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的供给保障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饮用水的供给和水质情况有权监督,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铁路、交通和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客运企业供给旅客的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工作。

地矿、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源水卫生

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和环境卫生状况,选择符合环境卫生标准和水质良好、水量充沛的水源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第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定期检验,并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显著的防护标志。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源水质和饮用天然矿泉水的水源水质进行卫生监督和监测。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供水卫生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保障供给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供水设施必须定期清洗、排污、消毒和检修。清水池、过滤池、沉淀池内不得有浮游生物、植物生存。清水池应加盖封闭,排气孔要有必要的卫生安全防护措施。

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施工及所使用的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产品,应保证生活饮用水不受污染,供水设施应便于清洗和消毒。二次供水的贮水箱(池)不得同其他用途的贮水设施混用。

第十一条从事建筑物顶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作业的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建筑物顶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复查。

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活动性肺结核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水质状况,采用合理的水处理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消毒设施,并配置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水质检验的项目,频次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并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验资料。

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生产区应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生产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生活居住设施;(二)设置畜禽饲养场所;(三)堆放垃圾、废物;(四)修建渗水坑、粪便池和排污渠。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的机泵室与贮水箱(池)必须分开建立。贮水箱(池)的溢水管道应设防污染装置,并不得与排水管道直接相通。

第十五条供水管道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桩应定期放水,观察井和检测井应加盖,井内不得存积污水污物。

第十六条单位自备集中式供水管网系统禁止与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同意,报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发现因生活饮用水污染而发生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性中毒病例时,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防疫机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才能供水。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还必须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才能供水。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符合卫生要求,有关部门在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通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宣传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督促供水单位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帮助供水单位对从事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进行工作技能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生活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三条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和其他以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生产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件后才能生产,其他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批准文件后才能生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或销售未经批准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批准文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二)生产、销售或供水单位使用未取得批准文件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清洗消毒作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五)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清洗消毒作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七)将供水管道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从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分散式供水的水源、水质卫生要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1985年12月19日发布的《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拉勒窝内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公报

中国 塞拉勒窝内共和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拉勒窝内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7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即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国政府和人民坚决支持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和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新、老殖民主义,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的斗争。
  塞拉勒窝内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外交、友好和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拉勒窝内共和国
   外交部代部长               外 交 部 长
    姬 鹏 飞          索洛蒙·阿塔纳修斯·詹姆斯·普拉特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于北京